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4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男民國24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明知其於民國82年12月間,經由代書辛○○介紹,將金主甲○○、徐李水萍提供之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借予建商李清淵,並由李清淵出具載明由李清淵提供所有座落在高雄縣○○鄉○○段○○○○○○號等20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待座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街○○○巷○○號(以下稱系爭房屋)與37之1號(以下37之1號房屋)二棟房屋辦妥保存登記後,將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內容之切結書後,由辛○○辦理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甲○○及徐李水萍,以共同擔保債務。嗣於83年4月14日,李清淵再出具借款金額250萬元之借據、本票及債權人欄空白且內容為重申待系爭房屋辦妥保存登記後,即將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切結書(以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己○○,而己○○即於系爭房屋辦妥保存登記後,囑代書辛○○於同年5月26日設定金額310萬元之抵押權予甲○○,嗣因李清淵缺錢繳納土地增值稅,乃向代書洪碧雲借款,並欲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洪碧雲,洪碧雲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丁○○及陳鄉龍共同擔保300萬元借款後,為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清償50萬元予己○○並向其拿取塗銷登記之相關資料,以塗銷甲○○之抵押權登記。詎李清淵於清償六百餘萬元予己○○後,即逃匿不知去向,己○○於同年10月間將高雄縣○○鄉○○街37之1號房屋登記予徐李水萍之夫戊○○,惟因該房屋早已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戊○○認該屋並無價值,乃要求己○○清償借款,嗣於90年10月間己○○償還債款後,因不甘損失,竟意圖使辛○○受刑事處分,先於同年10間某日前往戊○○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貨運公司,要求不知情之戊○○在系爭切結書之借款人欄內簽名後,再具狀虛構:己○○前經由擔任代書之辛○○介紹認識李清淵,於83年4 月14日由李清淵向己○○借款,約定李清淵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並由李清淵簽具借據及本票各乙紙予己○○,因當時上開房屋尚未完成保存登記,己○○遂與李清淵約定將辦理保存登記所須之資料,委託辛○○辦理保存登記及實際辦理抵押權設定,反而將上開資料轉交洪秀英(即洪碧雲)代書辦理該代書與李清淵間另項債務抵償等事實,誣指辛○○犯有背信罪名,於91年7月24日(起訴書誤繕為26 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辛○○涉犯背信罪之告訴。嗣後經該署檢察官以辛○○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辛○○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37之1號房屋被設定300萬元抵押權,徐李水萍之夫戊○○認為該屋沒有價值,伊告知辛○○轉知李清淵後,李清淵才於84年4月14日出具切結書,要將系爭房屋委託辛○○設定抵押權予戊○○,未料,辛○○卻擅自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甲○○,嗣後又將該設定抵押權資料交給洪碧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讓洪碧雲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致使徐李水萍的借款無法獲得擔保,由伊代償,害伊損失,才會告辛○○背信,伊沒有誣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堅信系爭房屋本來係要設定抵押權予戊○○,辛○○卻違背約定任務設定給甲○○,縱被告所告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亦因被告記憶力減退所致,被告無誣告之故意,況戊○○、洪碧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渠二人與甲○○於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能力,均不得做為證據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證人洪碧雲(現已改名為丙○○)於警詢所陳,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因傳喚不到,有傳票及拘票回執在卷可憑,而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在代書辛○○供出其真實姓名後(按被告之告訴狀將洪碧雲誤繕為洪秀英),始為警通知到案下所為,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3第3款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該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不符,然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自無證據能力。再證人洪碧雲、戊○○、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關於擔保品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均係地政事務所
公務員,依土地法第37條規定就土地所有權與他項權利所為之登記,雖屬傳聞證據,但該謄本均係公務員依據權利人之聲請所為之例行性填載,且係處於經常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至李清淵出具之淵本票、借據及切結書,均係李清淵為借款所書立之文書,且其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4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實體方面:
(一)經查: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祇須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應負誣告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以親歷之事實,故意扭曲,致有部分事實純屬虛構,以之申告他人犯罪,自應負誣告罪責,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82年12月間,透過代書辛○○介紹,將金主甲○○與
徐李水萍所提供之1500萬元借予建商李清淵,並與李清淵約定由李清淵提○○○鄉○○段○○○○○○號等20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債務、及待座落其上之門牌號○○○鄉○○街○○○巷○○號與37之一號號房屋辦妥保存登記時,亦將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並被告提供金主甲○○、徐李水萍之抵押權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李清淵於82年12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1紙及前開大樹段113-1地號等20筆土地設定予甲○○與徐李水萍共同擔保1500萬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90年度他字卷第17、21、22頁)。
㈢李清淵復於83年4月14日出具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借據及債
權人欄空白且載明待系爭房屋辦妥保存登記後,即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借款之切結書予被告後,嗣於同年5月26 日,被告囑辛○○將系爭房屋設定金額310萬元、期限1個月之抵押權予甲○○,而非戊○○之事實,業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借據、本票各1紙及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及90年度他字卷第23-25、33-37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除了將錢借給被告外,沒有借錢給別人,且伊不認識辛○○等語(見本院卷第
166、215頁),及證人辛○○、甲○○彼此互不相識等情觀之,倘非被告將金主甲○○設定抵押權之資料交予辛○○,並囑辛○○將李清淵所提供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金主甲○○,衡諸常情,辛○○豈會有甲○○之設定抵押權資料?又豈會將系爭房屋擅自登記予甲○○之理?顯見被告確係囑辛○○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甲○○而非戊○○無訛。
㈣再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甲○○後,因李清淵缺錢繳納土地
增值稅,而向代書洪碧雲借款,並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洪碧雲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借款等情,業經證人洪碧雲於警詢中證稱:系爭房屋是李清淵向伊借款用來抵押的,抵押權相關資料不是辛○○交給伊,伊也未告知被告該資料是辛○○交給伊的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代墊了六、七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有一筆300萬元好像是向陳鄉龍、丁○○借的,由伊辦理系爭房屋抵押權之設定,伊要求第一順位抵押權,協調時,伊親自拿50 萬元到被告任職的五信給被告等語(見90年度他字卷第49 頁),並有系爭房屋於83年6月30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陳鄉龍、丁○○共同擔保之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騰本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且被告亦自承收受洪碧雲交付之50萬元(見同前偵查卷第49頁),再參以甲○○之系爭房屋抵押權於同年
7 月23日由李清淵委託丁○○再複委任郭昭吟辦理塗銷等情(見本院卷第138-147 頁)觀之,可見應係被告於收受洪碧雲之50萬元後,方同意塗銷甲○○之抵押權設定,並將資料交予洪碧雲辦理無疑。是被告稱系爭房屋抵押權人甲○○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係辛○○交付予洪碧雲,顯非屬實。㈤被告於本院中雖以前詞置辯,然37之1號房屋係於83年10月2
4日,即系爭切結書書立之後,方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戊○○,且於辦理移轉登記之前,該房屋亦於同年6月30 日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丁○○及陳鄉龍共同擔保債務等情,有該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足見被告辯稱因戊○○認為37之1號房屋不值300萬元,才要求辛○○轉知李清淵書立系爭切結書,並囑辛○○設定抵押權予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㈥系爭切結書是被告於90年間償還金主徐李水萍債款後,方於
同年10月間前往徐李水萍之夫戊○○位在高徐市○○區○○路之某貨運公司,要求許養卻簽名之情,業據證人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太太有借錢給被告,借錢時沒有簽任何字據,系爭切結書是2、3年前(即90或91年間)被告去伊公司叫伊簽名的,當時被告已將錢還給徐李水萍,被告叫伊幫忙,伊不知道要幫什麼忙,伊就簽名了,後來本案事發,徐李水萍叫伊不要認,叫伊說不認識字,伊才在警局說伊不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核與經本院隔離詰問之證人徐李水萍結證稱:借錢給被告時,被告只有給伊一張本票,沒有寫系爭借結書,是錢還清以後,被告才拿系爭切結書拜託伊先生簽名,說不會害伊,拜託了一星期之後,伊先生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於83年4月間,並未將系爭切結書拿給戊○○簽名,及囑辛○○設定抵押權予戊○○,而係為對辛○○提起背信告訴,方央請戊○○在系爭切結書上簽明並以之為證據甚明。
㈦綜合上述各點,李清淵於簽立債權人欄空白之系爭切結書後
,被告即委託辛○○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甲○○而非戊○○,且於收受洪碧雲代書交付之50萬元後,同意塗銷甲○○之抵押權,並將塗銷抵押權之資料交予洪碧雲,係被告親身經歷並知之甚詳之事實,其竟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訴代書辛○○涉犯背信案件,該案其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91年偵字第49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其有使辛○○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犯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㈧被告於本院復請求傳訊證人庚○○證明辛○○握有甲○○之
抵押權設定資料,及傳訊洪碧雲、丁○○查明系爭房屋之甲○○抵押權塗銷資料係何人所交付,惟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且該3位證人均經本院傳拘未到,自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審酌被告因不甘借款損失,誣告居間代書辛○○,造成國家司法程序之浪費,惡性非輕,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且其年近七旬,因長期洗腎,身體孱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意圖使代書辛○○受刑事處分,先於民國90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偽造戊○○簽名於借款人李清淵於84年4月14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上,並持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辛○○涉犯背信罪嫌,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前述誣告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
然查,系爭切結書上戊○○之簽名,係戊○○於90年10月間即被告償還借款後,應被告之請求所親簽等情,業經證人戊○○、徐李水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已詳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偽造戊○○之簽名並持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本院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