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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2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四號

被 告 乙○○聲請人 即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丙○○聲請人 即右一被 告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右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為檢調人員查獲之初即已供出實情,坦然接受法律制裁,且目前育有二子,又與前妻離婚,其母已高齡七十六歲,罹患多重疾病,如被告乙○○遭繼續羈押將影響對其母、子之教養照顧;被告丙○○所涉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依法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另一同案被告甲○○係陪同被告乙○○至一原化工原料儀器行載運化學原料,並提供製造安非他命場所之人,其幫助犯罪之情節較被告丙○○嚴重,卻僅以新臺幣七萬元具保而未予羈押,如繼續羈押被告丙○○,即與平等原則有違,爰依法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前經

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訊據被告乙○○對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係為檢調人員當場查獲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一批,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乙○○於偵訊時自承其係在九十二年五月初,於屏東縣萬巒鄉萬巒村製造安非他命遭查獲後,唯恐遭警逮捕,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才想利用製造安非他命機會賺錢後,逃往大陸等語,核與同案被告甲○○之供詞相符,自有事實足認如未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雖以被告乙○○之母、子需人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乙○○應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丙○○係因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幫

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其前於偵訊時則坦承犯行,核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丙○○亦自承其所提供被告乙○○取得之物品,除可供製造安非他命外,已不知尚可供何等用途使用,則被告丙○○對其供給被告乙○○該等物品之行為,顯可知悉已提供被告乙○○製造安非他命之助力,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幫助犯。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顯與被告丙○○是否得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無關。再同案被告甲○○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另依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未予羈押即難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亦與被告丙○○應否繼續羈押無關,難謂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所指各節,尚無可採,本院認被告丙○○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然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等另均聲請對被告乙○○及丙○○解除禁止通信接見,已由本院受命法

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解除被告乙○○及丙○○禁止通信接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可稽,爰不再予重複裁定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妮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