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票號五三八二五三號,發票人丁○○,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任職於高雄市○○○路太平洋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借用其同事丁○○之名義開戶買賣股票,因有一筆交易資金不足有違約交割之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向其客戶甲○○○謊稱其客戶丁○○有一筆股票買賣交易有違約交割之虞,而向甲○○○借款,並承諾一定會還錢,乙○○為取信甲○○○,竟未經丁○○之同意,以丁○○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票號五三八二五三號、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持先前丁○○因開戶而同意乙○○代刻且由乙○○保管中之印章蓋於本票上,再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予甲○○○,作為擔保之用,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三百萬元予乙○○使用。嗣後因乙○○未依約還錢,甲○○○向丁○○提示本票未獲兌現,因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丁○○否認上開本票係其所簽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上開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票號五三八二五三號,發票人丁○○,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丁○○」之印章以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行為,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影響金融秩序,且詐得之金額不低,又其前因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及有期徒刑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並於八十年八月七日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目前尚在假釋期間,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仍再犯本件之罪,且目前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查,惟僅給付六十餘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及事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票號五三八二五三號,發票人丁○○,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係被告所偽造,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淑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