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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縮短期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

㈠丁○○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七、八、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分別竊取附表編號一、二、七、八、九所示辰○○等人之財物。

㈡丁○○復承接上開常業竊盜之犯意,夥同壬○○(另案簽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分別竊取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陳佩伶等人之財物,竊得之部分財物變賣後朋分花用,恃以維生。

㈢丁○○承接上開常業竊盜之犯意,夥同李建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甲○○之財物,竊得之部分財物變賣後朋分花用,恃以維生。

㈣丁○○承接上開常業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己○○

、巳○○之同意,以電線接觸鐵捲門之開關,開啟鐵捲門後,無故侵入己○○、巳○○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己○○、巳○○提出告訴),徒手竊取附表編號六所示己○○、巳○○、庚○○等人之財物,得手後,丁○○與壬○○見所竊得之編號六所示財物有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另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壬○○持所竊得庚○○之現金卡一張,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七分許,前往高雄市○○街○○○號之高雄二信灣子分社,接續三次以輸入庚○○之密碼方式,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陷於錯誤而同意預借現金,每次預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而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共六萬元後;復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一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華南銀行大順分行,接續三次以與上揭相同之方式,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陷於錯誤同意預借現金,每次二萬元,而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計六萬元,又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許,在高雄市○○○路○○○號之台新銀行大順分行,接續三次以與上揭同樣之方式,每次預借二萬元,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六萬元後,再度於同日下午七時二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以與上揭同樣之方式,接續二次,一次預借五千元,一次預借一萬五千元,由自動提款機取得現金二萬元。丁○○與壬○○於提得上揭款項後,朋分花用。

㈤丁○○又承接上開常業竊盜之犯意,夥同戊○○(另案偵辦),基於共同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附表編號十所示卯○○之財物。經員警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地點現場採得戊○○之指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己○○、巳○○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之竊盜犯行,及前揭犯罪事實㈣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之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辰○○、午○○、丑○○、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辛○○、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己○○、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刑紋字第○九二○○八一○二三號鑑驗書一份、車輛協尋(尋獲)證明單二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ATM交易查詢表一紙、財金資訊網頁查詢表四張、萬泰商業銀高雄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三高雄字第○九三○○六九○○一八號函所檢送之庚○○現金卡往來明細表一份、提款錄影翻拍照片三張、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丙○○遭竊盜案之照片現場十三幀、盜領翻拍照片三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三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東門路七一號是李建龍的家,手提翻譯機是其向李建龍借的,且於三天後就歸還了等語。經查:證人甲○○證稱:歹徒有二人,是從大門進入,無破壞門鎖,竊走手提翻譯機,歹徒得手後,伊太太及女兒有看到該二人從家中樓上下來,從一樓大門離去,警方鑑識人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九時十分許,在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二樓鋁門窗框及三樓書房電話卡背面等處,有採獲指紋跡證兩張,伊之住處的前手好像有一個兒子叫「李建榮」,但該手提翻譯機是伊所有,並不是「李建榮」等人的等語明確(見甲○○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四號第五三、五四頁);又警方在甲○○之前揭住處所採集之指紋卡二張指紋膠片二張,經送鑑定結果認送可資比對指紋二枚(編號一、二),輸入電腦比對並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丁○○指紋卡右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指紋模糊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刑紋字第○九二○○七八六一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另被告辯稱是李建龍向其表示該處為李建龍的住家,手提翻譯機為李建龍所有,惟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李建龍這個人,且其非亦原住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地楠一字第○九三○○○一八七二號函所檢送之建物所有權人異動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高市警戶字第○九三○○一四二八八號函附卷可佐,則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不足採。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失業賦閒在家,九十一年起已無固定收入,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三○○一○三六三號函所檢送被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短暫期間內實施如附表所示之各種竊盜犯行,並持所竊得之現金卡至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十所示之竊盜犯行,及盜領庚○○現金借款等犯行,分別與壬○○、或李建龍、或戊○○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分別在同一日內於四個不同時地,由自動提款設備預借現金多次,惟其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數行為,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預借行為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連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論處。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縮短期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勞力謀生,並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且以他人所有之現金卡預借現金,所竊取財物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用以偷竊附表編號四、八所示汽車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所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鑰匙二支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沒收之。

四、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常業竊盜罪之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癸○○之指述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車非其所偷的,是其向周振源借的,鑰匙是從壬○○手上拿到的,其有問壬○○車子是何人的,壬○○表示是周振源的等語。經查:證人壬○○證稱:丁○○所講的均對,車子是周振源的,是周振源開來找伊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看錄影帶,丁○○在場,伊有跟警察說,被告丁○○與伊在錄影帶中所看之人不同等語(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又本案附卷之監視錄影帶擷取翻拍照片,人的臉部甚為模糊,無法看出為何人,且員警宋振源亦表示翻找癸○○之案卷只有找到當初觀看錄影帶後擷取畫面的光碟片,並沒有找到該錄影帶,且已不知錄影帶目前在何處等情,此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故尚難認丁○○是行竊該車子之二人中之一。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為基於同一常業竊盜之犯意,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乙心法 官 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備 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 │丁○○│九十二年│高雄市鹽│見窗戶未│新台幣 │辰○○│ ││ │ │三、四月│埕區莒光│上鎖,遂│(下同)│ │ ││ │ │間某日凌│街一六二│逾越該窗│一萬元(│ │ ││ │ │晨二時許│巷四號 │戶,徒手│起訴書誤│ │ ││ │ │ │ │行竊 │載為一一│ │ ││ │ │ │ │ │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丁○○│九十二年│高雄市三│因見汽車│ZL─八│午○○│竊取後,││ │ │三月二十│民區天津│鑰匙插在│八二七號│ │供代步之││ │ │七日凌晨│街二三四│車上,以│自用小客│ │用。 ││ │ │三時許 │號前 │該鑰匙發│車 │ │ ││ │ │ │ │動車子,│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 │ │ │ ││ │ │ │ │ │ │ │ │├──┼───┼────┼────┼────┼────┼───┼────┤│三 │丁○○│九十二年│高雄市左│自一樓大│手提翻譯│甲○○│ ││ │李建龍│四月一日│營區東門│門進入屋│機一台 │ │ ││ │ │下午六時│路七一號│內(侵入│ │ │ ││ │ │許 │ │住宅部分│ │ │ ││ │ │ │ │未據被害│ │ │ ││ │ │ │ │人提出告│ │ │ ││ │ │ │ │訴)至二│ │ │ ││ │ │ │ │樓房間,│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得手後│ │ │ ││ │ │ │ │走下樓從│ │ │ ││ │ │ │ │一樓大門│ │ │ ││ │ │ │ │離去 │ │ │ ││ │ │ │ │ │ │ │ │├──┼───┼────┼────┼────┼────┼───┼────┤│四 │丁○○│九十二年│高雄市鼓│丁○○與│VD─七│丑○○│ ││ │壬○○│四月六日│山區中華│壬○○持│四五三號│ │ ││ │ │下午十一│一路四一│自備之鑰│自用小客│ │ ││ │ │時許 │三號前 │匙(未扣│車 │ │ ││ │ │ │ │案),發│ │ │ ││ │ │ │ │動該車,│ │ │ ││ │ │ │ │竊取該車│ │ │ ││ │ │ │ │ │ │ │ │├──┼───┼────┼────┼────┼────┼───┼────┤│五 │丁○○│九十二年│高雄市左│由壬○○│收銀機一│丙○○│ ││ │壬○○│四月十九│營區明華│以電線接│台、黃秀│、黃秀│ ││ │ │日下午八│一路一0│觸鐵捲門│環之身分│環 │ ││ │ │時許 │三號 │的開關開│證、汽機│ │ ││ │ │ │ │啟鐵捲門│車駕照、│ │ ││ │ │ │ │,進入屋│私章、金│ │ ││ │ │ │ │內(侵入│飾約五兩│ │ ││ │ │ │ │住宅部分│、銀行存│ │ ││ │ │ │ │未據被害│摺、營利│ │ ││ │ │ │ │人提出告│事業登記│ │ ││ │ │ │ │訴),徒│證、股票│ │ ││ │ ││ │手竊取 │、現金約│ │ ││ │ │ │ │ │一萬五千│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六 │丁○○│九十二年│高雄縣大│以電線接│行動電話│巳○○│刑法第三││ │(起訴│四月二十│社鄉忠孝│觸鐵捲門│五支、隨│、李伯│百零六條││ │書誤載│日下午五│路八十九│的開關開│身碟一個│恆、李│ ││ │為與常│時許 │巷一弄十│啟鐵捲門│、信用卡│伯英 │ ││ │為成共│ │四號 │後,進入│五張、現│ │ ││ │同為之│ │ │屋內(侵│金四百元│ │ ││ │ │ │ │入住宅部│、己○○│ │ ││ │ │ │ │分,業據│的身分證│ │ ││ │ │ │ │被害人李│一枚、李│ │ ││ │ │ │ │伯恆、黎│伯英之萬│ │ ││ │ │ │ │彩棠提出│泰銀行信│ │ ││ │ │ │ │告訴),│現金卡一│ │ ││ │ │ │ │徒手竊取│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丁○○│九十二年│高雄市三│見門未上│行動電話│辛○○│得手後將││ │ │五月十五│民區重慶│鎖,即開│SIM卡│ │其中二張││ │ │日上午八│街一號十│門進入屋│五張、現│ │SIM卡││ │ │時許 │二樓 │內(侵入│金四千元│ │交給朱玉││ │ │ │ │住宅部分│ │ │傑使用,││ │ │ │ │未據被害│ │ │一張交給││ │ │ │ │人提出告│ │ │其女友使││ │ │ │ │訴) │ │ │用,其餘││ │ │ │ │(被害人│ │ │二張丟棄││ │ │ │ │辛○○雖│ │ │。 ││ │ │ │ │稱其門上│ │ │ ││ │ │ │ │之喇叭鎖│ │ │ ││ │ │ │ │鑰匙孔有│ │ │ ││ │ │ │ │遭破壞(│ │ │ ││ │ │ │ │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為被│ │ │ ││ │ │ │ │告所否認│ │ │ ││ │ │ │ │其有破壞│ │ │ ││ │ │ │ │門鎖。況│ │ │ ││ │ │ │ │被害人杜│ │ │ ││ │ │ │ │宜哲亦證│ │ │ ││ │ │ │ │述伊於同│ │ │ ││ │ │ │ │年月十六│ │ │ ││ │ │ │ │日返家,│ │ │ ││ │ │ │ │當時伊在│ │ │ ││ │ │ │ │台中出差│ │ │ ││ │ │ │ │,伊回到│ │ │ ││ │ │ │ │住處時已│ │ │ ││ │ │ │ │晚上等語│ │ │ ││ │ │ │ │,距被告│ │ │ ││ │ │ │ │行竊時間│ │ │ ││ │ │ │ │有一日以│ │ │ ││ │ │ │ │上,尚無│ │ │ ││ │ │ │ │法證明門│ │ │ ││ │ │ │ │鎖是被告│ │ │ ││ │ │ │ │破壞的,│ │ │ ││ │ │ │ │併此敘明│ │ │ ││ │ │ │ │) │ │ │ ││ │ │ │ │ │ │ │ │├──┼───┼────┼────┼────┼────┼───┼────┤│八 │丁○○│九十二年│高雄市鼓│丁○○持│BZ─二│乙○○│ ││ │ │六月十三│山區翠華│自備之鑰│0六二號│ │ ││ │ │日上午五│路四九七│匙行竊。│自用小客│ │ ││ │ │時許 │巷十一號│(該自備│車 │ │ ││ │ │ │前 │鑰匙已丟│ │ │ ││ │ │ │ │棄) │ │ │ │├──┼───┼────┼────┼────┼────┼───┼────┤│九 │丁○○│九十二年│高雄市三│丁○○徒│黃色T恤│莊明雄│已返還被││ │ │八月十二│民區安寧│手行竊 │一件 │(起訴│害人,由││ │ │日下午九│街四九三│ │ │書誤載│寅○○代││ │ │時許 │之二號前│ │ │為張明│為領取。││ │ │ │ │ │ │雄) │ ││ │ │ │ │ │ │ │ │├──┼───┼────┼────┼────┼────┼───┼────┤│十 │丁○○│九十二年│台南市東│並未攜帶│筆記型電│卯○○│ ││ │戊○○│六月○○○區○○路│任何工具│腦一台、│ │ ││ │ │下午二時│一段二四│,當時窗│數位相機│ │ ││ │ │許 │一巷六弄│戶並未上│一台、M│ │ ││ │ │ │三十五號│鎖,開啟│OTOR│ │ ││ │ │ │ │窗戶,自│LA一九│ │ ││ │ │ │ │窗戶侵入│一型行動│ │ ││ │ │ │ │屋內徒手│電話手機│ │ ││ │ │ │ │竊取 │一支、電│ │ ││ │ │ │ │ │腦主機二│ │ ││ │ │ │ │ │台、液晶│ │ ││ │ │ │ │ │電腦螢幕│ │ ││ │ │ │ │ │二台、珍│ │ ││ │ │ │ │ │珠項鍊一│ │ ││ │ │ │ │ │條、項鍊│ │ ││ │ │ │ │ │三條、現│ │ ││ │ │ │ │ │金二萬元│ │ ││ │ │ │ │ │、國際牌│ │ ││ │ │ │ │ │V8攝影│ │ ││ │ │ │ │ │機一台、│ │ ││ │ │ │ │ │電子辭典│ │ ││ │ │ │ │ │一台、信│ │ ││ │ │ │ │ │用卡四張│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