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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瑜容律師

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君勝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九及第一四三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起訴書所示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紙鈔係變造或偽造之鑑定報告之犯罪證據暨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偵訊錄影帶及錄音帶。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自白及起訴書所示之扣案物品為主要之論據。惟查,公訴人並未將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紙鈔之鑑定報告移送本院審理,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紙鈔確屬偽造或變造。再者,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之偵訊錄影帶及錄音帶,公訴人亦未移送本院,本院亦無從認定被告甲○○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是就上開事項,自有裁定命予補正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忠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3-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