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三被 告 辛○○ 男 三選任辯護人 卓平仲律師被 告 子○○ 男 四被 告 丑○○ 男 五被 告 寅○○ 男 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在職證明書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印章」及「陳新明」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在職證明書上「劉光雄醫院」及「劉光雄」之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劉光雄醫院」及「劉光雄」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在職證明書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印章」及「陳新明」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服務職證明書上「國軍左營醫院印」公印文及「院長海軍少將魏華儀」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國軍左營醫院印」公印及「院長海軍少將魏華儀」職銜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在職證明書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印章」及「陳新明」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為開發市場上頂級企業業務,進而配合其主要經營者、資深經理人之理財需求,乃推出「尚賓專案」,提供企業高階主管及專業人士信用貸款,適用貸款對象包含醫師,貸款金額範圍在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之間,上開人士僅須提出職業資格證書、年資證明文件及薪資扣繳憑單影本,經審核通過後,即可獲得貸款,而戊○○則為大眾銀行襄理,承辦「尚賓專案」業務。又戊○○為順利推動該專案,乃與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合作,透過該公司保險業務人員,以散發傳單、刊登報紙之方式,結合保險及貸款,向醫師招攬業務,先由保險業務員協助醫師向大眾銀行貸款,再由貸款戶與臺灣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待核貸撥款後,即扣繳保險費。另八十九年間,庚○○(另由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擔任臺灣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德勝通訊處」保險業務員後,因業務上得知「尚賓專案」,乃得以結識戊○○,嗣因經濟不佳,為易於賺取保險費傭金,利用大眾銀行審核之疏失,乃分別與自稱「廖代書」、「楊代書」、「郭先生」及「王先生」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證書、詐欺取財【寅○○貸款部分,含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與壬○○、己○○(即辛○○貸款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證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庚○○未參與詐欺取財),分別招攬不具醫師身分之丑○○、辛○○、子○○、寅○○及丁○○,由丑○○等人填寫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並提供」、「楊代書」、「郭代書」之人或壬○○等人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證書、偽造公印(文),再由庚○○或壬○○,偽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情形如下:
㈠丑○○前因傷害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前之某日,經由報紙貸款廣告,與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明知不具醫師資格,依其當時身分、地位及所得,非提供擔保,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如以醫師名義貸款,需交付資格證書、年資證明文件及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供銀行審核,竟與庚○○及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證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依「郭先生」指示,填具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概括式同意書,表明其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擔任主治醫生,並將」(私章由「郭先生」代刻),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並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除任由「郭先生」影印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證書正本,再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等欄位,更正為丑○○年籍,並換貼丑○○照片後影印,而連續變造上開證書;且任由「郭先生」持其前已偽刻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印章」、經辦人員「陳新明」印章,蓋於偽造之長庚醫院在職證明書(院長王清貞部分並非印文)上,各偽造印文一枚,並偽填資料,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另任由「郭先生」偽造其於長庚醫院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下稱扣繳憑單),而偽造私文書。嗣「郭先生」將上開申請書、偽造及變造文件交付庚○○後,庚○○旋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戊○○,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又大眾銀行完成徵信、審核後,庚○○接獲戊○○通知後,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攜同丑○○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當戊○○於辦理對保手續時,對前來對保之丑○○稱呼「蘇醫師」,丑○○竟未為反對之意思,仍於借據上簽名,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丑○○具醫師身分,有償還債務之能力,於未提供擔保下,即核貸撥款三百萬元至丑○○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長庚醫院、國家課稅及行政院衛生署管理醫師證照之正確性,嗣丑○○未依約繳納本息,乃循線查獲上情,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
㈡緣壬○○係中山醫學院復建系畢業,曾經營診所業務,庚○○曾向其推廣業務,
但因壬○○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庚○○乃告知壬○○可透過朋友出面貸款,再向朋友借款,嗣八十九年六月間,壬○○乃介紹己○○(不具醫師身分)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借款,是壬○○、己○○均知悉偽以醫師名義貸款之事實。八十九年十月間之某日,己○○欲藉由辛○○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再向辛○○借款,乃詢問辛○○是否願意辦理貸款,並表示有辦法透過壬○○辦理貸款,辛○○同意後,明知不具醫師資格,依其當時身分、地位及所得,非提供擔保,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如以醫師名義貸款,需交付資格證書、年資證明文件及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供銀行審核,竟與庚○○、壬○○、己○○,共同基於偽造、變造特種證書之犯意聯絡;與壬○○、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特種證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將印章交付己○○轉交壬○○,復依壬○○指示,填具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表明其於劉光雄醫院擔任內科主治醫生,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並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除任由壬○○透過庚○○委託其配合之代書,影印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正本,再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等欄位,更正為辛○○年籍,並換貼辛○○照片後影印,而變造上開證書;且任由庚○○、壬○○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光雄醫院」、院長「劉光雄」印章,蓋於偽造之劉光雄醫院在職證明書上,各偽造印文一枚,並由壬○○填載不實資料,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嗣壬○○將上開申請書、偽造及變造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戊○○,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又大眾銀行完成徵信、審核後,壬○○接獲戊○○通知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攜同辛○○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告知辛○○欲以醫師身分對保,當戊○○於辦理對保手續時,對前來對保之辛○○稱呼「傅醫師」,辛○○竟未為反對之意思,仍於借據上簽名,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辛○○具醫師身分,有償還債務之能力,於未提供擔保下,即核貸撥款三百萬元至辛○○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辛○○除取得七十萬元外,餘四十五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則分別借予壬○○、己○○,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劉光雄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管理醫師證照之正確性,嗣辛○○未依約繳納本息,乃循線查獲上情,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
㈢子○○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前之某日,經由報紙貸款廣告,與自稱「楊代書」之
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明知不具醫師資格,依其當時身分、地位及所得,非提供擔保,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如以醫師名義貸款,需交付資格證書、年資證明文件及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供銀行審核,竟與庚○○及自稱「楊代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證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委由「楊代書」填具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概括式同意書,表明其於長庚醫院擔任主治醫生,並將代書」(私章由「楊代書」代刻),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並在不違背本意之下,除任由「楊代書」影印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正本,再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等欄位,更正為子○○年籍,並換貼子○○照片後影印,而變造上開證書;且任由「楊代書」持其前已偽刻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印章」、經辦人員「陳新明」印章,蓋於偽造之長庚醫院在職證明書(院長王清貞部分並非印文)上,各偽造印文一枚,並偽填資料,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另任由「楊代書」偽造其於長庚醫院任職之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而偽造私文書。嗣「楊代書」將上開申請書、偽造及變造文件交付庚○○後,庚○○旋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戊○○,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又大眾銀行完成徵信、審核後,庚○○接獲戊○○通知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攜同子○○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當戊○○於辦理對保手續時,對前來對保之子○○稱呼「劉醫師」,子○○竟未為反對之意思,仍於借據上簽名,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子○○具醫師身分,有償還債務之能力,於未提供擔保下,即核貸撥款三百萬元至子○○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長庚醫院、國家課稅及行政院衛生署管理醫師證照之正確性,嗣子○○未依約繳納本息,乃循線查獲上情,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
㈣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前之某日,經由貸款小廣告,與自稱「王先生」之
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明知不具醫師資格,依其當時身分、地位及所得,非提供擔保,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如以醫師名義貸款,需交付資格證書、年資證明文件及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供銀行審核,竟與庚○○及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依「王先生」指示,填具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概括式同意書,表明其於國軍左營醫院擔任主治醫生,並將交予「王先生」,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並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除任由「王先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具公印性質之「國軍左營雄醫院」關防、具私印性質之「院長海軍少將魏華儀」職銜章,蓋於偽造之國軍左營醫院在職證明書上,各偽造公印文、私印文一枚,並偽填資料,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另任由「王先生」偽造其於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任職之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而偽造私文書。嗣「王先生」將上開申請書、偽造及變造文件交付庚○○後,庚○○旋透過不知情同事乙○○,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戊○○,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又大眾銀行完成徵信、審核後,庚○○接獲戊○○通知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託不知情乙○○攜同寅○○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而寅○○於對保之前,已知欲以醫師身分辦理對保,竟仍於借據上簽名,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寅○○具醫師身分,有償還債務之能力,於未提供擔保下,即核貸撥款一百萬元至寅○○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國軍左營醫院及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嗣寅○○未依約繳納本息,乃循線查獲上情,目前尚積欠本金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
㈤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前之某日,經由貸款廣告,與自稱「廖代書」之成年
,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如以醫師名義貸款,需交付資格證書、年資證明文件及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供銀行審核,竟與庚○○、自稱「廖代書」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及變造特種證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前之某日,依「廖代書」指示,填具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表明其於長庚醫院擔任主治醫生,並將代書」,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並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除任由「廖代書」影印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正本,再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而變造上開證書;且任由「廖代書」持其前已偽刻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印章」、經辦人員「陳新明」印章,蓋於偽造之長庚醫院在職證明書(院長王清貞部分並非印文)上,各偽造印文一枚,並偽填資料,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另任由「楊代書」偽造其於長庚醫院任職之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而偽造私文書。嗣「廖代書」將上開申請書、偽造及變造文件交付庚○○後,庚○○旋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戊○○,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又大眾銀行完成徵信、審核後,庚○○接獲戊○○通知後,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攜同丁○○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當戊○○於辦理對保手續時,對前來對保之丁○○稱呼「呂醫師」,丁○○竟未為反對之意思,仍於借據上簽名,致使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丁○○具醫師身分,有償還債務之能力,於未提供擔保下,即核貸撥款二百五十萬元至丁○○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長庚醫院、國家課稅及行政院衛生署管理醫師證照之正確性,嗣丁○○未依約繳納本息,乃循線查獲上情,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十元。
二、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除被告辛○○坦承以醫生身分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外,餘皆否認犯罪。被告丑○○辯稱:資料均係「郭先生」並未稱呼伊為醫師,且當時其行動被控制,撥款後,伊未拿到錢等語。另被告子○○辯陳:伊請「楊代書」辦理貸款,並未見過及交付醫師證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貸款申請書,至銀行對保時,戊○○並未稱呼伊為醫師,撥款後,伊僅拿到一百五十萬元,餘款由楊代書取走等語。而被告寅○○則辯稱:伊請「王先生」辦理貸款,僅交付貸款申請書,並未見過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至銀行對保時,戊○○(應為甲○○)並未稱呼伊為醫師,撥款後,連同保險費,僅用到七十餘萬元等語。至被告辛○○另辯稱:不知偽造不實文件之事等語。被告丁○○則以:伊請「廖代書」辦理貸款,並未偽造及見過醫師證書、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且該資料亦非其送至銀行,至銀行對保時,戊○○並未稱呼伊為醫師,借據上之簽名、印章雖其所為,但不知是借據,撥款後,連同保險費,僅用到三十餘萬元等語置辯。。經查:
㈠八十八年五月間,大眾銀行為開發市場上頂級企業業務,進而配合其主要經營者
、資深經理人之理財需求,乃推出「尚賓專案」,提供企業高階主管及專業人士信用貸款,適用貸款對象包含醫師,貸款金額範圍在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之間,上開人士僅須提出職業資格證書、年資證明文件及薪資扣繳憑單影本,經審核通過後,即可獲得貸款,而戊○○則為大眾銀行襄理,承辦「尚賓專案」業務。又戊○○為順利推動該專案,乃與臺灣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合作,透過該公司保險業務人員,以散發傳單、刊登報紙之方式,結合保險及貸款,向醫師招攬業務,先由保險業務員協助醫師向大眾銀行貸款,再由貸款戶與臺灣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待核貸撥款後,即扣繳保險費;另八十九年間,庚○○、丙○、乙○○及癸○○均擔任臺灣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德勝通訊處」保險業務員等情。業據證人戊○○、證人即大眾銀行徵信人員方竣由;證人庚○○、丙○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卷㈠第四十四頁第九十九頁第十二行、第一五一頁第十行以下;本院卷㈡第一百八十四頁第七行以下、第二○八頁倒數第三行以下】,並有大眾銀行尚賓專案資料、臺灣人壽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臺壽展字第○○五四號函附德勝通訊處任職人員名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詳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三四號卷(下稱發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本院卷㈡第六十八頁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㈡第一七一頁第一行以下),先予敘明】。
㈡關於①被告丑○○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前之某日,經由報紙貸款廣告,與自稱「
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依「郭先生」指示,填具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概括式同意書,表明其於長庚醫院擔任主治醫生,並將銀行辦理貸款,嗣「郭先生」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變造文件交付庚○○後,庚○○旋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戊○○,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又大眾銀行完成徵信、審核後,庚○○接獲戊○○通知後,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攜同被告丑○○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核貸撥款三百萬元至被告丑○○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嗣被告丑○○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②被告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之某日,將印章交付己○○轉交壬○○,復依壬○○指示,填具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表明其於劉光雄醫院擔任內科主治醫生,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嗣壬○○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變造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戊○○,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又大眾銀行完成徵信、審核後,壬○○接獲戊○○通知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攜同被告辛○○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告知被告辛○○欲以醫師身分對保,隨即核貸撥款三百萬元至被告辛○○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被告辛○○除取得七十萬元外,餘四十五萬元、一百八十五萬元則分別流向壬○○、己○○,嗣被告辛○○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四萬七千七百八十四元。③被告子○○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前之某日,經由報紙貸款廣告,與自稱「楊代書」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即委由「楊代書」提出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概括式同意書,表明其於長庚醫院擔任主治醫生,並將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嗣「楊代書」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變造文件交付庚○○後,庚○○旋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戊○○,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又大眾銀行完成徵信、審核後,庚○○接獲戊○○通知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攜同被告子○○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核貸撥款三百萬元至被告子○○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嗣被告子○○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九十七萬三千四百九十一元。④被告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前之某日,經由貸款小廣告,與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依「王先生」指示,填具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概括式同意書,表明其於國軍左營醫院擔任主治醫生,並將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嗣「王先生」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變造文件交付庚○○後,庚○○旋透過不知情同事乙○○,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戊○○,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又大眾銀行完成徵信、審核後,庚○○接獲戊○○通知後,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委託乙○○攜同寅○○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而寅○○於對保之前,亦知欲以醫師身分辦理對保,竟仍於借據上簽名,致大眾銀行核貸撥款一百萬元至被告寅○○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嗣被告寅○○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⑤被告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前之某日,經由貸款廣告,與自稱「廖代書」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前之某日,依「廖代書」指示,填具大眾銀行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表明其於長庚醫院擔任主治醫生,並將相片交予「廖代書」,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嗣「廖代書」將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變造文件交付庚○○後,庚○○旋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戊○○,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又大眾銀行完成徵信、審核後,庚○○接獲戊○○通知後,乃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攜同被告丁○○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並核貸撥款二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丁○○設於大眾銀行之帳戶,嗣被告丁○○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九百十元等情。除據被告五人自陳在卷外(詳歷次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並分經證人丙○、庚○○、乙○○、壬○○於本院證陳明確;而辦理貸款徵信、授信、核貸撥款之程序及被告五人貸款情形,亦據證人戊○○、甲○○於本院證述綦詳【以上均詳本院卷㈠第四十四頁以下、第九十八頁以下、第一百五十頁至一百五十五頁;本院卷㈡第一七四頁至第二三五頁】。此外,復有被告五人貸款資料(含如附表所示資料、大眾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概括式同意書)附卷可參(詳發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二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八頁)。準此,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丑○○、子○○、寅○○、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辛○○亦陳稱:不知偽造之事等語。惟本院審酌:
①如附表所示醫師證書、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經行政院衛生署查詢該署
醫事人員管理系統,並無被告丑○○、子○○(該署誤載為劉慧民)、辛○○及丁○○等四人之登錄資料,證書字號之領證人亦非該四人等情,有該署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五一四四號書函可參(詳本院卷㈡第五十九頁);另如附表所示長庚醫院在職證明書,經向長庚醫院查詢後,該院函覆:被告丑○○等三人未曾於本院任職,在職證明書非本院開立之文件,且印文亦非本院所有,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長庚院高字第○四九六號函及函附正式在職證明單可參(詳本院卷㈡地六十五頁);又如附表所示劉光雄醫院在職證明書,經向劉光雄醫院查詢後,該醫院函覆:本院自五十八年開業以來,從未聘任被告辛○○,附件之之在職證明書、印文皆為造假,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岡劉院字第九三○二○一號函可參(詳本院卷㈡第五十一頁);如附表所示國軍左營醫院服務證明書,經向國軍左營醫院查詢後,該院函覆:⑴所列版面格式與本院原服務證明書之版面格式不符、⑵所列字型大小與本院原服務證明書之字型大小不符、⑶印信(關防)與本院原印信(關防)不符、⑷所列登記之字號(即高衛署醫字第五○○○號)與本院原服務證明書之字號不符、⑸主官職銜章字型與本院原服務證明書之職銜章字型不符,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醫和字第○九三○○○○三五三號函及函附之服務證明書、蓋有「院長海軍少將魏華儀」職銜章之文函可參(詳本院卷㈡第四十四頁以下)。準此,因被告均自承不具醫師身分,是上開文件應非真正甚明,且被告五人既未於上開醫院任職,則如附表扣繳憑單亦非真正,自無疑問。再者,由於如附表所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之印文均非真正,或格式不符【國軍左營醫院服務證明書部分,業經該院認為格式不符;且經比對長庚醫院提供之在職證明書、卷附之在職證明書,表格大小、間距明顯不符】;或由人書寫【即劉光雄醫院在職證明書,證人壬○○證陳:內容係其書寫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三○頁第一行)】,是上開證明書應係偽造,扣繳憑單亦同。至前開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部分,因證人丙○於本院證陳:辦理貸款時,醫師執照僅需影本,即認定醫師,就將資料送至銀行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第第十二行),顯見辦理尚賓專案貸款時,僅提供醫師證書影本,即可申貸,是如附表所示證書,應屬影本甚明,基於前開事實及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時,曾請該署就印文真正表示意見,該署亦無法遽為判斷,致未表示意見;並參以該證書以肉眼觀之,文字印刷或「施純仁」、「張博雅」、「行政院衛生署印」之套印、印文,並非粗糙;及被告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證書上「行政院衛生署印」之部分,一為套印印刷、一為以印章蓋用,二者明顯不同,如確有偽造印章之事,應以同一印章蓋用,又豈會有不同形態之印文等情,從而,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證書,應係影印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或醫師證書正本,再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或欄位,更正為被告等人(不含辛○○)年籍,並換貼照片後影印,應屬變造,而非偽造,先予敘明。
②又證人戊○○於本院證陳:客戶係庚○○等人介紹,申請貸款資料(含借貸申請
書、職業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等資料)亦由庚○○等人先交付予伊,至對保時才與被告(被告寅○○係由方竣由辦理對保)見過面,當時僅填寫債權憑證、借據、本票,未填寫貸款申請書,未將前開貸款申請書所附之資料交予被告(被告寅○○係由甲○○辦理對保)查看,其會將該資料放在桌上,看客戶是否要看,但印象中被告(不含被告寅○○)均未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本院卷㈡第一八二頁倒數第一行以下、第一百九十六頁第八行以下),固可證明貸款申請書及所附資料均係對保前,由庚○○等人交付戊○○,被告(被告寅○○係由方竣由辦理對保)五人於對保時始至銀行,對保時未見過該資料。惟:⑴被告丑○○、子○○、寅○○於對保時,曾於臺灣人壽保險要保書之基本資料欄
上,填載其於長庚醫院及國軍左營醫院服務等情,業據被告丑○○、子○○及寅○○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㈡第十六頁第三行(被告丑○○承認資料係其所簽);本院卷㈠第九十五頁第八行、第十二行以下】,有該要保書附本院卷可參(詳本院卷㈠六十八頁、七十三頁及第七十八頁)。
⑵另被告丑○○、辛○○、寅○○及丁○○於申請貸款時,均曾填寫「借款申請書
及調查表」,其上各表明渠係中山醫專、中國醫學院、臺大醫學院畢業,分別擔任長庚醫院、劉光雄醫院及國軍左營醫院主治醫師之事實,有前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附發查卷及本院卷可參。其中被告丑○○、寅○○部分,經由肉眼比對,其上字跡之勾勒與上揭要保書字跡相符;至被告丁○○、辛○○部分,經由肉眼比對,其上簽名之勾勒與借據上簽名相符,且與申請人姓名欄之姓名書寫方向相同,其他文字記載亦與簽名、書寫姓名之字跡具有一體性,無明顯差異,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因被告丑○○、辛○○、寅○○、丁○○均自承:借據上之簽名係其親簽等語(詳本院卷㈡第十七頁倒數第一行之不爭執事項);且被告丑○○、寅○○亦均供承:要保書係其書寫等語(詳前述);及證人庚○○於本院證陳:申請書應係貸款人本人所寫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一九頁第一行)。是前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應係被告丑○○、辛○○、寅○○及丁○○親自填寫,至為明確。
⑶爰審酌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戊○○迭於本院證陳:伊表示某某醫生你來了,對
方均無否認之意思等語(詳本院卷㈠第四十七頁第一行以下、本院卷㈡第一八七頁倒數第六行以下);證人庚○○亦於本院證陳:伊不確定當場是否聽到,但戊○○很有禮貌應該會稱呼醫生,伊會向招攬之貸款戶表明他們現在之身分醫師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一○頁第三行以下、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卷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一行);被告辛○○復於本院供承;對保前,壬○○在車上告知,伊身分是醫師等語,核與證人壬○○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卷㈡第二三三頁第四行以下、第三一四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及被告寅○○自陳:去銀行之前,電話就講明要寫左營醫院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第八行以下)。本院認為在一般借款經驗上,如欲向銀行借款,銀行為擔保債權,通常均會要求貸款戶提供擔保,具身分、地位之人,縱無須提供擔保,亦須繳交職務證明、所得證明,資以證明其償還能力,而被告五人年紀非輕,且非不識字之人【被告丑○○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詳本院卷㈠第一九八頁)。其餘被告學歷,或為高中畢業,或為大學畢業(詳本院卷㈡第三○五頁以下)】,在社會上已有相當之歷練,依其智識,上開事實自難推諉不知。因被告丑○○、辛○○、寅○○及丁○○於填寫「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時,已知其均係以醫師名義貸款,當時在介紹人未要求提供擔保時,應知以醫師名義貸款,通常須繳交相關職業資格、所得證明文件,單憑竟不停止申請,仍執意將貸款申請書交付介紹人辦理貸款,且於銀行對保時,當戊○○稱呼其為醫師時(指被告丑○○、辛○○及丁○○);或於對保前,已得知係以醫師身分辦理對保,竟於對保時未為反對之意思(指被告寅○○、辛○○及丁○○),繼於借據上簽名,而貸得款項,足見被告丑○○、辛○○、寅○○及丁○○於申請貸款時,客觀上縱未見過如附表所示偽造、變造文件,但主觀上已存有在達成貸款之目的下,任由介紹人以醫生名義製作不實文件,便於辦理貸款之不確定故意,否則於銀行辦理對保時,理應拒絕辦理貸款。至被告子○○部分,雖「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之字跡與要保書上之字跡不符,該申請書應非被告子○○親自填寫,但基於前開庚○○、戊○○之證詞,及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係庚○○要求,才在要保書寫一個醫院等語(詳本院卷㈠倒數第九行以下),而要保書所填載之醫院名稱與該申請書所載醫院名稱相符等事實;並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大眾銀行信用貸款部門(即對保時),就照銀行承辦人指示去做,當時心想不可能辦得出來等語【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三三三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六十九頁背面第八行以下】,足見被告辦理申請貸款時,已知核貸之可能性甚微,然主觀上仍存有姑且一試之心理,如可貸款,以何方式、身分辦理貸款,亦均不違背本意,故在貸款可能性甚微下,執意交付時,不當場否認,嗣填寫要保書時,再度得知以醫生身分辦理貸款後投保,仍不當場表示其非醫生而立即向銀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被告子○○固未親自填寫申請書,但主觀上已有以各種方式辦理貸款之不確定故意,就該偽造、變造文件部分,尚不能解免罪責。此外,被告五人在得知已醫生身分辦理貸款後,仍於借據等文件上簽名,表明向大眾銀行借款之意思,致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五人均具醫師身分,陷於錯誤,乃一一核貸撥款,是其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㈣公訴人認丙○、乙○○亦屬共犯,且認庚○○係自稱「廖代書」(補充理由書誤載蔡代書)、「郭先生」、「楊代書」及「王先生」,固非無見。惟:
①本件涉及丙○部分,係被告丁○○、丑○○之保險要保書上,保險業務員之簽章
係「丙○」;而證人戊○○亦於本院證陳:被告丁○○、丑○○係丙○介紹、招攬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八二頁第五行、第十二行以下)。然證人丙○於本院證陳:丁○○要保書之「業務員簽章」欄係其簽名,而丑○○要保書之「業務員簽章」欄則非其簽名,應是庚○○簽名,但無法確定,伊均未見過丁○○、寅○○二人,這二件均係因庚○○要避稅及輔導新人獎金,故掛在其名下,傭金再退還予庚○○,其中丁○○部分,係伊至大陸回來隔天,庚○○表示要掛在其名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第七行以下;本院卷㈡第二百頁倒數第二行、第二○一頁第十行以下、第二○二頁第一行、第二○三頁倒數第四行、第二○四頁倒數第一行)。而證人庚○○亦於本院證陳:丙○有時會陪同其至銀行送件,但他不知道係偽件,因生意失敗,怕被扣薪,且有一些報稅手續,故除丁○○該件外,尚有多件掛在丙○、癸○○名下,丁○○、丑○○要保書上「業務員簽章」欄之「丙○」簽名,係其簽名;在出國前,就告知丙○要將丁○○掛在他名下,簽名係丙○回國後簽的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九頁第十一行以下、第二一○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第二二一頁第一行以下、第二二二頁第一行以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九十四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第九十七頁第四行以下)。準此,因證人丙○、庚○○所述之情節相符,尚無法因庚○○要求丙○掛名,即遽認丙○與庚○○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再參以⑴證人戊○○復於本院證陳:係依要保書「業務員簽章」欄之簽名來認定,可確定癸○○部分,不是癸○○來辦的,因案件很多,無法確定丁○○貸款案係何人送件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九五頁倒數第二行以下、第一九六頁第三行以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九十一頁第三行以下),足見證人戊○○係依要保書「業務員簽章」欄之簽名來認定何人送件,而癸○○雖曾於要保書「業務員簽章」欄上簽名(指被告子○○部分),但實際並未送件,故單憑保險業務員之簽章,尚難直接作為招攬、送件者之依據,無法因要保書「業務員簽章」欄上有「丙○」之簽名,即認丙○係送件者而參與犯行;⑵被告丁○○亦於本院中陳述:未經由丙○轉介貸款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八二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未見過廖代書本人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三○五頁倒數第七行以下),亦可徵丙○未帶被告丁○○至銀行對保,無法確認丙○即係廖代書。因而,公訴人認丙○係共犯,容有誤會。
②本件涉及乙○○部分,係被告寅○○之保險要保書上,保險業務員之簽章係「乙
○○」;而被告寅○○曾於本院供稱:自稱「王先生」係乙○○與我接洽貸款廣告,亦是乙○○叫我填寫左營醫院,伊所理解之「王先生」就是乙○○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九六頁倒數第七行以下、第三一四頁第一行);另證人戊○○亦於本院證陳:被告丑○○係乙○○介紹、招攬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八二頁第五行、第十二行以下)。然證人乙○○於本院證陳:寅○○之保險係庚○○掛在其名下,貸款資料係庚○○交付後,由其送件,伊陪同寅○○至銀行辦理對保,當時雖要求丑○○在要保書填寫單位,但未具體要求填寫何單位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六頁)。而證人庚○○亦於本院證陳:通常由其將貸款資料送至銀行,並帶客戶去辦貸款,忙時,就會委託同事丙○送件,有時請丙○或乙○○帶客戶至對保,伊曾保險掛他們名下,丙○、乙○○不知其拿偽件辦理貸款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九頁第四行以下、第十行以下、第二一九頁第四行以下)。準此,因證人乙○○、庚○○所述之情節相符,尚無法因庚○○要求乙○○送件、帶同被告丑○○至銀行辦理對保,即遽認乙○○與庚○○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再參以被告寅○○復於本院供陳:在銀行時,乙○○未要求填寫左營醫院,係電話聯絡之人要求填寫,電話中要求填寫左營醫院之人並非乙○○,而是另外一為王先生,錢亦非交予乙○○,電話中之王先生與交錢之王先生係同一人,確定不是乙○○等語(詳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本院卷㈡第二二七頁第一行以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乙○○共同參與犯行下,尚難因該不一致之指陳,即認乙○○為共犯,是公訴人認乙○○係共犯,亦有誤會。
③再者,⑴被告丁○○於本院供陳:與廖代書聯繫,由庚○○陪同至銀行貸款,未
見過廖代書本人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三○五頁第九行以下)、⑵被告子○○於本院供承:係庚○○帶伊至銀行,提款時,曾見過楊代書,當時庚○○不在場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三一○頁第二行以下)、⑶被告寅○○於本院前後陳述不一,或稱王先生非乙○○,或稱王先生係乙○○,詳如前述;被告寅○○復表示:庚○○有無出現,並不記得等語(詳詳本院卷㈡第三○六頁倒數第四行以下)、⑷被告丑○○於本院陳稱:郭先生不是庚○○等語(詳本院卷㈡第六行)。職此,經由被告丑○○、子○○所陳,可知楊代書、郭先生係另有其人;又廖代書部分,因被告丁○○未見過廖代書本人,無法確認廖代書係庚○○本人,復佐以證人庚○○於本院證陳:未自稱廖代書,伊係與廖代書、郭代書接觸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三一四頁倒數第三行以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九十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應認廖代書係另有其人;至王先生部分,因被告寅○○曾見過王先生,且於本院審理中見過庚○○,其未指認王先生即庚○○,應認王先生係另有其人,且非乙○○。從而,公訴人認庚○○即「廖代書」、「郭先生」、「楊代書」及「王先生」,尚有誤會。此外,由於庚○○將被告丑○○之保險掛在丙○名下,已如前述,故該案應係庚○○承辦,因證人戊○○於本院另案證陳:至銀行辦理貸款之人,只有臺灣人壽人員(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九十二頁第五行以下),是被告丑○○應係庚○○陪同辦理對保,而非郭先生,郭先生應係初始介紹貸款之人,被告丑○○之記憶應有錯誤。
㈤壬○○、林炯承與被告辛○○共同犯罪部分:
①查壬○○係中山醫學院復建系畢業,曾經營診所業務,庚○○曾向其推廣業務,
但因壬○○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庚○○乃告知壬○○可透過朋友出面貸款,再向朋友借款,嗣八十九年六月間,壬○○乃介紹己○○(不具醫師身分)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借款等情,業據庚○○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卷㈡第二一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另己○○嗣後確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亦據庚○○於本院他案中證陳明確(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一一五頁倒數第二行以下),準此而論,壬○○、己○○均應知悉可偽以醫師名義貸款至明。
②又被告辛○○固於本院另案中證陳:己○○詢問其是否要借錢,並表示他有辦法
,要透過壬○○貸款,因伊在電腦工司上班,原一月收入不到二萬元,嗣換工作後,一月收入四萬元,想要自己開業,預計資本額五十萬元,故考慮借款,貸款後未成立公司,伊係將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頁)。惟本院審酌:⑴壬○○、林炯承與被告辛○○同犯罪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本院證陳:係己○○將辛○○身分證等物交付,託其轉交庚○○辦理貸款,伊與己○○均知係要辦理偽造薪資及醫師證照;己○○有介入,係己○○告知欲以此不實方式貸款,己○○表示辛○○同意以此方式貸款等語(本院卷㈡第二二九頁第二行以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一二二頁第二行以下)綦詳。⑵另被告辛○○係將證件等物交付己○○後,再由己○○轉交壬○○等情,已據被告辛○○於警訊、偵查中供陳明確(詳他字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二行、第一○七頁背面第四行),核與證人壬○○前開所證相符,而己○○係向被告辛○○提議貸款之人,被告辛○○將身分證等物交付己○○,亦與常情無悖,是被告辛○○嗣後翻異前供,與己○○同稱:係將證件等物交付予壬○○等語,尚難採信。⑶證人己○○於本院證陳:當初向辛○○借款,用途係買賣股票,因已有房貸、車貸待繳,故不自己借款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四四頁第四行以下),顯見己○○向被告辛○○詢問是否貸款時,手頭並不寬裕,且需款買賣股票;而當時被告辛○○月入四萬元,收入尚稱穩定,且觀之被告辛○○貸得款項後,並未開立公司,可知被告辛○○尚無開立公司之迫切性,是其貸款之目的應非成立公司,貸款之目的應係己○○需款孔急,但無法以自己名義借款,方介紹被告辛○○貸款,資以取得部分款項應急甚明,並透過其前開貸款模式,利用大眾銀行審核漏洞,透過壬○○攜同被告辛○○向大眾銀行借款,便於貸得款項,否則僅要求被告辛○○向一般銀行申貸即可,何須向大眾銀行借款。⑷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己○○不論係取得該貸款之一百四十萬元,或一百八十五萬元(證人己○○於本院他案陳稱:壬○○雖交付四十五萬元,但伊認係返還借款等語,故有一百八十五萬元流向己○○。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三十五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均佔該貸款之大部分,被告辛○○、壬○○僅佔少數,亦徵本件雖以被告辛○○名義貸款,但事實上含有己○○欲借款使用之意,己○○既曾偽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辦理貸款,豈有不知偽造、變造及詐欺取財之事,是其與被告辛○○、壬○○應為共犯甚明。
㈥被告丑○○雖辯陳:對保時,其行動遭控制等語。惟按照大眾銀行貸款程序,被
告丑○○至銀行對保前,已先親自書寫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並表明醫師身分,顯然已知欲偽以醫師名義貸款,如曾遭控制,為何不立即報警,反於事後偕同該歹人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已與常情有違;況對保時,銀行人員眾多,且有警衛人員可資救助,在存有眾多機會求救下,為何仍於借據上簽名,是被告丑○○所辯,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㈦再者,觀之如附表所示長庚醫院在職證明書之日期,均在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後
【分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被告丑○○)、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子○○)及九十年一月四日(被告丁○○)】,有該在職證明書附發查卷可參(詳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三頁及第九十五頁)。然依該發查卷所附長庚醫院在職證明書,其中貸款人楊忠和在職證明書部分,該證明書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開立(詳發查卷第二十頁),日期顯在被告丑○○、子○○及丁○○在職證明書之前,因前開在職證明書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印章」、「陳新明」之印文均相符,應係同一偽造印章所蓋,基於被告有利之考量,楊忠和在職證明書日期既然在前,應認製作楊忠和在職證明書時,該「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印章」、「陳新明」之印章,已偽造完成,嗣再以同一印章蓋於被告丑○○、子○○及丁○○之在職證明書上,被告丑○○、子○○及丁○○應僅成立偽造印文共犯,並未參與偽造印章。
㈧此外,公訴人補充理由書雖載明被告丑○○、子○○、寅○○及丁○○等人,亦
參與詐取保險傭金之行為。然詐欺後處分財產之行為,係屬不罰之行為,被告丑○○、子○○、寅○○及丁○○固於要保書簽名、並以貸款所得繳交保險金,但該處分財產之行為係不罰後行為;況被告丑○○、子○○、寅○○及丁○○等人亦確實繳納保險費(詳本院卷㈡第九十六頁以下匯款支出明細),繳費方式係年繳,該保險契約嗣後停效(詳本院卷㈠第六十二頁保險明細),但被告丑○○、子○○、寅○○及丁○○等人亦未取回保險費,保險公司按其收取之保險費給付傭金予保險業務員,在受有保險費差額之利益下,難認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述,亦有誤會。又因此部分之事實未記載於原起訴書,公訴人嗣以補充理由狀補陳,應屬請求併案審判,惟此部分之事實既不成立犯罪,尚難認與起訴之原詐欺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辛○○、子○○、寅○○及丁○○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公私立機關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人員認職情形;而醫師證書
,則因持證人考試及格或甄審合格,經考試院核發證書,資以證明其具醫師或專科醫師資格,其性質均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關證書之範疇。另將真正證書影印後,再予變造後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變造證書罪之客體。
㈡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
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係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國軍左營醫院服務證明書上之「國軍左營醫院印」,係屬關防,應為公印;而「院長海軍少將魏華儀」職銜章,乃簽名字體,該條戳係該校因特定用途自己刻製之簽名戳,自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並非公印。
㈢另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
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故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證明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金額,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應屬私文書。
㈣被告丑○○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除任由「郭先生」影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家庭
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證書正本,再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等欄位,更正為其年籍,並換貼其照片後影印,且任由「郭先生」持其前已偽刻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印章」、經辦人員「陳新明」印章,蓋於偽造之長庚醫院在職證明書(院長王清貞部分並非印文)上,各偽造印文一枚,並偽填資料,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另任由「郭先生」偽造其於長庚醫院任職之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而偽造私文書。嗣「郭先生」將上開申請書、偽造及變造文件交付庚○○後,庚○○旋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戊○○,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後,用以偽造特種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丑○○以一行使行為,向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被告丑○○行使前開文件向大眾銀行詐得貸款,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取財罪(此部分係明知,非不確定故意);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丑○○與「郭先生」、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前因傷害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己○○欲藉由被告辛○○以醫師名義向大眾銀行貸款,再向被告辛○○借款,乃
詢問被告辛○○是否願意辦理貸款,並表示有辦法透過壬○○辦理貸款,被告辛○○同意後,即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除任由壬○○透過庚○○委託其配合之代書,影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醫師證書正本,再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等欄位,更正為被告辛○○年籍,並換貼被告辛○○照片後影印,而變造上開證書;且任由庚○○、壬○○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光雄醫院」、院長「劉光雄」印章,蓋於偽造之劉光雄醫院在職證明書上,各偽造印文一枚,並由壬○○填載不實資料,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嗣壬○○將上開申請書、偽造及變造文件交付不知情之戊○○,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印文後,用以偽造特種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丑○○以一行使行為,向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前開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嗣被告辛○○行使前開文件向大眾銀行詐得貸款,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取財罪(此部分係明知,非不確定故意);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辛○○與壬○○、己○○間,就上開犯行;庚○○就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被告辛○○、壬○○、己○○間(因庚○○僅單純提供不實文件,嗣均由壬○○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子○○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除任由「楊代書」影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醫師
證書正本,再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等欄位,更正為被告子○○年籍,並換貼被告子○○照片後影印,而變造上開證書;且任由「楊代書」持其前已偽刻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印章」、經辦人員「陳新明」印章,蓋於偽造之長庚醫院在職證明書(院長王清貞部分並非印文)上,各偽造印文一枚,並偽填資料,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另任由「楊代書」偽造其於長庚醫院任職之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而偽造私文書。嗣「楊代書」將上開申請書、偽造及變造文件交付庚○○後,庚○○旋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戊○○,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後,用以偽造特種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子○○以一行使行為,向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被告子○○行使前開文件向大眾銀行詐得貸款,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取財罪(此部分係明知,非不確定故意);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與「楊代書」、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除任由「王先生」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具公印性質之「國軍左營雄醫院」關防、具私印性質之「院長海軍少將魏華儀」職銜章,蓋於偽造之國軍左營醫院在職證明書上,各偽造公印文、私印文一枚,並偽填資料,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另任由「王先生」偽造其於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任職之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而偽造私文書。嗣「王先生」將上開申請書、偽造及變造文件交付庚○○後,庚○○旋透過不知情同事乙○○,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戊○○,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印、私印文後,用以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印、私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公印、公印文後,用以偽造特種文書,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另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寅○○以一行使行為,向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被告寅○○行使前開文件向大眾銀行詐得貸款,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取財罪(此部分係明知,非不確定故意);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四號、第九三二號及第二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與「王先生」、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公印、私印;並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丁○○基於不確定之故意,除任由「廖代書」影印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醫師
證書正本,再將上開證書影本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為丁○○年籍,並換貼丁○○照片後影印,而變造上開證書;且任由「廖代書」持其前已偽刻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印章」、經辦人員「陳新明」印章,蓋於偽造之長庚醫院在職證明書(院長王清貞部分並非印文)上,各偽造印文一枚,並偽填資料,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另任由「廖代書」偽造其於長庚醫院任職之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度至八十八年度),而偽造私文書。嗣「廖代書」將上開申請書、偽造及變造文件交付庚○○後,庚○○旋將之交付不知情之戊○○,提出貸款申請,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後,用以偽造特種文書,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以一行使行為,向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被告丁○○行使前開文件向大眾銀行詐得貸款,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取財罪(此部分係明知,非不確定故意);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丁○○與「廖代書」、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爰審酌被告丑○○、辛○○、子○○、寅○○及丁○○等人,均明知不具醫師資
格,且知在無法提供擔保物下,依其資力,不僅難以向銀行貸得款項,甚至貸得款項亦難以支付本息,竟生只要貸得款項,以何方法為之均可之心理,並在得知以醫師身分辦理貸款時,不懸崖勒馬,反執意於借據上簽名,致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錢,嗣後不僅不依約繳交本息,亦未與大眾銀行達成和解,填補大眾銀行之損失,惡害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本應重罰。惟考量銀行如於審核申貸文件時,能善盡注意義務,向各大醫院徵信,即可輕易得知被告等人均非醫師,避免不必要之損害,然大眾銀行徵信人員竟未實施徵信,亦未要求提出醫師證書正本以資核對,僅憑粗糙之審核,即核撥貸款,使有心人士乘隙矇混過關,被告五人對大眾銀行之損失固屬負責,但大眾銀行仍應負相當之責任;並參以被告五人係受他人利用,參與之程度不高,且僅取得部分貸款金額;及被告辛○○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寅○○雖為銀行襄理,但貸款金額僅一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丑○○、辛○○、子○○、寅○○及丁○○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辛○○、子○○、寅○○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被告丁○○固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至大眾銀行辦理對保,惟依大眾銀行貸款程序,對保前須先提供申貸文件,經徵信、審核及對保,是提供不實文件之日期應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前,而刑法第四十一條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由於被告清號、辛○○、子○○、寅○○等人申貸至對保之日期均在三天以上,是被告丁○○提出申貸文件之日期應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前,自應比較新舊法)。
㈩沒收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書影本、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雖為被告丑○○共
同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由大眾銀行留存,非被告丑○○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在職證明書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印章」及「陳新明」之印文各一枚,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因被告丑○○未共同參與偽造印章,故印章部分不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證書影本、在職證明書,雖為被告辛○○共同犯罪所用
之物,但已由大眾銀行留存,非被告辛○○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在職證明書上「劉光雄醫院」及「劉光雄」之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劉光雄醫院」及「劉光雄」印章各一枚,既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書影本、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雖為被告子○○共
同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由大眾銀行留存,非被告子○○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在職證明書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印章」及「陳新明」之印文各一枚,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因被告子○○未共同參與偽造印章,故印章部分不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雖為被告寅○○共同犯罪所用
之物,但已由大眾銀行留存,非被告丑○○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服務職證明書上「國軍左營醫院印」公印文及「院長海軍少將魏華儀」印文各一枚;及偽造之「國軍左營醫院印」公印及『院長海軍少將魏華儀』職銜章各一枚,均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⑤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證書影本、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雖為被告丁○○共
同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由大眾銀行留存,非被告丁○○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但在職證明書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印章」及「陳新明」之印文各一枚,因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因被告丁○○未共同參與偽造印章,故印章部分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丑○○、辛○○、子○○及丁○○分別共同變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及五所示專科醫師、醫師證書影本部分,公訴人認係偽造,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偽造事實,公訴人僅載明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引法條,應予更正。另如附表所示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偽造印文、公印文;及偽造公印、印章部分,公訴人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素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姓名│ 偽 造、變 造 情 形 │ 印 文 │ 備註 │├──┼──┼─────────────┼───────┼──────┤│ │ │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影本│ │變造特種文書││ │ ├─────────────┼───────┼──────┤│ │ 蘇 │醫師證書影本 │ │同上 ││ │ 清 ├─────────────┼───────┼──────┤│ 一 │ 號 │長庚醫院在職證書 │『財團法人長庚│偽造特種文書││ │ │ │紀念醫院高雄分│ ││ │ │ │院印章』及『陳│ ││ │ │ │新明』各一枚 │ ││ │ ├─────────────┼───────┼──────┤│ │ │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 │偽造私文書 │├──┼──┼─────────────┼───────┼──────┤│ │ │醫師證書影本 │ │變造特種文書││ │ 傅 ├─────────────┼───────┼──────┤│ 二 │ 國 │劉光雄醫院在職證明書 │『劉光雄醫院』│偽造特種文書││ │ 慶 │ │及『劉光雄』各│ ││ │ │ │一枚 │ │├──┼──┼─────────────┼───────┼──────┤│ │ │醫師證書影本 │ │變造特種文書││ │ ├─────────────┼───────┼──────┤│ │ 劉 │長庚醫院在職證書 │『財團法人長庚│偽造特種文書││ 三 │ 聰 │ │紀念醫院高雄分│ ││ │ 慧 │ │院印章』及『陳│ ││ │ │ │新明』各一枚 │ ││ │ ├─────────────┼───────┼──────┤│ │ │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 │偽造私文書 │├──┼──┼─────────────┼───────┼──────┤│ │ │國軍左營醫院服務證明書 │『國軍左營醫院│偽造特種文書││ │ │ │印』公印文一枚│(應論以偽造││ │ 蘇 │ │及『院長海軍少│公印文) ││ 四 │ 清 │ │將魏華儀』印文│ ││ │ 達 │ │各一枚 │ ││ │ ├─────────────┼───────┼──────┤│ │ │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 │偽造私文書 │├──┼──┼─────────────┼───────┼──────┤│ │ │醫師證書影本 │ │變造特種文書││ │ ├─────────────┼───────┼──────┤│ │ 呂 │長庚醫院在職證書 │『財團法人長庚│偽造特種文書││ 五 │ 建 │ │紀念醫院高雄分│ ││ │ 明 │ │院印章』及『陳│ ││ │ │ │新明』各一枚 │ ││ │ ├─────────────┼───────┼──────┤│ │ │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 │偽造私文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