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發票人連麗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票號PG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庚○○之兄己○○欲退還客戶購車款,而向庚○○借用支票,詎庚○○因本身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借票予己○○,竟基於不法所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趁同居女友連麗玉(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改名「連科雲」,再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終止收養回復本姓為「乙○○」)不在家之際,未經連麗玉之同意,竊取連麗玉所有之空白支票乙紙(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票號PG0000000號),得手後,並盜用連麗玉之印章,盜蓋印文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欄後,再交予不知情之己○○,授權由己○○在上開竊得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等必要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上開支票有價證券後,旋由己○○持交不知情之客戶丁○○○行使供退還車款之用,足以生損害於連麗玉,嗣因該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經丁○○○提出詐欺告訴,於該案偵查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供承有上開取得連麗玉之支票一紙,交予其兄填載金額、日期,完成發票行為後行使交予客戶退還購車款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拿支票的時候,支票上面已經蓋好連麗玉的印章;之前我們支票都通用,連麗玉有概括授權云云。惟查:
㈠右揭被告未經被害人連麗玉同意,竊取被害人所有如事實欄所示空白支票一紙,
盜用被害人印章並盜蓋印文後,交由不知情之己○○填載其他必要記載事項,完成發票行為後,行使交予案外人丁○○○作為退還車款用等情,業據被害人連麗玉於偵查、本院調查及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0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時指訴綦詳(八九偵一七八四五號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九十偵續二二三號卷第十八頁、本院第二一、二二頁),並經證人丁○○○、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庚○○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迭次自承:系爭支票是我從連麗玉處拿來的,當時她不在家,我沒有聯絡到連麗玉,所以未經她同意就拿支票,我是事後才告訴連麗玉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二十、六十、一二三、一四0頁),復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各一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我與連麗玉之支票是共通使用,拿票時連麗玉已經蓋好印章云云,
然為被害人連麗玉堅決否認,陳稱:被告是偷撕我支票簿最後一張,我沒有事先蓋好章的習慣等語。查被告不惟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上開未經被害人連麗玉同意即擅取系爭支票使用等情,其亦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二0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我向連科雲借空白支票交予哥哥,連小姐不知道做什麼用;我拿支票未經連小姐同意,連小姐是後來才知道的,金額是哥哥己○○所填等語明確,有該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九十偵續二二三號卷第十七、十八頁),又被告竊取之系爭支票確為被害人支票簿之最後一張,而其餘支票均尚未蓋章等情,業據檢察官當庭勘驗明確,此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八九偵一七八四五第三三頁),復經本院函詢彰化銀行旗山分行明確,有該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彰旗字第一五0三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附卷足憑,足徵被害人上開指訴應非子虛。再者,被告及其兄己○○之帳戶,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同年九月三日均成為拒絕往來戶,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票高字第二九三二號函暨退票基本資料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一0三、一0四頁),益證本件案發之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絕無與被害人共通使用支票帳戶之可能。參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是晚上,又沒有開燈,我隨便撕,沒有注意撕到最後一張(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等情觀之,倘如被告所辯:雙方係共通使用支票一節為真,衡情被告當無趁被害人不在家之黑夜,偷偷撕取支票簿最後一張支票之必要。是被告前開辯解,均顯悖常理,自難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兄己○○雖本院附和被告證稱:之前我們與連麗玉的支票均是共
同使用云云,惟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況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庭訊時先陳稱:連麗玉是因丙○○打電話告訴她說這張票到期了,她事後才去報遺失的,她並沒有於到期日前一、二個月去掛失云云,經本院函調系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一百頁)查明,被害人連麗玉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即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前約一個月,即已向彰化銀行旗山分行申辦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足徵證人己○○所述,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證詞,純係迴護被告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庚○○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庚○○填載上開支票金額、發票日期等,完成支票必要記載事項,係間接正犯。其盜用連麗玉印章並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被告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顯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敘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竟不思悔悟,本次未經他人同意,竊取他人支票後擅自簽發,偽造之票面金額高達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嚴重破壞他人財產信用,並妨害有價證券之流通,殊無可取,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過表現,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低犯罪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偽造之發票人連麗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票號PG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至支票上盜蓋之「連麗玉」印文,係屬該張偽造支票之一部分,該偽造支票既已整張宣告沒收,自無庸另對支票上偽造印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