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427 、12730 、23335 、25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民國87年5 月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執行龍門(核能四廠建廠)計畫工程,將「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工程」公開招標發包,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得標,新亞公司並覓得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中船公司)為鋼襯鈑工程之協力廠商,將前述工程之部份「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包封圍阻體及一次圍阻體鋼結構等工程」分包給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在承攬前開工程後,對合約品質要求標準及公司本身工作負荷能力進行評估,決定將電銲、鋼構件熱處理、機械加工、組件運交工地、塗裝等總金額3 億8564萬7731元之製造、勞務工程分包予協力廠商,並由公司內部挑選調派具經驗之裡工負責品管及監工。
二、嗣自88年5 月10日起,中船公司將前開電銲、鋼構件熱處理、機械加工、組件運交工地、塗裝等工程陸續辦理公開招標。其中「核能四廠第1 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3、#4、#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工程編號:AP3462,下稱AP3462工程)於88年5 月5 日由當時中船公司之陸機工廠工程師戊○○(另行審結)提出採購需求申請單申請公開招標獲准,交由時任中船公司營業課工程師己○○(另行審結)及生產管制課管理師被告丙○○共同辦理招標作業,其中己○○負責工程底價估算、訂定底價、收取工程款、開立發票、辦理保固,被告丙○○則負責投標須知製作、招標文件公告、標單出售及開標時計算標價、合約執行等監辦招標程序等業務。被告丙○○、己○○均為該工程之主辦人員,於經辦前開AP3462工程招標作業期間,竟共同意圖為建層有限公司(下稱建層公司)負責人丁○○不法之利益,基於圖利之犯意,於88年5 月初,將關於AP3462工程底價估算書中反應器基座製作每「噸」之單價金額約1 萬6000元之資訊(分別為反應爐基座SHELL #3製作,每噸1 萬6300元、反應爐基座SHELL #4製作,每噸1 萬6800元、反應爐基座SHELL #5製作,每噸1 萬6500元、反應器下屏蔽牆製作,每噸1 萬6000元)以甚為接近之每噸1 萬7 、8000元,洩漏予丁○○,使丁○○得據以而製作出與底價相近之工程投標單;再由被告丙○○故意以①將廠商資格條件訂為開標時要求投標廠商檢附資格證件正本審查,降低廠商投標意願。②將前開採購標的係屬勞務性質之工程,於招標公告上冠以「工程」名稱,使廠商產生誤解,遺漏參與投標之機會。③將非屬特殊採購之前開工程之廠商資格限定「資本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④於招標公告上將工程預算金額定為與事實不符之0 元等違背法令、招標慣例及經驗法則之手段配合,致使其他廠商受到誤導,因無法估算合理標價而高估標價,使丁○○經營之建層公司順利標得AP3462工程。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第213 條公務登載不實罪嫌。
貳、程序方面
一、經濟部政風處91年6 月18日經政處字第09104224070 號函(91年度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一第553 至557 頁,附件:藍夾㈢第193 至246 頁)無證據能力。
檢察官雖舉經濟部政風處91年6 月18日經政處字第09104224
070 號函及其附件為證。惟查該函所列舉之缺失,有關中船公司部分為「中船公司部分:銲條管理鬆弛、承商疑蓄意錯用銲條、監工作業嚴重缺失(承攬廠商皇傑公司人員於下班後例假日電焊施工,未派監工員在場監督、機械廠於發現施工問題後,未能加強監工相關措施、機械廠未能注意核能施工品保準則及危機處理意識、機械廠應強化承攬廠商核能工品保準則教育訓練)、品保作業流於形式及門禁管制未予落實。」等語,且其附件之相關報告均未提及有關本件之洩漏底價或招標公告故違相關規定之情;更有甚者,於該函附件「台電公司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錯用銲條事件調查報告」中明確載明「中船公司上述勞務分包採購作業,查均係依據該公司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訂定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轉售為目的之工程暨勞務採購作業管理要點』相關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經核相關作業經辦案卷資料,【尚未發現有違觸法令之情事】。」等語(藍夾卷㈢第220頁),均與本案被告犯行之成立無關,顯無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
二、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查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傳喚該小組成員即證人甲○○到庭作證,並提及內容之作成,應認為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叄、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91
年6 月18日調查中之證述(91年度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一第
599 頁)、中船公司外包工程招標公告(AP3461工程,證物五卷第61頁、AP3462工程,證物七卷第162 、184 頁)、中船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單(AP3462工程,證物七卷第
157 頁)、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證物一卷第108 至132 頁)為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166 頁)
肆、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不知AP3462工程之底價為何;AP3462工程之招標公告上網時間係88年5 月11日,當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依當時法令亦未規定在招標公告中應標明預算金額,所以公告中之金額才會顯示為0 ,而中船公司以往勞務發包均係以工程名稱進行,直至91年才改以勞務採購名義發包,又招標公告上承商資本額1000萬以上之限定條件,係戊○○所提出等語。
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陸、經查:
一、證人丁○○係於91年6 月18日調查中之證稱:因為在86年間承作興達火力發電廠相關工程而認識中船公司高雄總廠機械工廠廠長余宏,之後經常到高雄機械廠找余宏及業務單位之丙○○、己○○等人聊天,並探聽工程訊息,在88年初從上開人等知悉中船公司所承包之核能四廠第1 號機反應爐基座第3 層至第5 層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要找下包,便曾詢問詳情,當時余宏曾表示要他參與投標,他並請被告丙○○在標單出來時通知前往買標單及圖說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一第598 頁反面至599 頁),又於本院證稱:與被告丙○○之接觸只是在於標單的購買,印象中沒有向被告丙○○探過有關AP3462工程底價之事情等語(本院卷五第116 頁反面)。又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被告丙○○與擬定底價沒有關係,在開標之前,被告丙○○也不可能接觸中船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單,有關底價之資料是密封的,在開標當天他才把密封的文件交給被告丙○○等語(本院卷五第64頁反面至65頁)。證人乙○○上開證言核與中船公司93年
5 月25日船政字第09301826號函覆有關88年間辦理招標之底價製作流程及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招標時之核定底價流程相符(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自可採信。足認被告丙○○在AP3462工程核定底價之過程並無法知悉底價為何。證人丁○○亦未向被告丙○○探查底價之舉,是則尚難僅依證人丁○○證稱有向被告丙○○告知在標單出來時通知前來買標單及圖說乙情,即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證人己○○雖自承有向丁○○提及每噸1 萬7 、8000元,然並未提及事前有與被告丙○○謀議;證人丁○○亦無指稱係被告丙○○與己○○共同告知上開底價之語。是則己○○告知丁○○每噸單價若干,顯係其個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與己○○共犯之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二、起訴書雖載中船公司外包工程招標公告上「將廠商資格條件訂為開標時要求投標廠商檢附資格證件正本審查,降低廠商投標意願。」,而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亦指明「肆、稽核監督結果:二、稽核監督所見缺失:(一)、受稽核監督採購案,經查以下之共通性缺失:1、開標時要求投標廠商檢附資格證件正本審查,影響投標廠商同時參與多個標案之權益,並不合理(係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所列『資格限制競爭』項目之一)」(證物一卷第116 至117 頁)。惟依卷附之招標公告(證物七卷第162 頁)係載「證件審核時間:領取投標單時審查」,而非起訴書及稽核監督報告所指之「開標時審查」,自無符合上開違反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雖本件招標公告係88年5 月10日公告,上網時間則係自88年5月11日至同年6 月1 日(領標截止日),同年6 月2 日開標,跨越政府採購法施行之88年5 月27日,惟其擬定之公告內容均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自不能以事後實施之法律規定檢視法律施行前之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三、被告丙○○雖於AP3462工程招標公告載工程名稱為「核四第
1 號機反應器基座SHELL #3、#4、#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而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亦指明「肆、稽核監督結果:二、稽核監督所見缺失:(一)、受稽核監督採購案,經查以下之共通性缺失:2、採購標的係屬勞務性質,但招標公告卻冠以『工程』名稱,易招致誤解,使得廠商可能遺漏參標之機會。」(證物一卷第117 頁)。惟證人戊○○於91年6 月21日調查時證稱:AP3462工程外包計畫申請單批可後,他即填寫外包申請單及施工說明依上列程序呈給主管批可後,由被告丙○○辦理AP3462工程招標作業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二第93頁),且卷附之中船公司高雄總廠工程外包申請單、中船公司高雄總廠機械工廠施工說明書(證物七卷第168 、170 頁)所載之工程名稱分別為「核四第1 號機反應器基座SHELL #3、#4、#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台電龍門計劃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工程第1 號機反應器基座SHELL #3、#4、#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均係以「…工程」稱之,是被告丙○○抗辯稱係依主辦工場工程師戊○○所提出之外包申請單及施工說明書之資料上網公告等語,依屬可採;又依被告丙○○提出之中船公司工程編號AP3461、3462、3579、3580、3536施工說明書及外包申請單(本院卷一第153 至164 頁),其上於工程名稱欄,亦均載「…工程」,益證被告丙○○於AP3462工程招標公告載工程名稱為「核四第1 號機反應器基座SH
ELL #3、#4、#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自無異於往常之處理方式,尚難認係為減少參與投標之廠商,使丁○○之建層公司得順利標得AP3462工程。又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因招標公告冠以「工程」名稱,確有招致誤解,使得廠商遺漏參標之機會,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四、被告丙○○雖於AP3462工程招標公告載廠商資格限定「資本額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而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中就為同樣記載之AP3461工程招標公告亦指明「肆、稽核監督結果:二、稽核監督所見缺失:(二)、受稽核監督採購案,個案缺失:1、採購案號AP3461據表示非屬等殊採購,但招標公告廠商資格限定『資本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卅六條第二項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五條之規定。」(證物一卷第118 頁)。惟證人戊○○於91年6 月21日調查時證稱:「(為何在核四復工後,辦理核四反應爐基座製造工程時,將原先投標廠商必須具有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之資格限制予以刪除?)因核四復工後,政府採購法已經實施,依該法的規定不能對投標的廠商做不當的限制,怕會有綁標的嫌疑,故我才會在第2 次招標公告時將投標廠商必須具有資本額1000萬元以上之資格限制予以刪除,【上開投標廠商資格係由我擬定記載在施工說明書內】。因前開工程係屬電銲勞務外包工程,我認為不需要有特別的限制。」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偵查卷二第96頁反面),是被告丙○○顯係依戊○○所擬定之投標廠商資格而做成招標公告,而非由被告丙○○刻意為之。雖本件招標公告係88年5 月10日公告,上網時間則係自88年5 月11日至同年6 月1 日(領標截止日),同年6 月2 日開標,跨越政府採購法施行之88年5 月27日,惟其擬定之公告內容均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自不能以事後實施之法律規定檢視法律施行前之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五、AP3462工程網路招標公告上之預算金額雖為0 元。惟依被告丙○○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題問(本院卷一第166 頁)問題:政府採購公告系統公告出現「預計金額:新台幣0 元」訊息乙節:㈠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本府研討頒布招標公告時,以「預算金額」公開、「預計金額」不公開為原則,於此原則下,本處於傳送招標公告時「預計金額」並未輸入數字,惟該系統之門首公告卻出現「預計金額:新台幣0 元」之錯誤訊息,而採購公報「預計金額」欄因機關未輸入數字即不刊出,致使網路資訊與採購公報之使用廠商所得資訊不一,造成本府執行機關之困擾。㈡目前網路已相當普遍,廠商成為該網路會員之情形亦日益增加,為免廠商於網路上獲得錯誤資訊,謹請即予修正該系統程式。答:有關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招標公告出現「預計金額:新台幣0 元」之訊息,本會已通知公告系統之委託服務廠商數位聯會電信公司配合修正程式,俾與採購公報顯示一致。是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初期網路招標公告上之預算金額為0 元,係屬程式上之問題。雖本件招標公告係88年5 月10日公告,上網時間則係自88年5 月11日至同年6 月1 日(領標截止日),同年6 月2 日開標,跨越政府採購法施行之88年5 月27日,惟其擬定之公告內容均係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前,自不能以事後實施之法律規定檢視法律施行前之行為,而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91年7 月12日稽核監督報告係指明「肆、稽核監督結果:二、稽核監督所見缺失:(二)、受稽核監督採購案,個案缺失:1、採購案號AP3462決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0 ,與事實不符。」(證物一卷第118 頁),並未認AP3462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為
0 有何違失,而係認「決標公告」之預算金額為0 ,與事實不符,併予敘明。
柒、公務人員定義雖有修正,惟被告丙○○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是本件被告丙○○既無公訴意旨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無庸再審酌有無另涉背信等罪,致是否為免訴之判決。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並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訂有官等、俸給為必要,祇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足,所謂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至所謂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祇要是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權利之公行政作用行為或其他私經濟行為,均含括在內。惟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理由則明示,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理由指出,原條文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足認修正目的在限縮公務員適用之範圍。本條第1 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除須具有法令授權之依據外,尚須從事於公共事務,所謂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為,則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
二、又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
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丙○○所服務中船公司,為公司組織,但因88年間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50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有中船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九第115 至137 頁),依修正前刑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8 、73號解釋,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13
2 條第2 項之適用,然於95年7 月1 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被告丙○○所服務之中船公司為政府與人民合資組成,係以私法組織型態,經政府核准備案而從事營利行為,並非基於公權力主體行使統治權,即對外無強制服從關係,而係處於私人相當法律地位,故被告丙○○行使職務範圍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行使無涉,即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本件AP3462工程辦理採購之始(88年5月5 日開始辦理),政府採購法雖已公布,但未實施(87年
5 月27日公布,88年5 月27日實施),然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 月28日工程企字第8807410 號函有關機關辦理採購跨越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項次二,「作業進度情形:本法施行前公告招標,施行後第一次開標」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部分為「開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有該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九第56至57頁);而本件AP3462工程係於88年5 月10日辦理招標公告,同年月11日上網公告至同年6 月1 日(領標截止日),同年6 月2 日開標有中船公司高雄總廠機械工廠外包工程招標公告在卷可按(證物七卷第162 、184 頁),是則被告丙○○於AP3462工程所負責招標條件擬定時雖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惟其公告業務期間確已跨越政府採購法之施行期間,依上開說明自適用88年5 月27日實行之政府採購法,而有前揭授權公務員之身分。
四、從而被告丙○○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是本件被告丙○○既無公訴意旨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無庸再審酌有無另涉背信罪,而為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丙○○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