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3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6歲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丙○○本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五張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並未遺失,而係其於民國89年2 月28日向丙○○借用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於自小客車內授權丙○○於本案支票上各填寫支票金額7 千元後,交由甲○○確認無誤,再由甲○○於支票發票人欄蓋印後,交付丙○○作為日後還款之擔保,嗣因甲○○與丙○○交惡,且甲○○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丙○○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拘役60日確定),甲○○遂心生不滿,乃於92年1 月7 日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辦理掛失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嗣因持票人丙○○於92年1 月22日、23 日 為付款之提示,因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知甲○○製作筆錄,甲○○即於92年2 月17日(公訴人誤載為92年3 月7 日)至前開警分局,另起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誣指丙○○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此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認甲○○真意係告訴丙○○涉犯刑法竊盜罪嫌)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二、準誣告罪嫌部分,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誣告罪嫌部分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曾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94年4 月14日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
94 年4月14日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五張支票、支票簿、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提款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本院駁回被告聲請交付審判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等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可予以引用。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日將本案支票向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辦理掛失止付,並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後又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告訴人丙○○涉犯刑法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固坦承不諱,並有卷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5 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2 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1 紙、被告92年2 月17日警詢筆錄等為證,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未向告訴人借款,亦未將本案支票交付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伊於89年12月底發現支票遺失之始,不知道係告訴人拿走的云云。是本案首應審究者係:本案支票是否係被告親交告訴人、而非告訴人竊取或侵占而來?被告於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及指訴告訴人侵占支票之始,是否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經查:
⑴本案支票係被告於89年2 月間向告訴人借款3 萬5 千元,
為擔保還款而授權告訴人於每張支票上填載7 千元之金額,經被告審閱無誤始於其上蓋章,於交付告訴人之同時並告知需款時再填上發票日至銀行提示即可,嗣告訴人於91年12月10日需款花用,即以電話聯絡被告,經被告授權於其中3 張填載發票日92年1 月10日、其中2 張填載同月5日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詳細,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89年2 月28日向我借款3 萬5 千元,本案5 張支票係被告委託我填載金額並由他自己親自於支票及騎縫處用印後,當場交付給我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因被告平日不常使用,為提高其支票使用率,所以分別開立5 張金額分別為7 千元之支票,至於發票日則因被告要求當我需款花用時再告知他,他若手頭寬裕再予還款,始未先填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 偵字第4931號卷(下稱偵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2年2 月24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89年2 月28日稱「家裡欠錢」向我借款
3 萬5 千元,我提領出該款項之當日,被告即在車上交付
5 張支票給我作為擔保還款之用,我經過被告同意即分別填載7 千元之金額,並由被告蓋好印章,發票日則因被告經濟狀況不好,被告要求我需要用錢時自己寫上日期再告訴他,始未先予記載;嗣因被告要到外地工作,我也需款使用,我才於91 年12 月10日以電話聯絡被告,被告也同意還款,並要我填載日期在支票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1頁及第77頁】;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89年2 月28日被告跟我借款3 萬5 千元,我們一起開車到富邦銀行臺南分行提款機前提領一次3 萬元、一次5 千元,全數交付被告後,被告為了表示誠意,便開了5 張支票作為擔保,當時由我填寫金額,經被告看過沒錯後才親自蓋上印鑑,日期則未填寫,但我們口頭講好,如果我需要錢,就告訴他,他手頭鬆時會還我錢,我填上日期直接可以去銀行提示兌現,嗣被告經濟情況好轉,我即於91年12月10日晚間以電話聯絡被告,經被告表示可分別填載1 月5 日及1 月10日之日期等語【見本院92年11 月26 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之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簿中所載,告訴人於89年2 月28日提領一筆3 萬元、一筆5千 元,共3 萬5 千元之記載相符。參諸本案5 張支票係告訴人於92年1 月22日及23日親持提示存入伊開立於富邦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三號帳戶遭退票,有卷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2 紙可稽;果如被告所言,該5 張支票非其親交告訴人,而係告訴人竊取並自行偽造使用,衡情告訴人應無自行提示、存入於己所有之帳戶,而自曝犯行之理,是堪信告訴人之指述應與實情相符。綜前,本案5 張支票應係被告為擔保還款而親自簽發予告訴人、並非告訴人竊取或偽造而來,應堪認定。
⑵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辯稱其於90年底,在
位於臺南市○○區○○○街○○○ 巷○ 號3 樓之10住處,發現本案5 張支票遺失。然依卷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所載,被告係於92年1 月7 日至富邦銀行三民分行辦理遺失票據申報。被告雖又辯稱發現遺失當時曾向銀行告知遺失情事,惟行員要其回去先找找看,並稱可能為其親人拿走,之後因工作忙碌便忘了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確曾向銀行申報遺失情事,自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衡諸常理,支票持有人發現支票遺失,為免他人持向銀行提示而蒙受重大損失,自當立即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於其自承發現票據遺失之90年底,已屆33歲而累積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此常識自知之甚詳,況被告陳稱係遺失5 張支票,又均為空白支票,自較一般遺失情形更為緊急,詎仍未立即處理,竟遲至發現遺失之
2 年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僅以「工作忙碌忘記辦理掛失」一語帶過,孰能相信,倘非被告有意不讓告訴人兌付支票,又焉能如此與常情相違。由是益見本案5 張支票確係被告親交告訴人以為付款擔保,絕非遺失。
⑶再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稱,被告往昔均以字
跡難看為由,要其代筆填寫支票金額及日期,嗣於88年間雙方分手即未再代勞,本案5 張支票係最後由其代筆填寫之支票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31頁】;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同本支票簿上支票號碼GA0000000 號、GA0000000 號、GA0000000 號及GA0000000 號之支票(即本案5 張支票之前連號支票)上之日期、金額均係被告以其字跡難看、易寫別字為由,託其填載而來,嗣經被告審閱無誤,始由被告親自蓋章等語【見本院92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而經本院審閱本案5 張支票上金額、日期記載之字跡,與偵查卷附富邦銀行提供之前揭4 張已兌現支票之金額、日期記載之字跡,其勾勒轉折均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往昔之用票模式,確係由被告委託告訴人代為書寫發票日、支票金額後,再由被告用印,即被告所有之該本支票簿與告訴人關係實屬密切。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伊與告訴人自82年至89年間係男女朋友,伊所有之支票簿自申請開始至88年2 月10日止都由告訴人保管、自由填載簽發,且告訴人有伊住處及房間鑰匙,可自由進出,伊住處從未遭竊等語,惟亦自承發現遺失後從未詢問過告訴人【見本院
94 年4月14日審判筆錄】。是就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既曾為男女朋友,可自由進出其房間取得印鑑,顯見兩人關係匪淺,且於交往過程中該本支票簿又交由告訴人保管自由簽發,益見該本支票簿與告訴人之關係相當密切。衡諸常情,倘被告發現有5 張空白支票遺失自應會即時主動詢問告訴人,詎其於自稱發現遺失後之2 年間竟從未主動詢問過告訴人,反逕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嗣又向警察機關申告告訴人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倘非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失竊,豈能如此與常理相違。是益足徵被告明知本案支票實未失竊,而係由其親交告訴人持有中之事實。
⑷另查,被告所有之支票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2年9 月16日勘驗結果,本案5 張支票之存根仍留存於支票簿上,其上並有字跡記載,此有該署92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載明「檢察官當庭請甲○○提出支票簿及票頭勘驗,本件5 張支票之票頭仍留存於支票簿上,並當場發還,命影印後提供本署參照」等語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1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0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堪予認定(惟被告經受領發還該支票簿後,竟逕自離去,未依檢察官之命提出影本附卷存查,亦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惟存根仍存在一事既經檢察官勘驗明確,此事實自不因被告未提出影本留存而影響本院判斷,附此敘明)。是果如被告所稱,本案支票係於90年12月間遺失,遺失時又均空白未填載,為何其所有之支票簿上仍留存有該5 張支票票根,且為何票根上均有字跡記載。
是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所遺失支票均係空白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亦足見該五張支票確非遺失,而係被告簽發而來。
⑸參諸被告於92年2 月17日警詢時陳稱,其與告訴人父親開
立之景升交通公司曾發生勞資資遣費之糾紛;另查被告於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前一個多月之91年11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不滿景升交通公司決議不得預支次月薪資規定,而在告訴人下班欲駕車離去之際,不讓告訴人離去而妨害被告之行動自由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87號判處拘役60日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足見被告應係因與告訴人父親公司之勞資爭議問題、及遭告訴人申告妨害自由罪訴訟敗訴,心生不滿,而故意不讓原簽發予告訴人之本案支票兌現,始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指告訴人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其動機亦堪認定。
⑹被告雖另辯稱曾於89年1 月間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一棟房屋
,每月亦均自自己帳戶匯入3 萬餘元至告訴人帳戶供繳房貸,足證被告並無向告訴人借款之理由云云。惟查,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該屋並非被告所購,而係告訴人自己購置者,被告每月之匯款係89年3 月17日交屋後,隨即向告訴人承租該屋所支付之租金,被告共轉帳48萬餘元,係繳納房租15個月之費用,另11萬餘元則是被告另一筆借款之還款,每月租金額係以房貸繳納金額定之等語【見本院92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因該糾紛另案向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以該屋確係告訴人承買,而由被告承租,被告之匯款係租金為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亦有該院90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前開匯款,確屬租金而非屋款,該屋亦非被告承買,是其所辯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又辯稱3 萬
5 千元數額非鉅,倘要以支票供擔保則簽發1 張即可,何需開立5 張,顯見告訴人指訴不實云云。惟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因被告手頭不方便,又向其表示因伊支票使用率低,希望促進流通率始開立5 張等語屬實【見本院前開審判筆錄】,衡諸目前民間一般金融交易常情,為促進支票流通率而就同1 筆金額開立多張票據給付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告訴人所稱與常情尚屬相符,被告前開辯詞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⑺綜前各節,堪認告訴人所述本案5 張支票係被告為擔保還
款,於89年2 月間授權告訴人於每張支票上填載金額7 千元、並經被告本人審閱無誤後,被告始親自於支票上蓋章持交告訴人,應屬事實,被告亦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亦未遭告訴人偽造或侵占,而係由其親自簽發予告訴人持有而來。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未遺失、亦未經告訴人侵占或偽造,而係由其簽發予告訴人持有,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92年1月7 日填載票據遺失申報書,並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之行為,已使告訴人陷於一提示本案支票,即有枉受司法機關追訴竊盜罪之不確定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明知前情,卻又於同年3 月7日向警察機關誣指告訴人侵占其支票及偽造有價證券,顯係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法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追訴之意圖而來,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嗣分手後竟僅因與告訴人之父間之勞資糾紛、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糾紛而心生嫌隙,即將原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掛失止付,進而誣指告訴人侵占、偽造支票,使告訴人平白無端蒙受司法機關追訴審判之危險,嗣雖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及本院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惟告訴人付出之身心壓力及時間、金錢勞費等實屬鉅大,亦使龐大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且被告犯後猶飾辭狡辯、無思悔改,態度實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