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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戌○○

酉○○寅○○丁○○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黃淑芬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427、12730、23335、25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戌○○、酉○○、寅○○、戊○○、子○○、丁○○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甲○○(已審結)、未○○(另行審結)、被告戌○○分別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中船公司)機械工廠廠長、工程師、機械工廠領班;午○○(另行審結)、被告戊○○為中船公司品保處品保課稽核員;卯○○(另行審結)、被告酉○○、子○○、丁○○均為中船公司機械工廠電銲監工;被告寅○○為中船公司機械工廠鐵工監工,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87年5 月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執行龍門(核能四廠建廠)計畫工程,將「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工程」公開招標發包,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得標,新亞公司並覓得中船公司為鋼襯鈑工程之協力廠商,將前述工程之部份「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包封圍阻體及一次圍阻體鋼結構等工程」分包給中船公司。

三、中船公司向新亞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後,對合約品質要求標準及公司本身工作負荷能力進行評估,決定將電銲、鋼構件熱處理、機械加工、組件運交工地、塗裝等總金額3 億8564萬7731元之製造、勞務工程分包予協力廠商,並由公司內部挑選調派具經驗之裡工負責品管及監工。為此,中船公司乃將「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包封圍阻體及一次圍阻體鋼結構等工程」工程,區分為一、乾井內鋼結構。二、用過燃料池、乾燥器、汽水分器存放池、反應井襯鈑。三、包封圍阻體襯鈑。四、一次圍阻體內部鋼結構。等12項細部工程。

而第4 項「一次圍阻體內部鋼結構」工程,復區分為「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電銲及磨修(工程編號:

AP3536)」、「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3 、#4、#5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編號:AP3462)」等17項工程,分別辦理公開招標。

四、前開「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電銲及磨修(即AP3536契約)」、「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3、#4、#5及下屏蔽牆製造(即AP3462契約)」等2 項工程經發包後,由建層有限公司(下稱建層公司)分別於88年8月8 日及88年6 月2 日得標承包負責施作。工程施工期間行政院於89年10月27日宣佈暫停執行龍門(核能四廠建廠)計畫,並指示經濟部停止所有核能四廠建廠工程。中船公司接獲業主指示後,於89年10月27日通知廠商停工。

五、嗣於90年2 月14日行政院宣佈續建核四廠,中船公司乃通知建層公司辦理復工,惟建層公司依照中船公司與承攬廠商簽訂之勞務合約「停工3 個月以上,得終止雙方合約」之規定,以停工期間超過6 個月為由,拒絕繼續承攬前開2 項工程,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協議,中船公司同意與建層公司解除「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3、#4、#5及下屏蔽牆製造(AP3462)」工程,辦理工程結算,建層公司則同意繼續承攬「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電銲及磨修(AP3536)」工程並辦理復工。前開解除合約之未完工程(工程編號:AP3462),中船公司則於90年7 月3 日由未○○重新陳報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製造工程之勞務採購申請單,併入「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電銲、磨修(電銲及磨修部分由建層公司繼續承攬,工程編號:AP3536)以外,原計畫由裡工自行施工之部分工程」,並將工程名稱改為「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3、#4、#5及屏蔽牆製造工程」(工程編號:AP3579)重新辦理公開招標,於90年7 月30日由皇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傑公司)得標承攬。

六、前開3 項工程(工程編號:AP3462、AP3536、AP3579)承包廠商建層公司及皇傑公司,承攬期間工程業務,分別由巳○○、己○○及庚○○負責。渠等3 人明知編號E71T-1銲條及編號E8016-G 銲條所得承受之拉力強度分別為7 萬噸及8 萬噸,因拉力強度不同彼此不可互相替換,否則將嚴重影響核四廠工程品質及運轉安全。惟因E71T-1銲條係使用遮護氣體之半自動方式焊接,而E8016-G 銲條則使用人工手焊之方式焊接,相同長度之銲道,使用E8016-G 銲條以人工手焊之方式焊接所需工時,係使用E71T-1銲條以遮護氣體半自動方式焊接所需工時之3 倍。竟為縮短工時,節省工資,將應使用E8016-G 銲條焊接之銲道,改用E71T-1銲條以遮護氣體半自動方式焊接後,再於銲道上外層以手工焊上一層E8016-G 銲條薄層,藉以矇混(巳○○等3 人另行審結)。

七、未○○於前開工程施作期間係負責銲道完工後之目視檢測,驗收銲道施作是否符合設計;被告戌○○係負責機械工廠監工之調派、督導及審核承攬廠商每日填寫之「中國造船公司高雄總廠陸機工場發包工程承商日誌」(下簡稱承商日誌),內容是否屬實,施工方法及品質是否符合設計;午○○、被告戊○○2 人係負責檢查、督導承包商施工之方法、程序、品質符合施工規範之規定及負責銲道自主檢查程序,以確保工程品質之合格;卯○○(89年7 月3 日至90年12月17日)、被告酉○○(90年12月17日至91年2 月28日)、丁○○(91年2 月28日迄今)係第3 、4 、5 層基座製造工程之前後任電銲監工,被告子○○(89年8 月16日至91年1 月2 日)係第2 層基座電銲及研磨工程之電銲監工,渠等負責在工地現場全程監督承包商施工過程,以確保施工方法及品質符合設計及負責審核、批准銲材領用表等;被告寅○○係前開所有工程之鐵工監工,與電銲監工互為職務代理人,於代理期間與電銲監工負同樣之責任,前開9 人依其業務職掌,分別對前開工程負有驗收、監工、品保檢查之責任,任何1 人發現建層公司及皇傑公司之不合程序之施工行為時,均有職責依照施工規範規定予以舉發、制止、向業主反應或命包商改善之義務。

八、然未○○、被告戌○○、午○○、被告戊○○、卯○○、被告寅○○、被告子○○、被告酉○○、被告丁○○等人,於發現不合程序之施工行為後,未依職權及相關施工規範規定辦理。竟明知建層公司及皇傑公司以前揭六所示之偷工方式施工,竟各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刻意包庇,並配合包商製作不實之驗收文件,使前開2 家公司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使上述承包廠商共因此詐取總金額52萬5006元之不法利益,致中船公司遭受必須重新製作並自行吸收製作費用3000餘萬元之損害(此部分,未○○等9 人之不法犯行,及建層、皇傑公司詐取之52萬5006元,詳如後九至十二所示)。

九、89年8 月3 日至8 月7 日間,建層公司銲工辛○○、辰○○及阮德和等3 人直接以E71T-1銲條焊接第3 層應使用E8016-

G 銲條焊接之編號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領班即被告戌○○於前開30口銲道施作電銲期間,每日進入工地現場檢查前開30口銲道施作方法及品質後,明知施工不符設計未予舉發而仍於前開30口銲道施作電銲期間之承商日誌上核章認可。

前開30口直接以E71T-1銲條焊接,事後經原能會於91年5 月14日及19日檢測發現,因係直接以E71T-1銲條焊接未包覆E8016-G 銲條,故以目視即可發現施工不合格,惟品保人員被告戊○○於銲後自主檢查時,竟予以認定合格,而未○○則於89年9 月2 日對前開以目視檢測即可發現施工不合格之前開編號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進行目視檢測後,認定為合格而於前開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中簽名認可。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工程結算係由未○○、被告戌○○、卯○○及被告寅○○4 人共同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再由未○○依據完工量計算應請領之總工程款,作為結算之依據。未○○等4 人經實地查驗完成之銲道並測量品質合格銲道之長度後,於90年5 月28日製成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前開統計表每頁資料均經前開4 人簽名或核章認可,惟據前開統計表記載,未○○等人竟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3 層編號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未○○、卯○○2 人復於巳○○辦理前開品質不符銲道工程款請領手續須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以符合品質確認簽名核章,使巳○○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6938元。

十、89年9 月28日至9 月30日,建層公司銲工辛○○、辰○○等

2 人以E71T-1銲條焊接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第3 層編號

698 及758 銲道,完成後並於銲道外層以E8016-G 銲條銲上一薄層,當時在場監督銲工電銲之卯○○未加制止,並於巳○○辦理前開品質不符銲道工程款請領手續須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以符合品質確認簽名核章。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工程結算係由未○○、被告戌○○、卯○○及被告寅○○4 人共同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再由未○○依據完工量計算應請領之總工程款,作為結算之依據。未○○等4 人經實地查驗完成之銲道並測量品質合格銲道之長度後,於90年5 月28日日製成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前開統計表每頁資料均經前開

4 人簽名或核章認可,惟據前開統計表記載,未○○等人竟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3 層編號698 及758 等2口銲道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而前開2 銲道經原能會於91年5 月14日及19日採樣送交學術單位化驗分析確定係以內銲E71T-1銲條外包E8016-G 銲條方式焊接。使巳○○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2451元。

、89年10月27日核四工程宣布停工,中船公司於當日下午3 時即通知建層公司,停止工程之施作,基於維護中船公司權益,包商自不得再進入中船公司施工,惟建層公司竟反而填寫「包工加班申請單」向中船公司申請於89年10月28日、29日進場加班,且據加班申請單之記載,進廠加班人數達19人,且大部份係電銲工,故建層公司藉申請加班為由進廠違規趕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惟未○○竟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犯意,批准建層公司之申請,使建層公司得以遂行前開犯行。另89年10月28日巳○○調派銲工進入工地以E71T-1銲條取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焊接之偷工方式趕工時,卯○○亦在場,知悉巳○○之前開犯行,竟默許巳○○以該偷工方式趕工。使巳○○得以該偷工方式完成第5 層編號129至14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及第2 層91、92 、9

4 、95、110 等5 口銲道左側,而前開銲道偷工之情形業經施作銲工辛○○、辰○○等人於91年7 月12日上午至中船公司工地現場指認確定係以內銲E71T-1銲條外包E8016-G 銲條方式焊接,品質均不符設計,且係違反中船公司停工命令,於停工後,應不得請領工程款,惟電銲監工卯○○(負責第

5 層監工)、被告子○○(負責第2 層監工)、品保人員午○○(負責第3 層品保)、被告戊○○(負責第5 層品保)及未○○於明知前開情形下,仍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故意,於89年10月29日以後,違法予以驗收,未○○及午○○並於前開第2 層5 口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中簽名認可,且將銲道完工驗收日期倒填為89年10月26日,刻意包庇。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工程結算係由未○○、被告戌○○、卯○○及被告寅○○4 人共同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再由未○○依據完工量計算應請領之總工程款,作為結算之依據。未○○等4 人經實地查驗完成之銲道並測量品質合格銲道之長度後,於90年5 月28日製成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前開統計表每頁資料均經前開4 人簽名或核章認可,惟據前開統計表記載,未○○等人竟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5 層編號129 至148 、189 、19

1 、193 等23口銲道,均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未○○、卯○○、被告子○○、被告寅○○等4 人事後並於巳○○辦理前開28口品質不符銲道工程款請領手續須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以符合品質確認簽名核章,使巳○○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13萬3252元(第2 層請領9407元、第5 層請領12萬3845元)。

、皇傑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後,己○○與庚○○陸續於90年12月

5 日至91年1 月20日指示銲工辛○○、辰○○及丙○○以E71T-1銲條焊接第3 層編號549 至568 、589 至608 等40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完成後並於外層銲上E8016-

G 銲條薄層;於90年12月28日至91年1 月20日指示銲工辛○○及辰○○,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3 層編號1129至1188等60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於91年2 月1 日至3月4 日指示銲工辛○○及辰○○,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3層編號229 至288 、409 至468 等120 口原應使用E8016-G銲條之銲道;於91年2 月1 日至91年4 月12日指示銲工辛○○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5 層編號168 至188 等20口(起訴書誤載為4 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90年9 月3日至91年4 月12日指示辛○○、辰○○及丙○○、癸○○等人,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5 層編號189 、190 、191 、19

3 、194 等5 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該偷工手法施工期間長達129 日,前開期間分別由戌○○擔任機械工廠領班、卯○○、被告酉○○及被告丁○○等3 人擔任電銲監工、被告寅○○雖擔任鐵工監工,但工作時間亦需工地現場監工,且偶而需代理電銲監工職務,渠等5 人於前開129 日偷工期間負責在工地現場監督皇傑公司之電銲工程施作,明知皇傑公司以不合程序之施工方法偷工詐領工程款,卻分別基於圖利之故意,不予舉發包庇皇傑公司,卯○○、被告酉○○、被告丁○○、被告寅○○等4 人並於己○○辦理前開不合格銲道請款時需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確認核章,使皇傑公司得以順利詐領工程款38萬2363元。

、被告酉○○自90年12月17日至91年2 月28日止,擔任由皇傑公司承攬之「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3、#4、#5及屏蔽牆製造工程」(工程編號:AP3579)電銲監工期間,明知皇傑公司並未僱用簡市紘、丑○○等2 名銲工,竟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分別於91年2 月3 日等6 張銲工姓名欄填寫簡市紘之領料表上簽名,認可同意皇傑公司領取E71T-1銲條35公斤(每公斤50元),及91年2 月16日等4張銲工姓名欄填寫丑○○之領料表上簽名認可同意皇傑公司領取E8016-G 銲條75公斤(每公斤57元),使皇傑公司詐領銲條共計110 公斤,獲取6025元之不法利益。

、被告丁○○自91年2 月18日開始擔任由皇傑公司承攬之「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3、#4、#5及屏蔽牆製造工程」(工程編號:AP3579)電銲監工期間,明知皇傑公司並未僱用銲工丑○○,竟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於91年2 月28日等12張銲工姓名欄填寫丑○○之領料表上簽名,認可同意皇傑公司領取E8016-G 銲條300 公斤,使皇傑公司詐領銲條300 公斤(每公斤57元),獲取1 萬7100元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戌○○、戊○○、酉○○、子○○、丁○○、寅○○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3 條及貪污治罪條第6 條第4 款之罪嫌。(未○○、午○○、卯○○部分均另行審結)

貳、程序方面

一、91年7 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船公司及電銲工人等會勘紀錄中有關證人丙○○、辰○○、壬○○、辛○○、乙○○之陳述(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21 頁)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丙○○、辰○○、壬○○上開陳述係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等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辛○○雖於該次會勘時指稱:銲道編號193 、189 內側、191 、13

9 至148 內側兩邊、129 至138 內外側(按此部分起訴意旨認係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8、29日違法加班時施作),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 銲條銲接,原已由庚○○另找銲工施作,其後再由辛○○等人以E8016-G 銲條銲接包覆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21 頁)。惟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所指認的是皇傑工程公司(下稱皇傑公司)部分;且係只有指認第3 層等語(本院八卷32頁反面),是則上開會勘記錄所載證人辛○○之指認內容,已有可疑;又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是在停工前1 個星期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八卷31頁),依此證人辛○○自不可能參與起訴書所指之「建層公司於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停工後,於同年月28、29日之加班偷工」之焊接工作甚明,而上開會勘紀錄內容,證人辛○○竟指認有關起訴書所指之核四停工後,於同年月28、29日違規加班時偷工之第5 層銲道,指認之過程似有瑕疵。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又證稱:「會勘當時,我根本不知道銲道編號,也不知道哪1 道銲道是偷銲的,是調查局知道哪裡是偷工減料,他們告訴我們說哪裡是偷銲,叫我們指著那些銲道,然後再錄影,其實那整個都銲起來,我們也不知道哪些是對的,哪些是錯的。」、「確實是調查局先比對出有問題的銲道,不是我們先指認的,我根本不知道銲道是否是我銲的,所以不是我先指有問題銲道的位置,實際上位置是調查局先指給我們看的。」等語(本院八卷13頁反面、1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91年7 月12日會勘錄影光碟,其中除了丙○○在畫面中當場標示之銲道外,其他鋼板上所標示銲道,在證人指認之前,鋼板上就多已標示編號,惟不知是何人所標示(因為錄影畫面並沒有錄到是何人及何時所標示),再由指認之人係依序指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十卷3至7 頁反面);又於指認人指認之過程中,確有畫面以外之人提示指認之監工如何陳述之聲音,核與證人辛○○上開證詞相符。是則證人辛○○、乙○○於本院之證述雖與上開勘驗紀錄之陳述不符,惟依上開說明,91年7 月12日之會勘紀錄,顯無具有較可信之持別情況,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回復證人辛○○、乙○○於會勘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自應認證人辛○○、乙○○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叄、檢察官認被告戌○○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物為據:

一、被告戌○○部分:證人庚○○91年6 月14日調查中之證述、證人酉○○91年6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辰○○91年7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中船公司BP3462第3 層工作量統計表27張。

二、被告酉○○部分:證人丑○○91年6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辰○○、辛○○91年7 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91年7 月24日調查中之證述、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影本12張(91.2.1至91.3.2)、中船公司向天泰公司購買E8016-G 銲條合約影本及E71T-1銲條價目表、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會勘紀錄、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

三、被告寅○○部分:證人庚○○91年6 月14日、7 月24日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庚○○92年6 月30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庚○○91年6 月14日調查中之證述、證人巳○○91年6 月18日偵查中之證述、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偷工一覽表、原能會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銲道抽驗結果、原能會製造品質管制報告、中船公司採購請款單、庚○○指認偷之銲道及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會勘紀錄。

四、被告戊○○部分:證人黃朝棟91年6 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偷工一覽表、原能會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銲道抽驗結果、原能會製造品質管制報告、中船公司採購請款單、庚○○指認偷之銲道及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第2 至5 層銲接工程查對表摘要清表。

五、被告子○○部分:庚○○指認偷工之銲道及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

六、被告丁○○部分:證人丑○○91年6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辰○○、辛○○91年7 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91年6 月14日、7 月24日調查中之證述、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影本12張(91.2.1-91.3.2) 、天泰公司購買E8016-G 及E71T-1銲條價目表、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

5 層偷工銲道取樣與抽驗結果對照表、庚○○指認偷之銲道及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會勘紀錄、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二卷14

6 至174 頁)

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伍、被告戌○○部分:訊據戌○○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巡查時並未發現有何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偷工情事置辯。經查:

一、有關戌○○明知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有應用E8016-G 銲條而用E71T-1施作之錯誤,仍於「承商日誌」、「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章認可,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㈠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共30口銲道確係以E71T-1 銲

條焊滿,不符施工圖說應用E8016-G 銲條乙情,業經原能會人員以目視檢查即發現,亦有原能會91年6 月3 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在卷可案(證物一卷9 至10、26頁),並經該會人員於第3 層編號1288、1298銲道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且先以標準試片分析,即以中船公司所使用之E71T-1、E8016-G 銲條焊接,並以感應耦合電漿光譜儀進行分析,得知全部使用E71T-1、E8016-

G 銲條之銲道,其成份元素中以「錳」之差異較為明顯,即可證以「錳含量」作為鑑別銲材之依據(證物一卷12至13頁),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2 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銲(證物一卷13、23、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本院二卷293 、295 、299 頁),雖未將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全部檢驗,然此30口銲道既經原能會人員以目視檢測即可發現係以E71T-1銲條施作,抽驗結果亦均證明非以E8016-G 銲條施作,足認此部分30口銲道,確係未以E8016-G 銲條施作無訛。

㈡庚○○於本院證稱:1269至1288這20道銲道依照承商日誌(

證物十六卷)78至81頁記載,應該是89年8 月7 日至8 月10日施作,在承商日誌上面寫22P01 至22P20 ,所謂22P01 至22P20 是母材編號,這經其對照施工圖的結果是1269至1288銲道;至於1289至1298這10道銲道,依照承商日誌上並沒有記載,但他印象中這10道應該有施工,惟時隔已久,記不起來為何沒有記載,因為這個部分在他離開前有做到組合及退火,所以不可能沒有做,這30道應該是同時施工,應該是不可能分開來做等語(本院九卷63頁反面至64頁)。核對證物十六卷78至81頁之承商誌日(即1269至1288銲道),其上「領班或班長欄」確蓋有戌○○之職章。惟庚○○證稱:承商日誌正常依規定是每天都要交1 張,記載當天的工作情形交給寅○○,但實際上的情形是他大部分都是隔天早上將前1天的承商日誌交給寅○○,後來在開工不到1 個月內就變成

1 個星期收1 次;承商日誌應該是監工要寫的,因為監工要知道承商要做什麼,但實際上是交給他寫,寫了之後才交上去,那都是他寫,但並沒有簽名。寫的時候沒有與監工逐一核對所記載之內容,承商日誌中船公司不還給他,但他自己有複印一張作存根;他不與監工的領班接觸,如果有的話也只是監工,因為他都把承商日誌交給監工,如果有的話也是監工與他確認;一般在焊接的過程中,只有監工在現場,領班不一定在現場,領班辦公位置就在工作場所的旁邊,也就是在施工廠房的2 樓辦公室內,監工會在現場,領班每天都在現場進出,不一定會看承商的工作,因為當時他們承商的對應窗口是現場工作的監工,技術面有問題就找未○○;驗收的時候他都是找寅○○鐵工監工聯絡,領班好像是管鐵工監工與電焊監工;他都只注意新亞公司、台電公司之人員,寅○○、卯○○會在場,因為要請款,會注意何人簽名,但不會注意戌○○是否在場;領班在施工的期間,不會每天巡視當天已經完成的銲道並與他核對銲道之施工情形,因為關於核對銲道,他們都是與現場監工核對,他們沒有直接對領班,因為領班是監工的上級,一般而言承商不用每天與領班接觸等語(本院九卷65頁反面至66頁)。足證戌○○雖於前開承商誌日之「領班或班長欄」蓋其職章,惟並未與實際上填寫之證人庚○○在施工現場遂一核對承商日誌內容,自難以戌○○確有目視檢查上開銲道之舉,進而為不利於戌○○之認定。

㈢戌○○有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結算時之工作量統計表

上領班欄簽名(證物八卷137 、138 頁),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惟未○○證稱:核四復工時辦理AP3462契約解約結算,計算完成工作量之程序,一開始是由電焊、鐵工監工各自針對自己的工作,與巳○○核對工作完成的狀況,把核對的結果交給他,他再鍵入電腦,將電腦列印出來的資料交給監工、巳○○、領班簽名。在核對工作完成狀況時,他不需要去現場看,實際要去現場看的是監工,電焊監工就是卯○○,鐵工監工應該就是寅○○,領班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去現場,實際上領班有沒有去現場他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卷80頁正反面)。又卯○○證稱:未○○就是拿1 張類似工作量統計表的空白表格給他,表格上有銲道編號,並已打上項次名稱、銲材欄下的各該資料,他有去到現場,但他去的時候並沒有與鐵工監工寅○○一起去,因為寅○○是屬於鐵工的部分,至於巳○○有沒有一起去,現已忘記,但戌○○並沒有去等語(本院九卷81頁反面)。足認戌○○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結算時之工作量統計表上領班欄簽名,係以書面審查,而無庸到場檢驗,再依前開說明,戌○○於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需到場為目視檢查,亦無證據證明戌○○於審核工作量統計表時,已知悉上開30口銲道有起訴書所指偷工之情,而仍於其上領班欄簽名,自難為僅據戌○○有在上開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而為不利之認定。

二、有關戌○○明知AP3462工程第3 層698 、758 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起訴書認定係89年9 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施工)。而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解約結算時,在「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簽章認可,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㈠戌○○確於第3 層698 、758 銲道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

章。(證物八卷117 至118 頁)㈡第3 層698 、758 銲道確係外焊E71T-1銲條,內焊E801 6-G

銲條,不符施工圖說應用E8016-G 銲條乙情,業經原能會人員取樣(證物一卷26頁),且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即伍、一、㈠),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2 口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焊(證物一卷14、24、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本院二卷293 、295 、300 頁),足認此2 口銲道,確未以E8016-G 銲條施作無訛。㈢惟依上開庚○○、未○○及卯○○之證述,戌○○於建層公

司辦理AP3462工程結算時之工作量統計表上領班欄簽名,係以書面審查,而無庸到場檢驗,且於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需到場為目視檢查,亦無證據證明戌○○於審核工作量統計表時,已知悉上開30口銲道有起訴書所指偷工之情,而仍於其上領班欄簽名,自難僅因戌○○在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而為不利之認定。

三、有關戌○○明知AP3462工程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193 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即起訴書認定核四宣布停工後,以偷工方式趕工之銲道),而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解約結算時,在「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簽名認可,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㈠戌○○有於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銲道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章(證物八卷146 至147 頁)。

㈡上開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等銲道,雖經庚

○○於91年6 月20日與檢察官、中船公司、原能會、核能研究所、台電公司、經濟部政風處等(第2 次)會勘時指稱係先以E7016-G (即E71T-1)銲條銲接後再以E8016-G 銲條銲封外層等語,有會勘紀錄可查(91年偵字第12730 號卷99頁)。惟經原能會人員將其中第5 層134 、148 、193 取樣(證物一卷27頁),並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即伍、一、㈠),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3 口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證物一卷14、24、27頁),雖判定意見著有「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等語,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依科學檢驗方式既無法確認庚○○所指認之內焊E71T -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偷工銲道均屬無誤,即應為戌○○有利之認定。又第5 層抽樣時另有未於起訴內容之銲道

114 、128 、153 、159 、173 、179 同時抽樣,亦屬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而為符合品質之銲道。更何況原委會鑑定之取樣方式,係「在現場取樣時,首先將銲道外層材料鑽除不用(其中單斜槽銲道鑽除3mm ,V 型槽銲道鑽除8mm) ,才取銲道內部材料」鑑定(證物一卷13頁之製造品質管制報告),是取樣方式既係鑽除表層後再採取內部之材料加以鑑定,結果仍不能明確證明內層係用E71T-1銲條銲接,本院原即不能以臆測之方式推認內層係以E71T-1銲條銲接方式偷工。尤有甚者,本院審理過程中,既已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再行鑑定,經該所覆稱無再行鑑定之需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24日核建專字第0970006698號在卷可稽(本院六卷100 頁),檢察官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戌○○之認定。

㈢又證人辛○○、丙○○於91年7 月12日會勘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已如前述(見程序部分),自不得用作證明戌○○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又辛○○於本院證稱:是在停工前1 個星期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八卷31頁),依此辛○○自不可能參與起訴書所指之「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停工後,建層於同年月28、29日之加班偷工」之焊接工作甚明。

㈣況依建層公司承商日誌記載,「89年10月18日,RS50,焊接

…128-148 …」、「89年10月19日,RS50,焊接189 、191、193 」、「89年10月20至22日,RS50,焊接189 、191 、

193 」、「89年10月21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89年10月22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89年10月23至25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背鏟189、191 、193 」、「89年10月26日,RS50,焊接背鏟之銲道

189 、191 、193 、已完成銲道補修」、「89年10月27日,RS50,焊接背鏟之銲道189 、191 、193 」(證物十六卷3至11頁),而上開承商日誌係庚○○填戴,庚○○已證稱並無刻意補寫等語(本院八卷142 頁),是承商日誌之內容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記載足認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 1、193 等銲道之施作日期為89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自非如起訴書所指之係於「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宣布停工後之28、29日」所施作。又所謂背鏟應係指發現錯焊後鏟除重焊之意,亦據乙○○證述在卷(本院八卷29頁反面至30頁),依上開記載編號189 、191 、193 銲道既經過背鏟,顯係曾發現錯焊之情而重焊,從而自應以正確之銲條施作,是則益證起訴書認定189 、191 、193 銲道有偷工之舉,亦有誤會。

㈤況其中189 、191 、193 銲道,於上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中

並無完成工作量之記載(證物八卷147 頁),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事實,與證物顯有不符。

㈥庚○○雖於本院證稱:領班在施工的期間,不會每天巡視當

天已經完成的銲道等語(本院九卷65頁反面至66頁)。然縱使「戌○○有不定期巡視已完成之銲道,且依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惟曹松楠於本院證稱:如果內焊E71T -1 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的銲道,在還沒有研磨之前,從外觀也看不出來,因為外觀看起來就是如證物一卷第29頁照片一的紋路一樣,顏色也不會跟全部用E8016-G 的情形不同等語(本院五卷131 頁反面)。則戌○○曾到場巡視,上開銲道既已覆蓋E8016-G 銲條,依上開說明,戌○○自難發現內焊E71T-1銲條之情。

㈦且依上開庚○○、未○○及卯○○之證述,戌○○於建層公

司辦理AP3462工程結算時之工作量統計表上領班欄簽名,係以書面審查,而無庸到場檢驗,且於工程施作過程中並無需到場為目視檢查,亦無證據證明戌○○於審核工作量統計表時,已知悉上開銲道有起訴書所指偷工之情,而仍於其上領班欄簽名,自難為僅據戌○○有在上開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而為不利之認定。

四、有關戌○○於90年9 月3 日至91年4 月12日擔任機械工廠領班,明知AP3579工程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549至608 、1129至1188銲道及第5 層169 至188 、189 、190、191 、193 、194 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方式施作,仍不予舉發,包庇皇傑公司部分:㈠戌○○不爭執其為上開銲道施作期間之領班,復經本院勘驗

上開銲道施工期間之承商日誌上於領班欄簽章者確為戌○○無誤,有勘驗筆錄及AP3579承商日誌在卷可參(本院九卷97至101 頁、證物十五卷AP3579 承商日誌)。

㈡起訴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經原能會人員取樣,且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者(即伍、一、㈠),分析結果如下:

⒈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銲道中,233 、264 、277

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423 、429 、468 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判定結果:編號423 銲道確有誤用非E8016-G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3 、第14頁說明)、42

9 銲道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3頁之圖十7 、第13頁說明)、468 銲道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4、第14頁說明),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本院二卷293、295 、298 、300 頁)相同。

⒉第3 層549 至568 ,589 至608 銲道中,553 、593 有取樣

(證物一卷26頁),判定結果: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之5 、6 ;14頁說明)。

⒊第5 層189 、190 、191 、193 、194 銲道中,193 銲道有

取樣(證物一卷27頁),判定結果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之23、14頁說明);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本院二卷285 至301 頁)相同。又第5 層抽樣時另有未於起訴內容之銲道114 、128 、153 、159 、173 、179 同時抽樣,亦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

⒋綜上所述,可知依上開取樣結果,僅能確認423 銲道並非用

E801 6-G銲條施作;其餘第3 層429 、468 、553 、593 銲道及第5 層編號193 銲道,判定意見雖稱「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然如前所述,此係推測之語,難憑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與423 銲道同群組之408 至

469 銲道及同時施作之群組229 至288 銲道,共有120 條銲道(即第3 層上下結構蓋板,見己○○、庚○○證詞,本院八卷152 至153 頁),惟其施作日期係於91年2 月2 日開始,預計完成時間為同年月18日,而於同年月8 日即因群組40

9 至468 銲道中之412 、415 、419 、426 、432 、434 、

436 、461 、464 等銲道及與群組229 至288 銲道中之編號

234 、250 、252 、263 、269 、278 、280 等16口銲道於91年2 月8 日由中船公司監工酉○○發現有錯用銲條之情,有皇傑公司承商日誌在卷可按(證物十五卷167 至173 頁),且上開由酉○○查獲之16口銲道,原長1 公尺多,均僅焊接約10公分,業據午○○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560 頁、本院六卷61頁),並經中船公司函覆在卷,有該公司97年11月28日船政字第097000490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六卷112 至113-3 頁),足認於91年

2 月8 日時上開2 群組尚未施作完畢,從而群組409 至468銲道及229 至288 銲道中有423 銲條經抽驗確有偷工,且上開16口銲道亦經查獲錯用銲條,然既未完全施作完畢,,且未能確認各單一銲道之完工日期,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推認此2 群組中除上開17口銲道外,其餘之銲道亦均屬偷工,較有利於被告。且辛○○於本院證述:經酉○○發現後,就改為正常方式來施工(本院八卷12頁反面),足認

423 銲道係於91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間所施作。⒌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

G 銲條方式偷工,雖經辛○○、辰○○、丙○○、壬○○於97年7 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船公司等(第3 次)會勘時指認在卷(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2

0 至321 頁),惟該日指認過程有前述之瑕疵,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上開證人所指認之焊道,經原能會人員抽驗結果,亦非全部均可確認為確係偷工之銲道,是上開證人之指認,尚難憑採。亦不能以抽驗結果有423 銲道經分析確認非用E8016-G 銲條施作乙情,而據以推論起訴書所指之銲道均係以偷工方式施工。

⒍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請該所協助本

案再行鑑定事宜,惟據該所覆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1年6 月3 日做成之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其內容已甚詳實,應無再行鑑定之需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24日核建專字第0970006698號在卷可稽(本院六卷100 頁)。則並無其他調查方式足以判定起訴書所指AP3579工程之各銲道,除上開經原能會抽驗之第3 層編號42

3 銲道外,其餘之銲道是否有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偷工。從而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⒎綜上所陳,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僅423 銲道應認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

㈢依上開庚○○關於戌○○擔任領班與承商間之關係所為之證

詞(即陸、一、㈡),足證戌○○雖於承商日誌之「領班或班長欄」蓋其職章,惟並未無需在施工現場遂一核對承商日誌內容,雖庚○○所為之上開證詞係有關AP3462工程之情況,惟AP3579工程實際上為AP3462工程之延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復工後,AP3579工程施工期間,中船公司領班之職務有所改變,庚○○之上開證詞於此部分,自可引為判斷之依據,是則自難以戌○○確有巡視上開銲道,即遽為不利於戌○○之認定。

五、又不論庚○○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證稱「戌○○有向建層、皇傑公司收錢,及一同至酒家飲宴」(詳後述)。至於庚○○雖於調查時證稱:「89年間我依照巳○○指示將物品交給謝領班」等語(91年他字2929號一卷17、403 頁反面);並於本院證稱:僅記得巳○○有叫他拿東西給謝領班,印象中好像是過節時,巳○○並沒有交代是什麼事情,印象好像是有酒,那裡面的東西有沒有錢,他並不知道,因為他沒有打開看。記得是1 個節日,當時建層公司有請自己的員工還有中船公司的員工,謝領班有收下來。當時他並沒有說是為了什麼事情送,謝領班沒有講什麼等語(本院九卷69頁)。且巳○○於本院亦證稱:「茶葉的部分,我印象中是我送過去的。(問:你送的?還是庚○○送的?)我記不清楚是我送,還是麻煩庚○○送的,是給戌○○現場領班工務所他們的整個辦公室泡茶用的。」等語(本院九卷84頁反面、85頁),足認巳○○應有送茶葉予戌○○以供戌○○之中船公司辦公室同仁使用。惟查,依庚○○之證詞此係年節之禮品,巳○○此舉雖係為與戌○○建立較為良好的關係,其心態可責,然衡諸所送物品之價值、送禮時間及地點,尚難依此推論戌○○會因而做出圖利建層公司之行為,即難為不利於戌○○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戌○○有罪之確信,又無證據證明戌○○確已知悉偷工之情(詳後述:拾貳),亦無證據證明戌○○受有不法財物及利益(詳後述:拾壹),另起訴書所指未○○核准建層公司加班所涉圖利部分並無法證明(詳後述:拾叄),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戌○○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戌○○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被告酉○○部分:訊據酉○○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以無包庇皇傑公司之行為;且於核對銲工名冊確有簡市紘、丑○○就簽章同意庚○○領料等語置辯。經查:

一、有關酉○○於90年9 月3 日至91年4 月12日擔任電銲監工,明知AP3579工程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549 至60

8 、1129至1188銲道及第5 層169 至188 、189 、190 、19

1 、193 、194 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仍不予舉發,包庇皇傑公司;並於己○○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確認核章,使皇傑公司順利詐領工程款部分:

㈠查皇傑公司承攬AP3579工程後,先後於90年9 月17日、90年

10月23日、90年11月29日、91年1 月23日及91年4 月15日,因進度請款由中船承辦人員共簽立5 張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的工程或勞務工作(進度付款)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證物八卷34、28、23、18、12頁)。其中,酉○○確曾於91年1月23日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證物八卷18頁)。

㈡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僅第3 層423 銲道應認係以內

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方式施作」,詳如前述(即伍、四、㈡)。

㈢起訴意旨認第3 層423 銲道所屬之群組即第3 層409 至468

銲道,係於91年2 月1 日至91年3 月4 日施作,該期間之電銲監工分別為「丁○○,期間為91年2 月19日至28日、91年

3 月1 日至4 日」及「酉○○,期間為91年2 月4 日至9 日、91年2 月15日至18日」(證物十五卷152 至174 頁、199至202 頁)。惟第3 層423 銲道施作日期,顯然在酉○○簽名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之後,足認酉○○所簽名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所為之請款內容並不包含第3 層423 銲道;又既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指之「423 號以外之其他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就更不能以臆測方式認為酉○○於91年1 月23日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時,知悉皇傑公司該次進度請款中所列之已完成之銲道有「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方式施作」,而仍於上開認可證明單上簽名認可。

㈣況且酉○○曾於91年2 月8 日,舉發第3 層234 、250 、25

2 、263 、269 、278 、280 、412 、415 、419 、426 、

432 、434 、436 、461 、464 等16口應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未按施工圖施工而用用E71T-1銲條焊接等情,業經證人辛○○(本院八卷11頁)、己○○(本院八卷151 頁反面至

153 頁)及庚○○(本院八卷153 頁反面)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皇傑公司承商日誌(即證物十五卷)於91年2 月8日載有「PS因監工發現(下午)誤用焊條通知停工(共16道)」(證物十五卷167 頁)相符。則依常情而論,如酉○○果有知情而不舉發之行為,自不可能於91年2 月8 日舉發上開16口銲道誤用銲條,並要求鏟除重作,從而益證酉○○應無知悉皇傑公司以上開手法偷工而故不舉發之行為。

㈤庚○○雖證稱:90年10月15日至91年2 月8 日間,該AP3579

工程由皇傑公司轉由其個人承包,當時他認為,建層公司巳○○、皇傑公司己○○以前開偷工方式施工,中船公司卯○○、寅○○、酉○○均予以默許,所以認為繼續以前開方式施工,監工應該不會有意見,才繼續偷工,中船公司卯○○、寅○○及內檢人員酉○○.應該知情等語(91年度他字2929號二卷440 頁反面、441 頁)。經本院質之「所謂『默許』係指何意?又所謂「在旁目睹」又指何意?又酉○○依你的陳述,他是內檢人員,不定期到場,你如何判斷他已經知道偷工的方式?」等問題,證人庚○○答稱:所謂「在場目睹」,以第3 層為例,分為上下兩輪,後來才組裝、施工在一起,最高不到1 米5 ,監工都將近170 ,銲工施工範圍就在監工現場辦公桌不到5 米的地方,監工只要站起來就可以看到銲工在做什麼,這也是他認為監工「默許」的地方;也就是依照正常安全距離應該要的約5 公尺左右,監工應該可以判斷銲工究竟使用是E71T-1銲條還是E8016-G 銲條焊接,因為這兩種施工的方式不一樣;他個人認為酉○○會知道,是因為酉○○每天都在現場進出,且所有的工作查對表都是拿給酉○○審核,酉○○審核的時候都要對圖面,而酉○○審核時究竟有沒有對圖面,他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卷105 頁反面至106 頁)。是則庚○○係以施工現場之狀況及與酉○○之互動等情,而臆測酉○○應該知情,所為之上開證詞,委無足採。

㈥庚○○又於本院證稱:「之前錯用銲條他們會講,像這30道

他們已經知道錯了,但是沒有叫我們更正,後來我與酉○○吵,也就是因為以前你們讓我們這樣做,後來為何不讓我們這樣做。當初這個銲道應該是在建層公司時代,當時我是工程師,與我沒有利益關係,酉○○這個時候與我是有利益關係,因為我是承包商,所以我才會與酉○○衝突。因為以前這樣這樣做,他們監工也沒有跟我講,也沒有跟我們反應,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知情,而且對我之前的承包商建層公司也有同意以這樣的方式做』」等語(本院六卷145 頁正反面)。依庚○○之上開證詞,其亦係以之前並未有監工要求更正,而認為監工是「知情且默許」,亦屬其個人之臆測,尚無足採信。

二、有關擔任AP3579工程電銲監工期間,明知皇傑公司未僱用簡市紘、丑○○,而「於91年2 月3 日等6 張上載銲工為簡市紘之領料表上簽名,使皇傑公司詐領E71T-1銲條35公斤」、「91年2 月16日等4 張上載銲工丑○○之領料表上簽名,使皇傑公司詐領E8016-G 銲條75公斤」部分:

㈠起訴書所載證物八即藍夾㈠142 至148 頁,共有7 張領料表

,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九卷101 頁反面,詳如附表二),其上銲工姓名固載簡市紘,酉○○亦在其上簽名。惟上載領取E71T-1銲條之數量共175 公斤,與起訴事實所載6 張領料表共35公斤不符;又依證物十八卷(即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RS30),酉○○於上載銲工為簡市紘之領料表上簽名者,共計19張、475 公斤(本院九卷101 頁反面,詳如附表二)。又起訴書所載證物八即藍夾㈠139 至141 、140 頁(即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95 頁反面、469 頁正反面、49

7 頁),共有4 張領料表,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九卷102頁正反面,詳如附表二),其上銲工姓名固載丑○○,酉○○亦在其上簽名,惟上載領取E8016-G 銲條之數量共105 公斤,與起訴事實所載4 張領料表共75公斤不符;又依證物二十卷(即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RS50),酉○○於上載銲工為丑○○之領料表上簽名者,共計5 張、115 公斤、回收10支(本院九卷102 頁正反面,詳如附表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並無法支持起訴書所指之酉○○此部分客觀事實,先予敘明。

㈡丑○○於核四工程復工後,並未受僱於皇傑公司參與焊接核

四反應爐基座,雖經丑○○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六卷45頁),惟皇傑公司提交之「中船公司核四工程銲接資格人員名冊」上載有丑○○,有該人員名冊附卷可查(91年他字2929號一卷418 頁)。依規定應由銲工自己領料,惟實際上並無如此為之,有庚○○於本院證稱:理論上依規定應該由銲工自己領料、焊接,銲完後再自己簽名,但最後這些包括填表等這些事情都由他來做。丑○○雖受僱於公司工作,以其身分領銲材,上面都有核准,實際上領用表,他填完後就看誰有空誰就去領,有可能是他,有可能是實際上焊接的人去領。停工前,中船公司最嚴格的時候曾經要求我們拿保溫桶去領,到後來在停工前就沒有那麼嚴,這些程序就都沒有了等語(本院六卷65頁)。核與辛○○於本院證稱:銲材都是己○○領給我們的等語(本院七卷133 頁反面);丙○○證述:工程所填單領料,拿來讓我們施作等語(91年他字2929號一卷507 頁);辰○○證述:公司領給我們用等語(91年他字2929號一卷510 頁)相符。又依丑○○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是在高軒公司做,是工地負責人在負責領料並分配工作等語(本院六卷45頁反面),益證領銲材時並未由領料表上所載之銲工親自交由監工核准後持之領料,此種情形於核四工程停工前即已存在,非核四工程復工後,於皇傑公司承攬AP3579工程始有之情況。從而酉○○所辯於核對銲工名冊確有丑○○,就簽章同意庚○○領料乙情,應可採信。又並無證據證明酉○○於簽核載有銲工丑○○之領料表時已明知丑○○實際上並未受僱於皇傑公司,尚難據以為不利於酉○○之認定。

㈢就酉○○於上載銲工為簡市紘之領料表上簽名,使皇傑公司

詐領E71T-1銲條35公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本院二卷167 至168 頁),且庚○○證稱:「(簡市紘於核四復工後是否受僱於你們?)有。我不知道他有沒有E801

6 的資格,但可能是E7016 ,他確實於核四復工後有受僱皇傑公司,因為我與他很熟。」等語(本院六卷65頁反面)。

雖依庚○○於91年7 月24日調查時所提出之點工紀錄(91年他字2929號二卷461 至465 頁),簡市紘僅於91年1 月份有上工紀錄,91年2 月份則無。惟依上開實際領料過程,並無須以銲工本人親自向監工即酉○○申請核准,銲工名冊確有簡市紘,且簡市紘亦受僱於皇傑公司從事核四反應器基座焊接之工作,則酉○○所辯因核對銲工名冊確有簡市紘,就簽章同意庚○○領料乙情,應可採信。

㈣又依中船公司94年9 月8 日船政字第0940003171號函覆稱:

「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內各項資料,均須資料查對,資料為重要文件存於辦公室內,所以審查時只做書面之查對,承包商僱用電銲工,是依每日工作進度所需之人力聘僱,人員多寡不定,承包商並無每日造冊供審查時核對,本公司合約書、程序書及開工會議亦無此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二卷487 頁),是則承包商既無每日造冊以供審查,酉○○以皇傑公司原所呈送之銲工名冊審核後,同意領料之抗辯應屬可信。

㈤再者庚○○證稱:核四復工後,所領的銲條,不管是E8016-

G 銲條或E71T-1銲條,全部都用在AP3579工程上面,因為中船公司有門禁,東西都帶不出去等語(本院六卷63頁反面);且丙○○證稱:若銲材未用完應繳還予中船公司等語(91年他字2929號一卷507 頁)。核與本院勘驗證物十八卷(即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RS30)中記載銲工為丑○○之領料表上載有回收之數量(本院九卷102 頁正反面)相符,如酉○○確有使皇傑公司詐領銲條之故意,皇傑公司亦確有詐領銲條之犯意,則何需將已領得尚未使用之銲條繳回,由此可證皇傑公司並無詐領銲條之行為,酉○○亦無圖利皇傑公司之犯意。

㈥又中船公司96年4 月30日船政字第0960001670號函覆稱:「

酉○○、丁○○於處理234 等16口銲道有誤用銲條事件時,係根據本公司製造修改及再檢查程序書(C273程-00-1015)第6.2.2 節(檢具附件二張):『缺陷的去除:以目視檢查或非破壞性檢驗(NDE) 發現無法接受缺陷,必須以機械方式或漏除方式去除,預計要修改區域必須檢驗並符合非破壞性檢驗(NDE) 要求』之規定,來要求承包商於缺陷去除並經PT檢驗(屬於非破壞性檢驗中的一種)合格後再領用銲修重銲,並未違反程序書規定,本公司並未發現酉○○、丁○○有曾使承包商額外領用銲條而圖利承包商之情。」等語(本院三卷130 頁),益證酉○○無圖利皇傑公司行為。㈦起訴書雖以:丁○○簽名認可之上述領料表上所填寫之第3

層234 、250 、252 、263 、269 、278 、280 、412 、41

5 、419 、426 、432 、434 、436 、461 、464 等16口銲道,係91年2 月8 日由酉○○發現錯用銲條之16口銲道,業已在91年2 月19日剷除重銲,並經非破壞性檢測通過等情,業據午○○陳明。是於91年2 月18日接任電銲監工之丁○○不可能不知情,卻仍於前開內容不實之領料表上簽名認可並同意皇傑公司領料,足認酉○○、丁○○2 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甚明等語。惟上開起訴書之論述,既僅係針對丁○○,則究竟與酉○○有何關連,而得能一併佐證「酉○○亦有圖利他人」,檢察官並未說明。更何況,上開16口銲道固由酉○○於91年2 月8 日發現錯用銲條,而經本院勘驗證物十五卷(即皇傑公司承商日誌)之記載(證物十五卷152 至168、200 至202 頁),上開銲道於91年2 月8 日由酉○○發現錯焊後,直到同年3 月3 日始重焊完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八卷149 頁反面至151 頁,詳如附表三);核與證物十卷(即第3 層工作查對表RS30對接部分卷)中第3 層23

4 、250 、252 、263 、269 、278 、280 、412 、415 、

419 、426 、432 、434 、436 、461 、464 等16口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庚○○於上開銲道完成後檢查日期記載為91年3 月4 日相符(證物十卷3 、17、19、28、34、41、43、

158 、161 、165 、170 、176 、178 、180 、201 、204頁),足認上開16口銲道係於91年3 月3 日始重焊完成,並經庚○○檢查,並非如起訴書所認於91年2 月19日剷除重銲,並經非破壞性檢測通過。從而起訴書之認定有誤。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酉○○有罪之確信,且無證據證明酉○○確已知悉偷工或有收取不法財物及利益之情(詳後述:拾壹、拾貳)。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酉○○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被告寅○○部分訊據寅○○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以於代理監工時,並未發現有錯銲之情形置辯。經查:

一、有關寅○○明知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應用E8016-G 銲條卻用E71T-1施作,仍於代理電銲監工期間,而於「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認可,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㈠寅○○確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解約結算時,在第3 層

1269至1298銲道工作量統計表上之鐵工監工欄簽名(證物八卷137 、138 頁),有上開工作量統計表在卷可查。

㈡又上開30口銲道為原能會人員以目視檢查即可發現未依規定

以E8016-G 銲條施作,有原能會91年6 月3 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在卷可案(證物一卷9 至10、26頁),並經該會人員於第3 層1288、1298銲道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以上開檢驗方式(即伍、一、㈠)檢驗結果,判定上開2 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銲(證物一卷第13、23、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本院二卷293 、295 、299 頁),堪信為真實。

㈢寅○○僅於91年1 月25日代理電銲監工酉○○之職務一日,然上開30口銲道於89年8 月間即已完工,兩者並無相關:

⒈查寅○○於90年9 月3 日起至91年4 月12日止係擔任鐵工監

工,僅於91年1 月25日因電銲監工酉○○請假,由領班即戌○○指派其代理監工1 天外,即未代理其他電銲監工之職務;且寅○○不具有電銲資歷等情,有中船公司94年9 月8 日船政字第0940003171號函在卷可查(本院二卷487 頁)。

⒉另庚○○於本院證稱:1269至1288這20口銲道,依照承商日

誌(即證物十六卷)第78至81頁記載,應該是89年8 月7 日至8 月10日施作,在承商日誌上面寫22P01 至22P20 ,所謂22P01 至22P20 是母材編號,這經其對照施工圖的結果是1269至1288銲道;至於1289至1298這10口銲道,依照承商日誌上並沒有記載,但他印象中這10口銲道應該有施工,惟時隔已久,記不起來為何沒有記載,因為這個部分在他離開前有做到組合及退火,所以不可能沒有做,這30口銲道應該是同時施工,應該是不可能分開來做等語(本院九卷63頁反面至64頁)。足證上開30口銲道,於89年8 月間即已施作完成。

㈣寅○○係以鐵工監工之身分,在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章,

鐵工監工於統計完成工作量時,不需要確認銲材乙情,業據未○○於本院證稱:鐵工監工核對完成工作量統計表時,係確認哪些已經組合完成並已由客戶檢查,確認有多少銲道已經做完工作;鐵工監工不需要確認銲材或是電焊的品質,這部分與鐵工監工無關,鐵工監工就只管開槽間隙等部分而已等語可參(本院九卷81頁)。

㈤寅○○於平常施工時係擔任鐵工監工職務,依庚○○於本院

證稱:平常施工時,鐵工在做銲前檢查,先作組裝,組裝完成後,交給銲工監工作技術上的焊接的一些指導與按照焊接的程序,焊接完後要交給鐵工監工,鐵工監工要去看銲道有沒有完整,東西有沒有變形,是否需要外表作磨修,當變形磨修處理完成後,要測量尺寸,尺寸完成後再聯絡相關人員,這都是由鐵工監工處理的等語(本院九卷86頁)。核與未○○於本院證稱:電焊完成後,是由電焊監工檢查,檢查合格再交給鐵工監工去做整形的工作,再做庚○○所述之尺寸檢查等語(同上頁)。而在鐵工組合點銲時會用E8016-G 銲條代替E71T-1銲條,因為E8016-G 銲條的級數比較高,應用E71T-1銲條,依規定可以用E8016-G 銲條焊接,用E71T-1銲條點銲不方便,因為要帶著機器跑,用E8016-G 銲條手工比較方便,所以在組合點銲時比較不可能用E71T-1銲條來焊接,而是會用E8016-G 銲條來焊接等情,亦據庚○○證述在卷(本院九卷112 頁)。而第3 層編號1269至1298共30口銲道於以E71T-1焊滿後應有磨修乙情,業據銲工辛○○於本院證稱:建層公司施工期間,在停工前確實有用E71T-1銲條焊應用E8016-G 銲道的情形,是錯銲直接把銲道銲滿;停工前,E71T-1銲條焊應用E8016- G銲道之後,是一定要磨的,都有整理過,縱使是E71T-1銲道,銲完後也是要磨,磨的方式就是看起來紋路不漂亮就要磨,如果整個磨到沒有紋路的話,就看不出來是使用E71T-1銲條或E8016-G 銲條。不記得庚○○、巳○○有無交代要磨,但不管什麼銲道都有磨等語(本院八卷30頁反面至32頁)足證。又原能會核管處技正曹松楠於本院證稱:本來應用E71T-1銲條,但用E8016-G 銲條,如果是有經過專業訓練的人士就可以看得出來。所謂經過專業訓練是指有實際從事焊接經驗的人,如有相關經驗之銲工,而且是在銲道研磨前,磨平之前透過紋路才看得出來,如果是磨平之後,肉眼是無法分辨的,除非是用取樣分析才會知道等語(本院五卷131 至132 頁)。則於「與鐵工監工職務有關之組合過程,點銲時係使用E8016-G 銲條焊接」,即無偷工之情;且此30口銲道於施工後又已磨平,而寅○○並不具有電銲資歷,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寅○○於施工期間審視上開30口銲道之完整性,亦無法判斷各該銲道所使用之銲材為何,自難以寅○○之職務須審視銲道完整性,而推認其應知悉銲道有偷工之情。

㈥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上開30口銲道,係於89年8 月間即已

施作,顯係在91年1 月25日寅○○代理電銲監工職務以前;且寅○○於平時擔任鐵工監工時所負責之於電銲工作完成時審視銲道完整性及統計建層公司之完成工作量時,均無需檢視銲道材質,且實際上亦無判斷之能力,自難僅因寅○○為鐵工監工且曾代理電銲監工,就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二、有關寅○○明知AP3462工程第3 層698 、758 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卻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解約結算時,在「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簽章認可,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㈠寅○○確有於第3 層698 、758 銲道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章(證物八卷117 至118 頁)。

㈡第3 層698 、758 銲道確係外焊E71T-1銲條,內焊E801 6-G

銲條,不符施工圖說應用E8016-G 銲條乙情,業經原能會人員取樣(證物一卷26頁),且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即伍、一、㈠),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2 口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焊(證物一卷14、24、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本院二卷293 、295 、300 頁),足認此2 口銲道,確係未以E8016-G 銲條施作無訛。

㈢查寅○○代理酉○○電銲監工之時間為91年1 月25日,係在

核四復工之後,已如前述(詳附表一),而上開2 口銲道係建層公司於核四停工前即89年9 月3 日至89年9 月19日所施作,業據證人庚○○於核對證物十五卷即皇傑公司承商日誌卷後證述在卷(本院九卷89頁);且寅○○於統計建層公司之完成工作量時,無需檢視銲道材質;而寅○○於平時擔任鐵工監工時雖負責於電銲工作完成時審視銲道完整性,惟查於電焊完成後,再交由鐵工監工審視銲道完整性時,縱有偷工之情,依前開證人辛○○於本院證稱:銲道在以內焊E71T-1銲條偷工方式焊接後,隨即或至遲於隔日以E8016-G 銲條覆蓋等語(本院八卷11頁),再依證人曹松楠於本院證稱:

如果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的銲道,從外觀是看不出來等語(本院五卷131 頁反面)。而寅○○並不具有電銲資歷,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寅○○於審視銲道完整性自無法判斷該銲道所使用之銲材為何。因此,尚難以寅○○為鐵工監工且曾代理電銲監工即為不利其之認定。

三、有關寅○○明知AP3536工程第2 層91、92、94、95、110 銲道及AP3462工程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銲道(即起訴書認定核四宣布停工後違規加班以偷工方式趕工之焊道),均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而於90年5 月28日之第5 層上開23口銲道「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簽名認可;並在第2 層、第5 層上開28口銲道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名核章,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㈠寅○○固有於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銲道之

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章(證物八卷146 至147 頁);亦有於建層公司為AP3462工程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確有簽名(AP3462工程解約結算前共請款3 次,分別為89年10月11日、89年11月3 日、89年11月23日。證物七卷66、61、56頁),有各該證物在卷可按。惟並未於建層公司為AP3536工程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證物六卷57頁)㈡上開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等銲道,雖經庚

○○於91年6 月20日與檢察官、中船公司、原能會、核能研究所、台電公司、經濟部政風處等(第2 次)會勘時指稱係先以E7016-G (即E71T-1)銲條銲接後再以E8016-G 銲條銲封外層等語,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查(91年偵字12730 號卷99頁)。惟經原能會人員將其中第5 層134 、148 、193 取樣(證物一卷27頁),並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即伍、一、㈠)結果,判定上開3 口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 ,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證物一卷14、24、27頁),雖判定意見著有「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等語,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參酌採樣時已先鑽除表層(如前述),經依科學檢驗方式仍無法確認庚○○所指認之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偷工銲道均屬無誤,又第5 層抽樣時另有未於起訴內容之銲道114 、128 、153 、159 、173 、179 同時抽樣,亦屬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而為符合品質之銲道,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辛○○、丙○○於91年7 月12日會勘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見程序部分),自不得用以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之證據。又辛○○於本院證稱:是在停工前1 個星期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八卷31頁),依此辛○○自不可能參與起訴書所指之「建層公司於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停工後,於同年月28、29日之加班偷工」之焊接工作甚明。

㈣況依建層公司承商日誌記載,「89年10月18日,RS50,焊接

…128-148 …」、「89年10月19日,RS50,焊接189 、191、193 」、「89年10月20至22日,RS50,焊接189 、191 、

193 」、「89年10月21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89年10月22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89年10月23至25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背鏟189、191 、193 」、「89年10月26日,RS50,焊接背鏟之銲道

189 、191 、193 、已完成銲道補修」、「89年10月27日,RS50,焊接背鏟之銲道189 、191 、193 」(證物十六卷3至11頁),而上開承商日誌之記載係庚○○所為,並於本院證稱並無刻意補寫等語(本院八卷142 頁),是承商日誌之內容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記載足認第5 層129 至148 、189、191 、193 等銲道之施作日期為89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自非如起訴書所指之係於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宣布停工後之「28、29日」所施作。又所謂背鏟應係指發現錯焊後鏟除重焊之意,亦據乙○○證述在卷(本院八卷29頁反面至30頁),依上開記載189 、191 、193 銲道既經過背鏟,顯係曾發現錯焊之情而重焊,從而自應以正確之銲條施作,是則益證起訴書記載189 、191 、193 銲道有偷工之舉,亦有誤會。

㈤況其中189 、191 、193 銲道,於上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中

並無完成工作量之記載(證物八卷147 頁),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事實與證物顯有不符。

㈥查寅○○代理酉○○電銲監工之時間為91年1 月25日,係在

核四復工之後,已如前述,而上開銲道依起訴書所載,係核四停工後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8日、29日所施作;且寅○○以鐵工監工之身分於統計建層公司之完成工作量時,無需檢視銲道材質;而寅○○於平時擔任鐵工監工時雖負責於電銲工作完成時審視銲道完整性,惟查於電焊完成後,再交由鐵工監工審視銲道完整性時,縱有偷工之情,依前開辛○○於本院證稱:銲道在以內焊E71T-1銲條偷工方式焊接後,隨即或至遲於隔日以E8016- G銲條覆蓋等語(本院八卷11頁),再依曹松楠於本院證稱:如果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

G 銲條的銲道,從外觀是看不出來等語(本院五卷131 頁反面)。而寅○○並不具有電銲資歷,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寅○○於審視銲道完整性自無法判斷該銲道所使用之銲材為何。因此,尚難以寅○○為鐵工監工且曾代理電銲監工即為不利其之認定。

㈦綜上,寅○○雖有於上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及AP3462工程進

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惟既無法證明上開銲道確有偷工,亦無法證明寅○○知悉偷工,自應為有利其之認定。

四、有關寅○○自90年9 月3 日至91年4 月12日擔任電銲監工,明知「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549 至608 、1129至1188銲道」及「第5 層169 至188 、189 、190 、191 、

193 、194 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 6-G銲條之方式施作,基不予舉發,包庇皇傑公司;並於己○○請款時,於「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確認核章,使皇傑公司順利詐領工程款部分:

㈠查皇傑公司承攬AP3579工程後,先後於90年9 月17日、90年

10 月23 日、90年11月29日、91年1 月23日及91年4 月15日為進度請款,由中船公司承辦人員共簽立5 張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的工程或勞務工作(進度付款)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證物八卷34、28、23、18、12頁)。寅○○確曾於90年9月17日、90年10月23日、90年11月29日、91年1 月23日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證物八卷34、28、23、18頁)。

㈡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僅第3 層編號423 銲道應認係以內

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以如前述(即伍、

四、㈡)。㈢查寅○○原係鐵工監工,其代理酉○○電銲監工之時間為91

年1 月25日,已如前述(詳如附件二),而依起訴意旨所指之第3 層423 銲道,所屬之群組即第3 層409 至468 銲道,係於91年2 月1 日至91年3 月4 日施作,已在寅○○所簽名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之後;又該群組銲道上開期間之電銲監工分別為「丁○○,期間為91年2 月19日至28日、91年3月1 日至4 日」及「酉○○,期間為91年2 月4 日至9 日、91年2 月15日至18日(證物十五卷152 至174 頁、199 至20

2 頁)」。則上開施工期間,寅○○並未代理任何電銲監工之職務甚明。足認寅○○所簽名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所為之請款內容並不包含第3 層423 銲道,且寅○○係以鐵工監工之身分在上簽名;又並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則無法證明寅○○於上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時,確已知悉皇傑公司各該次進度請款中所列之已完成之銲道,有何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而與施工圖說不符,仍於上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認可。

㈤庚○○雖於調查時證稱:「寅○○多次向我索賄被我拒絕」

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21頁);惟於本院證稱:所謂的「索賄」是指寅○○邀他去阿蓮茶室的事情;這個是他接下皇傑公司的工作承包期間的事情,寅○○找他要去阿蓮茶室,他跟寅○○講說沒有辦法去,拒絕了寅○○,因為當時他就沒有錢;寅○○邀他的時候並沒有講到銲道檢驗的情形;寅○○亦無直接開口要錢之情事等語(本院九卷69頁反面至70頁)。就曾與庚○○去茶室乙情,業經寅○○自承(本院九卷71頁)。是則庚○○於調查時所稱之「索賄」係寅○○邀他去茶室,而與銲道檢驗無關。寅○○與包商人員一同前往茶室飲時,實有不當,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寅○○係以不舉發皇傑公司或庚○○有偷工情事,藉機要求證人庚○○招待茶室之飲食。因此尚不能因而為不利於寅○○之認定。又庚○○雖於調查時證稱:「90年10月15日至91年2 月

8 日之間該工程由我個人承包並自負盈虧,所以當時我認為,建層公司巳○○、皇傑己○○以前開偷工方式施工,中船卯○○、寅○○、酉○○均予以默許,所以我認為繼續以前開方式施工,監工應該不會有意見,才繼續偷工,中船卯○○、寅○○、及內檢人員酉○○應該知情。」(91年他字2929號二卷441 頁)。惟於本院質之如何判斷卯○○、寅○○、酉○○係默許包商用以偷工方式施作時,庚○○證稱:因為這種施工方式從89年8 月開始到91年間,經過建層公司與乙○○,還有己○○,這種施工方式,不管現場電焊工、鐵工都知道這種施工方式是錯誤的。監工看到我們用內銲E71T-1銲條,外銲E8016-G 銲條的施工方式。監工他們要量溫度,對過程序書,看到焊接程序不一樣,為何沒有提出問題,就是默許。當初在現場的監工就是寅○○、卯○○。監工他們8 個小時都在現場,都在每個銲工的周圍。因為每個群組,它是使用E8016-G 就是用E8016-G ,不可能有E8016-G中還有E71T-1之情形等語(本院九卷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是以庚○○係以之前並未有監工要求更正,而認為監工是「知情且默許」,屬其個人之臆測,尚無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寅○○有罪之確信,且無證據證明寅○○確已知悉偷工及有收取不法利益等情(詳後述:拾壹、拾貳),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寅○○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寅○○無罪判決之諭知。

捌、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⑴、起訴書雖指「89年8 月3 日至8 月7 日,建層公司以E71T-1銲條焊接第

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方式偷工,並由品保人員戊○○於銲後自主檢查時認定合格」,惟上開時間其係在龍門施工處上班,並未參與銲後自主檢查。⑵、就「核四停工後,建層於89年10月28日派銲工以E71T-1銲條焊接應用E8016-G 銲條之焊道方式趕工。完成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

193 等23口銲道,及第2 層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左側等銲道。戊○○負責第5 層品保,竟於89年10月29日以後,違法驗收圖利建層公司」部分,上開時間其亦在龍門施工處上班,且第5 層189 、191 、193 銲道,係91年1 月17日,由業主新亞公司之王郁文、台電公司之呂學鈞一同做銲前檢查,其並未參與驗收工作等語。

二、經查:㈠台船公司98年4 月7 日船機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戊○○

於88年5 月1 日至89年10月30日擔任品管工程師職務,並於88年6 月7 日至89年10月30日派駐台北縣貢寮鄉龍門工地擔任品管工程師,相關說明資料由李君委任律師遞送,…」等語(本院九卷30頁),核與戊○○提出之中船公司88年2 月26日派令、中船公司員工上下班明細表等相符(本院二卷37

2 至399 頁)。㈡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銲接工作查對表(91年他

字2929號卷130 至160 頁),並無戊○○之簽名,業據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八卷62頁),並經庚○○確認後證稱:91他字2929號卷130 至160 頁,此30道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面也沒有戊○○之簽名等語(本院九卷64頁);證人庚○○並證稱:1269至1288銲道這群組應該是在9 月2 日之前就已經完工,因為工作查對表上他與新亞公司駐場人員王郁文簽的日期都是簽9 月2 日,而台電公司人員是簽9 月28日,未○○是簽CWI 這應該是復工後補簽的,所以驗收應該是在9 月2日由他與新亞公司的人員就開始驗收了,至於台電公司有可能是有驗過,來不及簽,事後隔了三、四個星期才補簽,所以應該是9 月2 日驗收等語(本院九卷63頁反面至64頁);暨證稱:復工前我應該沒有看過戊○○等語(本院九卷64頁反面),從而,上開30銲道施作期間,戊○○既未在場及參與,自無「銲後自主檢查時予以認定合格」情事。

㈢起訴意旨既認AP3462工程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

193 等23口銲道及AP3536工程第2 層91、92、94、95、110等5 口銲道左側等銲道,係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8、29日所施作,則依上開說明,上開期間,戊○○尚未回高雄上班,亦無參與本件工程之可能。

㈣又AP3462工程第5 層189 、191 、193 銲道銲接工作查對表

,記載戊○○及王郁文、呂學鈞係於91年1 月17日為銲前檢查(證物十四卷170 、172 、174 頁)、係戊○○90年12月25日回到高雄上班後所簽立,且為「銲前鐵工項目之檢查」,與驗收無關,自不能據為不利戊○○之認定。

㈤又「89年10月27日核四停工後,建層違規申請加班以偷工方

式趕工」部分,就戊○○之涉案情節,起訴書僅簡略記載「戊○○…明知前開情形下、、仍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故意,…違法予以驗收」(參起訴書16頁20行至17頁2 行),並未敘明戊○○之犯罪情節,本院原即無法審酌;尤有甚者,起訴書既認定「批准加班之人為未○○」、「在場監工之人亦不包括被告」,檢方復未就所謂「明知」及「具圖利故意」之事實舉證;況如前所述,戊○○並未擔任AP3462工程第5層品管人員,且未參與驗收,自無「違法驗收」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玖、被告子○○部分

一、訊據子○○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以於擔任電銲監工期間,並未發現錯用銲條之情置辯。

二、有關AP3536工程第2 層91、92、94、95、110 銲道及AP3462工程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 1、193 銲道(AP3462工程),均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而子○○於擔任電銲監工期間知悉上情,於第2 層、第

5 層上開28口銲道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名核章,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㈠子○○並未於建層公司為AP3462工程(即第5 層部分)進度

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簽名,有各該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在卷可查(AP3462工程解約結算前共請款3 次,分別為89年10月11日、89年11月3 日、89年11月23日。證物七卷66、61、56頁),自無起訴書所載於第5 層上開23口銲道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名核章,圖利建層公司之情事。況子○○係第2 層(即AP3536工程)電銲監工,並非第5 層(即AP3462工程)之電銲監工,自無可能於AP3462工程為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認可。

㈡子○○固有於建層公司為AP3536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簽名(證物六卷57頁)。

⒈AP3536工程中之第2 層銲道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雖有乙○○於上開91年7 月12日(第3 次)會勘指認:

銲道91、92、110 左側均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 016-G銲條銲接,實際以E71T-1銲條銲接。銲道94、95左側均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 銲條銲接,實際以E71T-1銲條銲接後曾背剷,改以E8016-G 銲條重新銲接,故目前係以E8016-G 重新銲接等語(91年他字2929號偵二卷320 頁),其指認過程有上開瑕疵,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程序部分),更何況乙○○既證稱「銲道94、95左側均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 銲條銲接,實際以E71T-1銲條銲接後曾背剷,改以E8016-G 銲條重新銲接」等語,顯然94、95銲道已經背剷,改以E8016-

G 銲條重新銲接,自無起訴書所指之偷工之情。又91、92、

110 銲道經原能會人員取樣(證物一卷27頁),並以前述即之檢驗方式分析(即伍、一、㈠),經分析結果,判定「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仍不足以保證必定為E8016-G 所銲。」(證物一卷13、14、23頁),雖判定意見著有「但仍不足以保證必定為E8016-G 所銲」,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既經科學檢驗方式仍無法確認上開3 口銲道確屬偷工之銲道,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請該所協助本

案再行鑑定事宜,惟據該所覆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1年6 月3 日做成之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其內容已甚詳實,應無再行鑑定之需等語(本院六卷100 頁),有該所97年11月24日核建專字第0970006698號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⒊依前所述既無法證明第2 層上開5 口銲道確有起訴書所指係

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即不能證明子○○知悉上開5 口銲道係偷工之銲道,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故意而於「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名核章。

二、有關起訴書認子○○明知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7日核四宣布停工後申請加班,係為違規趕工,而核准建層公司加班;又明知第2 層91、92、94、95、110 銲道(AP3536工程)及第

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銲道(AP3462工程)均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違法驗收乙情,因起訴書僅簡略記載「子○○、、明知前開情形下…仍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故意,…違法予以驗收」(參起訴書16頁20行至17頁2 行),並未敘明子○○之犯罪情節,本院原即無法審酌;尤有甚者,起訴書既認定「批准加班之人為未○○」、「在場監工之人亦不包括被告」,檢方復未就所謂「明知」及「具圖利故意」之事實舉證;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未能證明,第2 層91、92、94、95、110 等

5 口銲道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有何偷工之情,亦無證據證明子○○於本件案發前已知悉有何偷工之情,自難僅因子○○為中船公司派駐現場之電銲監工,負責此部分之工程,即為不利於子○○之認定。

四、庚○○雖於本院證稱:核四停工前,子○○有主動邀過他去茶室等語(本院九卷70頁),惟亦證稱:他們去茶室是平分的,子○○應該會有出到錢等語(本院九卷70頁)。是則尚難依此為子○○不利之認定。又庚○○於本院證稱:子○○與乙○○就是把偷工的方式引進來的,且子○○在假日也有用偷銲的方式下去焊接;第2 層通通都是用這種方式下去銲的,確實可以驗得出來,因為依施工圖之記載,第2 層都是要使用E8016-G 銲條等語(本院八卷124 頁反面至125 頁)。惟上情為子○○所否認,且第2 層91、92、110 等3 口銲道,經抽驗無法判定確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銲E8016-G銲條施作,已如前述;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函覆稱本件應無再行鑑定之需等情,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既未舉其他證據,依現有證據,自難認證人庚○○所稱「第2層均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銲E8016-G 銲條施作」之情為真,證人庚○○上開證述,即與現有事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不符,自無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子○○有罪之確信,且無證據證明寅○○確已知悉偷工及有收取不法利益等情(詳後述:拾壹、拾貳),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子○○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被告丁○○部分訊據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以係於91年2 月18日始任監工,並無圖利皇傑公司之行為置辯。經查:

一、有關於丁○○自90年9 月3 日至91年4 月12日擔任電銲監工,明知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549 至608 、1129至1188銲道及第5 層169 至188 、189 、190 、191 、193、194 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用以詐領工程款,基於圖利之犯意,不予舉發,包庇皇傑公司;並於己○○請款時,於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確認核章,使皇傑公司得以順利詐領工程款部分㈠皇傑公司承攬AP3579工程後,共有於90年9 月17日、90年10

月23日、90年11月29日、91年1 月23日及91年4 月15日為進度請款中船公司承辦人員共簽立了5 張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的工程或勞務工作(進度付款)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證物八卷34、28、23、18、12頁),丁○○確曾於91 年4月15日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證物八卷12 頁) 。

㈡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僅第3 層423 銲道應認係以內焊

E7 1T-1 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已如前述(即伍、

四、㈡)。㈢起訴意旨認第3 層423 銲道所屬之群組,即第3 層409 至46

8 銲道係於91年2 月1 日至91年3 月4 日施作,該期間之電銲監工分別為「丁○○,期間為91年2 月19日至28日、91年

3 月1 日至4 日」及「酉○○,期間為91年2 月4 日至9 日、91年2 月15日至18日」(證物十五卷152 至174 頁、199至202 頁)。惟第3 層423 銲道施作日期顯然在丁○○簽名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之後,足認丁○○所簽名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所為之請款內容,並不包含第3 層423 銲道;又並無證據證明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則無法證明丁○○於91年4 月15日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時,確已知悉皇傑公司該次進度請款中所列之已完成之銲道,有何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而與施工圖說不符,仍於上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認可。

㈣又中船公司於96年4 月30日船政字第0960001670號函覆稱:

「酉○○、丁○○於處理234 等16口銲道有誤用銲條事件時,係根據本公司製造修改及再檢查程序書(C273程-00-1015)第6.2.2 節(檢具附件二張):『缺陷的去除:以目視檢查或非破壞性檢驗(NDE) 發現無法接受缺陷,必須以機械方式或漏除方式去除,預計要修改區域必須檢驗並符合非破壞性檢驗(NDE) 要求』之規定,來要求承包商於缺陷去除並經PT檢驗 (屬於非破壞性檢驗中的一種)合格後再領用銲修重銲,並未違反程序書規定,本公司並未發現酉○○、丁○○有曾使承包商額外領用銲條而圖利承包商之情。」等語(本院三卷130 頁),益證丁○○無圖利皇傑公司之行為。

㈤庚○○於本院證稱:「之前錯用銲條他們會講,像這30道他

們已經知道錯了,但是沒有叫我們更正,後來我與酉○○吵,也就是因為以前你們讓我們這樣做,後來為何不讓我們這樣做。當初這個銲道應該是在建層公司時代,當時我是工程師,與我沒有利益關係,酉○○這個時候與我是有利益關係,因為我是承包商,所以我才會與酉○○衝突。因為以前這樣這樣做,他們監工也沒有跟我講,也沒有跟我們反應,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知情,而且對我之前的承包商建層公司也有同意以這樣的方式做』」等語(本院六卷145 頁正反面)。依證人庚○○之上開證詞,其亦係以之前並未有監工要求更正,而認為監工是「知情且默許」,亦屬其個人之臆測,尚無足採信。

二、有關91年2 月18日起擔任AP3579工程電銲監工期間,明知皇傑公司未僱用丑○○,而於91年2 月28日等12張上載銲工為丑○○之領料表上簽名,使皇傑公司詐領E8016-G 銲條300公斤部分㈠起訴書所載證物八即藍夾㈠第132 至138 頁,共有7 張領料

表,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九卷102 頁反面,詳附表二),其上銲工姓名固載丑○○,丁○○亦在其上簽名,惟上載領取E8016-G 銲條之數量共計為165 公斤,回收27支,與起訴事實所載12張領料表共計300 公斤不符;又依證物十八卷(即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RS30),丁○○於上載銲工為丑○○之領料表上簽名者,共計8 張(其中7 張同上所述起訴書證物八)、195 公斤、回收27支(本院九卷102 頁反面、103 頁,詳如附表二)。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並無法支持起訴書所指之丁○○此部分犯行之客觀事實,先予敘明。

㈡丑○○於核四工程復工後,並未受僱於皇傑公司參與焊接核

四反應爐基座,雖經證人丑○○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六卷45頁),惟皇傑公司提交之「中船公司核四工程銲接資格人員名冊」上載有丑○○,亦有該人員名冊附卷可查(91年度他字2929號一卷418 頁)。依規定應由銲工自己領料,惟實際上並無如此為之,亦有庚○○於本院證稱:理論上依規定應該由銲工自己領料、焊接,銲完後再自己簽名,但最後這些包括填表等這些事情都由他來做。丑○○雖受僱於公司工作,以其身分領銲材,上面都有核准,實際上領用表,他填完後就看誰有空誰就去領,有可能是他,有可能是實際上焊接的人去領。停工前,中船公司最嚴格的時候曾經要求我們拿保溫桶去領,到後來在停工前就沒有那麼嚴,這些程序就都沒有了等語(本院六卷65頁)。核與辛○○於本院證稱:

銲材都是己○○領給我們的等語(本院七卷133 頁反面);丙○○於偵查時證述:工程所填單領料,拿來讓我們施作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507 頁);辰○○於偵查時證述:公司領給我們用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510 頁)相符。又依丑○○於本院證稱:我一開始是在高軒公司做,是工地負責人在負責領料並分配工作等語(本院六卷45頁反面),益證領銲材時並未由領料表上所載之銲工親自交由監工核准後持之領料,此種情形於核四工程停工前即已存在,非核四工程復工後,於皇傑公司承攬AP 3579 工程始有之情況。且依中船公司94年9 月8 日船政字第0940003171號函覆稱:「因酉○○工作量太多,於91年2 月18日另指派丁○○擔任電銲監工及場地、重大機具、水、電、氣、車輛…等之協調工作至案發時止,上開工程由兩家包商(旭振、皇傑)於不同場地同時施工。」、「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內各項資料,均須資料查對,資料為重要文件存於辦公室內,所以審查時只做書面之查對,承包商僱用電銲工,是依每日工作進度所需之人力聘僱,人員多寡不定,承包商並無每日造冊供審查時核對,本公司合約書、程序書及開工會議亦無此規定。」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本院二卷487 頁)。既以書面審查,丁○○自無法知悉領料表上之銲工與實際施工者是否相同,自不能單以丁○○於載有銲工丑○○之領料表上簽核即為不利於丁○○之認定。

二、起訴書雖以:丁○○簽名認可之上述領料表上所填寫之第3層234 、250 、252 、263 、269 、278 、280 、412 、41

5 、419 、42 6、432 、434 、436 、461 、464 等16口銲道,係91年2 月8 日由酉○○發現錯用銲條之16口銲道,業已在91年2 月19日剷除重銲,並經非破壞性檢測通過等情,業據午○○陳明。是於91年2 月18日接任電銲監工之丁○○不可能不知情,卻仍於前開內容不實之領料表上簽名認可並同意皇傑公司領料,足認酉○○、丁○○2 人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甚明等語。惟查上開16口銲道固由酉○○於91年2 月8日發現錯用銲條,而經本院勘驗證物十五卷(即皇傑公司承商日誌)之記載(證物十五卷152 至168 、200 至202 頁),上開銲道於91年2 月8 日由酉○○發現錯焊後,直到同年

3 月3 日始重焊完成,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八卷149頁反面至151 頁,詳如附表三);核與證物十卷(即第3 層工作查對表RS30對接部分卷)中第3 層234 、250 、252 、

263 、269 、278 、280 、412 、415 、419 、426 、432、434 、436 、461 、464 等16口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庚○○於上開銲道完成後檢查日期記載為91年3 月4 日相符(證物十卷3 、17、19、28、34、41、43、158 、161 、165 、

170 、176 、178 、180 、201 、204 頁),足認上開16口銲道係於91年3 月3 日始重焊完成,並經庚○○檢查,並非如起訴書所認於91年2 月19日剷除重銲,並經非破壞性檢測通過。從而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

三、上開16口銲道既自91年2 月8 日至91年3 月3 日始重新焊接完成,且所屬群組之408 至469 銲道及229 至288 銲道,共有120 條銲道(即第3 層上下結構蓋板,見己○○、庚○○證詞,本院八卷152 至153 頁),其施作日期係於91年2 月

2 日開始,預計完成時間為同年月18日,而於同年月8 日即因群組409 至468 銲道中之412 、415 、419 、426 、432、434 、436 、461 、464 等銲道及與群組229 至288 銲道中之編號234 、250 、252 、263 、269 、278 、280 等16口銲道於91年2 月8 日由中船公司監工酉○○發現有錯用銲條之情,有皇傑公司承商日誌在卷可按(證物十五卷167 至

173 頁),且上開由酉○○查獲之16口銲道,原長1 公尺多,均僅焊接約10公分,業據午○○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560 頁、本院六卷61頁),並經中船公司函覆在卷,有該公司97年11月28日船政字第097000490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六卷112 至113-3 頁),足認於91年2 月8 日時上開2 群組尚未施作完畢甚明。從而上開16口銲道之重新焊接及所屬群組之繼續施工,均需E8016-

G 銲條,是丁○○自91年2 月22日至91年3 月2 日核發E8016-G 銲條(附表二:丁○○部分)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丁○○有罪之確信,且無證據證明丁○○已知悉偷工及有收取不法財物及利益等情(詳後述:拾壹、拾貳),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拾壹、無證據證明監工有收取財物或不法利益

一、庚○○於調查時陳稱:他只先後2 次陪巳○○宴請鐵工監工寅○○至愛香喝酒,接受招待之人有王鈗昇、乙○○,高軒之工頭陳景松及另1 名工頭,共約6 、7 人,其中一次時間較長,2 次均由巳○○付款,此外我未陪巳○○或單獨請寅○○或其他中船的人員;他未陪巳○○或單獨請卯○○、酉○○,巳○○有無私下給他們2 人好處,他不清楚(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40 頁);他沒給中船監工人員好處。巳○○、己○○有無給中船人員好處,他沒明確證據,不便置喙(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43 頁);89年間要請寅○○到阿蓮鄉的愛鄉茶室喝酒乙情,他並沒有物證,他只是陪客,請客的是巳○○,是巳○○他付帳的,至於巳○○為何要請寅○○?內幕他不了解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9

0 頁)。又於本院證稱:核四停工前,子○○有主動邀過他去茶室等語(本院九卷70頁),惟亦證稱:他們去茶室是平分的,子○○應該會有出到錢等語(本院九卷70頁)。

二、巳○○於調查時陳稱:他曾送邀寅○○去阿蓮鄉茶室,但寅○○有給他1000餘元(警卷第408 、438 頁),亦曾送1500元茶葉給戌○○,讓戌○○辦公室泡茶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08 頁)

三、上開證詞係證人庚○○、巳○○於本件案發後於調查時所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點甚為接近,依常情而論,記憶應屬較為清楚,雖有提及寅○○、戌○○,惟依其陳述尚未能認寅○○2 人有收取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此外均未提及其他被告。況庚○○為本件舉發之人,依其上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中船公司員工有收取任何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自應為本件戌○○等6 人有利之認定。

拾貳、無證據證明監工知悉銲工有以E71T-1銲條施作於應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之情。

一、庚○○於本院證稱:「之前錯用銲條他們會講,像這30道他們已經知道錯了,但是沒有叫我們更正,後來我與酉○○吵,也就是因為以前你們讓我們這樣做,後來為何不讓我們這樣做。當初這個銲道應該是在建層公司時代,當時我是工程師,與我沒有利益關係,酉○○這個時候與我是有利益關係,因為我是承包商,所以我才會與酉○○衝突。因為以前這樣這樣做,他們監工也沒有跟我講,也沒有跟我們反應,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知情,而且對我之前的承包商建層公司也有同意以這樣的方式做』」等語(本院六卷145 頁正反面)。依庚○○之上開證詞,其亦係以之前並未有監工要求更正,而認為監工是「知情且默許」,亦屬其個人之臆測,尚無足採信。

二、庚○○於本院另證稱:「我們的施工範圍就在他們監工現場辦公桌不到五米的地方,他們只要站起來就可以看到,只要站起來就可以看到銲工在做什麼,這也是我認為他們默許的地方。(你的意思是否是指依照監工辦公桌與你們工作的場所距離只有5 、6 米,依照身高、工作物的高度,監工是站起來就可以看到銲工在施工的情形,因此你認為他們應該知道及在場?並不是指監工與銲工在相距極近,例如四、五十公分左右的距離站立,並且直接觀看?)電焊的紫外線很強,安全距離應該要3 、5 米,4 、50公分就會燒傷,所以不可能銲工在銲,我或監工在4 、50公分看,正常安全距離應該要有約5 公尺左右,我所謂在現場看,就是約這種距離看,我認為依照這樣的距離,監工他們應該可以判斷究竟是E71T-1銲條還是E8016-G 銲條焊接,因為這兩種施工的方式不一樣。」等語(本院八卷105 至106 頁),惟辛○○於本院另證稱:「就是庚○○交代的,他交代我們有E8016-G 執照的人負責銲外表,只有E71T-1執照的人就銲裡面,因為現場有監工在看,如果沒有E8016-G 執照的人拿E8016-G 銲會被看出來。」等語,雖後改稱「(你說『因為現場有監工在看,如果沒有E8016-G 執照的人拿E8016-G 銲會被看出來』,這是否是你自己的推測?還是庚○○明確的講法?)我不記得庚○○當時有沒有這樣講。」等語(本院八卷10頁反面),不論辛○○是否係受庚○○所指示,惟其為有8016-G電銲執照的人且負責焊銲道外表,係為免遭監工發現之情甚明;又辛○○另證稱「有的是在廠房裡面做,有的在場房外面做,如果第三層是在廠房裡面做,施作工地的大小我不清楚。(廠房本身加有在施作基座的工地範圍有多大?有沒有像高雄地院與地檢署之全部建築物、空地範圍這麼大?)沒有這麼大,廠房本身大概像地院跟地檢署建築物中間的中庭的兩倍大。監工是在我們施作的附近走動。」等語(本院八卷11、11-1頁),又於本院證稱:「在你們所焊接的銲道,是否會有應用E71T-1及應用E8016-G 之銲道是在同一個鐵板,而且相距不遠,例如相距只有幾十公分或不到一公尺的情形只有嗎?)會在同一塊鐵板上面的。(這種情形是多還是少?)多,就是同一塊鐵板有左右應用E8016-G ,上下應用E71T-1,這種情形很多。」等語(本院八卷12頁),則在銲工對監工存有戒心,會刻意避免遭發現偷工之舉,且同1 塊鐵板有左右應用E8016-G 銲條,上下應用E71T-1銲條之情形,而監工又非常駐在現場,必須時常走動,能否發現有偷工之情,已非無疑。

三、辛○○雖於調查時證稱:「施工時中船的監工都知道你使用何銲材及何銲道?)都知道。」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33 頁),經本院質之後證稱:「這是我個人主觀上的認為,我認為監工每個人都是內行人,而E71T-1E 、E8016-

G 焊接工具不同,焊接出來的銲道也不同,只要是我們專業的人,用肉眼看就可以看出來,甚至聽聲音就可以知道是用什麼焊接,監工他們說不知道,我也覺得奇怪。」等語,已足認辛○○上開證詞係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辰○○雖於調查中證稱:「(施工時中船的監工是否知道你們施何銲道用何銲材?)知道,因為銲條的工具不同一看就知道。」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42 頁背面至343頁),惟觀其陳述即知係以銲條的工具不同推論,屬個人臆測之詞,且依上開說明,既有同1 塊鐵板有左右應用E8016-

G 銲條,上下應用E71T-1銲條之情形,而丙○○亦曾證稱:「他們(即監工)都站在遠遠的地方看,因為靠太近光線很強。」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38 頁),則雖銲條的工具然無法近觀以知悉究係用於何一銲道上,自無法判斷有無偷工之情。是辰○○上開證詞,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拾叄、起訴書雖認共同被告未○○明知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7日

核四宣布停工後申請在89 年10 月28、29日加班,係為違規趕工,而核准建層公司加班等情。惟查:

一、共同被告未○○固有於建層公司申請於89年10月28日、29日加班之加班申請單核准,有包工加班申請單在卷可查(藍夾㈤卷第9 頁)。

二、惟查建層公司之巳○○係於89年10月27日上午提出「89年10月28、29日進廠加班」之申請。中船公司機械工廠陸機工場於89年10月27日上午即同意該加班申請,有中船公司96年4月30日船政字第0960001670號函覆在卷可查(本院三卷130頁);又中船公司係於89年10月27日下午始接獲新亞公司電話通知核四工程暫停施工,隨即以口頭方式通知承包商負責人配合停工,亦已敘明於上開函文甚明(本院三卷130 至13

1 頁)。上開函覆內容核於證人巳○○於本院證稱:係在89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由共同被告未○○通知,核四臨時暫停施工;一般在假日加班情形,印象中都是由建層公司的小姐或庚○○在加班的前1 天早上先向主辦人員提出等語(本院八卷138 頁)相符。則巳○○於89年10月27日上午提出「89年10月28、29日進廠加班」申請時,尚不知核四工程即將停工,共同被告未○○核准上開加班申請時,核四工程將停工之消息亦尚未揭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在89 年10月27日上午核准建層公司加班時,已知悉核四工程即將停工,自無起訴書所指之「89年10月27日核四工程宣布停工,中船公司於當日下午3 時即通知建層公司,停止工程之施作,基於維護中船公司權益,包商自不得再進入中船公司施工,惟建層公司竟反而填寫『包工加班申請單』向中船公司申請於89年10月28日、29日進場加班,且據加班申請單之記載,進廠加班人數達19人,且大部份係電銲工,故建層公司藉申請加班為由進廠違規趕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惟未○○竟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犯意,批准建層公司之申請,使建層公司得以遂行前開犯行。」等情可言,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三、又依建層公司AP3462工程承商日誌(即證物十六卷)所示於89年7 月10日至89年10月31日間建層公司分別於89年7 月15、22、29、30日、8 月5 、12、13、19、20、26、27日、9月3 、9 、10、16、17、23、24、30日、10月1 、7 、8 、

14、15、21、22日等星期六或星期日均有加班之情,則建層公司於假日加班已為常態,是則建層公司在89年10月27日上午申請於28、19日加班,亦無違反當時之施作常態之舉;況高軒企業有限公司亦有申請於28、29日加班之情,有包工加班申請單附卷可查(證物藍夾㈤卷第9 頁),自難僅憑共同被告未○○核准建層公司申請加班即認有圖利建層公司之犯行。

拾肆、公務人員定義雖有修正,惟戌○○等6 人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是本件戌○○等6 人既無公訴意旨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無庸再審酌有無另涉背信等罪,致是否為免訴之判決。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並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訂有官等、俸給為必要,祇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足,所謂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至所謂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祇要是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權利之公行政作用行為或其他私經濟行為均含括在內。惟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理由則明示,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理由指出,原條文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足認修正目的在限縮公務員適用之範圍。本條第1 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除須具有法令授權之依據外,尚須從事於公共事務,所謂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為,則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

二、又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

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又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包含事業單位在內)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91年2 月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第

1 款、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參照)。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

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又參諸上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868號判決參照)。是則如機關採購係依政府採購法為之者,無論係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抑或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依上開說明,均依認係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明。

四、經查戌○○、酉○○、寅○○、戊○○、丁○○、子○○等

6 人所服務之中船公司,為公司組織,但因88至91年間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50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有中船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按(本院九卷115 至137 頁),依修正前刑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8 、73號解釋,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然於95年7 月1 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被告戌○○等6 人所服務之中船公司為政府與人民合資組成,係以私法組織型態,經政府核准備案而從事營利行為,並非基於公權力主體行使統治權,即對外無強制服從關係,而係處於私人相當法律地位,故戌○○等6 人行使職務範圍雖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行使無涉,即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本件AP3462工程辦理採購之始(88年5 月5 日開始辦理),政府採購法已公布,但未實施(87年5 月27日公布,88年5 月27日實施),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

5 月28日工程企字第88 0741 號函有關機關辦理採購跨越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項次二,「作業進度情形:本法施行前公告招標,施行後第一次開標」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部分為「開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亦有該函附卷可按(本院九卷56至57頁),而AP3462工程係於88年5 月10、11日辦理招標公告,同年6 月2 日開標有中船公司高雄總廠機械工廠外包工程招標公告在卷可按(證物七卷162 、184 頁);又AP3536工程係於89年6 月17日第1 次公告招標,有中船公司機械工廠勞務外包招標公告在卷可查(證物六卷126 頁),AP3579工程係於90年7 月12日第1 次公告招標,有中船公司機械工廠勞務外包招標公告在卷可查(證物八卷149 頁),均已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從而戌○○等6 人於上開工程中,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自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是戌○○等6 人抗辯於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等語,自不可採。

五、從而戌○○等6 人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是本件戌○○等6 人既無公訴意旨之犯行,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無庸再審酌有無另涉背信罪,而為免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拾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戌○○等6 人發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戌○○等6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等之犯行,不能證明戌○○等6 人犯罪,自應為戌○○等

6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表一(起訴書所載AP3579偷工銲道之施作日期及該日期於承商日誌所載之監工、領班為何││ 。分別以起訴書所載之施作日期及工作查對表上之日期核對承商日誌) │├────────────────────────────────────────┤│㈠第三層229-288 ││⒈91.2.1-91.3.4: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91.2.19-91.2.28、91.3.1-91.3.4) ││ 酉○○(91.2.4-91.2.9、91.2.15-91.2.18)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52-174頁、第199-202頁) ││⒉91年3 月4 日(第3 層工作查對表RS30對接部分第1 至52頁)000-000 (缺229 、230 、││ 244 、245 、259 、260 、274 、275 等銲道之之工作查對表)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99頁) ││⒊91年2 月22日(證物十五卷: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8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58頁) │├────────────────────────────────────────┤│㈡第三層409-468 ││⒈91.2.1-91.3.4: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91.2.19-91.2.28、91.3.1-91.3.4) ││ 酉○○(91.2.4-91.2.9、91.2.15-91.2.18)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52-174頁、第199-202頁) ││⒉91年3 月4 日(第3 層工作查對表RS30對接部分第157 至208 頁)(缺409 、410 、424 ││ 、425 、439 、440 、449 、454 、455 等銲道之工作查對表)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99頁) ││⒊91年2 月7日至91年3月3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2-174 、199-202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91.2.19-91.2.28、91.3.1-91.3.3) ││ 酉○○(91.2.7-91.2.9、91.2.15-91.2.18)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58頁) │├────────────────────────────────────────┤│㈢第三層549-568 ││⒈90.12.5-91.1.20: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酉○○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02-121、135-151頁) ││⒉91年1 月20日(第3 層工作查對表第137 至156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酉○○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35頁) │├────────────────────────────────────────┤│㈣第三層 589-608 ││⒈90.12.5-91.1.20: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酉○○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02-121、135-151頁) ││⒉91年1 月20日(第3 層工作查對表第157 至176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酉○○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35頁) │├────────────────────────────────────────┤│㈤第三層0000-0000 ││⒈90.12.28-91.1.20: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酉○○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02-103、135-151頁) ││⒉91年1 月20日(第3 層工作查對表第289 至344 頁)(缺1188銲道之工作查對表)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酉○○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35頁) │├────────────────────────────────────────┤│㈥第五層169-180 ││⒈91.2.1-91.4.12: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91.2.19-91.2.28、91.3.1-91.3.16、91.3.18-91.3.23、91.3. ││ 25-91.3.30、91.4.1-91.4.4 、91.4.6-91.4.12) ││ 酉○○(91.2.4-91.2.9、91.2.15-91.2.18)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52-174頁、第175-202頁、第216-226頁) ││⒉【169-180】 ││①91年4 月3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50 至161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224頁) ││②91年2 月4-5 、7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1-170 、168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酉○○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68、170、171頁) ││⒊【181】 ││①91年4 月7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62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221頁) ││②91年2 月4-5 、7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1-170 、168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酉○○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68、170、171頁) ││⒋【182-188】 ││①91年4 月12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63 至169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216頁) ││②91年2 月4-5 、7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1-170 、168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酉○○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68、170、171頁) │├────────────────────────────────────────┤│㈦第五層189、190、191、193、194 ││⒈90.9.3-91.4.12: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卯○○(90.9.3-90.11.30) ││ :丁○○(91.2.19-91.2.28、91.3.1-91.3.16、91.3.18-91.3.23、91.3.25-91││ .3.30、91.4.1-91.4.4 、91.4.6-91.4.12) ││ :酉○○(90.12.3-91.1.24 、91.1.26-91.1.30 、91.2.4-91.2.9 、91.2.15-││ 91.2.18) ││ :寅○○(91.1.25)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21-202、219-226頁) ││⒉【189 】 ││①91年4 月12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70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216頁) ││②91年4 月8-10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20-218 頁) ││ 91年3 月22-23 、28-29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82 、181 、177-176 頁) ││ 91年2 月4-5 、7 、19-21 、23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0 、168 、161-159 、157 頁││ )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91.2.19-91.2.21、91.2.23) ││ 酉○○(91.2.4-91.2.5、91.2.7)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57、159-161、168、170頁) ││⒊【190 】89年10月26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62 頁) ││ 非皇傑公司承作期間 ││⒋【191 】 ││①91年4 月7 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72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221頁) ││②91年4 月2 、8-10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25、220-218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218-220、225頁) ││ 91年3 月28-29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7-176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76、177頁) ││ 91年2 月4-5 、7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1-170 、168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酉○○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68、170、171頁) ││⒌【193 】 ││①91年4 月8 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74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220頁) ││②91年4 月3 、4 、6-10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24 、222-218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216-224頁) ││ ││ 91年3 月29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6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丁○○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76頁) ││ ││ 91年2 月4-5 、7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1-170 、168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酉○○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戌○○ ││ (證物十五卷第168、170、171頁) ││ ││⒍【194 】89年10月26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75 頁) ││ 非皇傑公司承作期間。 │└────────────────────────────────────────┘┌───────────────────────────────────────┐│附表二:酉○○、丁○○簽准之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明細 ││整理自: ││一、證物十七(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RS20) ││二、證物十八(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RS30) ││三、證物十九(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RS40) ││四、證物二十(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RS50) │├───────────────────────────────────────┤│一、酉○○部分 ││㈠銲工為簡市紘之領料表(均領用TWE-711銲條) │├─┬────┬────┬────┬──┬───────────────────┤│項│酉○○ │銲工填表│銲道編號│重量│出處 ││次│簽名日期│日 期│ │公斤│ │├─┼────┼────┼────┼──┼───────────────────┤│1 │91.2.1 │91.2.1 │289-348 │25 │證物十八卷第1 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7 頁 │├─┼────┼────┼────┼──┼───────────────────┤│2 │91.2.1 │91.2.2 │289-348 │25 │證物十八卷第6 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8 頁 │├─┼────┼────┼────┼──┼───────────────────┤│3 │91.2.1 │91.2.3 │349-408 │25 │證物十八卷第9 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6 頁 │├─┼────┼────┼────┼──┼───────────────────┤│4 │91.2.4 │91.2.4 │289-348 │25 │證物十八卷第10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5 頁 │├─┼────┼────┼────┼──┼───────────────────┤│5 │91.2.5 │91.2.5 │289-348 │25 │證物十八卷第15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4 頁 │├─┼────┼────┼────┼──┼───────────────────┤│6 │91.2.6 │91.2.6 │289-348 │25 │證物十八卷第20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3 頁 │├─┼────┼────┼────┼──┼───────────────────┤│7 │91.2.8 │91.2.8 │289-348 │25 │證物十八卷第23頁 ││ │ │ │ │ │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2 頁 │├─┼────┼────┼────┼──┼───────────────────┤│8 │91.1.18 │91.1.18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89頁 │├─┼────┼────┼────┼──┼───────────────────┤│9 │91.1.18 │91.1.18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90頁 │├─┼────┼────┼────┼──┼───────────────────┤│10│91.1.18 │91.1.18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99頁 │├─┼────┼────┼────┼──┼───────────────────┤│11│91.1.16 │91.1.16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102頁 │├─┼────┼────┼────┼──┼───────────────────┤│12│91.1.16 │91.1.16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104頁 │├─┼────┼────┼────┼──┼───────────────────┤│13│91.1.14 │91.1.14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115 頁 │├─┼────┼────┼────┼──┼───────────────────┤│14│91.1.11 │91.1.11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119頁 │├─┼────┼────┼────┼──┼───────────────────┤│15│91.1.10 │91.1.10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126 頁 │├─┼────┼────┼────┼──┼───────────────────┤│16│91.1.9 │91.1.9 │1312 │25 │證物十八卷第129頁 │├─┼────┼────┼────┼──┼───────────────────┤│17│91.1.7 │91.1.7 │0000-000│25 │證物十八卷第135 頁 ││ │ │ │0000-000│ │ │├─┼────┼────┼────┼──┼───────────────────┤│18│90.12.28│90.12.30│0000-000│25 │證物十八卷第230頁 ││ │ │ │0000-000│ │ │├─┼────┼────┼────┼──┼───────────────────┤│19│90.12.28│90.12.29│0000-000│25 │證物十八卷第234頁 ││ │ │ │0000-000│ │ │├─┴────┴────┴────┴──┴───────────────────┤│共計:475 公斤 ││起訴書所列證物八,關於此部分共計7 張領料表,合計175 公斤,惟起訴書事實欄載係6 ││張領料表,35公斤。 │├───────────────────────────────────────┤│㈡銲工為丑○○之領料表(均領用E8016-G銲條) │├─┬────┬────┬────┬──────┬───────────────┤│項│酉○○ │銲工填表│銲道編號│重量.公斤 │出處 ││次│簽名日期│日 期│ │ │ │├─┼────┼────┼────┼──────┼───────────────┤│1 │91.2.1 │91.2.1 │229-288 │30 │證物十八卷第5 頁 ││ │ │ │409-468 │(回收2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6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1頁 │├─┼────┼────┼────┼──────┼───────────────┤│2 │91.2.5 │91.2.5 │229-288 │30 │證物十八卷第14頁 ││ │ │ │409-468 │(回收2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7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05頁 │├─┼────┼────┼────┼──────┼───────────────┤│3 │91.2.6 │91.2.6 │229-288 │30 │證物十八卷第18頁 ││ │ │ │409-468 │(回收2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5頁反面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40頁 │├─┼────┼────┼────┼──────┼───────────────┤│4 │91.2.8 │91.2.8 │229-288 │15 │證物十八卷第22頁 ││ │ │ │ │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6頁反面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39頁 │├─┼────┼────┼────┼──────┼───────────────┤│5 │91.1.4 │91.1.4 │0000-000│10 │證物十八卷第220頁 ││ │ │ │0000-000│(回收4支) │ │├─┴────┴────┴────┴──────┴───────────────┤│共計:115公斤,回收10支 ││起訴書證物八,關於此部分有4張領料表,共計105公斤,惟起訴書係載4張領料表,共計 ││75公斤。 │├───────────────────────────────────────┤├───────────────────────────────────────┤│二、丁○○部分 ││㈠銲工為丑○○之領料表(均領用E8016-G銲條) │├──┬────┬────┬────┬──────┬──────────────┤│項次│丁○○ │銲工填表│銲道編號│重量(KG) │出處 ││ │簽名日期│日 期│ │ │ │├──┼────┼────┼────┼──────┼──────────────┤│1 │91.2.22 │91.2.22 │229-288 │30 │證物十八卷第38頁 ││ │ │ │409-468 │(回收2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5 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38 頁│├──┼────┼────┼────┼──────┼──────────────┤│2 │91.2.23 │91.2.23 │229-288 │30 │證物十八卷第43頁 ││ │ │ │ │(回收6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7 頁反面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36 頁│├──┼────┼────┼────┼──────┼──────────────┤│3 │91.2.24 │91.2.24 │229-288 │30 │證物十八卷第45頁 ││ │ │ │ │(回收6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500 頁反面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37 頁│├──┼────┼────┼────┼──────┼──────────────┤│4 │91.2.25 │91.2.25 │229-288 │15 │證物十八卷第47頁 ││ │ │ │ │(回收3 支)│他字2929號卷㈠第498 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35 頁│├──┼────┼────┼────┼──────┼──────────────┤│5 │91.2.26 │91.2.26 │229-288 │15 │證物十八卷第49頁 ││ │ │ │ │(回收3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6 頁反面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34 頁│├──┼────┼────┼────┼──────┼──────────────┤│6 │91.2.27 │91.2.27 │229-288 │15 │證物十八卷第51頁 ││ │ │ │ │(回收5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9 頁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33 頁│├──┼────┼────┼────┼──────┼──────────────┤│7 │91.2.28 │91.2.28 │229-288 │30 │證物十八卷第53頁 ││ │ │ │409-468 │(回收2支) │他字2929號卷㈠第499 頁反面 ││ │ │ │ │ │起訴書證物八:藍夾㈠第132 頁│├──┼────┼────┼────┼──────┼──────────────┤│8 │91.3.2 │91.3.2 │229-288 │30 │證物十八卷第82頁 ││ │ │ │ │ │他字2929號卷㈠第500 頁 │├──┴────┴────┴────┴──────┴──────────────┤│共計:195公斤,回收27支 ││起訴書證物八,關於此部分有7 張領料表,共計165 公斤,惟起訴書事實欄係載12張領料││表,共計300公斤。 │├───────────────────────────────────────┤│㈡銲工為簡市紘之領料表(未起訴)(均領用TWE-711銲條) │├──┬────┬────┬────┬───┬─────────────────┤│項次│丁○○ │銲工填表│銲道編號│重量 │出處 ││ │簽名日期│日 期│ │(KG)│ │├──┼────┼────┼────┼───┼─────────────────┤│1 │91.3.11 │91.3.11 │289-348 │25 │證物十八卷第219頁 │├──┼────┼────┼────┼───┼─────────────────┤│2 │91.3.1 │91.3.1 │289-348 │12.5 │證物十八卷第328頁 │├──┴────┴────┴────┴───┴─────────────────┤│共計:37.5公斤 │├───────────────────────────────────────┤│三、其餘證物十七、十九、二十卷內均無銲工為丑○○、簡市紘而由酉○○或丁○○簽名││ 之領料表。 │└───────────────────────────────────────┘┌───────────────────────────────────────┐│附表三:皇傑公司承商日誌中酉○○於91年2 月8 日發現第三層編號234 、250 、252 、││ 263 、269 、278 、280 、412 、415 、419 、426 、432 、434 、436 、461 、││ 464 等16口銲道,鏟除重作完成日期 │├───────────────────────────────────────┤│⒈97年2月7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8頁) ││ SHEEL#3上下結構接合蓋板19P構件電焊 ││ C237程-62-1228(銲道000-000)(000-000) ││ 62-1218(銲道000-000)(000-000) ││ 以上1/4對接部分暫不銲(貢寮現場銲) ││ SHEEL#5底板焊接 ││ C237程62-1227(銲道189/191/193)/(69-88) ││ 62-1224(銲道169-188) │├───────────────────────────────────────┤│⒉91年2月8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7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90度接合線襯板未銲處(屬現場焊接)部││ 位鐵工整形。 ││ PS因監工發現(下午)誤用焊條通知停工(共16道) ││ SHELL#5,底板電焊 ││ PS今後焊工派工需注意焊接程序請務必確實作好管制(謝領 ││ 班交代再三) │├───────────────────────────────────────┤│⒊91年2月9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6頁) ││ SHELL#3 ,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 ││ SHELL#5,底板電焊 │├───────────────────────────────────────┤│⒋91年2月15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5頁) ││ SHELL#3 ,焊道檢查缺陷作記號修改 ││ PS由電領班電焊監工會同檢查討論施工程序改善今日焊工作背剷,預計2/18前剷修處理││ 完成,再通知品保會驗(共計16道已作記號) │├───────────────────────────────────────┤│⒌91年2月16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4頁) ││ SHELL#3 ,上下結構蓋板電焊道剷修研磨 │├───────────────────────────────────────┤│⒍91年2月17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3頁) ││ SHELL#3 ,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道剷修及磨修 ││ *依監工指示焊道不良處VI背剷重新修改 │├───────────────────────────────────────┤│⒎91年2月18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2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退火前防止變形支撐製作、③各組合角度││ 打印作記號、④焊道磨修 ││ PS上午8 :00由電焊領班召集開會討論封板電焊技術研討焊接程序並通知品保監工至現││ 場會驗剷修結果後,才開始焊接。 │├───────────────────────────────────────┤│⒏91年2月19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1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退火前防止變形支撐製作、③焊道磨修 ││ SHELL#5,NO189整圈外圍(背剷)、內圍(電焊)OK焊程C000-0000 │├───────────────────────────────────────┤│⒐91年2月20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0頁) ││ SHELL#3 ,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 ││ SHELL#5 ,焊道189 外圍背剷 │├───────────────────────────────────────┤│⒑91年2月21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9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焊道磨修③EL8210吊環焊接(吊裝及││ 假安裝用)、④測水平檢查接過程是否變形。 ││ SHELL#5 ,焊道外圍NO189背剷 │├───────────────────────────────────────┤│⒒91年2月22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8頁) ││ SHELL#3 ,①上下段接合結構蓋板19P 件號電焊,焊程C000-0000 ,C000-0000 、②焊││ 道磨修、③尺寸測量 ││ SHELL#5 ,底板焊道處理 ││ ☆SHELL#3焊道編號蓋板109-468左 C-1228 ││ 229-288右 ││ 289-348上 C-1218 ││ 349-408下 │├───────────────────────────────────────┤│⒓91年2月23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7頁) ││ SHELL#3 ,①焊道磨修、②表面處理/退火前 ││ SHELL#5 ,底板焊道NO189外圍焊道處理 │├───────────────────────────────────────┤│⒔91年2月24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6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焊道磨修 ││ SHELL#5 ,底板焊道處理 │├───────────────────────────────────────┤│⒕91年2月25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5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假安裝用吊環焊接、③焊道磨修 │├───────────────────────────────────────┤│⒖91年2月26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4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焊道磨修、③鐵工作退火前準備工作及假││ 安裝之台具 │├───────────────────────────────────────┤│⒗91年2月27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3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焊道磨修及外觀處理、③鐵工作退火前準││ 備工作及假安裝之台具製作 │├───────────────────────────────────────┤│⒘91年2月28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2頁) ││ SHELL#3 ,①上下結構蓋板(19P) 構件電焊、②退火前準備工作A.外觀處理B.焊道磨││ 修、③吊環焊接 │├───────────────────────────────────────┤│⒙91年3月1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02頁) ││ SHELL#3 ,①上下段接合蓋板電焊(構件編號19P) 、②焊道磨修、③吊環焊接(吊裝││ 用)、④尺寸測量及平面度 │├───────────────────────────────────────┤│⒚91年3月2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01頁) ││ SHELL#3 ,①上下段接合蓋板電焊19P 構件電焊,焊程C-000-00-0000,C-000-00-0000││ 、②焊道磨修及外觀處理、③吊環焊接(吊裝及假安裝用) │├───────────────────────────────────────┤│⒛91年3月3日(承商日誌誤寫為92年) ││ (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00頁) ││ SHELL#3 ,①上下段接合蓋板焊道已完工,今日開始作最後焊道磨修工作含外觀、②外││ 觀尺寸檢查作記錄(退火前)a平面度、b半徑、c高度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