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未○○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黃淑芬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王進佳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427、12730、23335、25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未○○、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未○○其他被訴(即重新發包時浮報工作量部分)無罪。
卯○○犯對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叄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緣民國87年5 月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執行龍門(核能四廠建廠)計畫工程,將「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工程」公開招標發包,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得標,新亞公司並覓得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中船公司)為鋼襯鈑工程之協力廠商,將前述工程之部份「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包封圍阻體及一次圍阻體鋼結構等工程」分包給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在承攬前開工程後,對合約品質要求標準及公司本身工作負荷能力進行評估,決定將電銲、鋼構件熱處理、機械加工、組件運交工地、塗裝等總金額3 億8564萬7731元之製造、勞務工程分包予協力廠商,並由公司內部挑選調派具經驗之裡工負責品管及監工。並將前開工程分為17項工程分別辦理公開招標。其中「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即第2 層,以下以第2 層稱之)電銲及磨修」(工程編號:AP3536,下稱AP3536工程)、「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3、#4、#5(即第3 、4 、5 層,以下各以層次稱之)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編號:AP3462,下稱AP3462工程)等2 項工程,由建層有限公司(下稱建層公司)分別於88年8 月8 日及同年6 月2 日得標承包負責施作。工程施工期間,行政院於89年10月27日宣佈暫停執行龍門(核能四廠建廠)計畫,並指示經濟部停止所有核能四廠建廠工程,中船公司接獲業主指示後,於同日通知廠商停工。90年2 月14日行政院宣佈續建核四廠,中船公司乃通知建層公司辦理復工,惟建層公司依照中船公司與承攬廠商簽訂之勞務合約「停工3 個月以上,得終止雙方合約」之規定,以停工期間超過6 個月為由,拒絕繼續承攬前開2 項工程。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協議,中船公司同意與建層公司解除AP3462工程,辦理工程結算,建層公司則同意繼續承攬AP3536工程。中船公司遂將「AP3462工程停工解約結算時未完成之部分工程」,加上「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有關電銲、磨修以外(電銲及磨修部分由建層公司繼續承攬),原計畫由裡工(即中船公司之員工)自行施工之部分工程」合併,並將工程名稱改為「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3、#4、#5及屏蔽牆製造工程」(工程編號:AP3579,下稱AP3579工程)後重新發包。
二、前揭核四反應爐基座工程之原施工設計,係依各該焊道之需求,而規定應分別使用E8016-G 銲條、E71T-1銲條焊接。且因E8016-G 銲條、E71T-1銲條之拉力強度分別為8 萬噸及7萬噸,致彼此不可相互替換。然AP3462工程施工期間,「第
3 層1269至1298銲道等30口銲道」,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以人工手焊方式銲接」,竟「誤用E71T-1銲條,以遮護氣體之半自動方式焊接」(施工日期為89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另應以E8016-G 銲條焊接之「第3 層698 、758等2 口銲道」,亦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方式施作(施工日期應在89年8 月間至同年9 月19日間)。
未○○為中船公司工程師、午○○為中船公司品保處品保課稽核員,均係負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建層公司承攬AP3536工程履約事項之人員,乃依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核工復工後,於90年3 、4 月間某日,未○○明知「未於89年9 月2 日、8 日對建層公司施作之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檢驗」(施工日期:89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未於89年10月2 日對第
3 層698 、758 銲道檢驗」(施工日期:89年8 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同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及「未於89年10月26日對建層公司施作之AP3536工程第2 層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做檢驗」,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前開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中,由未○○以CWI (銲接檢驗員)之名義接續簽名其上,併分別填載不實日期之「89年9月2 日、8 日」、「89年10月2 日」、「89年10月26日」,用以表示其曾於上開日期檢驗各該銲道;午○○亦明知其「未於89年10月26日對建層公司施作之AP3536工程第2 層91、
92、94、95、110 等5 口銲道做檢驗」,亦於90年3 、4 月間某日,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前開第2 層5 口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中,由午○○以品保人員名義簽名其上,表示上開第2 層5 口銲道均已檢驗,且將銲道完工驗收日期填載為不實日期之「89年10月26日」,足生損害於中船公司對採購覆約過程稽核之正確性。
三、卯○○係中船公司機械工廠電銲監工,對於AP3462工程,負有監工、督導之責,竟基於對於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建層公司之犯意,於89年8 月10日至89年10月11日間之某日,經在場施作之銲工告知而獲悉AP3462工程之第3 層編號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有應用E8016-G 銲條而用E71T-1銲條施作之錯誤,未依施工規範舉發及要求包商鏟除重焊,竟向銲工表示「之前做錯的就算了」,而於建層公司89年10月間辦理請款時,明知該次請款之銲道包含上開未符施工設計之30口銲道,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的之工程或勞務採購工作(進度付款)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下稱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簽名,以表示工程品質符合要求,使建層公司(起訴書載巳○○)得向中船公司請領此30道銲道之工程款,圖得新臺幣(下同)6938元之不法利益。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含有罪及無罪部分):
一、91年7 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船公司及電銲工人等會勘紀錄中有關證人丁○○、辰○○、壬○○、辛○○、丙○○之陳述(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21 頁)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丁○○、辰○○、壬○○上開陳述係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等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辛○○雖於該次會勘時指稱:銲道193 、189 內側、191 、139 至
148 內側兩邊、129 至138 內外側(按此部分起訴意旨認係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8、29日違法加班時施作),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 銲條銲接,原已由庚○○另找銲工施作,其後再由辛○○等人以E8016-G 銲條銲接包覆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21 頁)。惟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所指認的是皇傑工程公司(下稱皇傑公司)部分;且係只有指認第3 層等語(本院八卷32頁反面),是則上開會勘記錄所載證人辛○○之指認內容,已有可疑;又證人辛○○於本院證稱:是在停工前1 個星期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八卷31頁),依此證人辛○○自不可能參與起訴書所指之「建層公司於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停工後,於同年月28、29日之加班偷工」之焊接工作甚明,而上開會勘紀錄內容,證人辛○○竟指認有關起訴書所指之核四停工後,於同年月28、29日違規加班時偷工之第5 層銲道,指認之過程似有瑕疵。再者證人辛○○於本院又證稱:「會勘當時,我根本不知道銲道編號,也不知道哪1 道銲道是偷銲的,是調查局知道哪裡是偷工減料,他們告訴我們說哪裡是偷銲,叫我們指著那些銲道,然後再錄影,其實那整個都銲起來,我們也不知道哪些是對的,哪些是錯的。」、「確實是調查局先比對出有問題的銲道,不是我們先指認的,我根本不知道銲道是否是我銲的,所以不是我先指有問題銲道的位置,實際上位置是調查局先指給我們看的。」等語(本院八卷13頁反面、1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91年7 月12日會勘錄影光碟,其中除了丁○○在畫面中當場標示之銲道外,其他鋼板上所標示銲道,在證人指認之前,鋼板上就多已標示編號,惟不知是何人所標示(因為錄影畫面並沒有錄到是何人及何時所標示),再由指認之人係依序指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十卷3 至7頁反面);又於指認人指認之過程中,確有畫面以外之人提示指認之監工如何陳述之聲音,核與證人辛○○上開證詞相符。是則證人辛○○、丙○○於本院之證述雖與上開勘驗紀錄之陳述不符,惟依上開說明,91年7 月12日之會勘紀錄,顯無具有較可信之持別情況,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規定回復證人辛○○、丙○○於會勘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自應認證人辛○○、丙○○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同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並不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訂有官等、俸給為必要,祇要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足,所謂法定,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及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等,均包括在內;至所謂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祇要是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權利之公行政作用行為或其他私經濟行為均含括在內。惟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理由則明示,係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理由指出,原條文規定極為抽象,模糊,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足認修正目的在限縮公務員適用之範圍。本條第1 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除須具有法令授權之依據外,尚須從事於公共事務,所謂公共事務,如以政府行為作用之法律型態區分,可分為公權力行為及私經濟行為。公權力行為指國家居於統治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行為,私經濟行為,則指國家非居於統治權地位,而係居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各種行為。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
二、又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 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
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1 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而於第2 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6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又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 條及第3 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下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又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雖現行政府採購法就採購機關(包含事業單位在內)與廠商間就有關採購事項所生之爭議,依是否已經訂約而異其處理程序,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等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等程序解決(91年2 月6 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 項第
1 款、第76條、第83條、第85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參照)。其中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機關於訂約後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包括履約管理及驗收),依91年2 月
6 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原亦得適用異議、申訴程序解決,嗣該法於91年2 月6 日修正時,雖就履約爭議修正為以調解、仲裁程序解決,惟其立法意旨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見該法第74條修正理由);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此種區分,使出自同一採購行為之爭議,強分為須依兩種不同之爭訟程序以求救濟,是否適當,已不無爭議。又參諸上揭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868號判決參照)。是則如機關採購係依政府採購法為之者,無論係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抑或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依上開說明,均依認係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至明。
四、經查被告未○○、午○○、卯○○等所服務之中船公司,為公司組織,但因88至91年間該公司政府持股比例在百分之50以上,仍係公營事業機關,有中船公司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按(本院九卷115 至137 頁),依修正前刑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8 、73號解釋,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適用,然於95年7 月1 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被告未○○等3 人所服務之中船公司為政府與人民合資組成,係以私法組織型態,經政府核准備案而從事營利行為,並非基於公權力主體行使統治權,即對外無強制服從關係,而係處於私人相當法律地位,故被告未○○等3 人行使職務範圍雖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行使無涉,即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本件AP3462工程辦理採購之始(88年5 月5 日開始辦理),政府採購法已公布,但未實施(87年5 月27日公布,88年5 月27日實施),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 月28日工程企字第880741號函有關機關辦理採購跨越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覽表項次二,「作業進度情形:本法施行前公告招標,施行後第一次開標」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部分為「開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亦有該函附卷可按(本院九卷56至57頁),而AP3462工程係於88年5 月10、11日辦理招標公告,同年6 月2 日開標有中船公司高雄總廠機械工廠外包工程招標公告在卷可按(證物七卷
162 、184 頁);又AP3536工程係於89年6 月17日第1 次公告招標,有中船公司機械工廠勞務外包招標公告在卷可查(證物六卷126 頁),AP3579工程係於90年7 月12日第1 次公告招標,有中船公司機械工廠勞務外包招標公告在卷可查(證物八卷149 頁),均已在政府採購法施行之後,從而被告未○○等3 人於上開工程中,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自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是被告未○○等3 人抗辯於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等語,自不可採。
叄、未○○、午○○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訊據未○○、午○○固坦認核四復工後,確於90年3 、4 月間始於AP3536工程第2 層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蓋用職章或簽名及書立「891026」;未○○亦坦認併於同時在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之工作查對表上簽名,及書立「890902」、「890908」;暨在第3 層69
8 、758 之工作查對表上簽名並書立「891002」等情。惟否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確曾檢驗上開銲道,惟是否確為89年10月26日則無法確定,並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未○○有於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簽名(CW
I 未○○、89.9.2、89.9.8)(91年他字2929號二卷130 至
160 頁),並於第3 層698 、758 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蓋用職章(未○○【職章】89.10.02)(證物十一卷126 、166頁),又未○○、午○○均有於第2 層91、92、94、95、11
0 銲道之銲接工作查對表上蓋用職章(即未○○部分:CWI未○○【職章】89.10. 26) 或簽名(即午○○部分:符合、午○○、89.10.26)(證物九卷即第2 層工作查對表卷13
5 、136 、138 、139 、154 頁)。且未○○於本院陳稱:「是事後補簽,不是倒填,是復工後,91年3 、4 月間左右,也就是焊接查對表送到工地,工地退回來,說有關目視檢查的部分CWI 要簽名,所以我才在那個時候作補簽名的動作,日期的部分我當時也不知道確實是哪一天,我看我們的品保與王郁文簽的日期與時間,因為王郁文簽90年10月26日應該是錯誤的,因為我們那幾個銲道是在90年10月5 日已經進行完非破壞檢驗,目視檢查是在非破壞性檢查之前,所以我覺得王郁文簽90年10月26日的日期應該是筆誤,所以我看他們的日期我們應該是在89年10月26日檢驗,因此我才在補簽89年10月26日。」等語(本院八卷24至25頁)。午○○亦自承上開簽名日期係於核四工程復工後才補行填寫的,是他先填寫後,未○○才填寫等語(本院八卷24頁反面、九卷43頁)。
㈡未○○於本院另稱:大部分的情形是在電焊監工看過之後,
品保人員去看之前,會去看一下,但有時因為工作比較忙,也可能拖到品保檢驗完之後才有去看,只有檢查目視檢查的第23項等語(本院八卷141 頁反面);午○○於本院則稱:
因係品保人員,所執行之銲後檢查就是監工通知後之1 次檢查等語(本院八卷25頁反面);庚○○於本院證稱:一般這種焊接工作查對表是他們中船公司會同台電公司、新亞公司要來檢查看過之後才簽的,因為他都是提早簽的,中船公司等人員會簽他們的日期,等他們來檢查的時候再把焊接工作查對表交給他們,所以像第18項的部分,他簽的日期與中船公司、台電公司簽的日期不一樣,他簽的日期,是他自己檢查,至於中船公司等人員他們何時檢查,是在他們檢查的當天,所以他簽的日期與他們簽的日期不可能會一樣;一般他自己檢驗並簽名後之後,會告知寅○○或戌○○或卯○○,他會告訴他們已經完成了,並且會畫哪些銲道包括編號是已經檢查完了的圖面交給寅○○,就由寅○○等人安排中船公司及台電公司、新亞公司的人員來檢查;他都是在要請中船公司等人員來檢查的時候,要事先檢查,檢查的時候他已經押日期了。所以他押的日期與中船公司等人員他們押的日期,在正常的情形不可能一樣,通常是比較早等語(本院八卷
140 至141 頁)。是則有關本件銲道檢驗程序,為庚○○自行檢驗完,通知電銲監工或鐵工監工,再由監工通知中船公司人員、新亞公司及台電公司人員進行檢驗。而未○○自稱係自行前往檢驗,在中船公司品保人員之前,有時係之後前往;午○○則由監工通知後,始前往檢驗。核與第4 層銲道
13 至292等銲道之銲接工作查對表(證物十三卷21至195 頁)中,庚○○簽立之日期(即自行檢查日期)為89年10月9日、未○○簽立之日期(即到場檢驗日期)為89年10月11日,並與建層公司承商日誌中89年10月11日工項項目載「RS40:焊道檢查」(證物十六卷18頁)相符。足認庚○○與未○○、午○○之檢驗日期不會一樣,應是庚○○檢驗日期在前,否則如庚○○所填載之檢驗日期係在未○○、午○○實際檢驗日期之後,則未○○、午○○於檢驗完成後,如填載實際檢驗日期,則發生中船公司人員係在承包商自行檢驗前即檢驗之不合理現象;若未○○、午○○將檢驗日期順延填載至證人庚○○所載日期相同或之後,又發生填載不實之問題,如此未○○、午○○豈有不要求證人庚○○確實填載之理。如謂未○○、午○○檢驗時未依工作查對表所載之銲道編號,逐一核對檢視,而僅因到場環顧四周,隨意檢視,自難認係依工作查對表之程序所為之檢驗。依此,第2 層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庚○○所填載自行檢驗之日期為「89年10月26日」,依上開實際檢驗過程,未○○、午○○自不可能於同日進行檢驗甚明,其所填載之89年10月26日自屬不實。
㈢又庚○○於本院證稱:89年10月26日停工前一天應該沒有做
驗收的工作,因為在10月28、29日還有工作,因為第3 至5層在10月27、28、29日有做,但做的不多,第2 層是一直在趕工,甚至在其印象中10月28、29日都有在做;因為是89年10月27日停工,正常要叫中船公司及台電人員看銲道並要簽名,應該是要在89年10月27日,不可能簽在89年10月26日,依此可確定是回填的;所謂回填係指沒有驗,如果有驗,工作日誌上就會有寫了,因為檢驗是個大事情等語(本院八卷
143 頁);未○○於本院亦自承:第2 層整本拿過來,確認在外觀檢查有看過就補簽了;【89年10月26日應該是沒有到現場檢查】,簽的時候也沒有再確認,就跟人家的日期簽了等語(本院八卷144 頁);午○○於本院亦陳稱:補填的時候並沒有再去核對銲道,查對表前面是庚○○簽的,就跟著簽了,因為大家是互信等語(本院八卷25頁)。又AP3536工程契約雖約定以每月進度請款,惟自89年8 月14日至第1 次請款日期為89年11月2 日,已有2 個半月,工程進度已有百分之81,而於請款單所載完工日期為89年10月27日(證物六卷55頁),足證庚○○上開證稱89年10月27日仍有施作乙情,應屬實在。依此,果真要通知中船公司人員檢驗,亦應係89年10月27日後或當日,始符常情,益證89年10月26日確實未有檢驗作為甚明。
㈣庚○○於本院證稱:「1269至1288這20道銲道依照承商日誌
第78至81頁記載應該是89年8 月7 日至8 月10日,在承商日誌上面寫22P01 至22P20 ,所謂22P01 至22P20 是母材編號,這我對照施工圖的結果是1269至1288,這個銲道不大,確實四天就可以完成。(這20道銲道何時驗收?又何謂自主檢查?提示91年他字2929卷第130 至160 頁工作查對表,請證人一併表示意見)承商日誌上面沒有記載驗收的時間,焊接工作查對表上面記載9 月2 日,這是我簽的日期。(該焊接工作查對表上面,你所寫的日期,是否就是所謂自主檢查的程序?)這個群組應該是在9 月2 日之前就已經完工,因為工作查對表上我與王郁文簽的日期都是簽9 月2 日,王郁文是新亞公司駐場的人員,台電公司是簽9 月28日,未○○是簽CWI 這應該是復工後補簽的,所以驗收應該是在9 月2 日我與新亞公司的人員就開始驗收了,至於台電公司有可能是有驗過,來不及簽,事後隔了三、四個星期才補簽,所以應該是9 月2 日。(中船公司的品管人員是否是在9 月2 日前簽的嗎?)這最早工程一開始只有台電、新亞還有建層的我簽的,那時品管的沒有簽,未○○也沒有簽,所以事實上未○○應該是工程開始一陣子之後,應台電要求如果CWI 沒有簽,他們就不要簽,未○○才補簽的。(你的意思是否是1269至1288,在89年9 月2 日之前已經完工並驗收,但當時中船公司的品管人員還不需要簽章,所以焊接查對表上面並沒有中船公司品管人員的簽章?)是的,就是這樣。」、「1289至1298這10道銲道依照承商日誌上並沒有記載施工的日期,但我個人印象中這10道應該有施工,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為何沒有記載,因為這個部分在我離開前有做到組合及退火,所以不可能沒有做,可能是因為組合的關係,或許這部分可以請未○○看一下,可以比較清楚。(可是在工作查對表這10道你也是簽89年9 月2 日,有無可能跟前面1269至1288一併做?)有可能。我確實是簽89年9 月2 日,台電公司的人員也是簽9 月28日,我剛剛與未○○確認過,這30道應該是同時施工,應該是不可能分開來做。(這10道驗收與施工情形與前開1269至1288相同?)是的。這10道很短,而且在外面,所以好焊接,應該很快就可以銲完。(這10道銲道在驗收當時也是與前面20道一樣,品保人員不用簽章?)是的。」等語(本院九卷63頁反面、64頁),亦足認上開1269至1298銲道,未○○確未參與檢驗。
㈤起訴書雖認AP3462工程第3 層689 、758 銲道係89年8 月底
至89年10月27日間施作。惟查上開2 口銲道所屬群組(即68
9 至708 、749 至768) 係於89年8 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及89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施作,有建層公司承商日誌在卷足參(證物十六卷47至56、40至43頁),足認上開2 口銲道至遲應於89年9 月19日即已施作完畢,起訴書之上開認定,尚有誤會。又建層公司就AP3462工程第1 次進度請款之時間為89年10月11日,有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中船公司單據黏存單附卷可按(證物七卷66、65頁),而依該次請款之「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工程或勞務採購請款單」上載該次請款之工程完工日期為「89年9 月30日」,亦有上開請款單在卷可查(本院七卷64頁),則依常情而論,建層公司該次請款應包含於89年9 月30日以前已施作完成之銲道,是則上開第3層698 、758 銲道,既在89年9 月30日前已完成,自應係於上開第1 次請款時即一併請款,從而堪信系爭689 、758 銲道之施工及驗收均係在核四停工前。惟未○○於核四工程之初,並不必參與檢驗,其僅於復工後才在工作量查對表上補行簽章(詳後述),足證其確未於89年10月2 日檢驗上開2銲道甚明。
㈤未○○雖辯稱:係參考中船公司品保人員及新亞公司王郁文
簽名日期,判斷檢驗日期在89年10月26日等語。惟未○○於本院自承:大部分的情形是在電焊監工看過之後,品保人員去看之前,會去看一下,但有時因為工作比較忙,也可能拖到品保檢驗完之後才有去看,只有檢查目視檢查的第23 項等語(本院八卷141 頁反面)。足證未○○並未與中船公司品保人員一同前往檢驗,則自不可能在同一天檢驗;又證人即新亞公司核四工程專案品管助理王郁文於調查時證稱:其負責銲前及銲後檢查,銲後檢查之工作項目係於銲道完成後,經中船公司內部進行自主檢查,自主檢查程序係依銲接工作查對表第1 至16項先由內檢人員檢查,第22、23項由品管人員及CWI 逐項進行檢查,檢查完成後,中船公司品管人員通知他及台電公司監工進行銲後會驗;未○○在他(即王郁文)和台電人員進行銲後會驗時,均未實際到場進行檢測等語(91年偵字12730 號卷74頁至75頁反面),是則於王郁文檢驗時未○○亦未會同檢驗,未○○與王郁文之檢驗日期,亦不應相同,足認未○○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又未○○於本院自承於復工後核對完成工作量時,他並不需要到現場看,而係由電銲監工及鐵工監工去現場看等語(本院九卷78頁反面),是則縱於復工後,未○○亦未曾檢驗上開銲道。
㈥按刑法第213 條之虛偽登載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而為虛偽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只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可。未○○、午○○於90年3 、4 月間明知並未在89年10月26日對上開第2 層5 口銲道檢驗,竟於補填時記載僅依查對表上他人之記載即填載檢驗日期為89年10月26日,未○○亦明知未在89年9 月2 日、8 日及89年10月
2 日對上開第3 層32口銲道檢驗,而於補填時記載89年9 月
2 日、8 日及89年10月2 日,使中船公司對AP33536 工程之進度稽核發生不實,無法正確掌控,自應該當於刑法第213條公務登載不實罪。又「工作查對表」雖係建層公司人員庚○○所提交中船公司相關人員審核,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審核人員審核登載部分仍屬公文書,併予敘明。
㈦本件事證明確,未○○、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未○○、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未○○、午○○於AP3536工程中之職務,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法律,均應認係公務員,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修正刑法公務員之定義係因原有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有修正理由足參,而修正前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自屬修正後之定義較屬明確,而對被告未○○、午○○有利,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有關規定。
三、有關未○○於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簽名並註記「89.9.2」、「89.9.8」;第3 層698 、758 銲道蓋用職章並註記「89.10.02」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既屬不實,已如前述,且據庚○○證稱未○○應係
1 個晚上簽完工作查對表等語(本院八卷143 頁反面),足證係於時間甚為緊接下所為,應認以接續犯,自應認包括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屬同一事實,本院本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未○○、午○○身為中船公司之工程師、品保課品保稽核員,未能依規定確實填載檢驗日期,致中船公司管控工程進度發生不正確,其行為自屬可責,惟念其坦認客觀行為,態度尚可,並斟酌未○○、午○○於上開行為中並未獲有利益、並無證據證明未○○明知上開第3 層30口銲道係屬偷工及上開第2 層5 口銲道確屬偷工(均詳後述)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中船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未○○、午○○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規定,均減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未○○、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未○○、午○○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均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未○○、午○○,於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利益,惟身為監督核能反應爐基座施作之人員,未確實登載檢驗日期等情,爰命未○○、午○○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以彌補未○○、午○○犯行所生危害。
未○○、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前開犯罪事實所示之AP3462工程、AP3536工
程,建層公司於承攬期間之工程業務,分別由巳○○及庚○○負責,渠等明知E71T-1銲條及E8016-G 銲條所得承受之拉力強度分別為7 萬噸及8 萬噸,因拉力強度不同,彼此不可互相替換,否則將嚴重影響核四廠工程品質及運轉安全。惟因E71T-1銲條係使用遮護氣體之半自動方式焊接,而E8016-
G 銲條則使用人工手焊之方式焊接,相同長度之銲道,使用E8016-G 銲條以人工手焊之方式焊接所需工時,係使用E71T-1銲條以遮護氣體半自動方式焊接所需工時之3 倍。竟為縮短工時,節省工資支出,將應使用E8016-G 銲條焊接之銲道,改用E71T-1銲條以遮護氣體半自動方式焊接後,再於銲道上外層手工焊上一層E8016-G 銲條薄層,藉以矇混(巳○○、庚○○,另行審結)。未○○於前開工程施作期間係負責銲道完工後之目視檢測,驗收銲道施作是否符合設計;午○○係負責檢查、督導承包商施工之方法、程序、品質符合施工規範之規定及負責銲道自主檢查程序,以確保工程品質之合格。然未○○、午○○,明知建層公司以上開偷工手法施作,竟各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刻意包庇,而分別有下列1 、2 、3 (未○○)及3 (午○○)所示之犯行:
⒈未○○於89年9 月2 日以目視檢測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
銲道,發現此30口銲道係以E71T-1銲條代替E8016-G 銲條施作,竟「於前開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中,簽名認可認定合格」。嗣於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工程結算係由未○○、亥○○、卯○○及寅○○4 人(亥○○、寅○○另行審結、卯○○詳後述),共同統計前開AP3462工程建層公司完成之工作量,再由未○○依據完工量計算應請領之總工程款,作為結算之依據。未○○等4 人經實地查驗完成之銲道並測量品質合格銲道之長度後,於90年5 月28日製成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前開統計表每頁資料均經前開4人簽名或核章認可,惟據前開統計表記載,未○○等人竟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未○○、卯○○2 人復於巳○○辦理前開品質不符銲道工程款請領手續須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以符合品質確認簽名核章,使巳○○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6938元。(註:未○○於系爭30口銲道之焊道工作查對表上簽名認可,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此部分本院認有罪並判決如事實欄所示)⒉未○○明知第3 層698 及758 銲道亦係以內銲E71T-1銲條,
外銲E8016-G 銲條之偷工手法施作。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工程結算係由未○○、亥○○、卯○○及寅○○4 人共同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再由未○○依據完工量計算應請領之總工程款,作為結算之依據。被告未○○等4 人經實地查驗完成之銲道並測量品質合格銲道之長度後,於90年5 月28日製成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前開統計表每頁資料均經前開4 人簽名或核章認可,惟據前開統計表記載,未○○等人竟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3 層698 及758 等2 口銲道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而前開2 銲道經原能會於91年5 月14日及19日採樣送交學術單位化驗分析確定係以內銲E71T-1銲條外包E8016-
G 銲條方式焊接。使巳○○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2451元。
⒊89年10月27日核四工程宣布停工,中船公司於當日下午3 時
即通知建層公司,停止工程之施作,基於維護中船公司權益,包商自不得再進入中船公司施工,惟建層公司竟反而填寫「包工加班申請單」向中船公司申請於89年10月28日、29日進場加班,且據加班申請單之記載,進廠加班人數達19人,且大部份係電銲工,故建層公司藉申請加班為由進廠違規趕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惟未○○竟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犯意,批准建層公司之申請,使建層公司得以遂行前開犯行。另89年10月28日巳○○調派銲工進入工地以E71T-1銲條取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焊接之偷工方式趕工時,卯○○亦在場,知悉巳○○之前開犯行,竟默許巳○○以該偷工方式趕工。使巳○○得以該偷工方式完成第5 層129 至14
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及第2 層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左側,而前開銲道偷工之情形業經施作銲工辛○○、辰○○等人於91年7 月12日上午至中船公司工地現場指認確定係以內銲E71T-1銲條外包E8016-G 銲條方式焊接,品質均不符設計,且係違反中船公司停工命令,於停工後,應不得請領工程款,惟品保人員被告午○○(負責第3層品保)及未○○於明知前開情形下,仍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故意,違法驗收。又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工程結算係由未○○、亥○○、卯○○及寅○○4 人共同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再由未○○依據完工量計算應請領之總工程款,作為結算之依據。未○○等4 人經實地查驗完成之銲道並測量品質合格銲道之長度後,於90年5 月28日製成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前開統計表每頁資料均經前開4 人簽名或核章認可,惟據前開統計表記載,未○○等人竟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5 層
129 至14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均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未○○、卯○○、丑○○、寅○○等4 人事後並於巳○○辦理前開28口品質不符銲道工程款請領手續須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以符合品質確認簽名核章,使巳○○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13萬3252元(第
2 層請領9407元、第5 層請領12萬3845元)。⒋因認被告未○○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被告午○○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未○○、午○○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物為據:
⒈被告未○○部分:證人丑○○91年9 月19日調查及偵查中之
證述、中船公司機械工廠施工說明書第3 條3-1 第8 點、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偷工一覽表、原能會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銲道抽驗結果、原能會製造品質管制報告、中船公司採購請款單、庚○○指認偷之銲道及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中船公司BP3462第3 層工作量統計表。
⒉被告午○○部分:證人黃朝棟91年6 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戌○○91年6 月18日調查中之證述、庚○○指認偷之銲道及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第2 至5 層銲接工程查對表摘要清表、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 至5 層偷工一覽表等為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二卷14
6 至174 頁)㈣訊據被告未○○、午○○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未○○並以
有必要時就會去看銲道,只是看外觀是否漂亮,且本身雖具
CWI (美國焊接協會銲接檢驗員)資格,因無實際焊接經驗,故無法看出上開銲道所使用之銲條種類;沒有在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結算時之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僅將同事所算出之完成工作量計算成百分比,計算結算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午○○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㈤經查:
⒈有關未○○明知AP3462工程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有應用E8
016-G 銲條而用E71T-1施作之情形,而於「銲接工作查對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認可,而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①未○○固有於第3 層1269至1298之銲接工作查對表上之第23
項「目視檢測(VT)(A) 外觀、(B) 尺寸」欄簽名(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130 至160 頁);亦有於建層公司為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確有簽名(解約結算前共請款3 次,分別為89年10月11日、89年11月3 日、89年11月23日。證物七卷66、61、56頁),分別有各該證物在卷可按。
②惟未○○並未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解約結算時在第3
層編號1269至1298銲道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證物八卷137、138 頁),亦有上開工作量統計表在卷可查。
③又上開30道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人員以目
視檢查即發現,亦有原能會91年6 月3 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在卷可案(證物一卷9至10、26頁),並經該會人員於第3 層1288、1298銲道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且先以標準試片分析,即以中船公司所使用之E71T-1、E8016-G 銲條焊接,並以感應耦合電漿光譜儀進行分析,得知全部使用E71T-1、E8016-G 銲條之銲道,其成份元素中以「錳」之差異較為明顯,即可證以「錳含量」作為鑑別銲材之依據(證物一卷12至13頁),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2 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銲(證物一卷
13、23、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本院二卷293 、295 、299 頁),雖未將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全部檢驗,然此30口銲道既經原能會人員以目視檢測即可發現係以E71T-1銲條施作,抽驗結果亦均證明非以E8016-G 銲條施作,足認此部分30口銲道,確係未以E8016-G銲條施作無訛。
④庚○○於本院證稱:「1269至1288這20道銲道依照承商日誌
第78至81頁記載應該是89年8 月7 日至8 月10日,在承商日誌上面寫22P01 至22P20 ,所謂22P01 至22P20 是母材編號,這我對照施工圖的結果是1269至1288,這個銲道不大,確實四天就可以完成。(這20道銲道何時驗收?又何謂自主檢查?提示91年他字2929卷第130 至160 頁工作查對表)承商日誌上面沒有記載驗收的時間,焊接工作查對表上面記載9月2 日,這是我簽的日期。(該焊接工作查對表上面,你所寫的日期,是否就是所謂自主檢查的程序?)這個群組應該是在9 月2 日之前就已經完工,因為工作查對表上我與王郁文簽的日期都是簽9 月2 日,王郁文是新亞公司駐場的人員,台電公司是簽9 月28日,未○○是簽CWI 這應該是復工後補簽的,所以驗收應該是在9 月2 日我與新亞公司的人員就開始驗收了,至於台電公司有可能是有驗過,來不及簽,事後隔了三、四個星期才補簽,所以應該是9 月2 日。(中船公司的品管人員是否是在9 月2 日前簽的嗎?)這最早工程一開始只有台電、新亞還有建層的我簽的,那時品管的沒有簽,未○○也沒有簽,所以事實上未○○應該是工程開始一陣子之後,應台電要求如果CWI 沒有簽,他們就不要簽,未○○才補簽的。(你的意思是否是1269至1288,在89年9 月
2 日之前已經完工並驗收,但當時中船公司的品管人員還不需要簽章,所以焊接查對表上面並沒有中船公司品管人員的簽章?)是的,就是這樣。」、「1289至1298這10道銲道依照承商日誌上並沒有記載施工的日期,但我個人印象中這10道應該有施工,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為何沒有記載,因為這個部分在我離開前有做到組合及退火,所以不可能沒有做,可能是因為組合的關係,或許這部分可以請未○○看一下,可以比較清楚。(可是在工作查對表這10道你也是簽89年9 月2 日,有無可能跟前面1269至1288一併做?)有可能。我確實是簽89年9 月2 日,台電公司的人員也是簽9 月28日,我剛剛與未○○確認過,這30道應該是同時施工,應該是不可能分開來做。(這10道驗收與施工情形與前開1269至1288相同?)是的。這10道很短,而且在外面,所以好焊接,應該很快就可以銲完。(這10道銲道在驗收當時也是與前面20道一樣,品保人員不用簽章?)是的。」、「未○○應該是在復工後第一次台電公司檢查的時候才簽的,我印象中未○○從頭到尾都沒有簽過,當初在簽只有我、台電、新亞有簽而已。我印象中是復工後,台電公司表示中船的人員不簽他們就不簽,所以我印象中是我送去給中船公司的未○○補簽的。(你送去補簽的時候,是否有包括停工前已經驗收完畢的資料?)應該有,我送了好幾本。(你的意思是否是指未○○在辦理結算之前根本沒有在工作查對表上簽名認可?)停工的時候我的印象是沒有,因為當時都來不及,辦理結算的部分,我不知道是何時辦理結算。」、「(停工前1269至1298,究竟未○○是否有去檢驗過這幾道?)大部分有事情都是透過監工,平常我都是到辦公室找未○○,因為未○○是主辦工程師,如果有事情我都是去找他來處理,至於檢驗的部分是否是他來,因為後來有CWI 出來後,我才知道他要簽名,之前我並不知道未○○是否需要檢驗。(停工前,當你完工要通知寅○○找中船、台電、新亞的人員來檢驗的時候,未○○有沒有一起來檢驗?)我沒有印象未○○究竟有沒有來。」等語(本院九卷63頁反面至66頁),足認未○○係復工後才於系爭銲道之工作查對表上補簽名,實際上於上開30口銲道檢驗時其無須參與,且亦未參與,自無法之目視之方式得知上開30口銲道係屬偷工。又庚○○另於本院證述:「未○○因為他的辦公室離我們很遠,他也很少來現場。」等語(本院九卷87頁反面),益證未○○並未參與上開30口銲道之檢驗。
⑤有關復工後統計之過程及工作量查對表之製作,巳○○證稱
已不復記憶(本院九卷83頁),庚○○亦稱稱當時已離職(本院九卷86頁)。而未○○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證稱:核四復工時辦理AP3462契約解約結算,計算完成工作量之程序,一開始是由電焊、鐵工監工各自針對自己的工作,與巳○○核對工作完成的狀況,把核對的結果交給他,他再鍵入電腦,將電腦列印出來的資料交給監工、巳○○、領班簽名。在核對工作完成狀況時,他不需要去現場看,實際要去現場看的是監工,電焊監工就是卯○○,鐵工監工應該就是寅○○,領班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去現場,實際上領班有沒有去現場他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卷80頁正反面)。又卯○○證稱:未○○就是拿1 張類似工作量統計表的空白表格給我,表格上有銲道編號,並已打上項次名稱、銲材欄下的各該資料,我有去到現場,但我去的時候並沒有與鐵工監工寅○○一起去,因為寅○○是屬於鐵工的部分,至於巳○○有沒有一起去,現已忘記,但亥○○並沒有去等語(本院九卷81頁反面)。
足認未○○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結算時,無庸到場參與檢驗,核與前述之未○○並未於工作量查對表上簽名之事實相符。而未○○僅係依亥○○等人所呈報之工作量統計表,據以辦理結算事宜,自難為不利於未○○之認定。
⑥綜上,未○○固有於第3 層1269至1298之銲接工作查對表上
之第23項「目視檢測(VT)(A) 外觀、(B) 尺寸」欄及於建層公司為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簽名,然既無法證明未○○於簽名時確已明知上開30口銲道係以E71T-1銲條施作,自難以其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即認其有圖利建層公司及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註:未○○於系爭30口銲道之焊道工作查對表上簽名認可,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此部分本院認定有罪並判決如事實欄所示,故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包括事實欄已認定有罪部分)。
⒉有關未○○明知AP3462工程第3 層698 、758 銲道係以內焊
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而於「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簽名認可,並據以計算建層公司應請領之工程款,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①未○○並未於建層公司辦理解約結算時在第3 層698 、758
銲道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有該銲道工作量統計表在卷可按(證物八卷117 、118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九卷77頁反面)。又未○○有於第3 層698 、758 銲道銲接工作查對表上之第23項「目視檢測(VT)(A) 外觀、(B)尺寸」欄蓋用職章,並簽「89.10.02」(證物十一卷126、166 頁)。
②又上開2 口銲道經原能會人員取樣(證物一卷26頁),及以
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即叄、五、㈤、1 、③)結果,判定上開2 口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焊(證物一卷14、2
4 、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本院二卷293 、295 、300 頁),足認此2 口銲道,確係未以E8016-G 銲條施作無訛。惟:
⑴起訴書雖認AP3462工程第3 層689 、758 銲道係89年8 月底
至89年10月27日間施作。惟查上開2 口銲道所屬群組(即68
9 至708 、749 至768) 係於89年8 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及89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施作,有建層公司承商日誌在卷足參(證物十六卷47至56、40至43頁),足認上開2 口銲道至遲應於89年9 月19日即已施作完畢,起訴書之上開認定,尚有誤會。又建層公司就AP3462工程第1 次進度請款之時間為89年10月11日,有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中船公司單據黏存單附卷可按(證物七卷66、65頁),而依該次請款之「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工程或勞務採購請款單」上載該次請款之工程完工日期為「89年9 月30日」,亦有上開請款單在卷可查(本院七卷64頁),則依常情而論,建層公司該次請款應包含於89年9 月30日以前已施作完成之銲道,是則上開第3層698 、758 銲道,既在89年9 月30日前已完成,自應係於上開第1 次請款時即一併請款,從而堪信系爭689 、758 銲道之施工及驗收均係在核四停工前。然如前所述,未○○於核四工程之初,並不必參與檢驗,其僅於復工後才在工作量查對表上補行簽章,停工前未○○平日又不常到工地現場,其自無法得知上開銲道是否以偷工之方施作。
⑵況庚○○於本院證稱:於錯用銲條之情形發生時,如果來得
及,會馬上覆蓋E8016-G 銲條,因為怕被台電公司、新亞公司所派駐之人員看到等語(本院九卷107 、107 頁反面),核與辛○○於本院證稱:銲材焊接過程中產生的鐵水瞬間就乾了,所以馬上就可以再外焊其他的銲條,所以內焊E71T-1銲條後馬上外焊E8016-G 銲條,在實際施工的過程中,不會相隔很久,因為E71T-1銲條在焊的速度比較快,E8016-G 銲條比較慢,在其他銲工內銲E71T-1銲條後,他們會馬上焊E8016-G 銲條,如果來不及當天焊上的,也會在隔天焊上去等語(本院八卷11頁)相符。從而,上開銲道在以內焊E71T-1銲條偷工方式焊接後,隨即以E8016-G 銲條覆蓋等情,應可認定。
⑶又癸○○於本院證稱:如果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 6-G
銲條的銲道,在還沒有研磨之前,從外觀也看不出來,因為外觀看起來就是如證物一卷第29頁照片一的紋路一樣,顏色也不會跟全部用E8016-G 的情形不同等語(本院五卷131 頁反面)。是則未○○雖有於第3 層698 、758 銲道銲接工作查對表上之第23項「目視檢測(VT)(A) 外觀、(B) 尺寸」欄簽「未○○89.10.02」(證物十一卷126 、166 頁),惟檢測時此2 口銲道既已覆蓋E8016-G 銲條,依上開說明,縱使未○○前往檢驗亦難發現內焊E71T-1銲條之情。
③未○○於停工前既無庸參與檢驗,自無法發現上開2 口銲道
有內焊E71T-1銲條偷工之情,且並未於建層公司辦理解約結算時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尚難僅依其係辦理解約結算時依完成工作量統計表,據以計算建層公司應請領之工程款,即認未○○有圖利建層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指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等犯行。
⒊有關未○○明知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7日核四宣布停工後申
請在89年10月28、29日加班,係為違規趕工,竟核准建層公司加班;又未○○、午○○明知AP3536工程第2 層91、92、
94、95、110 銲道及AP 3462 工程第5 層129 至148 、189、191 、193 銲道均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不符施工圖設計,竟違法驗收,並於核四工程復工後,建層公司辦理解約決算時,未○○在90年5 月28日之第5 層上開23口銲道「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簽名認可,將建層公司前述未依規定施工之第5 層129 至14 8、189 、
191 、193 等23口銲道,均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未○○並在第2 層、第5 層上開28口銲道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名核章,圖利建層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①未○○固有於建層公司申請於89年10月28日、29日加班之加
班申請單核准,有包工加班申請單在卷可查(藍夾㈤卷9 頁)。惟:
⑴查建層公司之巳○○係於89年10月27日上午提出「89年10月
28、29日進廠加班」之申請。中船公司機械工廠陸機工場於89年10月27日上午即同意該加班申請,有中船公司96年4 月30日船政字第0960001670號函覆在卷可查(本院三卷130 頁);又中船公司係於89年10月27日下午始接獲新亞公司電話通知核四工程暫停施工,隨即以口頭方式通知承包商負責人配合停工,亦已敘明於上開函文甚明(本院三卷130 至131頁)。上開函覆內容核於證人巳○○於本院證稱:係在89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未○○通知,核四臨時暫停施工;一般在假日加班情形,印象中都是由建層公司的小姐或庚○○在加班的前1 天早上先向主辦人員提出等語(本院八卷18頁)相符。則巳○○於89年10月27日上午提出「89年10月28、29日進廠加班」申請時,尚不知核四工程即將停工,未○○核准上開加班申請時,核四工程將停工之消息亦尚未揭露,並無證據證明未○○在89年10月27日上午核准建層公司加班時,已知悉核四工程即將停工,自無起訴書所指之「89年10月27日核四工程宣布停工,中船公司於當日下午3 時即通知建層公司,停止工程之施作,基於維護中船公司權益,包商自不得再進入中船公司施工,惟建層公司竟反而填寫『包工加班申請單』向中船公司申請於89年10月28日、29日進場加班,且據加班申請單之記載,進廠加班人數達19人,且大部份係電銲工,故建層公司藉申請加班為由進廠違規趕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惟未○○竟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犯意,批准建層公司之申請,使建層公司得以遂行前開犯行。」等情可言,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⑵又依建層公司AP3462工程承商日誌(即證物十六卷)所示於
89年7 月10日至89年10月31日間建層公司分別於89年7 月15、22、29、30日、8 月5 、12、13、19、20、26、27日、9月3 、9 、10、16、17、23、24、30日、10月1 、7 、8 、
14、15、21、22日等星期六或星期日均有加班之情,則建層公司於假日加班已為常態,是則建層公司在89年10月27日上午申請於28、19日加班,亦無違反當時之施作常態之舉;況高軒企業有限公司亦有申請於28、29日加班之情,有包工加班申請單附卷可查(證物藍夾㈤卷9 頁),自難僅憑未○○核准建層公司申請加班即認有圖利建層公司之犯行。
②未○○固有於第2 層91、92、94、95、110 銲道之銲接工作
查對表上之第23項「目視檢測(VT)(A) 外觀、(B) 尺寸」欄蓋用職章加註日期「未○○89.10.26」(證物九卷即第2 層工作查對表卷135 、136 、138 、139 、154 頁);亦有於建層公司為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蓋用職章(AP3536工程證明單附於證物六卷57頁;AP3462工程解約結算前共請款3 次,分別為89年10月11日、89年11月3 日、89年11月23日。證物七卷66、61、56頁),分別有各該證物在卷可按。惟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解約結算時,未○○並未在第5 層129 至
148 、189 、191 、193 銲道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證物八卷146 、147 頁),亦有該銲道完成工作量統計表在卷可查。
③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系爭「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
1 、193 等23口銲道」、「第2 層91、92、94、95、110 等五口銲道」,有錯用銲條焊接之情形;暨難遽認上開焊道係89年10月27日宣布核四停工後所施作:
⑴上開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等銲道,雖經庚
○○於91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船公司、原能會、核能研究所、台電公司、經濟部政風處等(第2 次)會勘時指稱係先以E7016-G (即E71T-1)銲條銲接後再以E8016-G 銲條銲封外層等語,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查(91年度偵字第12730 號卷99頁)。惟經原能會人員將其中第
5 層134 、148 、193 取樣(證物一卷27頁),並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即叄、五、㈤、1 、③),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3 口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證物一卷14、24、27頁),雖判定意見著有「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等語,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依科學檢驗方式既無法確認庚○○所指認之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偷工銲道均屬無誤,即應為未○○有利之認定。又第5層抽樣時,另就同群組但非起訴書所載之「114 、128 、15
3 、159 、173 、179 銲道」同時抽樣,亦屬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而為符合品質之銲道。更何況原委會鑑定之取樣方式,係「在現場取樣時,首先將銲道外層材料鑽除不用(其中單斜槽銲道鑽除3mm ,V 型槽銲道鑽除8mm),才取銲道內部材料」鑑定(證物一卷13頁之製造品質管制報告),是取樣方式既係鑽除表層後再採取內部之材料加以鑑定,結果仍不能明確證明內層係用E71T-1銲條銲接,本院原即不能以臆測之方式推認內層係以E71T-1銲條銲接方式偷工。尤有甚者,本院審理過程中,既已依職權函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再行鑑定,經該所覆稱無再行鑑定之需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24日核建專字第0970006698號在卷可稽(本院六卷100 頁),檢察官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辛○○、丁○○於91年7 月12日會勘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見程序部分),自不得用以證明未○○此部分之犯行之證據。又辛○○於本院證稱:是在停工前1 個星期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八卷31頁),依此辛○○自不可能參與起訴書所指之「建層公司於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停工後,於同年月28、29日之加班偷工」之焊接工作甚明。
⑶況依建層公司承商日誌記載,「89年10月18日,RS50,焊接
…128-148 …」、「89年10月19日,RS50,焊接189 、191、193 」、「89年10月20至22日,RS50,焊接189 、191 、
193 」、「89年10月21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89年10月22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89年10月23至25日,RS50,焊接189 、191 、193 、背鏟189、191 、193 」、「89年10月26日,RS50,焊接背鏟之銲道
189 、191 、193 、已完成銲道補修」、「89年10月27日,RS50,焊接背鏟之銲道189 、191 、193 」(證物十六卷第
3 至11頁),而上開承商日誌之記載係庚○○所為,並於本院證稱並無刻意補寫等語(本院八卷142 頁),是承商日誌之內容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記載,足認第5 層129 至148 、
189 、191 、193 等銲道之施作日期為「89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而非如起訴書所指「係89年10月27日宣布核四停工後之同年月28、29日」施作。又所謂「背鏟」應係指發現錯焊後鏟除重焊之意,亦據丙○○證述在卷(本院八卷29頁反面至30頁),依上開記載189 、191 、193 銲道,既於停工前即經背鏟重焊,顯係曾發現錯焊之情而重焊,且衡情於停工前重焊應會使用正確之銲條施作,故檢察官既未舉其他證據,本院實難認起訴書所載「停工後189 、191 、193銲道有偷工」等語為真。
⑷AP3536工程中之第2 層91、92、94、95、110 等5 口銲道,
丙○○雖於上開91年7 月12日(第3 次)會勘指認:91、92、110 左側均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 銲條銲接,實際以E71T-1銲條銲接。銲道94、95左側均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 銲條銲接,實際以E71T-1銲條銲接後曾背剷,改以E8016-G 銲條重新銲接,故目前係以E8016-G 重新銲接等語(91年他字2929號二卷320 頁),其指認過程有前述之瑕疵,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即程序部分)。況丙○○於本院證稱:銲道91、92、110 均鏟除重焊,他係以正確的銲條重焊的等語(本院八卷29頁反面),是則91、92、11 0銲道已經背剷,改以E8016-G 銲條重新銲接。又91、92、110 銲道經原能會人員取樣(證物一卷27頁),並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即叄、三、㈤、14、③),經分析結果,判定「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仍不足以保證必定為E801 6-G所銲。」(證物一卷13、14、23頁),雖判定意見著有「但仍不足以保證必定為E8016-G 所銲」,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依科學檢驗方式既無法確認上開銲道確屬偷工之銲道,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又未○○於89年10月28、29日並未上班,有中船公司98年2
月20日船機字第098000042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七卷143 至
144 頁),未○○自無可能知悉當日建層公司係以何種焊接方式施作甚明。況且,如前所述,原既無法證明第2 層、第
5 層上開28口銲道確有起訴書所指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從而,本案實無任何積證據證明未○○知悉上開28口銲道係偷工之銲道,基於圖利建層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而於「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核章,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有關起訴書認未○○、午○○明知建層公司上開違規加班、
偷工情節,竟違法驗收乙情,因起訴書僅記載「違法驗收」
4 字,未敘明未○○之犯罪情節,本院自無法審酌;況依上開說明,本件尚未能證明,第2 層91、92、94、95、110 等
5 口銲道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銲道,有何偷工之舉,亦無證據證明未○○、午○○於本件案發前已知悉有何偷工之情,自難僅因未○○為中船公司工程師、午○○為中船公司品保人員負責此部分之工程,即為不利於未○○、午○○之認定。
4又公訴人認未○○、午○○在上開第2 層5 口銲道登載不實
之檢驗日期部分(含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等語。然查AP3536工程,建層公司第1 次請款日期為89年11月2 日,請款單所載完工日期為89年10月27日(證物六卷55頁);建層公司就AP3462工程第1 次進度請款之時間為89年10月11日,有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中船公司單據黏存單附卷可按(證物七卷66、65頁),而未○○、午○○填載上開不實檢驗日期係於核四復工後之90年3 、4 月間,顯見建層公司上開請款數額是否准許,與未○○、午○○此部分行為無涉。故上開行為縱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亦無圖利建層公司可言。
㈥又庚○○於調查時陳稱:他只先後2 次陪巳○○宴請鐵工監
工寅○○至愛香喝酒,接受招待之人有王鈗昇、丙○○,高軒之工頭陳景松及另1 名工頭,共約6 、7 人,其中一次時間較長,2 次均由巳○○付款,此外我未陪巳○○或單獨請寅○○或其他中船的人員;他未陪巳○○或單獨請卯○○、戌○○,巳○○有無私下給他們2 人好處,他不清楚(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40 頁);他沒給中船監工人員好處。
巳○○、己○○有無給中船人員好處,他沒明確證據,不便置喙(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43 頁);89年間要請寅○○到阿蓮鄉的愛鄉茶室喝酒乙情,他並沒有物證,他只是陪客,請客的是巳○○,是巳○○他付帳的,至於巳○○為何要請寅○○?內幕他不了解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
49 0頁)。又於本院證稱:核四停工前,丑○○有主動邀過他去茶室等語(本院九卷70頁),惟亦證稱:他們去茶室是平分的,丑○○應該會有出到錢等語(本院九卷70頁)。巳○○於調查時陳稱:他曾送邀寅○○去阿蓮鄉茶室,但寅○○有給他1000餘元(警卷408 、438 頁),亦曾送1500元茶葉給亥○○,讓亥○○辦公室泡茶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08 頁),上開證詞係證人庚○○、巳○○於本件案發後於調查時所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點甚為接近,依常情而論,記憶應屬較為清楚,雖有提及寅○○、亥○○,惟依其陳述尚未能認寅○○2 人有收取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此外均未提及未○○及午○○。況庚○○為本件舉發之人,依其上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未○○、午○○有收取任何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自應為未○○、午○○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就上開部分未○○、午○○被訴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
資證明,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被告未○○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90年2 月14日行政院宣佈續建核四廠,中船公司乃通知建層公司辦理復工,惟建層公司依照中船公司與承攬廠商簽訂之勞務合約「停工3 個月以上,得終止雙方合約」之規定,以停工期間超過6 個月為由,拒絕繼續承攬前開2 項工程。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協議,中船公司同意與建層公司解除AP3462工程,辦理工程結算,建層公司則同意繼續承攬AP3536工程。中船公司遂將「AP3462工程停工解約結算時未完成之部分工程」,加上「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有關電銲、磨修以外(電銲及磨修部分由建層公司繼續承攬),原計畫由裡工(即中船公司之員工)自行施工之部分工程」合併,並將工程名稱改為「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 #2、#3、#4、#5及屏蔽牆製造工程」(工程編號:AP3579)後重新發包。而AP3579工程之工作內容則包括⑴第2 至5 層基座製造、⑵第3 層基座熱處理、⑶第
2 至5 層基座假安裝、⑷屏蔽牆SW-1、SW-2製造及假安裝等
4 大項,但不包含第2 層基座之電銲及磨研及非破壞檢測部分。復工後重新發包時,被告乙○○(另行審結)、未○○分別為中船公司機械工廠廠長、工程師,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未○○並於90年7 月3 日重新陳報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製造工程之勞務採購申請單。因未○○於90年5 月28日完成建層公司工作量統計表後,明知「前開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第2 至5 層基座製造工程,第2 層基座製造工程將繼續由建層公司施工,應發包重量為0 」、「第
3 層電銲部分(原發包重量為123.8 噸)已由建層公司完成
30.6 %(37.8噸),應發包重量為86噸」、「第4 層電銲部分(原發包重量131.9 噸)已由建層公司完成94.4% (124.
5噸),應發包重量僅為7.4 噸」、「第5 層部分(原發包重量61.1噸)已由建層公司完成64.7% (39.5噸),應發包重量為21.6噸」,亦即重新發包後第2 至第5 層基座之未施作工作量合計僅為115 噸(0+86+7.4+21.6=115) 。然機械工廠廠長被告乙○○與未○○2 人,竟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由未○○於製作上述勞務採購申請單時,不依實際情形將電銲完成量在前開採購申請單中予以扣除,而將已完成之工作量重複列入申請單「採購工作量」欄中,而將前開勞務採購工程之第1 項至第4 項「反應爐基座SHELL #2、#3、#4、#5製造工程」應施作重量分別予以浮報為第2層 部分102.9 噸、第3 層部分191.74噸、第4 層部分120.38 噸及第5 層部分58.22 噸,共計472.43噸。扣除上述已完成之工作量,共計浮報工作量達357.43噸(472.43-115=357.43),而機械工廠廠長被告乙○○明知未○○提出之採購申請單所載之工作量有重複計算工作量之情形,仍予以批准,使負責製定工程底價之營業課申○○,依據前開浮報之工作量訂出超出實際施作所需之工程底價,損害中船公司之權益,圖利不特定廠商。依90年7 月16日中船公司前開工程底價估算書訂定之前開4 項單價平均值每噸造價9637.5元計算,乙○○、未○○2 人共浮報344 萬4731.52 元之價額。
二、檢察官認未○○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中船公司機械工廠施工說明書第3條3-1第8點、中船公司勞務採購申單5紙、勞務外包招標公告(AP3579)1紙、決標單價表、中船公司勞務採購決標紀錄表、中船公司採購請款單等為據。並認以AP3579工程僅係為停工前AP3536及AP3462兩工程未完成之部分工程,而該兩工程之發包金額合計為1015萬元,承包商建層公司於停工前後已向中船公司請領576萬1491元(即AP3462工程之工程款計447萬1491元及AP3536工程之工程款計129萬元),與原發包總金額僅差距438萬7509元,足認尚未完成部分工程之造價應僅為438萬7509元。然而,重新發包時,乙○○、未○○等2人卻花費高達859萬元之款項用以完成438萬7509元即可完成之工程,浮報價額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訊據未○○堅決否認有何浮報圖利等犯行,並以已在AP3579之勞務採購申請單中第1項至第4項及施工說明書第3項第3點註明「已部份施工」之說明,並表示前開工程因增加反應器屏蔽牆SW-2之製作工程、反應器屏蔽牆SW-1與SW-2之假安裝、反應器基座第2層與第3層之假安裝及已施工部分之整形、研磨、銲道修飾等工作,故工程金額始高達859萬元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⒈未○○不爭執其所擬辦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轉售為
目的之(工程)勞務採購申請單」(下稱採購申請單)內載「第2 至5 層之採購重量分別為102.9 噸、191.4 噸、120.38噸、58.22 噸,預算金額為980 萬元」(證物八卷156 頁)乙情,核與卷附採購申請單上確載有上開各工作項目之重量及總預算金額,並於其上蓋有未○○之職章相符;又上開各層之重量亦與扣案之施工圖所示內容一致(施工圖29、27、21、26頁),且經證人即曾參與本件案發後稽核之前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科員,現任台灣水力公司第八區處政風室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核對施工圖確認無誤,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核四復工後重新發包之AP3579工程有包含停工前反應爐基座第3 至5 層AP3462工程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及反應爐基座第2 層扣除由建層公司繼續承作AP3536工程之銲接、研磨外,原由中船公司裡工施作部分,於停工時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AP3536工程雖以「公尺」為發包時之計價單位,但重新發包
之AP3579工程契約以重量即「公噸」為採購工作量之單位,並無不法;且原AP3462工程雖已部分完工,但於重新發包時,無法扣除停工前已施作部分重量後,依照剩餘工程重量,再予發包,故AP3579發包時以施工圖之重量即以「公噸」為計價單位,並無不法。
①重新發包之AP3579工程係以重量即「公噸」為採購工作量之
單位之原因,未○○於本院陳稱:如工作項目僅單純電焊(即不含鐵工部分)可以電銲之長度即以「公尺」作為採購工作量之單位,如AP3536契約所示之工程。但本件AP3579 契約之工作內容為原AP3462工程停工時尚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及第2 層扣除AP3536契約之電焊之工作(即第2 層原由中船公司裡工施作未完成之工作項目),並包含鐵工、起重等工作,故以重量即以「公噸」作為採購工作量之單位(本院八卷
167 頁)。而甲○○於本院結證稱:以何單位編列預算,係屬於採購單位的權責,就未○○所述之上開以噸為單位編列之情形,應該是不違法的等語(本院八卷167 頁反面),甲○○係參與核四弊案事發後,由經濟部指派前往稽核之人員,其應無迴護或遘陷被告之可能,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本院參酌AP3536工程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證物六卷70頁,下稱AP3536工程外包底價估算),工程項目為反應器基座SHELL #2電銲a.角銲、b.開槽銲(承商負責:第一部機SHELL #2電銲工作及組合構件切割表面之磨修、清潔與倒角、配合鐵工組合、銲前檢查、電銲、非破壞性檢驗及尺寸外觀檢查等),單位為「公尺」,而AP3462工程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證物七卷157 頁,下稱AP3462外包底價估算),工程項目為反應器基座SHELL #3、#4、#5製作(承商負責:切割、組合、電銲、研磨、整型、機械加工、起重、搭架、量測、記錄、檢驗等及必要的施工模台與治具製作),單位為「噸」,核與未○○上開陳述相符,足認AP3579工程以「噸」為單位申請採購並無不法。
②又為何不能扣除AP3462工程已施作部分之重量,再行發包之
原因,未○○於本院另陳稱:AP3462契約係以噸數發包,且已部分施工,在停工當時也有決算,雖已知剩餘的重量是多少,重新發包時不用實際未完工之噸數下去重新發包,係因此項工程之基座構件是一一組合上去,後續的未完成構件還是要繼續組合在先前停工時AP3462契約已完成的半完成物上,最後完成的總重量才會與圖面的總重量一樣,所以重新發包時的重量才會以正式藍圖的總重量為準。且縱使1 個構件已經有部分完成,但是在整形、起重等工作仍然必須針對整個構件來施工,所以根本不可能扣除原本的已完工的部分的重量等語(本院八卷169 頁反面);而甲○○於本院亦證稱:未○○上開陳述是合理的,但必須要在單價上面減少,例如半成品完成30% ,剩下70% ,該成品單價是1 萬元,重新發包時如果重量不減,單價應減為7000元,這樣算出來的結論會與減少重量來發包而維持相同的單價之方式是一樣的。被告的作法應該沒有違反相關明文的規定等語(本院八卷16
9 頁反面)。③從而單就未○○以總重量製作採購申請單乙情,尚難遽為不
利其未○○之認定。仍應一一審酌AP3579申請採購時各項工作項目所定價額是否合理。
⒊查AP3579工程係由未○○於採購申請單編列工作內容、採購
工作量及預算金額980 萬元後,呈由乙○○審核,再會中船公司內部企畫研究發展處,並呈由上級主管核示後,再交由申○○編列各項工作內容之底價,再逐層核示,有AP3579採購申請書、AP3579中船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下稱AP3579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各1 份附卷可參(證物八卷156、61頁)。本院審酌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中各項工作內容之底價(證物八卷61頁)均屬合理,茲一一分論如下:
①品質管制費、工業安全衛生費、稅雜費(即AP3579外包底價
估算表工作項目第10、11、12項部分)之總價均屬合理⑴就如何定此部分之底價,申○○於本院證稱:品質管制費部
分是按工程總價的2%來算,這是中船公司制式的算法,以AP3579契約來講,其係以項次1 到9 的總額2%來算;工業安全費用也大概是1%到2%之間;稅雜費的部分中船公司規定是工程總價的10% 左右,其均按此比例編列等語(本院八卷171頁反面),核與AP3579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上(證物八卷61頁)品質管制費、工業安全衛生費、稅雜管理費與施工項目總價(即第1 至9 項工程總價812 萬8735元)之比例為2%(000000÷0000000 ≒0.02)、1.5%(000000÷0000000 ≒0.15)、10% (000000÷0000000 ≒0.1) 相符。
⑵又此依比例訂定底價之行為,由甲○○於本院證述:申○○
上開證述應係合理,此涉及機關預算編列原則,基本上是沒有問題,因為各機關是不一樣的,也就是各機關的行政要求不一樣,但其認為證人申○○所稱的比例是合理的,通常確實是依工程總價乘以一定的百分比來表現等語(本院八卷17
1 頁反面、172 頁);且依卷附亦由申○○訂定底價之AP3536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證物六卷70頁),其中品質管制費、工業安全衛生費、稅雜管理費與施工項目總價之比例分別為2%、1.5%、10% ;而AP3462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證物七卷157 頁),其中品質管制費、工業安全衛生費、稅雜管理費與施工項目總價之比例為0.5%、1.5%、10 %,其比例與AP3579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上(證物八卷61頁)品質管制費、工業安全衛生費、稅雜管理費與施工項目總價之比例大致相符,尚無特別高出之情。從而此部分初估之底價均無不合理之情。
②反應器屏蔽牆SW-1、SW-2製造(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工
作項目第7 、8 項部分)初估之底價應屬合理⑴反應器屏蔽牆SW-1製造即原AP3462工程中之「反應器下屏蔽
牆製作」,於核四停工時均尚未施作,有AP3462結算明細表(證物七卷40頁)在卷可按,反應器屏蔽牆SW-2製造,則屬於AP3579工程中新增之工程項目,先予敘明。
⑵有關反應器屏蔽牆SW-1、SW-2之重量,並未扣得施工圖說可
資核對,惟庚○○於本院證稱:重新發包當時並沒有拿到施工圖,但有強調實作實算,合約上也有記載,因為台電公司也有可能變更設計,當時是講實作實算。印象中當時重新發包時,SW-1、SW-2的重量確實是的154.8422公噸及47.0 003公噸等語(本院八卷169 頁),故此部分之重量並無虛列之情。
⑶就反應器屏蔽牆SW-1、SW-2製造之單價底價部分,庚○○於
本院證稱:其認為這部分是有低估其價額,因為SW-1、SW-2複雜度是差不多的,在停工前之AP3462契約建層公司下屏蔽牆1 噸是1 萬6000元計價,而復工後重新發包給皇傑公司居然SW-2只剩下以1 噸1 萬0500元計價,1 噸就差了4500元。
單獨就此項目而言,實際上的價格是低估,1 噸少4500元,總共有100 多噸。其個人覺得依承包商而言,1 噸10萬500元應該沒有什麼賺頭,如果1 噸1 萬6000元就有賺,非核能工程在當時外面的行情1 噸係以1 萬2000元計價,核能工程的部分會比較貴,因為銲工比較貴,核能工程銲工須經認證,大概銲工1 天多500 元,一般銲工是1 日2000元,如果有執照的要1 日2500元,沒有2500元是找不到人做的等語(本院八卷172 頁反面、173 頁)。足證此部分之定價並無浮報之情。
③反應器屏蔽牆SW-1及SW-2假安裝(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
工作項目第9 項部分)初估之底價應屬合理⑴反應器屏蔽牆SW-2為於AP3579工程中新增之工程項目。已如
前述,從而此部分反應器屏蔽牆假安裝亦屬於AP3579工程中新增之工程項目甚明。
⑵有關此部分工程之底價,申○○於本院證述:此部分與AP35
79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工作項目第6 項反應器基座第2 至5層假安裝是一樣的。因為第2 到5 層已施作部分工程,所以是可以看到實物,而SW-1、SW-2部分,因均尚未施作,所以僅能憑空想像,因為他覺得SW-1、SW-2會比較困難,所以才列30萬2700元。當時詳細怎麼算出來的已經忘了等語(本院八卷172 頁);而庚○○於本院證稱:申○○此部分之定價是否合理並不知道,因為在離開核四工程的時候連圖面都還沒有看到,在發包的時候曾有預估,就是抓高一點,因為沒有看到圖等語(本院八卷172 頁),從而無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定價並不合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反應器基座SHELL #2(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工作項目第
1 項部分)確有應施作之工作項目且初估之底價亦屬合理⑴反應器基座第2 層之工程項目,依AP3536契約中船公司機械
工廠施工說明書、三、施工範圍:3-1 本工程工作載明①本工程為第一部機反應器基座SHELL #2之電銲及磨修工作(不含構件編號1T01~08、11P01 ~16、1W01~40);②放樣、落樣、切割、圓筒彎壓、組合、假安裝及吊運等工作由本公司自行施工。③本工程施工精度要求較高,協力廠商須依本公司監工人員要求之電銲順序配合施工,以減少電銲所引起之變形。若因協力廠商未依未公司監工人員要求而引起變形時,協力廠商須負責整形。④磨修工作包含組合構件切割表面之磨修、組合構件之表面整潔與倒角、配合施工(鐵工組合、銲前檢查、電銲、非破壞性檢測、尺寸外觀檢查等)之磨修工作。其中依AP3536契約應由承包商施作之部分僅為第
①、④項。(證物六卷29頁)⑵而依AP3579契約中船公司機械工廠施工說明書、三、施工範
圍:3-1 本工程工作有關SLELL #2部分之施工範圍①本工程包含第一部機反應器基座SHELL #2、#3、#4、#5及屏蔽牆SW-1、SW-2之製造工作,含切割、組合、電銲、研磨、熱處理、整形、起重、搭架、量測、記錄及必要的施工模台與治具製作等工作。但其中SHELL#2 之電銲、磨修工作並不屬於本工程。②…。③反應器基座SHELL #2、#3、#4、#5目前已部份施工,詳細施工情況請至現場觀看實物,而附件(工作量統計表)僅供估價參考。其已施工部分之整形、研磨、銲道修改等工作,皆屬本合約施工範圍。…。④反應器基座SHEL
L #2、#3、#4、#5須分別依圖示組銲成4 個4 分之1 圓周的圓筒狀構件,並分別假安裝成一完整構件,其中SHELL #3尚需與SHELL #2及SHELL #4假安裝。…。⑤…。⑥反應器基座SHELL #2之材料1T07~08、11P01 ~08、…僅需各別小組而不組合於反應器基座構件上。⑦…。⑧…。⑨…。(證物八卷104 至105 頁)⑶是比較上開2 契約施工範圍,反應器基座第2 層部分,除原
由建層公司依AP3536契約繼續施作之電銲、研磨部分外,於核四復工後重新發包時,確另有應作之工作項目,如第2 層與第3 層之假安裝、第2 層1T07~08、11P01 ~08構件組合…等等。且庚○○於本院亦證稱:由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72、73頁確實有組裝,再交給建層公司去電焊,從57至71頁都有一些對第2 層電焊以外之的施工,包括整形、支撐、測量、研磨、組合及校正等,第72、73頁有記載組合送到建層公司焊接再送到現場去,這些應該都是焊接以外的工作等語(本院八卷168 頁反面),核與皇傑公司承商日誌載明「90年10月6 日,SHEEL (應係SHELL)#2 ,8P01-8P20 進料,12P01-14P01/各8 片組合交建層電銲)」、「90年10月7 日,SHEEL (應係SHELL)#2 ,8P01-8P20 組合完成(交建層10/8電銲)」,且90年10月8 日至同年月22日均有施作反應器基座SHELL #2之記載(證物十五卷72至73頁、57至71頁),益證反應器基座SHELL #2於AP3579契約中確有應施作之項目。從而起訴意旨認反應器基座第2 層部分於停工時均已完工,而於重新發包時已無工作量尚有誤會。
⑷另依卷附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反應器基座SHELL #2製造,
單價為4850元,總價為49萬5149元(證物八卷61頁),據證人即定單價之中船公司員工申○○於本院證稱:有關第2 層部分,施工說明書上面有記載電焊、研磨已經完成,剩下只剩鐵工的工作,當初鐵工的工作估算1 天2000元,是依照鐵工1 天可以做幾噸算出來的等語(本院八卷175 頁)。而實際參與工程之庚○○亦於本院結證稱:鐵工當時一日確實是2000元,這個價錢看起來確實合理,因為我們整形的時候花了很多工,因為停工後第2 層的部變形很多,需要鐵工下去整形,所以重新發包後依其實際承做的經驗,認為49萬5149元這個價格應該算是合理等語(同上頁次),庚○○係本件之舉發者,且已坦認自己涉案部分之犯行,尚無迴護或遘陷被告之虞,所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依AP3579工程實際施工內容,反應器基座SHELL#2 確有施作項目,且重新發包之價額亦屬合理。
⑤反應器基座SHELL #3、#4、#5製造(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
表工作項目第2 、3 、4 項部分)初估之底價均屬合理⑴依卷附AP3462結算明細表所示(證物七卷40頁),「第3層
每噸合約單價為1 萬5415元,未完成的部分結算剩餘金額為
256 萬7656元(即170 萬6731元+ 86萬0925元)」、「第4層每噸合約單價為1 萬5888元,未完成部分結算剩餘金額為15萬1106元」、「第5 層每噸合約單價為1 萬5605元,未完成部分結算剩餘金額為48萬4527元」。故第3 至5 層未完成部分結算剩餘金額共計315 萬8088元。又依AP3579中國造船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所示(證物八卷61頁),「第
3 層每噸重新發包單價定為1 萬0700元,總價為205 萬1678元」、「第4 層每噸重新發包單價為1 萬1500元,總價為13
8 萬4434元」、「第5 層每噸重新發包單價為1 萬1500元,總價為66萬9538元」。即第3 至5 層重新發包總價共計410萬5650元。重新發包之總價與AP3462未完成部分結算剩餘金額有94萬7562元之差距(0000000-0000000=947562)。
⑵有關定單價部分,申○○於本院證稱:核四停工後,現場把
所有工件都拆開堆放在場外空地上,任風吹雨淋,復工後,要先準備1 個平台,把外面的工件搬回平台上,開始組裝,再把已經做好的所有銲道重新研磨、檢查,如果有缺陷就要補銲,組裝過程有變形要把它整回來,組裝過程中也要搭架,這些工作與停工前發包給建層公司之AP3462契約只差電焊的部分而已,其他所有的工作都重來,也不好做,銲生銹的東西比銲新的東西還要難,所以就有估算組裝、整形等新的工作的人力,才會估1 噸1 萬多左右。至於會有1 萬0700元(即第3 層)與1 萬1500元(即第4 、5 層)的差異,是因為考量各層變形與困難度不一,但當時並沒有留下這些細算的資料下來等語(本院八卷174 頁);又庚○○於本院結證稱:申○○所說復工後的過程是要做的,但是對於價格的部分其不表示意見,因為卷附AP3579中國造船公司業務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表中工項項目第7 、8 項之反應器屏蔽牆SW-1、SW-2製造所定價格偏低,第3 至5 層之銲道大部分在停工前已經銲好了,也不須要再銲了,剩下大部分都是鐵工的工作,但申○○所定的價格卻與反應器屏蔽牆SW-1、SW-2的價格差不多,其也無法判斷所定價格究竟是否合理等語(本院八卷174 頁及反面);又甲○○亦於本院證述:一般而言應該要作單價分析,因為時間已久,也不知道當時的情形等語(本院八卷174 頁反面)。從而依申○○之證詞可知,重新發包所多出之總價金額係考量復工後有增加之工作項目所致,而庚○○及甲○○並無法指出申○○此部分之單價及總價之編列有何顯不合理之情,是則尚難僅因此部分重新發包之總價有高於前未完成部分之剩餘金額,即為不利於未○○之認定。
⑥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工作
項目第5 項部分)初估之底價應屬合理⑴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部分,於核四停工前均尚未施作
,且經追加工程預算等情,業據未○○於本院陳稱: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部分在核四停工前尚未施作,AP34 62契約原合約總價為7 萬5659元,但因為改變施工方法,再追加金額14萬9030元等語。核與卷附AP3462案結算明細表(證物七卷40頁)所示相符。依此停工前之AP3462契約就此部分之金額共計為22萬4689元。另依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所示(證物八卷61頁),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重新發包金額為28萬8000元,則此金額僅略高於原AP3462契約之金額。
⑵而有關此部分,於重新發包時,定底價之訪價過程,申○○
於本院證稱:重新發包時曾問過萬機公司,該公司表示開1爐之費用為7 萬元,而且加上一些板台的運輸費用,預計開
4 爐就估28萬餘元,比原AP3462契約高一點等語(本院八卷
173 頁反面),核與庚○○於本院證稱:在AP3462工程施作階段,曾去找萬機公司,原本預估以該公司的爐子1 爐就可以進去,但是後來發現東西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在AP3462契約中就有追加,因為要作4 片,所以要多加開爐,本來是預估只有2 個爐,但萬機公司的人說要多2 個爐,所以才追加。因此也就是AP3579契約項次5 之工作內容應該包括證物七卷第40頁的「六」之銲後熱處理退火爐追加之14萬9030元及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7 萬0659元的這2 個項目等語(本院八卷173 頁反面)相符。足認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部分,實際上確實應開4 爐,則如依原AP3462契約追加時此部分1 爐合約單價74515 計算(證物七卷40頁),開4 爐則需29萬8060元(74515 ×4 =298060),而重新發包底價僅為28萬8000元,顯未有高出之情,足認此部分之底價編列應屬合理。
⑦反應器基座SHELL #2~#5假安裝(即AP3579外包底價估算表
工作項目第6 項部分)初估之底價應屬合理⑴此一工作項目依被告未○○陳述係重新發包時新增之的工作
,即第2 層與第3 層之假安裝、第3 層與第4 層等之假安裝。核與卷附AP3462案結算明細表(證物七卷40頁)中並無假安裝的項目相符。又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因為復工後不知道停工前所做的是否都有按照尺寸,到現場是否可以接合,因此復工後AP3579契約確實有要求不同層之間的假安裝等語(本院八卷170 頁反面、171 頁)。足認此部分工作項確係新增之項目。
⑵就有關定底價之考量,申○○於本院證稱:因為第2 、3 層
要假安裝,如果有問題就必須調整尺寸,如果沒有問題,第
2 層就要拆掉,把第3 層放在模台,再進行第3 、4 層的假安裝,以此類推。組裝的過程中要搭架,包商施工人員要做量測的工作,還有調整的人員,當時初估1 層需要幾個人來做,在乘以工時計算,詳細的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這部分我印象中沒有留,只是抓1 個大概的資料,70萬9500元是第
2 至5 層的假安裝的總金額等語(本院八卷171 頁);又庚○○於本院證稱:就此部分之價額,覺得是合理的,因為應施作之工作項目其實申○○還漏講了很多,因為第2 至5 層是放在不同的模台上,做好之後把第5 層拿掉,將第4 層作假組立,做好之後再把第4 層拿掉,把第3 層翻面,再把第
2 層翻面,再將第2 、3 層進行假組合,這樣就有5 至6 道程序,因為超過1 米半以上,所以需要搭架,第2 到5 層全部的假安裝的總需人力,大概約要6 個人做1 個月,工人1日薪水約2500元,但也有2000多元,也有1000多元的,但是報價都是2500元1 日。印象中假安裝的部分其曾估過工人的總數量是150 工,每工乘以2500應該是37萬5000元,搭架還要再找外包商才作得起來。證人申○○所定70萬9500元應該是合理的等語(本院八卷171 頁),庚○○證詞之憑信性,已如前述,從而此部分所定之底價並無不合理之處。
⒋又起訴理由認停工前AP3536及AP3462兩工程之發包金額合計
為1015萬元,建層公司已請領576 萬2491元,即尚未完成部分工程之造價應僅為438 萬7509元,然而乙○○與未○○2人卻花費高達859 萬元之款項用以完成438 萬7509元即可完成之工程,浮報價額之意圖堪以認定等語。惟查:
①起訴意旨所認定之AP3462、AP3536兩工程發包總金額為1015
萬元。應係以各該契約底價估算表所定底價為計算標準,即
880 萬元(證物七卷157 頁)加上135 萬元(證物六卷70頁),合計為1015萬元;又依各該契約之中船公司勞務結算收證明書,建層公司已領得之工程款共計576 萬2491元,AP3462工程已領得447 萬2491元(證物七卷48頁)、AP3536工程已領得129 萬元(證物六卷54頁),因而認定未完工部分造價為438 萬7509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②查AP3462工程為原決標金額雖為840 萬元,但工程期間曾辦
理2 次追加,第1 次追加104 萬7381元、第2 次追加164 萬元,則AP3462工程實際發包金額應為1108萬7381元(即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有AP3462工程合約書、AP3462追加申請/ 協議書、決標公告(第1 次追加)、AP3462追加申請/ 協議書、決標公告(第2 次追加)、中船89年11月22日(八九)船機5353號函在卷可查(證物七卷120、81、71、70頁);再加上AP3536決標金額為129 萬元,亦有AP3536開標/ 比價/ 議價/ 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表、決標公告附卷足憑(證物六卷67、66頁)。從而,停工前上開2 工程之決標金額應為1237萬7381元。縱扣除建層公司已領取部分,未完工部分造價仍為661 萬4890元,就此,起訴書顯然少算222 萬7381元。
③經審酌AP3579工程外包底價估算(證物八卷61頁),反應器
基座SHELL #2、#3、#4、#5製造部分總價僅為460 萬0799元。再加上原屬AP3462工程之項目即「反應器基座SHELL #3熱處理:28萬8000元」、「反應器屏蔽牆SW-1製造:173 萬4233元」,共計662 萬3032元(0000000+288000+0000000=0000000)。與上開實際未完工部分造價661 萬4890元,僅差8142元,並無明顯超出核四停工前未完工部分之造價。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未○○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未○○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未○○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被告卯○○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卯○○坦認於有人向其反應有錯銲之情形時,有表示以後不要再銲錯了,且未積極要求剷除重焊;當時1269至1298只有其1 人知道有錯銲等語(本院九卷82頁);核與證人辛○○於調查時證稱:於89年7 月至同年10月受僱於建層公司期間,均依工地主任庚○○及國衡公司派駐現場領班王鈗昇之指示以E71T-1銲條焊接,施作了1 、2 個月以後,中船公司之監工卯○○發現應以E8016-G 銲條施工之銲道,卻以E71T-1銲條施工,與原設計不符,要求其改善,並表示以前所作不符規定的部分,因已焊接完成,故不予追究,但以後均需依設計施工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6
4 頁)、庚○○於本院證述: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係於證物十六卷即建層公司承商日誌第78至81頁所示,其上電銲監工為卯○○等語(本院九卷89頁)、建層公司承商日誌所載日期為89年8 月7 日至89年8 月10日(證物十六卷78至81頁)、建層公司為進度請款時卯○○於89年10月11日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確有簽名(證物七卷66頁)、上開30口銲道,為原能會人員以目視檢查即發現,亦有原能會91年6 月3 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
2 至5 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在卷可案(證物一卷9 至10、26頁),並經該會人員於第3 層1288、1298銲道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2 銲道不是使用E8016-
G 銲條所焊(證物一卷13、23、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本院二卷293 、295 、299 頁),足認此部分30口銲道,確係未以E8016-G 銲條施作無訛,已如前述、未○○製作之核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91年偵字23335 號卷37頁)等情相符。足認卯○○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為真實。又「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雖係建層公司於進度請款時所提出交中船公司相關人員審核,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審核人員審核登載部分仍屬公文書。本件事證明確,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係指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而言。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乃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其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
479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法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查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 點既已明定:「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又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明訂廠商執行品質管理、環境保護、施工安全衛生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辦理分段查驗,其結果並得供驗收之用。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所屬(轄)機關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之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財物或勞務採購需經一定履約過程,而非以現成財物或勞務供應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則上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既係主管機關基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為維謢機關工程品質,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參照)。按「行政院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4條之規定,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查核工作;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監造單位督促廠商限期矯正,並要求其採取預防措施。同要點第15條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該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定處理。卯○○既為中船公司員工,擔任AP3462工程之電銲監工,依刑法公務員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已如前述,乃其竟對AP3462工程監工督導之監督事務,於得知有錯用銲條之情事,竟未依規定要求承商鏟除重焊,而任令錯用銲條之銲道存在,僅要求事後應依設計施工,又於建層公司為進度請款時,於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簽名確認工程品質符合要求,使建層公司得向中船公司請領此30口銲道之工程款,圖得6938元之不法利益(計算試如附表一)。又本案並無證據認定卯○○於上開犯事實中有獲得何不法利益,是卯○○此部分所為應屬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其他私人之範疇。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公務員定義之修正
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時之法律,均應認定卯○○為公務員,已如前述。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已於98年4 月22日
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61 號令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下稱裁判時法),而於90年11月7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17640號令修正公布者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下稱中間法),依其修正理由「二、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98年4 月22日之修正顯係將「法令」之範圍予以明文,並未變更其內涵,自無有利與不利;而上開中間法已刪除未遂犯之規定,並於90年11月9 日施行,是以中間法,比較行為時法即85年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行為時之法律)該款增列「因而獲得利益者」之要件,而認應屬結果犯之範疇。且上開裁判時法、中間法、行為時法對於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刑度,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卯○○於行為後法律已有2 次變更,惟其行為均該當於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之法律及行為時之法律之構成要件,而本件卯○○涉嫌圖利罪,其犯罪之日期(取得工程款日期)為89年10月20日(扣案建層公司日記帳第47頁),而比較此等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最有利於卯○○。
㈢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法定刑有得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依卯○○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但卯○○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卯○○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卯○○。
㈣刑法第37條第2 項已由原先之「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雖將得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由6 月以上提高為1 年以上,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4 款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依該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被告卯○○既成立該罪(詳後述),並應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宣告褫奪公權,僅褫奪公權之時間長短,應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之,而修正前、後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限之規定並無不同,從而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卯○○。
㈤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卯○○所犯
上開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 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卯○○。
㈥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是本件顯以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卯○○,揆諸上揭說明,卯○○所為上開犯行,應一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則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則以中間法,予以論處。
四、核卯○○所為,係犯修正前(中間法)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卯○○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對於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被告卯○○上開圖利行為,使建層公司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僅3938元,在5 萬元以下,且其個人並無任何利益,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為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卯○○於得知部分已施工之銲道與原設計不符,有【要求其改善】,並表示以前所作不符規定的部分,因已焊接完成,故不予追究,【但以後均需依設計施工】等情,業據辛○○於調查時證述在卷(91年他字2929號一卷464 頁),即卯○○確有要求需依設計施工,惟對自身職責之輕忽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雖不足取,但其本身尚無任何利得,本院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程度,認依卯○○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以所犯之上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縱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因認卯○○尚存有足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卯○○身為中船公司之電銲監工人員,未能克盡職守,其行為自屬可責,惟念其坦認客觀行為,態度尚佳,並斟酌卯○○於上開行為中並未獲有利益及被害人中船公司所受有損失、卯○○已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寄送9438元(含此部分建層公司請領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之6438元工程款)郵政匯票予中船公司(本院十一卷76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只要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並宣告褫奪公權,與刑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不同,貪污治罪條例係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普通刑法而適用,亦即應優先於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適用,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卯○○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卯○○,於本件犯行並未所獲得利益,惟身為監督核能反應爐基座工程之電銲監工,因輕忽對未依設計施工之情形未命鏟除重焊,亦未將此違規事件向上反應,有違職守,中船公司所受之損害,建層公司所得不法利益等情,爰命被告卯○○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以彌補卯○○犯行所生危害。被告卯○○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六、按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第1 項(現行法為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所得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追繳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卯○○於上開犯行中並未得有任何利益,已如前述,依上開見解,自無庸諭知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卯○○於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
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時,於90年5 月28日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上簽名認可,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
⒉89年9 月28日至9 月30日,建層公司銲工辛○○、辰○○等
2 人以E71T-1銲條焊接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第3 層698及758 銲道,完成後並於銲道外層以E8016-G 銲條銲上一薄層,當時在場監督銲工電銲之卯○○未加制止,並於巳○○辦理前開品質不符銲道工程款請領手續須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以符合品質確認簽名核章。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時,於90年5 月28日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上簽名認可,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3 層698 及758等2 口銲道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使建層公司之巳○○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2451元。
⒊明知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7日核四工程宣布停工後,申請於
89年10月28日、29日進場加班,係為以該偷工方式完成第5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及第2 層91、
92、94、95、110 等5 口銲道左側,品質均不符設計,且係違反中船公司停工命令,於停工後,應不得請領工程款,惟被告卯○○係負責第5 層電銲監工於明知前開情形下,仍基於圖利建層公司之故意,於89年10月29日以後違法驗收;又於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時,於90年5 月28日日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上簽名認可,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均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被告卯○○事後並於巳○○辦理前開28口品質不符銲道工程款請領手續須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以符合品質確認簽名核章,使巳○○得以順利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13萬3252元(第2 層請領9407元、第5層請領12萬3845元)。
⒋皇傑公司承攬前開工程後,己○○與庚○○陸續於90年12月
5 日至91年1 月20日指示銲工辛○○、辰○○及丁○○等3人以E71T-1銲條焊接第3 層549 至568 、589 至608 等40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完成後並於外層銲上E8016-G 銲條薄層;於90年12月28日至91年1 月20日指示銲工辛○○及辰○○2 人,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3 層1129至1188等60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於91年2 月1日 至
3 月4 日指示銲工辛○○及辰○○2 人,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等120 口原應使用E8016-
G 銲條之銲道;於91年2 月1 日至91年4 月12日指示銲工辛○○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5 層168 至188 等20口(起訴書誤載為4 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90年9 月3 日至91年4 月12日指示辛○○、辰○○及丁○○、子○○等人,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5 層189 、190 、191 、193 、19
4 等5 口原應使用E8016-G 銲條之銲道;該偷工手法施工期間長達129 日,前開期間被告卯○○擔任電銲監工,負責在工地現場監督皇傑公司之電銲工程施作,明知皇傑公司以不合程序之施工方法偷工詐領工程款,卻基於圖利之故意,不予舉發包庇皇傑公司,被告卯○○並於己○○辦理前開不合格銲道請款時需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確認核章,使皇傑公司得以順利詐領工程款38萬2363元。
⒌因認被告卯○○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對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3 條公務登載不實罪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庚○○
、戌○○、辛○○、辰○○、巳○○及壬○○之證述及核四廠一號反應爐第2 至5 層銲道偷工一覽表、原委會第2 至5層銲銲道抽驗結果、原委會製造品質管制報告、中船公司採購請款單、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疑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庚○○指認偷工之銲道及91年7 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第2 至5 層銲接工程查對表摘要清表、91年7 月12日銲工銲道會勘紀錄、中船公司第3 層工作量統計表等為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二卷146 至174 頁)。㈣被告卯○○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除前揭第3 層編號1269
至1298銲道外,其不知有其他銲道亦屬偷工,為何有重複領料情形已不復記憶等語置辯。
㈤經查:
⒈有關卯○○於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
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工程結算,統計建層公司前開工程之完成工作量時,於90年5 月28日建層公司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乙份上簽名認可,將建層公司前述施工不符設計之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納入檢驗合格之完工量中部分:
①查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係因應核四工程因政府政策而於89年10
月27日宣布停工,嗣於90年2 月14日核四復工後,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協議解除AP3462工程工程合約,並辦理AP3462工程結算,為統計建層公司於AP3462工程之完成工作量所為,與前述第3 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之於89年10月11日為第
1 次進度請款無涉,建層公司既已於89年10月間已取得該工程款,此部分自與圖利建層公司無關。
②又卯○○固有於建層公司辦理AP3462工程解約結算時在第3
層1269至1298銲道工作量統計表上之電銲監工欄簽名,有上開工作量統計表在卷可查(證物八卷137 、138 頁)。而上開30口銲道經檢驗確係以E71T-1銲條施作,違反施工設計,亦如前述。
③按刑法第213 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
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卯○○於本院陳稱:在統計工作量時,未○○是拿一張類似工作量統計表的空的表格給我,上有銲道編號,已經打好項次、名稱、銲材欄下的各該資料,我有去到現場,量的時候,就只有帶表,並沒有帶施工圖。因為銲道在實際銲的過程,並不是一次就將所有的深度填滿,而是會先在該銲道內先銲一層,原則上是從頭到尾再銲一層,在銲完一層之後,有從頭到尾在上面再銲一層,之後又再接著繼續銲另外一層,直到該銲道填滿,直到填滿才算完工。但因為臨時停工,所以有些銲道只有銲好幾層,還沒有銲完,以至在深度的部分不足以填滿該銲道的,因此我就以尺下去量,量出沒有銲的深度是多少,來計算工作已完成的比例等語(本院九卷78頁反面至79頁);又庚○○亦證稱:因為銲道有好幾千個,同1 塊鐵板橫邊與直邊所使用之銲材有可能不同,一定要對圖面才能知道等語(本院九卷87頁反面、88頁),是則卯○○統計時係著作銲接完成的數量,且未帶施工圖,光由現場銲道並無法確認該銲道所應使用之銲材為何,且依工作量統計表(證物八卷112 至14
7 頁)所示,卯○○係於90年5 月28日完成統計,其在短時間內,要完成數量龐大銲道之統計,亦非針對銲材檢驗,則卯○○此部分尚難認有明知,依上開見解,自難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⒉有關卯○○明知AP3462工程第3 層698 、758 銲道係以內焊
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違反施工圖設計,未加制止,而於建層公司請款時所檢附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以符合品質確認簽名;並於90年2 月14日核四工程復工後,建層公司辦理解約結算時在「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簽名認可,據以計算建層公司應請領之工程款,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①卯○○固有於建層公司為進度請款時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
單」上簽名,有89年10月11日(第1 次進度請款)、89年11月3 日(第2 次進度請款)、89年11月23日(第2 次進度請款)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在卷可查(本院七卷66、61
、56 頁)。依起訴所載上開2 口銲道施作日期為89年8 月底至89年10月27日止、上開2 口銲道之工作查對表所載施作日期為89年10月2 日(證物十卷126 、168 頁),對照建層公司之承商日誌(即證物十六)該期間電銲監工確為卯○○;又依證物十六建層公司承商日誌所載含上開2 銲道之群組施作日期為89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12日其上之電銲監工亦為卯○○(證物十六卷47至56、40至43頁);又卯○○於建層公司辦理解約結算時確有在第3 層698 、758 銲道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有該銲道工作量統計表在卷可按(證物八卷12
6 、118 頁)。②又上開2 口銲道並為原能會人員取樣(證物一卷26頁),且
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即叄、五、㈤、1 、③),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2 銲道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所焊(證物一卷14、24、26頁),且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本院二卷293 、295 、300 頁),而認此2 口銲道,確係未以E8016-G 銲條施作無訛。惟:
⑴庚○○於本院證稱:於錯用銲條之情形發生時,如果來得及
,會馬上覆蓋E8016-G 銲條,因為怕被台電公司、新亞公司所派駐之人員看到等語(本院九卷107 、107 頁反面),核與辛○○於本院證稱:銲材焊接過程中產生的鐵水瞬間就乾了,所以馬上就可以再外銲其他的銲條,所以確實內銲E71T-1銲條後馬上外銲E8016-G 銲條。在實際施工的過程中,不會相隔很久,因為E71T-1銲條在焊的速度比較快,E8016-G銲條比較慢,在其他銲工內銲E71T-1銲條後,他們馬上銲E8016-G 銲條,來不及的也會在隔天馬上銲上去等語(本院八卷11頁)相符。從而,上開銲道在以內焊E71T-1銲條偷工方式焊接後,隨即以E8016-G 銲條覆蓋。
⑵又癸○○於本院證稱:如果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的銲道,在還沒有研磨之前,從外觀也看不出來,因為外觀看起來就是如證物一卷29頁照片一的紋路一樣,顏色也不會跟全部用E8016G的情形不同等語(本院五卷131 頁反面)。
③是則卯○○雖有於第3 層編號698 、758 銲道之「品質進度
認可證明單」、「完成工作量統計表」簽名,惟依上開證人證言,卯○○在檢驗時並無法發現上開2 口銲道有內焊E71T-1銲條偷工之情,即無法知悉偷工之情事,則尚難以上開簽名之事實即為不利於卯○○之認定。
⒊有關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7日核四宣布停工後申請在89年10
月28、29日加班,係為違規趕工,第AP3536工程2 層91、92、94、95、110 銲道及AP3462工程第5 層129 至148 、189、191 、193 銲道均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工,卯○○知悉仍違法驗收,嗣於復工解約辦理結算時,仍在第2 層、第5 層上開28口銲道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名核章確認符合品質;並於AP3462工程第5 層
129 至148 、189 、191 、193 銲道「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圖利建層公司部分:
①卯○○固有於建層公司為進度請款時在「品質進度認可證明
單」上之審查單位、主辦工場欄確有簽名(AP3536工程證明單見證物六卷57頁;AP3462工程解約結算前共請款3 次,分別為89年10月11日、89年11月3 日、89年11月23日,依起訴書所載銲道施作時間,有關此部分之證明單應係指89年11月
3 、23日,見證物七卷61、56頁),分別有各該證物在卷可按。又卯○○亦有於第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銲道之「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章(證物八卷146 至147頁)。
②然如前述,並「中船員工並未蓄意包疪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
28日、29日違規加班」;且依現有證據,亦難遽認系爭「第
5 層129 至148 、189 、191 、193 等23口銲道」、「第2層91、92、94、95、110 等五口銲道」,有錯用銲條焊接之情形;暨難遽認上開焊道係89年10月27日宣布核四停工後所施作;至於起訴書雖記載「違法驗收」4 字,但未敘明卯○○之犯罪情節,致本院無法審酌(詳前揭「參之五之㈤之3,被告未○○、午○○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難遽認被告有罪。
③況且卯○○於89年10月28、29日並未上班,有台船公司(即
原中船公司)98年2 月20日船機字第098000042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七卷143 至144 頁),卯○○自無可能知悉當日建層公司係以何種焊接方式施作甚明。
④再者第2 層189 、191 、193 銲道,於上開完成工作量統計
表中並無完成工作量之記載(證物八卷147 頁),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事實與證物顯有不符。
⑤綜上所述,既無法證明第2 層、第5 層上開28口銲道確有起
訴書所指「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且起訴書所指之89年10月28、29日卯○○並未上班,即不能證明卯○○知悉上開28口銲道係偷工之銲道,尚難僅因卯○○為中船公司派駐現場之電銲監工,及曾於「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及「完成工作量統計表」上簽名核章,即為不利卯○○之認定。
⒋有關於90年9 月3 日至91年4 月12日擔任電銲監工期間,明
知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549 至608 、1129至1188銲道及第5 層169 至188 、189 、190 、191 、193 、19
4 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之方式施作,違反施工設計,用以詐領工程款,基於圖利之犯意,不予舉發,包庇皇傑公司,並於己○○請款時,於「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確認核章,使皇傑公司得以順利詐領工程款部分:
①查皇傑公司承攬AP3579工程後,共有於90年9 月17日、90年
10月23日、90年11月29日、91年1 月23日及91年4 月15日為進度請款中船公司承辦人員共簽立了5 張中國公司以轉售為目的工程或勞務工作(進度付款)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證物八卷34、28、23、18、12頁),卯○○確曾於90年9 月17日及90年11月29日之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上簽名(證物八卷
76、65頁)。②又卯○○擔任電銲監工期間雖係至90年12月31日退休為止,
有中船公司93年3 月3 日船機字第09300852號函在卷可查(本院二卷88頁)。惟依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監工員」欄所載卯○○只至90年11月30日有於「監工員」欄簽名(另一名為寅○○),自90年12月1 日起即由戌○○、戊○○於「監工員」欄簽名(另一名仍為寅○○),有皇傑公司之承商日誌扣案可查(證物十五卷),詳如附表二。足認卯○○於AP3579工程中擔任電銲監工之日期係至90年11月30日止。而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銲道,經核對起訴書、工作查對表及承商日誌,於卯○○擔任電銲監工之期間施作者,僅為第5 層189、190 、191 、193 、194 銲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九卷97至101 頁)。
③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有為原能會人員取樣,且以前述之
檢驗方式分析者(即叄、五、㈤、1 、③),其經分析結果如下:
⑴第3 層229 至288 、409 至468 銲道中,233 、264 、277
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423 、429 、468 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判定結果:423 銲道確有誤用非E8016-G 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編號3 、14頁說明)、429銲道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 016-G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3頁之圖十編號7 、13頁說明)、468 銲道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編號4 、14頁說明),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本院二卷29
3 、295 、298 、300 頁)相同。⑵第3 層549 至568 ,589 至608 銲道中,553 、593 有取樣
(證物一卷26頁),判定結果: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之編號5 、6 ;14頁說明)。
⑶第5 層189 、190 、191 、193 、194 銲道中,193 銲道有
取樣(證物一卷27頁),判定結果為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之編號23、14頁說明);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 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本院二卷285 至301 頁)。
⑷依上開取樣結果,僅423 銲道確認非用E8016-G 銲條施作,
惟依上開說明第3 層423 銲道,並非於卯○○擔任電銲監工之期間,自難為卯○○不利之認定;其餘第3 層429 、468、553 、593 銲道及第5 層193 銲道,雖判定意見為「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 之銲條」,然此係推測之語,尚難憑以為卯○○不利之認定。
⑸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
G 銲條方式偷工,雖經辛○○、辰○○、丁○○、壬○○於97年7 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船公司等(第3 次)會勘時指認在卷(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2
0 至321 頁),惟該日指認過程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又上開證人所指認之焊道,經原能會人員抽驗結果,亦非全部均可確認為確係偷工之銲道,是上開證人之指認,尚難憑採。亦不能以抽驗結果有423 銲道經分析確認非用E8016-G 銲條施作乙情,而據以推論起訴書所指之銲道均係偷工之銲道。⑹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請該所協助本
案再行鑑定事宜,惟據該所覆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1年6 月3 日做成之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其內容已甚詳實,應無再行鑑定之需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24日核建專字第0970006698號在卷可稽(本院六卷100 頁)。則並無其他調查方式足以判定起訴書所指AP3579工程之各銲道,除上開經原能會抽驗之第3 層423 銲道外,其餘之銲道是否有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銲條偷工。從而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卯○○之認定。
⑺綜上所陳,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僅第3 層423 銲道應認
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 銲條施作」,其餘則無法證明係以上開方式偷工施作,且第3 層423 銲道施作期間卯○○更已自中船公司退休,自與卯○○無涉。
㈥又庚○○於調查時陳稱:他只先後2 次陪巳○○宴請鐵工監
工寅○○至愛香喝酒,接受招待之人有王鈗昇、丙○○,高軒之工頭陳景松及另1 名工頭,共約6 、7 人,其中一次時間較長,2 次均由巳○○付款,此外我未陪巳○○或單獨請寅○○或其他中船的人員;他未陪巳○○或單獨請卯○○、戌○○,巳○○有無私下給他們2 人好處,他不清楚(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40 頁);他沒給中船監工人員好處。
巳○○、己○○有無給中船人員好處,他沒明確證據,不便置喙(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43 頁);89年間要請寅○○到阿蓮鄉的愛鄉茶室喝酒乙情,他並沒有物證,他只是陪客,請客的是巳○○,是巳○○他付帳的,至於巳○○為何要請寅○○?內幕他不了解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
49 0頁)。又於本院證稱:核四停工前,丑○○有主動邀過他去茶室等語(本院九卷70頁),惟亦證稱:他們去茶室是平分的,丑○○應該會有出到錢等語(本院九卷70頁)。巳○○於調查時陳稱:他曾送邀寅○○去阿蓮鄉茶室,但寅○○有給他1000餘元(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08 、438 頁),亦曾送1500元茶葉給亥○○,讓亥○○辦公室泡茶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08 頁),上開證詞係證人庚○○、巳○○於本件案發後於調查時所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點甚為接近,依常情而論,記憶應屬較為清楚,雖有提及寅○○、亥○○,惟依其陳述尚未能認寅○○2 人有收取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此外均未提及卯○○。況庚○○為本件舉發之人,依其上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卯○○有收取任何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自應為卯○○有利之認定。
㈦就「施工過程中,監工是否明知有以偷工方式施工」一事,
庚○○等人雖曾為不利於監工證述,不僅尚難遽信為真暨作不利於監工之認定,甚至益證「卯○○係疏失致未發現焊道有錯焊之情形」:
⒈庚○○雖於調查時陳稱「90年10月15日至91年2 月8 日之間
該工程由我個人承包並自負盈虧,所以當時我認為,建層公司巳○○、皇傑己○○以前開偷工方式施工,中船卯○○、寅○○、戌○○均予以默許,所以我認為繼續以前開方式施工,監工應該不會有意見,才繼續偷工,中船卯○○、寅○○、及內檢人員戌○○應該知情。」(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40 頁)、於本院證稱:「在施工期間,大概在停工前89年8 月份就開始用偷工的方式,一直到復工到我接手都是用這用方式施工,我接手後,中船公司在裁員,我都領不到錢,後來己○○要逼我離開,他們已經不允許我用前開方式施工。」、「因為我們當時總共有2 、3 、4 、5 層同時在施工,有的時鐵工在施工,有的時電焊工在施工,每一層施工範圍大概就像法庭這麼大,有四個範圍也不是大到哪,鐵工與銲工兩個監工上班時間就在我們工作場所旁邊擺桌子,銲工就每一個銲道有可能銲到三到五天,一小段銲道也要三、四個小時,當時在現場的銲工沒有超過十個,如果每個監工要看半個小時就夠了,不可能監工不看的時候偷工,監工來看的時候就換正常的方式,我們也不可能讓銲工在旁邊注意監工有沒有來,所以我們才會覺得監工是知情的。」、「他們每日上工就要巡邏,桌子擺在旁邊當然會休息,他們一天八小時中有六個小時是在工作範圍裡面,他的範圍裡面可以看到全部,他們只要眼睛一看就可以知道銲工在做什麼,他們在桌子旁邊可能等人或與我們比對圖面、其他時間他們也是自由走動、巡視,我確認他們不可能不知情。」等語(本院九卷87頁反面、88頁)、「之前錯用銲條他們會講,像這30道他們已經知道錯了,但是沒有叫我們更正,後來我與戌○○吵,也就是因為以前你們讓我們這樣做,後來為何不讓我們這樣做。當初這個銲道應該是在建層公司時代,當時我是工程師,與我沒有利益關係,戌○○這個時候與我是有利益關係,因為我是承包商,所以我才會與戌○○衝突。因為以前這樣這樣做,他們監工也沒有跟我講,也沒有跟我們反應,所以我認為『他們應該知情,而且對我之前的承包商建層公司也有同意以這樣的方式做』」等語(本院六卷145頁正反面)。惟參酌庚○○於本院另證稱:上開證詞係基於與監工相處的位置及工地的情形來判斷,且與監工均未曾實際交談有關偷銲的問題(本院九卷110 頁)等語,足認庚○○上開不利於監工之陳述,屬其個人之臆測。
⒉再參酌,庚○○雖亦質疑監工包疪己○○,惟庚○○於本院
亦證稱:「(91年2 月8 日之前,戌○○等中船公司的監工是否有刁難你?)我忘了確切的日期,就是他們裁員,我有
三、四個月沒有領到工資,之後領到一次,隔月我要請款就拖了兩、三個月沒有讓我請,寅○○一下說我銲道太低要補,補好後要說要磨平,這樣就拖了兩、三個月,後來我沒有錢,己○○說你沒有錢就可以滾了。」、「(你的意思是否是你接手後,至少有三、四個月他們沒有刁難你?)因為都是我在付工資,當時中船在辦退休,那三、四個月中船也沒有領到薪水,包商也沒有領到錢。」、「(為何中船人員在知道你轉包後沒有馬上刁難你?)因為當時我沒有要請款,我後來要請款,中船正好空窗期,沒有辦法請款。」、「(你的意思沒有辦法如期請款,是否是因為中船本身的關係,並不是針對你嗎?)是的,並不是針對我,那是當時他們中船要裁員的關係。」、「(你是否知道己○○如何打點中船人員?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與他一起打點中船人員,在他接手的時候,他有一、兩萬元的公關費用。」等語(本院九卷
110 頁反面、111 頁),亦可知庚○○請款困難係因中船公司進行裁員所致,甚至當時中船公司員工亦無領到薪資,依常情而論,若庚○○與中船公司員工既無私誼,於庚○○承包後,應無包庇庚○○之必要,而上開工程有所缺失,顯係疏失所致,並益證辯護人所稱當時中船公司員工因裁員致士氣低落而致疏失,尚可採信。
⒊至於庚○○於本院雖證稱:「我們的施工範圍就在他們監工
現場辦公桌不到五米的地方,他們只要站起來就可以看到,只要站起來就可以看到銲工在做什麼,這也是我認為他們默許的地方。(你的意思是否是指依照監工辦公桌與你們工作的場所距離只有5 、6 米,依照身高、工作物的高度,監工是站起來就可以看到銲工在施工的情形,因此你認為他們應該知道及在場?並不是指監工與銲工在相距極近,例如四、五十公分左右的距離站立,並且直接觀看?)電焊的紫外線很強,安全距離應該要3 、5 米,4 、50公分就會燒傷,所以不可能銲工在銲,我或監工在4 、50公分看,正常安全距離應該要有約5 公尺左右,我所謂在現場看,就是約這種距離看,我認為依照這樣的距離,監工他們應該可以判斷究竟是E7 1T-1 銲條還是E8016-G 銲條焊接,因為這兩種施工的方式不一樣。」等語(本院八卷105 至106 頁),惟辛○○於本院另證稱:「就是庚○○交代的,他交代我們有E8016-
G 執照的人負責銲外表,只有E71T-1執照的人就銲裡面,因為現場有監工在看,如果沒有E8016-G 執照的人拿E8016-G銲會被看出來。」等語,雖後改稱「(你說『因為現場有監工在看,如果沒有E8016-G 執照的人拿E8016-G 銲會被看出來』,這是否是你自己的推測?還是庚○○明確的講法?)我不記得庚○○當時有沒有這樣講。」等語(本院八卷10頁反面),不論辛○○是否係受庚○○所指示,惟其為有8016-G電銲執照的人且負責焊銲道外表,係為免遭監工發現之情甚明;又辛○○另證稱「有的是在廠房裡面做,有的在場房外面做,如果第三層是在廠房裡面做,施作工地的大小我不清楚。(廠房本身加有在施作基座的工地範圍有多大?有沒有像高雄地院與地檢署之全部建築物、空地範圍這麼大?)沒有這麼大,廠房本身大概像地院跟地檢署建築物中間的中庭的兩倍大。監工是在我們施作的附近走動。」等語(本院八卷11、11-1頁),又於本院證稱:「在你們所焊接的銲道,是否會有應用E71T-1及應用E8016-G 之銲道是在同一個鐵板,而且相距不遠,例如相距只有幾十公分或不到一公尺的情形只有嗎?)會在同一塊鐵板上面的。(這種情形是多還是少?)多,就是同一塊鐵板有左右應用E8016-G ,上下應用E71T -1 ,這種情形很多。」等語(本院八卷12頁),則在銲工對監工存有戒心,會刻意避免遭發現偷工之舉,且同
1 塊鐵板有左右應用E8016-G 銲條,上下應用E71T-1銲條之情形,而監工又非常駐在現場,必須時常走動,能否發現有偷工之情,已非無疑。
⒋尤有甚者,庚○○既另證稱:因為銲道有好幾千個,同1 塊
鐵板橫邊與直邊所使用之銲材有可能不同,一定要對圖面才能知道;當時總共有第2 、3 、4 、5 層同時在施工,有時是鐵工監工在場、有時則是電銲監工在場(本院九卷87頁反面、88頁);並不是每天與監工核對,而是1 個群組對完,而且做完後才又對下1 個群組,大的群組有時候是1 、20天,小的群組大概3 、4 天;停工前,卯○○就沒有比對圖面了等語(本院九卷第106 、109 頁反面),則卯○○在無比對圖面之情形下,是否足以確知銲工有錯焊之情形已非無疑。
⒌又辛○○雖於調查時證稱:「施工時中船的監工都知道你使
用何銲材及何銲道?)都知道。」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33 頁),經本院質之後證稱:「這是我個人主觀上的認為,我認為監工每個人都是內行人,而E71T-1、E8016-
G 焊接工具不同,焊接出來的銲道也不同,只要是我們專業的人,用肉眼看就可以看出來,甚至聽聲音就可以知道是用什麼焊接,監工他們說不知道,我也覺得奇怪。」等語,已足認辛○○上開證詞係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採為對被告卯○○不利之認定。
⒍辰○○雖於調查中證稱:「(施工時中船的監工是否知道你
們施何銲道用何銲材?)知道,因為銲條的工具不同一看就知道。」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42 頁背面至343頁),惟觀其陳述即知係以銲條的工具不同推論,屬個人臆測之詞,且依上開說明,既有同1 塊鐵板有左右應用E8016-
G 銲條,上下應用E71T-1銲條之情形,而丁○○亦曾證稱:「他們(即監工)都站在遠遠的地方看,因為靠太近光線很強。」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38 頁),則雖銲條的工具然無法近觀以知悉究係用於何一銲道上,自無法判斷有無偷工之情。是辰○○上開證詞,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卯○○之認定。
㈧綜上,就此部分卯○○被訴事實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為
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3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摘錄自被告未○○製作之核四廠第一號反應爐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 ││ ( 91年度偵字第2333 5號偵查卷第37頁) │├──────┬─────┬────┬──────────────────────┤│構件編號 │銲道編號 │銲道長度│請款金額估算 │├──────┼─────┼────┼──────────────────────┤│RS30即第3 層│1269至1298│0.2公尺 │1156.35 元/ 公尺×0.2 公尺×30=6938.1元 │└──────┴─────┴────┴──────────────────────┘┌────────────────────────────────────────┐│附表二(起訴書所載AP3579偷工銲道之施作日期及該日期於承商日誌所載之監工、領班為何││ 。分別以起訴書所載之施作日期及工作查對表上之日期核對承商日誌) │├────────────────────────────────────────┤│㈠第三層229-288 ││⒈91.2.1-91.3.4: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91.2.19-91.2.28、91.3.1-91.3.4) ││ 戌○○(91.2.4-91.2.9、91.2.15-91.2.18)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52-174頁、第199-202頁) ││⒉91年3 月4 日(第3 層工作查對表RS30對接部分第1 至52頁)000-000 (缺229 、230 、││ 244 、245 、259 、260 、274 、275 等銲道之之工作查對表)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99頁) ││⒊91年2 月22日(證物十五卷: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8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58頁) │├────────────────────────────────────────┤│㈡第三層409-468 ││⒈91.2.1-91.3.4: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91.2.19-91.2.28、91.3.1-91.3.4) ││ 戌○○(91.2.4-91.2.9、91.2.15-91.2.18)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52-174頁、第199-202頁) ││⒉91年3 月4 日(第3 層工作查對表RS30對接部分第157 至208 頁)(缺409 、410 、424 ││ 、425 、439 、440 、449 、454 、455 等銲道之工作查對表)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99頁) ││⒊91年2 月7日至91年3月3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2-174 、199-202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91.2.19-91.2.28、91.3.1-91.3.3) ││ 戌○○(91.2.7-91.2.9、91.2.15-91.2.18)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58頁) │├────────────────────────────────────────┤│㈢第三層549-568 ││⒈90.12.5-91.1.20: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戌○○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02-121、135-151頁) ││⒉91年1 月20日(第3 層工作查對表第137 至156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戌○○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35頁) │├────────────────────────────────────────┤│㈣第三層 589-608 ││⒈90.12.5-91.1.20: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戌○○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02-121、135-151頁) ││⒉91年1 月20日(第3 層工作查對表第157 至176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戌○○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35頁) │├────────────────────────────────────────┤│㈤第三層0000-0000 ││⒈90.12.28-91.1.20: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戌○○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02-103、135-151頁) ││⒉91年1 月20日(第3 層工作查對表第289 至344 頁)(缺1188銲道之工作查對表)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戌○○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35頁) │├────────────────────────────────────────┤│㈥第五層169-180 ││⒈91.2.1-91.4.12: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91.2.19-91.2.28、91.3.1-91.3.16、91.3.18-91.3.23、91.3. ││ 25-91.3.30、91.4.1-91.4.4 、91.4.6-91.4.12) ││ 戌○○(91.2.4-91.2.9、91.2.15-91.2.18)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52-174頁、第175-202頁、第216-226頁) ││⒉【169-180】 ││①91年4 月3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50 至161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224頁) ││②91年2 月4-5 、7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1-170 、168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戌○○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68、170、171頁) ││⒊【181】 ││①91年4 月7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62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221頁) ││②91年2 月4-5 、7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1-170 、168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戌○○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68、170、171頁) ││⒋【182-188】 ││①91年4 月12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63 至169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216頁) ││②91年2 月4-5 、7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1-170 、168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戌○○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68、170、171頁) │├────────────────────────────────────────┤│㈦第五層189、190、191、193、194 ││⒈90.9.3-91.4.12:起訴書所載施作日期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卯○○(90.9.3-90.11.30) ││ :戊○○(91.2.19-91.2.28、91.3.1-91.3.16、91.3.18-91.3.23、91.3.25-91││ .3.30、91.4.1-91.4.4 、91.4.6-91.4.12) ││ :戌○○(90.12.3-91.1.24 、91.1.26-91.1.30 、91.2.4-91.2.9 、91.2.15-││ 91.2.18) ││ :寅○○(91.1.25)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21-202、219-226頁) ││⒉【189 】 ││①91年4 月12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70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216頁) ││②91年4 月8-10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20-218 頁) ││ 91年3 月22-23 、28-29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82 、181 、177-176 頁) ││ 91年2 月4-5 、7 、19-21 、23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0 、168 、161-159 、157 頁││ )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91.2.19-91.2.21、91.2.23) ││ 戌○○(91.2.4-91.2.5、91.2.7)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57、159-161、168、170頁) ││⒊【190 】89年10月26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62 頁) ││ 非皇傑公司承作期間 ││⒋【191 】 ││①91年4 月7 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72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221頁) ││②91年4 月2 、8-10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25、220-218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218-220、225頁) ││ 91年3 月28-29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7-176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76、177頁) ││ 91年2 月4-5 、7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1-170 、168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戌○○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68、170、171頁) ││⒌【193 】 ││①91年4 月8 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74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220頁) ││②91年4 月3 、4 、6-10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24 、222-218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216-224頁) ││ ││ 91年3 月29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6 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戊○○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76頁) ││ ││ 91年2 月4-5 、7 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71-170 、168頁) ││ 鐵工監工:寅○○ ││ 電銲監工:戌○○ ││ 主辦工程師:未○○ ││ 領班或班長:亥○○ ││ (證物十五卷第168、170、171頁) ││ ││⒍【194 】89年10月26日(第5 層工作查對表第175 頁) ││ 非皇傑公司承作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