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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積欠吳同利(本名吳志超,已歿)債務無法清償,因不堪吳同利之催討,未經其父陳文貴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獅湖風景區附近,偽造陳文貴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後,將該紙本票交付予吳同利作為屆期必還款之擔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文貴。嗣乙○○屆期仍未清償欠款,本票復未獲發票名義人陳文貴兌現,吳同利之妻甲○○○為行使追索權乃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陳文貴接受裁定後,旋即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否認前開本票上簽名之真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未經其父陳文貴之同意,偽造陳文貴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並將該紙本票交付予吳同利作為屆期必還款之擔保而行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辯稱:伊係遭吳同利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名人士,強押至高雄市金獅湖風景區附近予以毆打,始以陳文貴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伊係為人所逼的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文貴於偵訊時

證稱:「(問:此十萬元本票是否你簽名?)答:不是。」(見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等語、證人陳信明證稱:「(問:乙○○向郭玉蕊借錢的事,妳知道否?)答:我在郭玉蕊家泡茶時,有看到乙○○向郭玉蕊的先生借錢。」(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六○二四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旗簡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供承稱:事先未經其父陳文貴同意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是事後才打電話告知其父親(見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等語,是被告未經其父陳文貴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遭吳同利強押、毆打,始以陳文貴名義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云云

。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審酌被告於偵查時,先是否認曾以陳文貴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事後始翻異前詞,辯稱係遭吳同利強押、毆打云云,其辯解之真實性,已屬可疑,而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上車時就被他們往頭上及胸部毆打,之後、、、拉我下車那二位不詳姓名的男子以徒手及拿五吋的扁鑽往我頭上、胸部打,打了我約五、六分鐘。」等語,足認案發當日被告處境危急,且所受傷勢非輕,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有無暗示要丙○○或你父親去報警?」,卻答稱:「沒有」等語,則其果真係遭人強押、毆打,且情況緊迫,竟未利用機會於電話中向其父親或朋友丙○○求救,焉不啟人疑竇,況被告事後,不僅未向警局報案,亦未至醫院驗傷取得證明,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則被告若確實係遭吳同利強押、毆打而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豈有不向警局報案,而任由告訴人行使該本票權利之理,由此觀之,被告上開所辯,在在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信。

㈢證人施國勳雖證稱:其與被告均曾向一位綽號「泥鰍」之人士借過錢,而該「泥

鰍」曾以恐嚇方式向其討債等語,然證人施國勳並未曾與被告一起向綽號「泥鰍」之人士借錢,亦未曾親眼目睹被告向「泥鰍」借錢,而僅係聽聞被告向其述說曾向「泥鰍」借過錢,業據證人施國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則被告是否確曾向「泥鰍」借錢,尚無法以證人施國勳之上開證詞,形成確認之心證;又證人施國勳對於該綽號「泥鰍」之人士是否即為吳同利或陳俊達,並無法確認,又被告是否曾向「泥鰍」以外之人士借錢,亦不知情,亦經證人施國勳證述甚詳在卷,則縱使被告確曾向「泥鰍」借錢,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被告積欠吳同利之欠款,即為證人施國勳所證稱被告曾積欠「泥鰍」之欠款,則證人施國勳證稱:「泥鰍」曾以恐嚇方式討債云云,自不足以認定即係吳同利以恐嚇之方式向被告討債;況且,證人施國勳證述其自身曾遭「泥鰍」恐嚇討債,亦不當然等同於「泥鰍」亦曾以恐嚇方式向被告討債,從而自無法以證人施國勳之上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至證人丙○○雖於偵訊時證稱:「他(指被告)當時電話中有說他被押要籌錢還

債。」(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二次詰問證人丙○○:「被告在電話中是否有說什麼原因向你借錢?」證人丙○○均答稱:「他說很急,要還給人家。」等語,而檢察官反詰問:「被告在電話中有無告訴你,他被押?」證人丙○○則答稱:「他沒有說。」等語,依常情判斷,證人丙○○若知悉被告遭人押走,豈有不報警營救之可能,堪認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信,準此以言,證人丙○○既然未親眼目睹被告遭吳同利強押及毆打,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亦未曾在電話中告知證人陳木松當時人強押及毆打,則證人丙○○之證詞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確係被迫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等事實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遭吳同利夥同二名不明人士強押、毆打始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云云,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資憑信,所辯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希望能傳訊證人陳俊達等語,惟卻無法提供陳俊達之年籍資料或地址,以供本院傳喚,是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顯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一款「不能調查」之情形,應認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不必要。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民刑庭決議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決議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證人陳文貴之署押作為發票人,用以偽造本票,其偽造陳文貴署名乙枚、指印二枚之行為乃偽造本票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本票後進而持以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交付本票僅係用以擔保欠款屆期清償,並無另一借款之行為,法律評價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身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自不另論詐欺罪。

四、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因偽造該紙本票而獲取新利益,而係經吳同利屢次催討債務,情急之下始偽造本票,其目的在於拖延時間,以延期清償債務,所為固不足取,然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情節尚有不同,以其所觸犯之情節觀之,足以引起客觀之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造本票一紙,持以向吳同利行使,供作屆期必還款之擔保,有害票據交易信用之安全,且犯後仍飾詞辯解,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其係因吳同利催討債務,情急之下始觸犯本件罪行,偽造本票金額尚非龐大,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係偽造之本票,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詠仁法 官 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威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新│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台幣) │ │ │├──┼─────┼────┼──────┼───────┼───────┤│一 │八十八年七│(未載)│十 萬 元 │三六九九○三 │偽造陳文貴署名││ │月三十日 │ │ │ │一枚、指印二枚││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4-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