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姜宜君律師
莊美玉律師賴玉山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六年止,擔任位於高雄市○○區○○○路一九八至二一五號之「環球企業中心大樓」(下稱環球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環球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管理等業務。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除大樓住戶一般事務外,尚有綜合管理住戶地下室停車位相關使用權益,詎丙○○竟利用其大樓總幹事行使職務之機會,明知其未擁有環球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編號三號及四十四號之使用權,竟基於偽造文書、竊占之犯意,在未經前揭車位使用權人即同棟大樓住戶戊○○、丁○○之同意下,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清查車位時,自行偽刻該二人之印章及署押各一枚蓋印於所偽造之停車位讓渡書上,並影印不知情同棟大樓住戶甲○○所購買之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編號四十一號及四十六號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二份後,修改停車位編號後將偽刻印章分別蓋印於其影本上之出讓使用權利人簽章處,加以複印並對外訛稱其擁有渠二停車位而將停車位竊占入己,嗣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持前揭停車位讓渡書及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誤認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編號三號及四十四號停車位原使用權人戊○○及丁○○已讓與丙○○及其妻嚴志清,並藉以出租予同棟不知情大樓住戶二人,足以生損害於戊○○、丁○○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占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及署押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占、偽造印章及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丁○○之證述,證人戊○○、甲○○、庚○○、己○○等四人之證詞,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讓渡書、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讓渡書、委託書、編號三號、四十一號、四十四號、四十六號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各一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丙○○否認證人丁○○及戊○○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由於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證人丁○○及戊○○二人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不符,是證人丁○○及戊○○二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被訴竊占、偽造印章及署押,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編號三號之地下室停車位,係伊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格,向一位自稱係戊○○之男子所購買,而編號四十四號地下室停車位則係一位自稱丁○○開設報社之男職員前來兜售,伊才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至於編號三號、四十四號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則連同編號三十八號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一併遺失,伊向金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請求補發編號三、三十八、四十四號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因伊並非編號三及四十四號地下室停車位之原始買受人,故僅補發編號三十八號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等語。
六、經查:㈠證人甲○○曾購買環球大樓編號八、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
四十二、四十五、四十六及四十七號等十個地下室停車位,並自八十年六月七日起,即委託被告負責管理其所有上開十個地下室停車位之出租與出售事宜,但上開地下室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均由證人甲○○放置於台北住處,其中編號四十六號、四十一號地下室停車位分別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出售予同大樓住戶之「劉先生」及「蔡先生」,而前揭二個地下室停車位之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告知證人甲○○有買主欲購買車位後,由證人甲○○與買主「劉先生」及「蔡先生」在電話中談妥地下室停車位之價格,再由證人甲○○自台北攜帶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至環球大樓,透過被告將該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交付予「劉先生」及「蔡先生」,而「劉先生」及「蔡先生」自被告處取得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時,便將價金交付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證人甲○○,而自被告取得證人甲○○所交付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至轉交予買主,並再自買主處取得買賣價金轉交予證人甲○○之時間,不過五、六分鐘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八十年六月七日委託書一紙附卷可稽,由是可知,證人甲○○委託被告保管上開地下室停車位期間,並未將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交予被告保管,而被告除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某日,分別短暫接觸編號四十六及編號四十一號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五至六分鐘外,並無其他機會接觸或取得編號四十六及四十一號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是公訴人認為被告以影印證人甲○○所有編號四十一號及四十六號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二份後,修改停車位編號後將偽刻印章分別蓋印於其影本上之出讓使用權利人簽章處之方式,以偽造私文書等語,即屬無據。
㈡被告購買環球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時,同時購買編號三十八號地下室停車位,而編
號三號之地下室停車位,係被告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向一位自稱係戊○○之男子所購買,至於編號四十四號之地下室停車位,則係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以四十萬元之價格,向一位自稱代理丁○○出售之報社男職員所購買等情,除據被告供承甚明外,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嚴志清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讓渡書、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讓渡書、七十八年八月十日編號三號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編號四十四號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編號三十八號大樓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現今所保管使用之編號三、三十八及四十四號地下室停車位,係分別向該自稱為戊○○之男子、金城公司及自稱為丁○○開設之報社職員所購買,是縱證人丁○○及戊○○雖否認曾在前述二紙讓渡書及編號四十四及三號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之出讓人欄上簽名及蓋章,亦僅能證明編號三號之地下室停車位並非證人戊○○親自出售予被告,而編號四十四號地下室停車位告訴人丁○○並未授權他人出售之事實,尚不足以反面推論前述二紙讓渡書及二紙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上「丁○○」及「戊○○」之署名及印文為被告所偽造。
㈢證人丁○○所購買之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早於
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即移轉予案外人高正龍,而案外人高正龍復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之移轉予案外人張美卿,並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由案外人洪政東拍定取得,案外人洪政東則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將之移轉予案外人陳春杏,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高市地新三字第○九三○○○二一二二號函檢附前開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佐;而證人丁○○自前開區分所有建物移轉予案外人高正龍後,從未過問編號四十四號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情形,且其亦未持有該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亦經告訴人丁○○到庭結證屬實,是該地下室停車位是否仍為證人丁○○所有,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丁○○到庭結稱:伊購買前開區分所有建物後,均由另一公司在使用,伊從未在前開區分所有建物居住過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編號四十四號地下室停車位,係向一位自稱係證人丁○○報社之職員,代理證人丁○○出售等語之情形,頗相符和,益證被告並未偽造編號四十四號地下室停車位之讓渡書及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從而被告依其主觀上之確信,誤認該男職員有權出售編號四十四號地下室停車位,而將該地下室停車位購買後,予以占有使用,亦難認有何竊占之故意可言。
㈣證人戊○○於七十八年七月九日購買高雄市○○區○○○路○○○巷○號十二樓
之二之區分所有建物,並同時購買該大樓編號三之地下室停車位,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將該區分所有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出售移轉予案外人張淑芬等情,業據
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函檢附前開區分所有建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攷,而堪認定。證人戊○○雖然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期日,證稱表示未將編號三號地下室停車位出售予被告或他人,然其對於出售前開區分所有建物予案外人張淑芬時,是否併將編號三號地下室停車位一同出售,則不復記憶,審酌證人戊○○出售前開區分所有建物距今已逾十年,其既無法確認當時出售區分所有建物時,是否連同地下室停車位一併出售,則其是否能清楚記憶未將編號三號地下室停車位另行出售他人,已值商榷,自難據其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證人戊○○從未曾在環球大樓居住過,亦不認識被告,而至少十年未見過編號三號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此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既然因證人戊○○未曾在環球大樓居住,而不認識證人戊○○,則客觀上顯然無法排除被告對於因不明原因而持有編號三號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之人,誤為係證人戊○○本人,而向之購買編號三號地下室停車位之可能,自無法單純以證人戊○○未曾在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讓渡書及七十八年八月十日編號三號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背面出讓人欄上簽名及蓋章,遽認前述戊○○之署名及印文為被告所偽造。
㈤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決議清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產權時
,被告除保管使用其向他人購買之編號三、三十八、四十四號三個地下室停車位外,尚受證人甲○○之委託,保管使用編號二十六、二十七號地下室停車位等情,除經被告及證人甲○○陳明在卷外,核與檢舉人辛○○於警詢時陳稱:「(問:目前丙○○現掌控之五個停車位,編號是幾號?)答:有三、二十六、二十七、三十八、四十四號等五個車位,是由他收取租金及自己停車使用」等語相符,並有八十年六月七日委託書一紙在卷,堪予認定。雖然證人即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庚○○與該大樓總幹事己○○二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九十年十月會議決議清查車位前,被告係稱代人保管地下室停車位,而於該次會議後改稱地下室停車位為其所有等語,然當辯護人分別詰問證人庚○○及己○○二人:被告是否告知哪幾個車位是被告代管?證人庚○○證稱:「三及四四號」等語,證人己○○則證稱:「三、四四號及其他的停車位」等語,是證人庚○○及己○○對於被告究竟僅代人保管使用二個地下室停車位,抑或二個以上之地下室停車位,已相互不一致,參酌被告當時除占有使用編號三、三十八及四十四號三個地下室停車位外,尚代證人甲○○保管編號二六、二七號地下室停車位,自無可能於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清查地下室停車位產權時,不澄清告知編號二十六及二十七號等二個地下室停車位係代人保管之理,是證人庚○○及己○○二人對於被告代人保管編號二十六及二十七號地下室停車位無法清楚記憶,卻能清楚證述被告當時有告知代人保管編號三及四十四號地下室停車位等語,已然起人疑竇。何況,九十年十月十九日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清查地下室停車位時,被告不僅無法提出編號三號及四十四號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對於其與該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一同購買之編號三十八號地下室停車位,亦無法提出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因而委託辛○○全權處理,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接受警詢時,被告始提出金城公司補發之編號三十八號大樓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委託書及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金城公司補發三十八號大樓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正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於環球大樓管理委員會清查地下室停車位之產權時,必然會對於編號三十八號地下室停車位向管理委員會澄清該地下室停車位係伊所有,不可能對外宣稱係代人保管,然證人庚○○及己○○二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道被告在該大樓是否有自己之地下室停車位等語,足認證人庚○○與己○○二人之證詞與實情尚非相符,自無法據為被告涉犯竊占罪嫌之認定依據。
㈥此外,公訴人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右揭竊占、偽造印章及
署押罪,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