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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自己與其妻丙○○(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之名義,參加乙○○所召募、會期自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每星期標會一次、採內標制、會員(含會首)共計二十六名、每期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民間互助會,甲○○與其妻之會款均由甲○○繳交。且參加該互助會者,於得標時,應出具得標會員本人所簽發之本票,持交會首乙○○收執。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總金額四萬五千元標得該次會款,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當日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丙○○之授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四九之四號之住處,於空白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丙○○之簽名,並填載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為發票日、金額為五萬元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並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乙○○住處,將該偽造本票乙紙交給會首乙○○而行使之。嗣甲○○無力繳納會款,會首乙○○乃持前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起詐欺罪嫌告訴,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妻丙○○於偵查中證述未授權被告開立系爭本票;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以自己及丙○○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參加伊所招募之互助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開立丙○○之本票,票面金額五萬元,標走四萬五千元之會款,嗣後卻未清償會款及票款,而過去甲○○以丙○○之名義加入之互助會均由甲○○繳交會款等情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階段行為;偽造本票後持之加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丙○○授權而貿然開立丙○○之本票,其行為顯有不當,惟念其並無欺騙他人之故意,僅是一時短於思慮而誤蹈法網,嗣後因經濟困頓無法清償會款,且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及公訴意旨雖以本件情輕法重而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犯行已如前述,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公訴及辯護意旨容有誤會,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又偽造之本票一紙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亦予敘明。又起訴書雖有記載甲○○:明知其無支付互助會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然起訴法條並未敘明詐欺罪之法條,且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詐欺非屬起訴之事實範圍,況證人乙○○亦證稱丙○○之會款向來確實是由甲○○所繳交,則被告雖以丙○○之名義標會,卻由己按時支付會款,足見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票號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發票人 │├─────────┼────────┼───────┼─────┤│二六三二八號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伍萬元 │丙○○ ││ │日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