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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賢明律師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427、12730、23335、25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民國87年5 月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為執行龍門(核能四廠建廠)計畫工程,將「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工程」公開招標發包,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得標,新亞公司並覓得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中船公司)為鋼襯鈑工程之協力廠商,將前述工程之部份「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包封圍阻體及一次圍阻體鋼結構等工程」分包給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在承攬前開工程後,將前開工程分為17項工程分別辦理公開招標。其中「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即第2 層,以下以第2 層稱之)電銲及磨修」(工程編號:AP3536)、「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3、#4、#5(即第3 、4、5 層,以下各以層次稱之)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編號:AP3462)等2 項工程,由建層有限公司(下稱建層公司)分別於88年8 月8 日及同年6 月2 日得標承包負責施作。工程施工期間,行政院於89年10月27日宣佈暫停執行龍門(核能四廠建廠)計畫,並指示經濟部停止所有核能四廠建廠工程,中船公司接獲業主指示後,於同日通知廠商停工。

㈡90年2 月14日行政院宣佈續建核四廠,中船公司乃通知建層

公司辦理復工,惟建層公司依照中船公司與承攬廠商簽訂之勞務合約「停工3 個月以上,得終止雙方合約」之規定,以停工期間超過6 個月為由,拒絕繼續承攬前開2 項工程。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協議,中船公司同意與建層公司解除AP3462工程,辦理工程結算,建層公司則同意繼續承攬AP3536工程。中船公司遂將「AP3462工程停工解約結算時未完成之部分工程」,加上「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有關電銲、磨修以外(電銲及磨修部分由建層公司繼續承攬),原計畫由裡工(即中船公司之員工)自行施工之部分工程」合併,並將工程名稱改為「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

ELL #2、#3、#4、#5及屏蔽牆製造工程」(工程編號:AP3579)後重新發包。而AP3579工程之工作內容則包括⑴第2至5層基座製造、⑵第3 層基座熱處理、⑶第2 至5 層基座假安裝、⑷屏蔽牆SW-1、SW-2製造及假安裝等4 大項,但不包含第2 層基座之電銲及磨研及非破壞檢測部分。

㈢復工後重新發包時,被告乙○○、丁○○(另行審結)分別

為中船公司機械工廠廠長、工程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並於90年7 月3 日重新陳報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製造工程之勞務採購申請單。因丁○○於90年5月28日完成建層公司工作量統計表後,明知「前開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第2 至5 層基座製造工程,第2 層基座製造工程將繼續由建層公司施工,應發包重量為0 」、「第3 層電銲部分(原發包重量為123.8 噸)已由建層公司完成30.6% (37.8噸),應發包重量為86噸」、「第4 層電銲部分(原發包重量131.9 噸)已由建層公司完成94.4% (124.5 噸),應發包重量僅為7.4 噸」、「第5 層部分(原發包重量

61.1噸)已由建層公司完成64.7% (39.5噸),應發包重量為21.6噸」,亦即重新發包後第2 至第5 層基座之未施作工作量合計僅為115 噸(0+86+7.4+21.6=115) 。然機械工廠廠長被告乙○○與丁○○2 人,竟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由丁○○於製作上述勞務採購申請單時,不依實際情形將電銲完成量在前開採購申請單中予以扣除,而將已完成之工作量重複列入申請單「採購工作量」欄中,而將前開勞務採購工程之第1 項至第4 項「反應爐基座SHELL #2、#3、#4、#5製造工程」應施作重量分別予以浮報為第2 層部分10

2.9 噸、第3 層部分191.74噸、第4 層部分120.38噸及第5層部分58.22 噸,共計472.43噸。扣除上述已完成之工作量,共計浮報工作量達357.43噸(472.43-115=357.43) ,而機械工廠廠長被告乙○○明知丁○○提出之採購申請單所載之工作量有重複計算工作量之情形,仍予以批准,使負責製定工程底價之營業課戊○○,依據前開浮報之工作量訂出超出實際施作所需之工程底價,損害中船公司之權益,圖利不特定廠商。依90年7 月16日中船公司前開工程底價估算書訂定之前開4 項單價平均值每噸造價9637.5元計算,被告乙○○、丁○○2 人共浮報344 萬4731.52 元之價額。

㈢因認被告乙○○涉犯91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

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中船公司機械工廠施工說明書第3 條3-1 第8 點、中船公司勞務採購申請單、勞務外包招標公告(AP3579)、決標單價表、中船公司勞務採購決標紀錄表(AP3579)等證物為證。並認以AP3579工程僅係為停工前AP3536及AP3462兩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工程,而該兩工程之發包金額合計為1015萬元,承包商建層公司於停工前後已向中船公司請領576 萬1491元(即AP3462工程之工程款計447 萬1491元及AP3536工程之工程款計129 萬元),與原發包總金額僅差距438 萬7509元,足認尚未完成部分工程之造價應僅為438 萬7509元。然而,重新發包時,被告乙○○、丁○○等2 人卻花費高達859 萬元之款項用以完成438 萬7509元即可完成之工程,浮報價額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浮報圖利等犯行,並以已在AP3579之勞務採購申請單中第1 項至第4 項及施工說明書第3項第3 點註明「已部份施工」之說明,並表示前開工程因增加反應器屏蔽牆SW-2之製作工程、反應器屏蔽牆SW-1與SW-2之假安裝、反應器基座第2 層與第3 層之假安裝及已施工部分之整形、研磨、銲道修飾等工作,故工程金額始高達859萬元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乙○○不爭執共同被告丁○○所擬辦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轉售為目的之(工程)勞務採購申請單」(下稱採購申請單)內載「第2 至5 層之採購重量分別為102.9 噸、191.4 噸、120.38噸、58.22 噸,預算金額為980 萬元」(證物八卷第156 頁),其於審核後簽名於其上,轉呈上級主管乙情,核與卷附採購申請單上確載有上開各工作項目之重量及總預算金額,並於其上蓋有共同被告丁○○之職章及被告乙○○之簽名相符;又上開各層之重量亦與扣案之施工圖所示內容一致(施工圖第29、27、21、26頁),且經證人即曾參與本件案發後稽核之前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科員,現任台灣水力公司第八區處政風室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核對施工圖確認無誤,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核四復工後重新發包之AP3579工程有包含停工前反應爐基座第3至5 層AP3462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及反應爐基座第2 層扣除由建層公司繼續承作AP3536工程之銲接、研磨外,原由中船公司裡工施作部分,於停工時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六、AP3536工程雖以「公尺」為發包時之計價單位,但重新發包之AP3579工程契約以重量即「公噸」為採購工作量之單位,並無不法;且原AP3462工程雖已部分完工,但於重新發包時,無法扣除停工前已施作部分重量後,依照剩餘工程重量,再予發包,故AP3579發包時以施工圖之重量即以「公噸」為計價單位,並無不法。

㈠重新發包之AP3579工程係以重量即「公噸」為採購工作量之

單位之原因,據製作採購申請單之共同被告丁○○於本院陳稱:如工作項目僅單純電焊(即不含鐵工部分)可以電銲之長度即以「公尺」作為採購工作量之單位,如AP3536契約所示之工程。但本件AP3579契約之工作內容為原AP3462工程停工時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及第2 層扣除AP3536契約之電焊之工作(即第2 層原由中船公司裡工施作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並包含鐵工、起重等工作,故以重量即以「公噸」作為採購工作量之單位(本院卷八第167 頁)。又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以何單位編列預算,係屬於採購單位的權責,就共同被告丁○○所述之上開以噸為單位編列之情形,應該是不違法的等語(本院卷八第167 頁反面),證人甲○○係參與核四弊案事發後,由經濟部指派前往稽核之人員,其應無迴護或遘陷被告之可能,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本院參酌AP3536工程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證物六卷第70頁,下稱AP3536工程外包底價估算),工程項目為反應器基座SHELL #2電銲a.角銲、b.開槽銲(承商負責:第一部機SHELL #2電銲工作及組合構件切割表面之磨修、清潔與倒角、配合鐵工組合、銲前檢查、電銲、非破壞性檢驗及尺寸外觀檢查等),單位為「公尺」,而AP3462工程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證物七卷第157 頁,下稱AP3462外包底價估算),工程項目為反應器基座SHELL #3、#4、#5製作(承商負責:切割、組合、電銲、研磨、整型、機械加工、起重、搭架、量測、記錄、檢驗等及必要的施工模台與治具製作),單位為「噸」,核與共同被告丁○○上開陳述相符,足認AP3579工程以「噸」為單位申請採購並無不法。

㈡又為何不能扣除AP3462工程已施作部分之重量,再行發包之

原因,亦據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另陳稱:AP3462契約係以噸數發包,且已部分施工,在停工當時也有決算,雖已知剩餘的重量是多少,重新發包時不用實際未完工之噸數下去重新發包,係因此項工程之基座構件是一一組合上去,後續的未完成構件還是要繼續組合在先前停工時AP3462契約已完成的半完成物上,最後完成的總重量才會與圖面的總重量一樣,所以重新發包時的重量才會以正式藍圖的總重量為準。且縱使1 個構件已經有部分完成,但是在整形、起重等工作仍然必須針對整個構件來施工,所以根本不可能扣除原本的已完工的部分的重量等語(本院卷八第169 頁反面);而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共同被告丁○○上開陳述是合理的,但必須要在單價上面減少,例如半成品完成30% ,剩下70%,該成品單價是1 萬元,重新發包時如果重量不減,單價應減為7000元,這樣算出來的結論會與減少重量來發包而維持相同的單價之方式是一樣的。被告的作法應該沒有違反相關明文的規定等語(本院卷八第169 頁反面)。

㈢從而單就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丁○○以總重量製作採購申

請單乙情,尚難遽為不利其2人之認定。仍應一一審酌AP3579申請採購時各項工作項目所定價額是否合理。

七、查AP3579工程係由共同被告丁○○於採購申請單編列工作內容、採購工作量及預算金額980 萬元後,呈由被告乙○○審核,再會中船公司內部企畫研究發展處,並呈由上級主管核示後,再交由證人戊○○編列各項工作內容之底價,再逐層核示,有AP3579採購申請書、AP3579中船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下稱AP3579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各1 份附卷可參(證物八卷第156 、61頁)。本院審酌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中各項工作內容之底價(證物八卷第61頁)均屬合理,茲一一分論如下:

㈠品質管制費、工業安全衛生費、稅雜費(即AP3579外包底價

估算表工作項目第10、11、12項部分)之總價均屬合理⒈就如何定此部分之底價,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品質管制

費部分是按工程總價的2%來算,這是中船公司制式的算法,以AP3579契約來講,其係以項次1 到9 的總額2%來算;工業安全費用也大概是1%到2%之間;稅雜費的部分中船公司規定是工程總價的10% 左右,其均按此比例編列等語(本院卷八第171 頁反面),核與AP3579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上(證物八卷第61頁)品質管制費、工業安全衛生費、稅雜管理費與施工項目總價(即第1 至9 項工程總價812 萬8735元)之比例為2%(000000÷000000 0≒0.02)、1.5%(000000÷0000

00 0≒0.15)、10% (000000÷0000000 ≒0.1) 相符。⒉又此依比例訂定底價之行為,由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證

人戊○○上開證述應係合理,此涉及機關預算編列原則,基本上是沒有問題,因為各機關是不一樣的,也就是各機關的行政要求不一樣,但其認為證人戊○○所稱的比例是合理的,通常確實是依工程總價乘以一定的百分比來表現等語(本院卷八第171 頁反面、172 頁);且依卷附亦由證人戊○○訂定底價之AP3536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證物六卷第70頁),其中品質管制費、工業安全衛生費、稅雜管理費與施工項目總價之比例分別為2%、1.5%、10% ;而AP3462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證物七卷第157 頁),其中品質管制費、工業安全衛生費、稅雜管理費與施工項目總價之比例為0.5%、1.5%、10 %,其比例與AP3579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上(證物八卷第61頁)品質管制費、工業安全衛生費、稅雜管理費與施工項目總價之比例大致相符,尚無特別高出之情。從而此部分初估之底價均無不合理之情。

㈡反應器屏蔽牆SW-1、SW-2製造(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工

作項目第7 、8 項部分)初估之底價應屬合理⒈反應器屏蔽牆SW-1製造即原AP3462工程中之「反應器下屏蔽

牆製作」,於核四停工時均尚未施作,有AP3462結算明細表(證物七卷第40頁)在卷可按,反應器屏蔽牆SW-2製造,則屬於AP3579工程中新增之工程項目,先予敘明。

⒉有關反應器屏蔽牆SW-1、SW-2之重量,並未扣得施工圖說可

資核對,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重新發包當時並沒有拿到施工圖,但有強調實作實算,合約上也有記載,因為台電公司也有可能變更設計,當時是講實作實算。印象中當時重新發包時,SW-1、SW-2的重量確實是的154.8422公噸及47.0

003 公噸等語(本院卷八第169 頁),故此部分之重量並無虛列之情。

⒊就反應器屏蔽牆SW-1、SW-2製造之單價底價部分,證人丙○

○於本院證稱:其認為這部分是有低估其價額,因為SW-1、SW-2複雜度是差不多的,在停工前之AP3462契約建層公司下屏蔽牆1 噸是1 萬6000元計價,而復工後重新發包給皇傑公司居然SW-2只剩下以1 噸1 萬0500元計價,1 噸就差了4500元。單獨就此項目而言,實際上的價格是低估,1 噸少4500元,總共有100 多噸。其個人覺得依承包商而言,1 噸10萬

500 元應該沒有什麼賺頭,如果1 噸1 萬6000元就有賺,非核能工程在當時外面的行情1 噸係以1 萬2000元計價,核能工程的部分會比較貴,因為銲工比較貴,核能工程銲工須經認證,大概銲工1 天多500 元,一般銲工是1 日2000元,如果有執照的要1 日2500元,沒有2500元是找不到人做的等語(本院卷八第172 頁反面、173 頁)。足證此部分之定價並無浮報之情。

㈢反應器屏蔽牆SW-1及SW-2假安裝(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

工作項目第9 項部分)初估之底價應屬合理⒈反應器屏蔽牆SW-2為於AP3579工程中新增之工程項目。已如

前述,從而此部分反應器屏蔽牆假安裝亦屬於AP3579工程中新增之工程項目甚明。

⒉有關此部分工程之底價,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此部分與

AP3579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工作項目第6 項反應器基座第2至5 層假安裝是一樣的。因為第2 到5 層已施作部分工程,所以是可以看到實物,而SW-1、SW-2部分,因均尚未施作,所以僅能憑空想像,因為他覺得SW-1、SW-2會比較困難,所以才列30萬2700元。當時詳細怎麼算出來的已經忘了等語(本院卷八第172 頁);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證人廖信旭此部分之定價是否合理並不知道,因為在離開核四工程的時候連圖面都還沒有看到,在發包的時候曾有預估,就是抓高一點,因為沒有看到圖等語(本院卷八第172 頁),從而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定價並不合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反應器基座SHELL #2(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工作項目第

1 項部分)確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且初估之底價亦屬合理⒈反應器基座第2 層之工程項目,依AP3536契約中船公司機械

工廠施工說明書、三、施工範圍:3-1 本工程工作載明①本工程為第一部機反應器基座SHELL #2之電銲及磨修工作(不含構件編號1T01~08、11P01 ~16、1W01~40);②放樣、落樣、切割、圓筒彎壓、組合、假安裝及吊運等工作由本公司自行施工。③本工程施工精度要求較高,協力廠商須依本公司監工人員要求之電銲順序配合施工,以減少電銲所引起之變形。若因協力廠商未依未公司監工人員要求而引起變形時,協力廠商須負責整形。④磨修工作包含組合構件切割表面之磨修、組合構件之表面整潔與倒角、配合施工(鐵工組合、銲前檢查、電銲、非破壞性檢測、尺寸外觀檢查等)之磨修工作。其中依AP3536契約應由承包商施作之部分僅為第

①、④項。(證物六卷第29頁)⒉而依AP3579契約中船公司機械工廠施工說明書、三、施工範

圍:3-1 本工程工作有關SLELL #2部分之施工範圍①本工程包含第一部機反應器基座SHELL #2、#3、#4、#5及屏蔽牆SW-1、SW-2之製造工作,含切割、組合、電銲、研磨、熱處理、整形、起重、搭架、量測、記錄及必要的施工模台與治具製作等工作。但其中SHELL#2 之電銲、磨修工作並不屬於本工程。②…。③反應器基座SHELL #2、#3、#4、#5目前已部份施工,詳細施工情況請至現場觀看實物,而附件(工作量統計表)僅供估價參考。其已施工部分之整形、研磨、銲道修改等工作,皆屬本合約施工範圍。…。④反應器基座SHEL

L #2、#3、#4、#5須分別依圖示組銲成4 個4 分之1 圓周的圓筒狀構件,並分別假安裝成一完整構件,其中SHELL #3尚需與SHELL #2及SHELL #4假安裝。…。⑤…。⑥反應器基座SHELL #2之材料1T07~08、11P01 ~08、…僅需各別小組而不組合於反應器基座構件上。⑦…。⑧…。⑨…。(證物八卷第104 至105 頁)⒊是比較上開2 契約施工範圍,反應器基座第2 層部分,除原

由建層公司依AP3536契約繼續施作之電銲、研磨部分外,於核四復工後重新發包時,確另有應作之工作項目,如第2 層與第3 層之假安裝、第2 層1T07~08、11P01 ~08構件組合…等等。且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由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72、73頁確實有組裝,再交給建層公司去電焊,從57至71頁都有一些對第2 層電焊以外之的施工,包括整形、支撐、測量、研磨、組合及校正等,第72、73頁有記載組合送到建層公司焊接再送到現場去,這些應該都是焊接以外的工作等語(本院卷八第168 頁反面),核與皇傑公司承商日誌載明「90年10月6 日,SHEEL (應係SHELL)#2 ,8P01-8P20 進料,12P01-14P01/各8 片組合交建層電銲)」、「90年10月

7 日,SHEEL (應係SHELL)#2 ,8P01-8P20 組合完成(交建層10/8電銲)」,且90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2日均有施作反應器基座SHELL #2之記載(證物十五卷第72至73頁、第57至71頁),益證反應器基座SHELL #2於AP3579契約中確有應施作之項目。從而起訴意旨認反應器基座第2 層部分於停工時均已完工,而於重新發包時已無工作量尚有誤會。

⒋另依卷附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反應器基座SHELL #2製造,

單價為4850元,總價為49萬5149元(證物八卷第61頁),據證人即定單價之中船公司員工戊○○於本院證稱:有關第2層部分,施工說明書上面有記載電焊、研磨已經完成,剩下只剩鐵工的工作,當初鐵工的工作估算1 天2000元,是依照鐵工1 天可以做幾噸算出來的等語(本院卷八第175 頁)。

而實際參與工程之證人丙○○亦於本院結證稱:鐵工當時一日確實是2000元,這個價錢看起來確實合理,因為我們整形的時候花了很多工,因為停工後第2 層的部變形很多,需要鐵工下去整形,所以重新發包後依其實際承做的經驗,認為49萬5149元這個價格應該算是合理等語(同上頁次),證人丙○○係本件之舉發者,且已坦認自己涉案部分之犯行,尚無迴護或遘陷被告之虞,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依AP3579工程實際施工內容,反應器基座SHELL#2 確有施作項目,且重新發包之價額亦屬合理。

㈤反應器基座SHELL #3、#4、#5製造(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

表工作項目第2 、3 、4 項部分)初估之底價均屬合理⒈依卷附AP3462結算明細表所示(證物七卷第40頁),「第3

層每噸合約單價為1 萬5415元,未完成的部分結算剩餘金額為256 萬7656元(即170 萬6731元+ 86萬0925元)」、「第

4 層每噸合約單價為1 萬5888元,未完成部分結算剩餘金額為15萬1106元」、「第5 層每噸合約單價為1 萬5605元,未完成部分結算剩餘金額為48萬4527元」。故第3 至5 層未完成部分結算剩餘金額共計315 萬8088元。又依AP3579中國造船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所示(證物八卷第61頁),「第3 層每噸重新發包單價定為1 萬0700元,總價為205 萬1678元」、「第4 層每噸重新發包單價為1 萬1500元,總價為138 萬4434元」、「第5 層每噸重新發包單價為1 萬1500元,總價為66萬9538元」。即第3 至5 層重新發包總價共計

410 萬5650元。重新發包之總價與AP3462未完成部分結算剩餘金額有94萬7562元之差距(0000000-0000000=947562)。

⒉有關定單價部分,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核四停工後,現

場把所有工件都拆開堆放在場外空地上,任風吹雨淋,復工後,要先準備1 個平台,把外面的工件搬回平台上,開始組裝,再把已經做好的所有銲道重新研磨、檢查,如果有缺陷就要補銲,組裝過程有變形要把它整回來,組裝過程中也要搭架,這些工作與停工前發包給建層公司之AP3462契約只差電焊的部分而已,其他所有的工作都重來,也不好做,銲生銹的東西比銲新的東西還要難,所以就有估算組裝、整形等新的工作的人力,才會估1 噸1 萬多左右。至於會有1 萬0700元(即第3 層)與1 萬1500元(即第4 、5 層)的差異,是因為考量各層變形與困難度不一,但當時並沒有留下這些細算的資料下來等語(本院卷八第174 頁);又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證人戊○○所說復工後的過程是要做的,但是對於價格的部分其不表示意見,因為卷附AP3579中國造船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中工項項目第7 、8 項之反應器屏蔽牆SW-1、SW-2製造所定價格偏低,第3 至5 層之銲道大部分在停工前已經銲好了,也不須要再銲了,剩下大部分都是鐵工的工作,但證人戊○○所定的價格卻與反應器屏蔽牆SW-1、SW-2的價格差不多,其也無法判斷所定價格究竟是否合理等語(本院卷八第174 頁及反面);又證人甲○○亦於本院證述:一般而言應該要作單價分析,因為時間已久,也不知道當時的情形等語(本院卷八第174 頁反面)。從而依證人戊○○之證詞可知,重新發包所多出之總價金額係考量復工後有增加之工作項目所致,而證人丙○○及甲○○並無法指出證人戊○○此部分之單價及總價之編列有何顯不合理之情,是則尚難僅因此部分重新發包之總價有高於前未完成部分之剩餘金額,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㈥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工作

項目第5 項部分)初估之底價應屬合理⒈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部分,於核四停工前均尚未施作

,且經追加工程預算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丁○○於本院陳稱: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部分在核四停工前尚未施作,AP3462契約原合約總價為7 萬5659元,但因為改變施工方法,再追加金額14萬9030元等語。核與卷附AP3462案結算明細表(證物七卷第40頁)所示相符。依此停工前之AP3462契約就此部分之金額共計為22萬4689元。另依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所示(證物八卷第61頁),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重新發包金額為28萬8000元,則此金額僅略高於原AP3462契約之金額。

⒉而有關此部分,於重新發包時,定底價之訪價過程,證人戊

○○於本院證稱:重新發包時曾問過萬機公司,該公司表示開1 爐之費用為7 萬元,而且加上一些板台的運輸費用,預計開4 爐就估28萬餘元,比原AP3462契約高一點等語(本院卷八第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在AP3462工程施作階段,曾去找萬機公司,原本預估以該公司的爐子1 爐就可以進去,但是後來發現東西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在AP3462契約中就有追加,因為要作4 片,所以要多加開爐,本來是預估只有2 個爐,但萬機公司的人說要多2 個爐,所以才追加。因此也就是AP3579契約項次5 之工作內容應該包括證物七卷第40頁的「六」之銲後熱處理退火爐追加之14萬9030元及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7 萬0659元的這2 個項目等語(本院卷八第173 頁反面)相符。足認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部分,實際上確實應開4 爐,則如依原AP3462契約追加時此部分1 爐合約單價74515 計算(證物七卷第40頁),開4 爐則需29萬8060元(74515 ×4 =298060),而重新發包底價僅為28萬8000元,顯未有高出之情,足認此部分之底價編列應屬合理。

㈦反應器基座SHELL #2~#5假安裝(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

工作項目第6 項部分)初估之底價應屬合理⒈此一工作項目依共同被告丁○○陳述係重新發包時新增之的

工作,即第2 層與第3 層之假安裝、第3 層與第4 層等之假安裝。核與卷附AP3462案結算明細表(證物七卷第40頁)中並無假安裝的項目相符。又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因為復工後不知道停工前所做的是否都有按照尺寸,到現場是否可以接合,因此復工後AP3579契約確實有要求不同層之間的假安裝等語(本院卷八第170 頁反面、171 頁)。足認此部分工作項確係新增之項目。

⒉就有關定底價之考量,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因為第2 、

3 層要假安裝,如果有問題就必須調整尺寸,如果沒有問題,第2 層就要拆掉,把第3 層放在模台,再進行第3 、4 層的假安裝,以此類推。組裝的過程中要搭架,包商施工人員要做量測的工作,還有調整的人員,當時初估1 層需要幾個人來做,在乘以工時計算,詳細的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這部分我印象中沒有留,只是抓1 個大概的資料,70萬9500元是第2 至5 層的假安裝的總金額等語(本院卷八第171 頁);又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就此部分之價額,覺得是合理的,因為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其實證人戊○○還漏講了很多,因為第2 至5 層是放在不同的模台上,做好之後把第5 層拿掉,將第4 層作假組立,做好之後再把第4 層拿掉,把第3層翻面,再把第2 層翻面,再將第2 、3 層進行假組合,這樣就有5 至6 道程序,因為超過1 米半以上,所以需要搭架,第2 到5 層全部的假安裝的總需人力,大概約要6 個人做

1 個月,工人1 日薪水約2500元,但也有2000多元,也有1000多元的,但是報價都是2500元1 日。印象中假安裝的部分其曾估過工人的總數量是150 工,每工乘以2500應該是37萬5000元,搭架還要再找外包商才作得起來。證人戊○○所定70萬9500元應該是合理的等語(本院卷八第171 頁),證人丙○○證詞之憑信性,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所定之底價並無不合理之處。

六、又起訴理由認停工前AP3536及AP3462兩工程之發包金額合計為1015萬元,建層公司已請領576 萬2491元,即尚未完成部分工程之造價應僅為438 萬7509元,然而被告乙○○2 人卻花費高達859 萬元之款項用以完成438 萬7509元即可完成之工程,浮報價額之意圖堪以認定等語。惟查:

㈠起訴意旨所認定之AP3462、AP3536兩工程發包總金額為1015

萬元。應係以各該契約底價估算表所定底價為計算標準,即

880 萬元(證物七卷第157 頁)加上135 萬元(證物六卷第70頁),合計為1015萬元;又依各該契約之中船公司勞務結算收證明書,建層公司已領得之工程款共計576 萬2491元,AP3462工程已領得447 萬2491元(證物七卷第48頁)、AP3536工程已領得129 萬元(證物六卷第54頁),因而認定未完工部分造價為438 萬7509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㈡查AP3462工程為原決標金額雖為840 萬元,但工程期間曾辦

理2 次追加,第1 次追加104 萬7381元、第2 次追加164 萬元,則AP3462工程實際發包金額應為1108萬7381元(即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有AP3462工程合約書、AP3462追加申請/ 協議書、決標公告(第1 次追加)、AP3462追加申請/ 協議書、決標公告(第2 次追加)、中船89年11月22日(八九)船機5353號函在卷可查(證物七卷第12

0 、81、71、70頁);再加上AP3536決標金額為129 萬元,亦有AP35 36 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表、決標公告附卷足憑(證物六卷第67、66頁)。從而,停工前上開2 工程之決標金額應為1237萬7381元。縱扣除建層公司已領取部分,未完工部分造價仍為661 萬4890元,就此,起訴書顯然少算222 萬7381元。

㈢經審酌AP3579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證物八卷第61頁),反應

器基座SHELL #2、#3、#4、#5製造部分總價僅為460 萬0799元。再加上原屬AP3462工程之項目即「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28萬8000元」、「反應器屏蔽牆SW-1製造:173 萬4233元」,共計662 萬3032元(0000000+288000+0000000=0000000)。與上開實際未完工部分造價661 萬4890元,僅差8142元,並無明顯超出核四停工前未完工部分之造價。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又依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

8 日船政字第0940003171號函覆稱:第1 次已發包施作部分並未發現有重複發包施作及無內容不實等情形,且就整體重新發包作業過程且屬公開招標案件,中船公司並未發現有圖利承包商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489 頁),益證被告乙○○及共同被告丁○○並無浮報工程數量之情。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公務人員定義雖有修正,惟被告乙○○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是本件被告乙○○既無公訴意旨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無庸再審酌無另涉背信罪,而為免訴之判決。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並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訂有官等、俸給為必要,祇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足,所謂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至所謂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祇要是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權利之公行政作用行為或其他私經濟行為,均含括在內。惟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理由則明示,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理由指出,原條文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足認修正目的在限縮公務員適用之範圍。本條第1 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除須具有法令授權之依據外,尚須從事於公共事務,所謂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為,則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

㈡又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2 項有關

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

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及第三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從而公營事業之人員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事項,仍屬「授權公務員」,而具公務員身分。

㈢經查本件被告乙○○所服務之中船公司,為公司組織,但因

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50以上(已於97年12月18日正式移轉民營),仍係公營事業機關,依修正前刑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解釋釋字第8 、73號解釋,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213 條之適用,然於95年7 月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被告所服務之中船公司為政府與人民合資組成,係以私法組織型態,經政府核准備案而從事營利行為,並非基於公權力主體行使統治權,即對外無強制服從關係,而係處於私人相當法律地位,故被告乙○○行使職務範圍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行使無涉,即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本件申請採購之日為90年7 月3 日,政府採購法已公布實施(87年5 月27日公布、88年5 月27日實施),被告乙○○所任中船公司工程師,於本件工程係負責採購數量及預算金額擬定、審核等業務有政府採購法承辦或監辦人員適用,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自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

㈣從而被告乙○○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是本件被告乙○○既無公訴意旨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無庸再審酌無另涉背信罪,而為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九、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被告乙○○無罪,故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9-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