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
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九及第一四三五九號)及移、第三三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變造之洪建宏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丁○○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變造之洪建宏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丁○○照片壹張、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丙○○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承租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三樓之四世紀星鑽大樓居住,於同年五月間,丁○○為承租世紀星鑽大樓九樓之六,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割除洪建宏身分證上原「洪建宏」相片,並換貼丁○○相片之方式,變造「洪建宏」身分證一枚,並持前開變造之洪建宏國民身分證向該大樓管理委員為住戶基本資料登記,足生損害於洪建宏之權益及戶政主管機關對於證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人別查察之正確性。
二、九十二年五月間,丁○○為牟取暴利,乃與丙○○、某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鄭子屏」、某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俊傑」(綽號「大胖」)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由丁○○、「鄭子屏」、「王俊傑」等人負責提供網版印模、加壓印模、版模機、燙金機、壓印機、切割機、色帶、印刷油墨、電腦主機、高階印表機等製造偽鈔之工具,置放於上開由丙○○及丁○○所承租之房屋內,再由丁○○、「鄭子屏」、「王俊傑」將印製偽鈔用之圖檔掃瞄輸入電腦主機後,並以電腦印表機彩色噴墨分別印製正、反面之方式做成千元及百元新臺幣紙幣後加以裁剪,再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製千元及百元新臺幣紙幣正面五段裸露部分,並以噴墨方式仿製幣券左下角數字之折光變色油墨等工作;丙○○則負責裁剪、切割、噴漆、燙金等工作,而共同偽造新臺幣千元及百元紙幣。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丙○○於上開高雄市○鎮區○○○路○○○號九樓之六丁○○之租屋內為警查獲,除在屋內扣得製造偽鈔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印表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偽鈔空白紙二十六張、亮光漆三十四瓶、五百元偽鈔一張外,並自丙○○身上扣得已製作完成之五百元偽鈔二張及千元偽鈔一張。嗣因丙○○持有同棟十三樓之四之鑰匙與磁卡卡片,經警持該鑰匙與卡片開啟十三樓之四房屋後,另扣得供製造偽鈔所用之網版印模四十面、偽鈔半成品九袋、燙火機一台、裁紙機一台、切割機一台、烘乾檯燈一台、壓克力板六塊、工作用手套一盒、移印油墨九瓶、印刷油墨四瓶、藥水十瓶、美工刀六隻、膠帶十二捲、噴漆二瓶、燙金紙一袋、墊板一個、彩色墨水匣一個、蠟燭一支、A4用紙一袋、加壓印模五個、噴漆用套模十八個、租賃契約及電話簿一袋、銀行存摺一袋、偽鈔成品後裁紙一袋、電腦主機二台、電腦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印鈔用板模機二台等物。
三、丁○○承繼前開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另與黃建宏(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某姓名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康耿麟」(在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康耿麟」交付附表二編號三之製造偽鈔器具,並約定偽製完成後將給付黃建宏、丁○○每人新台幣十萬元之報酬,而由黃建宏與丁○○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接續在黃建宏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之三樓房間內,以上開器具及丁○○自行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四除失敗碎紙一袋以外之器材,由丁○○負責以電腦印表機彩色噴墨分別印製正、反面之方式做成千元新臺幣紙幣後加以裁剪,再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以壓凸方式仿製白水印、以燙印箔膜仿製千元新臺幣紙幣正面五段裸露部分,並以噴墨方式仿製幣券左下角數字之折光變色油墨等工作;黃建宏則負責裁剪、銷燬印製不良品,及於丁○○外出時,蒐集所列印之偽鈔、監看電腦是否正常運作等工作,而共同偽造千元新臺幣紙幣。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分許,丁○○、黃建宏在上開處所從事偽鈔加工工作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丁○○、丙○○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外,業據被告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標號一至四所示物品扣案可証;附表一編號一新臺幣千元券一張(鈔卷號碼:LM879521YC號),及附表一編號一之新臺幣五百元券三張(鈔卷號碼為HN566159ZA號二張、JP164269XD)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二、該張壹仟元券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三、該等伍佰元券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語,有該廠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一00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另將查獲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新臺幣千元券十張(號碼:BK0000000YC張、LM八七九五二一YC七張),及附表編號二之新臺幣千元券二大張(共六小張,號碼為LJ九五九六一一JY、BK七五七四三六YC、LM八七九五二一YC各二張)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二、該批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菊花水印、白水印以壓凸方式仿製;安全線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折光變色油墨。三、該等半成品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及安全線;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等語,有該廠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0七八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第二九頁),足認被告丁○○及丙○○自白偽造貨幣犯行即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雖被告丁○○另辯稱:伊沒有行使變造洪建宏身份證,是「王俊傑」把身份證交給房東,伊只是出面幫他們簽合約書,是「王俊傑」叫伊簽「洪建宏」的名字云云。惟被告丁○○自承:前開洪建宏身份證上之照片為伊所有,且世紀星鑽大樓九樓之六處所確係伊以洪建宏之名義向房東承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六0頁)。衡情,承租房屋時,出租人理當會要求承租人出示身份證以供查核,且根據附卷之世紀星鑽九樓之六個人基本資料上確實附有前開變造洪建宏身份證之影本(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若被告丁○○無變造前開身份證及將上開變造之身份證交由房東而行使,為何洪建宏身份證上會有被告丁○○之照片?且世紀星鑽九樓之六個人基本資料上為何會留存洪建宏身份證之影本?此外,被告丁○○並無法提出「王俊傑」年籍供本院查證上情,益徵其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一)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個人年籍身分之證書,性質上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指之特種文書,將他人證件上之相片換貼為其他人之相片,乃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更改,係屬刑法所稱之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丁○○將洪建宏之國民身分證照換貼為自己之照片,供其承租房屋而行使,核被告丁○○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復業,並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參照):則被告丁○○、丙○○偽造千元及百元新臺幣紙幣之行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丁○○、丙○○、「鄭子屏」、「王俊傑」間,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丁○○、另案被告黃建宏、「康耿麟」間,就犯罪事實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偽造千元及百元新臺幣半成品部分犯行,係屬偽造千元及百元新臺幣紙幣成品之階段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其係以單一偽造幣券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列印、裁切、燙印安全線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二、三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容有誤會。又被告丁○○多次偽造幣券犯行(即犯罪事實二及三),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除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丁○○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件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辯護意旨稱:被告丙○○於偵查中主動供述偽造集團份子丁○○,並使警方因而破獲,自屬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情形,請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然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須檢察官事先同意始有適用之,惟被告丙○○並無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情形存在,僅其選任辯護人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已做供述,請求從輕處分,請能適用證人保護法」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九號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偵訊筆錄第九四頁背面),是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上開所述,尚有誤會。又被告丙○○所犯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僅負責裁紙,涉案尚淺,且偽造幣券皆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雖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丁○○及丙○○均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小利而從事偽造幣券犯行,嚴重影響國家社會金融秩序,且被告丁○○另變造他人身份證,惟念被告丁○○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渠等所偽造幣券尚未流入市面,及其犯罪時間之久暫、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換貼在洪建宏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一枚,係被告所有且用以供本件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千元及五百元幣券成品,除附表二編號一其中之一張已由中央印製廠轉送至中央銀行留存外(號碼:LM八七九五二一YC號),其餘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未切割裁剪之偽造千元及百元等幣券半成品,因均未具有千元及百元新臺幣紙幣之外觀,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判決參照),雖不得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既屬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則除附表二編號二中之一大張已送至中央銀行留存外,其餘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另按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應引用刑法第十一條,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判決參照),則附表一編號三、附表二編號
三、四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丁○○或共犯「鄭子屏」、「王俊傑」、「康耿麟」所有,且均為渠等供犯本罪所用之工具、材料,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公訴人誤為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予以宣告沒收,容有誤會;至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手機二支,雖分別為被告丁○○或共犯黃建宏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第三三八一號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被告丙○○、丁○○夥同被告乙○○及綽號「大胖」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丁○○提供網版印模、加壓印模、版模機、燙金機、壓印機、切割機、色帶、印刷油墨、電腦主機、高階印表機等製造偽鈔之工具,置放於上開由被告丙○○及被告丁○○所承租之房屋內,共同偽造面額仟元及伍佰元之新臺幣。其偽造方式係由被告丁○○及綽號「大胖」之人先將印製偽鈔用之圖檔掃瞄輸入電腦主機內,透過彩色印表機列印偽鈔半成品,被告丙○○及被告乙○○則以輪班方式,將偽鈔半成品紙張裁剪、切割、燙金、噴漆,再由被告丁○○及「大胖」之男子將已燙金、噴漆完成之偽鈔半成品使用網版印模,壓印1000及浮水暗記以完成偽鈔成品。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被告丙○○於上開高雄市○鎮區○○○路○○○號九樓之六被告丁○○之租屋內為警查獲,除在屋內扣得製造偽鈔所用之電腦主機一台、印表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偽鈔空白紙二十六張、亮光漆三十四瓶、五佰元偽鈔一張外,並自被告丙○○身上扣得已製作完成之五佰元偽鈔二張及千元偽鈔一張,且因被告丙○○持有十三樓之四之鑰匙與磁卡卡片,經警持該鑰匙與卡片開啟十三樓之四房屋後,另扣得供製造偽鈔所用之網版印模四十面、偽鈔半成品九袋、燙火機一台、裁紙機一台、切割機一台、烘乾檯燈一台、壓克力板六塊、工作用手套一盒、移印油墨九瓶、印刷油墨四瓶、藥水十瓶、美工刀六隻、膠帶十二捲、噴漆二瓶、燙金紙一袋、墊板一個、彩色墨水匣一個、蠟燭一支、A4用紙一袋、加壓印模五個、噴漆用套模十八個、租賃契約及電話簿一袋、銀行存摺一袋、偽鈔成品後裁紙一袋、電腦主機二台、電腦螢幕一台、印表機一台、印鈔用板模機二台。同日十九時許,被告乙○○前往高雄前市○鎮區○○○路「E音樂餐廳」停車場取用被告丁○○向其胞弟蔡明欣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偽造幣券罪嫌,係以被告乙○○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自白及被告丙○○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參與偽造幣券之犯行,並辯稱:「:::調查員沒有對我刑求,但是有搥桌子。調查員向我說,丙○○都承認,叫我也承認,他說如果我不承認,要收押我,所以我害怕就承認,而且他就叫我選一樣分工的部分,我就選裁紙。事實上我並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之第一六0頁)。經查: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且同法第一百條之二復規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是以警訊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其不符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目的,應係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此並包括確保陳述人之陳述並無依照警詢筆錄內容逐字朗讀而錄音及警員斷章取義或誤解陳述人意思而為記錄之不當情形。故依上開說明,可知並非陳述人一經於警詢筆錄上記載「該筆錄業經本人確認無誤」等類似字句並緊接簽名,即可認定該警詢筆錄之記載毫無瑕疵,更無法逕以該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據以推論製作筆錄時之背景情況,且無從得知筆錄之記載與陳述人之之陳述何處有不符之處,最高法院九十二度台上字第六三二五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況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而須有其他證人之證述或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故若欲採用司法警察(官)所製作被告之警訊筆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司法警察(官)更應遵從上開規定予以全程錄音,以明該筆錄之製作程序是否合法及其製作之背景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故就錄音與否、錄音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及被告製作筆錄之語態、陳述之情狀等情況之調查,雖非證明筆錄真實性、可信性即筆錄有無證據能力之「唯一方法」,然卻應為基本且不可或缺之方法,先予敘明。
(二)再按證據之保存為司法警察機關及偵審機關責無旁貸之責任,且如欲以該證據作為控訴被告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則該證據更應於法院審理時得以具體呈現、辨認,並得提供被告爭執且有詰問之機會,以期發現真實。惟經本院勘驗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調查站偵訊之錄音帶及錄影帶,結果為:「七、勘驗結果:甲、錄影帶之畫面內容摘要如下:(九)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二十六分:被告離開訊問室。(十)被告離開訊問室後,該訊問室即關燈,畫面背景黑暗,只顯示錄影時間。(十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一時一分十八秒,畫面無時間顯示,亦無訊號。乙、錄音帶內容部分:經播放後該兩捲錄音帶之錄音內容,其時間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二十六分止,並無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筆錄(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九號偵查卷內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二頁)所示之錄音內容」等語,此可參本院卷第一0二及第一0三頁之勘驗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縣調查站調取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偵訊錄影帶及錄音帶,據該站函覆稱「主旨:本站偵辦丙○○,乙○○等涉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未能提供被告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偵訊錄影、音帶過院參考原因說明。說明:二、:::黃嫌始承認參與印製偽鈔中之切割紙張暨燙金等行為,詢問過程暨製作筆錄中,辦案人員雖有執行錄影工作,惟有可能因未確認已按下錄影鍵,即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已放置於偵訊乙○○所用之錄影機內之錄影帶運轉,致未錄得黃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過程之影像及聲音:::」,有該站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山法字第0九三六九五0二六三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函文,本院無法得知被告乙○○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製作筆錄之情形,故實與製作警詢時並無錄音無異。故此,本院並無法得知被告乙○○於高雄縣調查站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陳述是否與調查筆錄之記載相符或是否出於其自由意志,此外,檢察官就被告乙○○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乙節,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方法,則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乙○○之前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從而,被告乙○○於高雄縣調查站之自白,自不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又按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予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具有自白虛偽之危險性,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其他補強證據之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切之心證者,始得當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二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0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雖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高雄縣調查站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乙○○有負責裁紙等語,其於高雄縣調查站時供稱:「(『輝仔』參與製造偽鈔之工作情形為何?)他和我一樣,是以輪班方式負責裁紙、切割、燙金等工作,但他的工作時間與我是錯開的」、「(提示:乙○○,男::::身份證影本乙份,請問照片中男子係何人?)經辨認後作答,他就是『輝仔』」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0四九號第七三頁)、「(你所述你與乙○○沒有一起工作過,是指何意?)我是指我沒有同時跟他一起裁紙過。但是我看過他裁紙」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四0頁);然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有否參與偽造國幣?)沒有」、「(乙○○是否知道你偽造國幣?)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四三頁)。是被告丙○○及丁○○對被告乙○○是否有參與偽造幣券之犯行二人之供述並不一致,相互矛盾。
故此,被告丙○○之供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然被告丙○○於高雄縣調查站第一次偵訊時(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僅供稱:係綽號「祥仔」及「大個仔」二人與伊共同製造偽鈔等語,其供稱:「(你提供上開處所給『大個仔』、『總裁』存放何東西作何用途?)存放電腦主機、列表機、木板、電腦螢幕、裁判機、油漆、影印紙等東西,他們是用來印製仟元、五百元偽鈔」、「(你如何知道『大個仔』『總裁』等男子係從事偽鈔製造販售?)因為我長期居住在該址,曾經看到他們印製壞掉之偽鈔半成品,所以我知道他們利用前開器材製造販售偽鈔」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九號第一六頁)。準此,被告丙○○於第一次調查員訊問時其完全未提及被告乙○○有參與製造偽鈔之犯行,其僅供稱綽號「總裁」、「大個仔」等二人有共同參與偽造幣券等語。衡情,被告丙○○於第一次訊問時即坦承伊有與綽號「總裁」、「大個仔」等人共同製造偽鈔,若伊確實有見過被告乙○○參與裁紙之工作,伊為獲減免罪責,理當會供出所有參與製作偽鈔之共犯,豈會對被告乙○○曾參與乙節隻字未提?且被告丙○○於第二次調查員偵訊(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之初,雖有提及綽號「輝仔」(即被告乙○○),然僅供稱「:::經由『阿寶』之介紹,先後認識綽號『輝仔』《真實姓名不詳》、『祥仔』、『大個仔』等人,和他們認識不久後,『祥仔』、『大個仔』向我表示他們要租房子:::
,『祥仔』、『大個仔』兩人將貴局前所提示兩份扣押物品清單所登載電腦主機::::工具設備,搬到我住處,說借放一下並隨即將電腦架設好,並立即印了幾張一千元偽鈔後就沒有任何的動作,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到我住處將原來寄放之前開印製偽鈔原料、機器設備等全部搬到九樓之六去,並要我與他們一起製造偽鈔,我負責與他們一起以輪班的方式,在他們印製好偽鈔半成品後,將偽鈔半成品紙張剪裁、切割、燙金噴漆等工作:::」、「(『祥仔』『大個仔』他們兩人所負責製造偽鈔之工作詳情如何?)他們兩人除與我一起以輪班的方式,分別負責將偽鈔半成品紙張裁剪、切割、燙金噴漆等工作外,他們另負責將印製偽鈔用之圖檔掃瞄輸入電腦主機內,在透過彩色印表機在偽鈔半成品印製出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九號第六至七頁),是依被告丙○○之前開供詞,伊對於渠等製造偽鈔之過程供述詳盡,且對於每個人負責之項目亦清楚敘明,惟其為上開供述時,均未提及被告乙○○確有負責裁紙等語,其直至調查員再次詢問是否尚有其他人共同參與製造偽鈔,伊始供述被告乙○○有負責裁紙等工作云云,且被告丙○○為前開供述係在被告乙○○坦承後伊有負責裁紙後始為之,是其供述是否真實,令人懷疑。此外,被告丙○○於高雄縣調查站亦供稱甲○○有參與本件製造偽幣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號第二九頁),然其於偵查中又供稱:「(與曾、黃、趙認識否?)有趙 (明文)我沒見過,我是因曾(震世)的關係,認識黃(峻暉)與丁○○的,黃(峻暉)與我並無一起工作過,只有享(指丁○○)與『大胖』」的,曾(震世)與我只是同住而已」、「丁○○是主謀,『大胖』是工程師,負責列印,防偽線的製造,我只接觸他們二人,其餘就不知道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九號第九三至九四頁)。故此,被告丙○○對於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二之人到底有誰,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自難以被告丙○○之指述遽以認定被告乙○○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檢察官所指罪嫌,自不能以被告乙○○於高雄縣調查站中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與事實相符之自白即遽入被告乙○○於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附表一┌──┬─────────┬─────────────┬────────┐│編號│ 名稱、數量 │ 內 容 │ 備 註 │├──┼─────────┼─────────────┼────────┤│ 一 │偽造新臺幣一千元紙│千元鈔券號碼為:LM879│依妨害國幣懲治條││ │幣成品一張、五百元│521YC號、五百元鈔卷號│例第六條規定,不││ │紙鈔三張 │碼為:HN566159ZA│問屬於犯人與否,││ │ │二張、JP16429XD號│均沒收之 ││ │ │一張 │ │├──┼─────────┼─────────────┼────────┤│ 二 │未裁剪之偽造新臺幣│被告丁○○所有 │不足使人誤認,應││ │一千元、五百元、二│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百元、一百元紙幣半│ │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成品九袋 │ │之 ││ │ │ │ │├──┼─────────┼─────────────┼────────┤│ 三 │電腦主機三臺、印表│被告丁○○、「王俊傑」、「│依共犯共同負責之││ │機二台、電腦螢幕二│鄭子屏」所有,用以偽造幣券│原理,依刑法第三││ │台、空白紙二十六張│之工具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亮光漆三十四瓶、│ │款沒收 ││ │網版印模四十面、燙│ │ ││ │火機一臺、裁紙機一│ │ ││ │台、切割機一台、烘│ │ ││ │乾檯燈一台、壓克力│ │ ││ │板六塊、工作用手套│ │ ││ │一盒、移印油墨九瓶│ │ ││ │印刷油墨四瓶、藥水│ │ ││ │十瓶、美工刀六支、│ │ ││ │膠帶十二捲、噴漆二│ │ ││ │瓶、燙金紙一袋、墊│ │ ││ │板一個、彩色墨水匣│ │ ││ │一個、A4用紙一袋│ │ ││ │、加押印模五個、噴│ │ ││ │漆用套模十八個、失│ │ ││ │敗碎裁紙一袋、印鈔│ │ ││ │用板模機二台、蠟燭│ │ ││ │一支 │ │ ││ │ │ │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 內 容 │ 備 註 │├──┼─────────┼─────────────┼────────┤│ 一 │偽造新臺幣一千元紙│分別為LJ七五九六一一JY│除編號LM八七九││ │幣成品共四千五百張│一千四百九十張、BK九五七│五二一YC千元幣││ │ │四三六YC一千五百零四張、│券成品一張送中央││ │ │LM八七九五二一YC一千五│銀行留存外,其餘││ │ │百零六張 │依妨害國幣懲治條││ │ │ │例第六條規定,不││ │ │ │問屬於犯人與否,││ │ │ │均沒收之 │├──┼─────────┼─────────────┼────────┤│ 二 │未裁剪之偽造新臺幣│被告丁○○所有,每大張均有│除其中一大張送中││ │一千元紙幣半成品共│號碼為LJ七五九六一一JY│央銀行留存外,其││ │三百十五大張(每張│、BK九五七四三六YC、L│餘均因不足使人誤││ │均有三小張,共九百│M八七九五二一YC之千元新│認,應依刑法第三││ │四十五小張) │台幣正面各一小張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款之規定沒收之 ││ │ │ │ │├──┼─────────┼─────────────┼────────┤│ 三 │偽鈔程式光碟一片、│共犯「康耿麟」所有,交付與│依共犯共同負責之││ │印表機、防偽線壓膜│被告丁○○,用以偽造幣券之│原理,依刑法第三││ │機、透光壓膜機各一│工具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台、防偽線一捆、偽│ │款沒收 ││ │鈔用紙二捆 │ │ │├──┼─────────┼─────────────┼────────┤│ 四 │失敗裁碎紙一袋、網│被告丁○○,用以偽造幣券之│依共犯共同負責之││ │版固定架、壓克力板│工具 │原理,依刑法第三││ │、漏斗各一個、電子│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磅秤一台、電腦(含│ │款沒收 ││ │主機螢幕)一組、網│ │ ││ │版刷版二個、鐵尺二│ │ ││ │支、網版印刷油二罐│ │ ││ │、墨水三盒、油墨四│ │ ││ │罐、墊板四個、美工│ │ ││ │刀五支、網版六個 │ │ │├──┼─────────┼─────────────┼────────┤│ 五 │NOKIA手機、國│分別為黃建宏及被告丁○○所│無證據足認與本案││ │際牌手機各一支 │有 │相關,不予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