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ERETTA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九二FS型、口徑九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四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上開案件與軍法盜取財物罪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一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係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一年底之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受友人林川『閔』(綽號『阿敏』,姓名最後一字、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藏置具殺傷力之美國BERETTA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九二FS型、口徑九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四顆(送驗時,已擊發三發),而無故寄藏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許,甲○○持前開BERETTA廠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外出時,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該制式槍、彈;此外,警方復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至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四甲○○租屋處逕行搜索,另查扣前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判筆錄)。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制式手槍一枝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改造玩具手槍一枝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仿DE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將其金屬槍管車通,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㈢制式子彈四顆部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鑑定時,已試射三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二○○九○二九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偵查卷可參。此外,復有指揮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附警訊卷可稽。準此,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寄藏手槍,係指受寄他人之手槍,為之隱藏而言(參最高法院三十年度非字第五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被告受託代為保管藏置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核其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原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然本院準備程序時,公訴人已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僅持有,而非寄藏,容有誤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因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包含在寄藏行為內,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制式手槍、改造玩具手槍及制式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案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四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上開案件與軍法盜取財物罪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一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持有槍彈後,未及時繳交治安機關,行為實有非議之處致影響社會治安,惟鑑於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非差,及未持該槍、彈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前開制式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一顆(原四顆,已試射三顆)及改造玩具手槍一枝,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零組件,均屬違禁物,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三顆制式子彈,已因鑑識試射(詳前鑑驗通知書)而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宣告沒收之。再者,警方雖復扣得仿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槍配件一組、制式子彈一顆(無法擊發)、工具一批、皮夾二個、手提袋一個、底火二十九顆、空彈殼六顆、子彈半成品七顆、槍枝目錄一張等物,惟其中①仿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部分,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使用,認不具殺傷力;②手槍配件一組,係玩具槍金屬槍身、撞針、槍管、擊錘及槍機等零件;③制式子彈一顆部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④底火二十九顆部分,或係零點二五吋建築工業用彈(二十一顆)、或屬零點二二吋建築工業用彈(八顆),均不具金屬彈頭,非為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⑤子彈半成品七顆部分,屬玩具金屬空彈殼等情,有前鑑定報告書可參,因非屬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之。至空彈殼六顆部分,亦非違禁物;而工具一批(含通槍條)、皮夾二個、手提袋一個,並非違禁物,復與本件寄藏槍、彈犯行,無直接之牽連關係,是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三、此外,被告雖於本院自白曾試射子彈六顆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廖坤鴻於警訊所述相符(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警訊筆錄),惟因該子彈已擊發,僅存彈殼六個,不僅無從判定係改造子彈或制式子彈,亦法無鑑定有無殺傷力,爰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
法官 陳銘珠法官 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