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吳俊昇律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0四、一三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壹仟壹佰玖拾貳點參伍公克及塑膠瓶貳拾瓶與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壹仟壹佰玖拾貳點參伍公克及塑膠瓶貳拾瓶與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均沒收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均沒收銷燬之。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第三級毒品與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及販賣,亦不得私自運輸進口,亦明知俗稱「礦泉水」之K他那液體,係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品,僅需將該種液體加熱蒸乾,即可獲取粉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同屬第三級毒品而為前開管制進出口及禁止製造、運輸或持有之物,竟為從菲律賓引入此等毒品,以每瓶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內裝約一千公克左右K他那液體之代價,透過綽號「泰山」之菲律賓成年男子,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概括犯意,由泰山與菲律賓之貨主聯絡,再由菲律賓之貨主依丙○○所訂購之數量,以瓶裝VINEGAR(醋)之名義,向不知情之美國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表示收貨人為李國民或吳國民,復委由不知情之丁○○提供其與家人共同居住之高雄縣○○鎮○○路一一八之五號四樓住處為收貨地址並代為收受。丙○○即以前開方式,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迄同年四月十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同運輸如附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進入我國四次,並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SAMSUNG,內插通訊業者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委由丁○○簽收貨品後,於未拆封之情形下,由丁○○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而寄達之包裹交予丙○○。丙○○於取得上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液體製品後,除為警查獲之部分外,即以加熱蒸發水分之方式,將各該K他那液體蒸乾還原成粉狀愷他命而施用殆盡。
二、丙○○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在屏東縣墾丁,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五百元之代價購得MDMA四顆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直至為警查扣日止。
三、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下午六時許,丙○○以前開方式向泰山購入十瓶之K他那液體,已由聯邦快遞公司運至高雄縣○○鎮○○路○○○號丁○○住處,而由丁○○以吳國明之名予以收受後,隨即由埋伏之警方逮捕丁○○及丙○○二人,並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下,前往丙○○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實施搜索,而搜得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並於翌日由丙○○帶同警方向聯邦快遞公司將另外運達之十瓶K他液體那領取後交由警方扣押,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知道運送的是第三級毒品K他那,但不知其內之成分為何,亦不知該K他那液體係自國外運入國內,而查扣之第二級MDMA四顆係其前女友甲○○所有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先於警詢中供稱:「(液態「K他那」係向何人購得?以何種價格購得?)我是向一名菲律賓籍名叫『泰山』之男子購買的」。每瓶(一000CC)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購得,總共購買壹拾瓶,總共花了新台幣壹拾肆萬元購得(警卷第三頁)」、「(你向「泰山」男子購買過幾次?每次數量為何?)總共買了四次。有二次是購買五瓶,有二次是購買十瓶(警卷第三頁)」、「(你為何叫潘宏喆替你領取包裹?為何不自己提領包裹?)我怕被查到,所以我叫潘宏喆去替我提領包裹(警卷第三頁反面)」、「(你是否有再叫泰山從菲律賓用聯邦快遞寄液態「K他那」來台灣?)我本來向『泰山』購買二十瓶液態『K他那』,他分兩次寄送到臺灣,今(十)日還會再到乙批,數量是壹拾瓶(警卷第三頁反面)」;繼又於偵訊中供稱:「(愷他命如何提煉?)遇熱就蒸發了,一罐可提煉四十公克,可直接吸用,也可摻愷他命,我有直接吸過,吃起來會暈暈的(偵卷第一三八頁)」等語在卷。雖被告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不知泰山係從菲律賓將K他那寄送過來,也不知K他那即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云云。然衡諸被告丙○○自承有長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且又曾多次向他人購買粉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對於該種毒品之相關訊息,自應知之甚詳,而其又多次將購入之K他那粉末蒸乾獲取粉末,並配合另外購得之粉狀愷他命施用,甚且未免遭警查獲,乃委請不知情之丁○○代為收取包裹,在在均足見其應當知悉該等液體係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製品。
(二)而被告丙○○係多次向綽號「泰山」之菲律賓男子購買K他那液體,並委請丁○○代為收受自國外寄送而來之包裹,又各該包裹上所書之文字均非中文,被告丙○○並曾向被告丁○○表示包裹內之物品係菲律賓名產芒果乾,並向被告丁○○表示包裹是菲律賓寄來的名產(本院卷第一八二頁)等語在卷,亦堪認被告應知悉該等物品均係由泰山委託他人自菲律賓透過聯邦快遞公司運輸來台。
(三)復經與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受被告之託而代為以化名「李國民」或「吳國民」之方式而簽收三次貨運單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聯邦快遞公司簽收單據、查獲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更足認被告潘建勝應知悉其向綽號「泰山」之菲律賓男子所購自菲律賓運送來台之K他那液體,係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製品無誤。
(四)又被告丙○○委託聯邦快遞公司輸入臺灣四次之瓶裝液體,均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僅需以加熱蒸乾水份之方式,即可獲粉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該等液體為K他那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該四次所收之物品均係K他那等語如前,復有聯邦快遞公司簽收單等件(警卷第八五─八七頁)在卷可查。且經本院將扣得之二十瓶液體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經該中心將扣案之部分液體以加熱蒸發之方式,未經其他加工製造過程,即獲得白色粉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送驗二十瓶裝之液體,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並經該中心將各瓶裝液體分別取出五公克液體於攝氏一百二十度之烘箱中加熱二小時,再以所得到愷他命粉末進行秤重,換算為純度,得出全部液體內所含之愷他命毒品重量為一一九二點三五公克等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該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三)宇鑑字第0六二三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衡諸該等物品均係自國外同一地點空運來台,重量非輕,所費不眥,被告丙○○猶仍與泰山共謀多次委託快遞業者空運來台,已見該等物品之價值匪淺。復參酌前開被告丙○○供稱其先前所收取之物品均係K他那液體,及本案扣案物之檢驗結果確係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他那液體等各情,可知除本次遭扣案之扣案物為K他那液體外,被告丙○○其於前二次所托運之物品,亦應確係K他那液體無誤。惟被告丙○○運輸進入臺灣之K他那液體,除為遭警查扣之二十瓶外,其餘K他那液體,均已經被告丙○○加熱蒸乾獲取粉末後施用殆盡,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復因各瓶裝液體容量容有些微差異,且各塑膠瓶內之液體雖均為K他那,然其各瓶液體之愷他命成分濃度互有歧異,並不相同,亦有前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表在卷為憑。是本院實無從知悉如附表編號一、二之運輸犯行,究係輸入多少重量之愷他命或內含愷他命成分之K他那液體,僅得知悉該二次所運輸之第三級毒愷他命之重量應約如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五)被告丙○○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之犯行,業經被告丙○○先於警詢中供稱: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係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在墾丁向他人購得而持有(警卷第六頁反面);復經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該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均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在墾丁以五百元之代價所購得(偵查卷第一五0頁),已堪認該等扣案物品應為被告所持有。復有扣押筆錄一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六七八四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與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扣案可查,亦堪認該等扣案
物應為第二級毒品無誤。且經本院依被告丙○○之聲請傳訊甲○○,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確定扣案之MDMA為何人所有,伊通常在外就會把MDMA用完,伊不知道該四顆MDMA為何會在他家,有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五頁),是被告丙○○事後翻異前供之詞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明知其向泰山購得而自菲律賓運輸來台之物品,均係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他那液體,其仍委請不知情之被告丁○○代為收受,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已有上述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丙○○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亦有前開證據可資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丙○○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關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更異,且其條號項次亦未變動,僅係於該條增列修正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當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此敘明。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規定,亦屬於管制進口之物品。查本案俗稱K他那之液體,係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內之透明液體,而該液體僅需以加熱蒸乾水分之方式,無須再經任何加工作用,即可獲取粉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九三)宇鑑字第0六二三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是本案之K他那液體,應係液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質上即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自屬前揭法文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及管制進口之物品。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四)被告丙○○與綽號「泰山」者及不知名之菲律賓人士,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將第三級毒品運輸來台,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利用不知情聯邦快遞公司職員及被告丁○○等人代為收受聯邦快遞公司送達自菲律賓輸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丙○○先後四次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分別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七)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八)被告丙○○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毒品之危害性,竟仍透過他人自國外購入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其行為著實不當,且犯後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應沒收之物:
(一)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問題,依從新之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經修正後,對於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均不再由司法機關「沒收」銷燬,應逕行由查獲機關以「沒入」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自明,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不得再以刑事罰之沒收為之,僅得依該條項中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以行政罰之沒入方式銷燬之。惟附表編號三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液體製品及裝盛該等液體之塑膠瓶二十瓶,與行動電話(SAMSUNG)一支,均係被告丙○○所有,且為被告丙○○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為被告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物,不論屬於被告丙○○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要求被告丁○○以「李國民」、「吳國民」之化名,代為收受聯邦快遞公司所遞送之包裹,因認被告丙○○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惟衡諸社會常情,在投稿、表演、填寫餐廳、歌迷等等相關資料之社會活動中,個人為求保護隱私或其他種種因素,因而以化名、藝名、筆名等等之非真實姓名為之者,比比皆是,自不得僅因被告等人共同同意以化名為收貨人,即遽認被告此種行為即涉有偽造署押之犯行,尚須再事調查是否確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經查本案受托運之聯邦快遞公司,係遵循托運人所記載之收貨地址及收貨人而為遞送,僅須聯邦快遞公司依約送達於收貨地址,並由所載之收貨人依托運單編號簽收,快遞業者即屬依約履行,並不因托運人是否係以收貨人之真實姓名為收貨人而有不同。而被告丙○○係與共犯「泰山」及不詳年籍之菲律賓男子,約定由菲律賓托運人向聯邦快遞公司表示收貨人為「李國民」、「吳國民」,並由托運人在托運單上載明收貨地址,其後並由受託收貨之被告丁○○代為收取包裹,並未查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聯邦快遞公司之情,自難該等行為已合乎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惟因檢察官以之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俗稱『礦泉水』之液體KETALAR(譯名:K他那),只要利用加熱使水分蒸發之方式,即可獲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而施用,顯然係屬我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品。竟為從菲律賓引入此等毒品,而與友人丁○○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與菲律賓方面,綽號『泰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貨主聯繫,以每瓶一千CC,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之代價購入,並提供丁○○所租來之高雄縣○○鎮○○路一一八之五號四樓住處,作為收貨地址,再由泰山將丙○○所欲購之數量,以瓶裝VINEGAR(醋)之名義,交運不知情之FEDEX快遞業者,運輸進入台灣地區,二人為避免查緝,更由丙○○與泰山商議,以李國民或吳國民之名義,作為收件者,再由丁○○簽名領取後,交由丙○○,以加熱蒸發水分之方式,予以還原成愷他命粉末。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八時許,丙○○以前述方式,向泰山購入十瓶,由FEDEX業者運輸至高雄縣○○鎮○○路○○○號住處(包裹編號000000000000,收件人吳國民),交由丁○○偽造吳國民署押予以收受後,為警當場逕行拘提丁○○及丙○○到案。並在本署檢察官指揮下,連夜對丙○○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實施緊急搜索,並又在丙○○住處搜得丙○○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四小顆(均含第二級毒品MDA或MDMA成分)。嗣於同年月十日,丙○○告知警方仍有另十瓶K他那將運至(包裹編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收件人吳國民),並配合警方,由DHL業者直接交其之名收受,總計於四月九至十日,丙○○與丁○○共運輸二十瓶K他那進入台灣。另經清查快遞業者所提供資料,發現丙○○及丁○○,在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亦由丁○○以偽造吳國民署押之方式,領取相同不詳數量之K他那二批(包裹編號分為: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三月二十日則由丁○○以偽造李國民署押之方式,領取相同不詳數量之K他那二批(包裹編號分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等語,因認被告丁○○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丁○○有冒名「吳國民」及「李國民」而代為收受各該包裹,並將之交付予被告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僅係受被告丙○○之託而代為收受聯邦快遞公司之包裹,被告丙○○係告知該包裹內為菲律賓名產,伊自始沒有沒有拆開過各該包裹,伊並不知該包裹內之物品為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他那液體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自警詢之迄檢察官偵訊之際,均證稱:伊未曾告訴被告丁○○該包裹內為瓶裝之K他那液體,並曾於被告丁○○詢問該等包裹內裝何物時,告以該等包裹內之物係菲律賓之名產芒果乾,已初見被告丁○○前開辯詞之可信性。
(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隔離詰問丙○○,其同證稱:「(為何請丁○○代收包裹?)因為我向對方買時,對方叫我留地址給他,但因我常不在家,所以我就找一位常在家的人代收(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你有無跟丁○○說包裹內裝何物?)我跟他說包裹內是菲律賓寄來的名產(本院卷第一八二頁))」、「(當你從丁○○處領取後,包裹外觀如何?)紙盒子,外觀沒有拆封(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你去向丁○○拿包裹時,包裹均未拆封?)是的(本院卷第一八三頁)」、「(你請丁○○代收包裹時,有無代價?)沒有代價(本院卷第一八四頁)」、「(丁○○有無看過你將愷他命烘乾?)沒有(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你請丁○○幫你代收時,如何跟他表示?)我說是芒果或其他名產(本院卷第一八六頁)」等語在卷,更見被告丙○○卻應無告知被告丁○○該包裹內為何物。
(三)參諸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之前開證詞,可知被告丁○○並未因代為收取貨品而受有報酬及利益,復自始未曾打開過該等包裹,是其辯稱於收取貨物之時並不知內為K他那一節,非必為卸責之詞。又被告丁○○雖有以簽署「吳國民」及「李國民」之領取貨物,然此係因被告丙○○告知被告丁○○須以該名稱簽收,始得代為收受包裹,是其自需以此名為簽收人。且化名之原因繁多,或有為避免個人隱私洩漏,或有為避免他人知悉曾經托運此一事實,未必即可推定被告丁○○必有共同以躲避警方查緝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圖而化名代為收受。況被告丁○○若已知悉該等包裹內均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似應同被告丙○○一般,避免提供真實姓名、住址等資料規避查緝,豈會提供其與家人共同居住之住處為收貨地址,而連續代被告丙○○收受包裹,陷自身於險境不顧。從而,被告丁○○辯稱伊並不知該包裹內之物品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納之K他那液體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四)至被告丁○○雖有以簽署「李國民」、「吳國民」之署名而領取聯邦快遞公司所遞送而來之包裹,然此尚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已見前述,同難以即遽認被告丁○○之簽名行為已足構成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所憑據被告丁○○涉犯有前開犯嫌之證據,經本院衡諸上開事證之證明力及各該證據與被訴犯行間之關連性,難認公訴人已為足夠之證明,而得以確信被告丁○○之被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各該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洪 能 超法 官 林 勇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 │運抵時間 │被告收受之│運輸之毒品│快遞業者提│備註 ││ │(民國) │處所 │數量 │單編號 │ ││ │ │ │ │ │ │├───┼─────┼─────┼─────┼─────┼──────┤│一 │九十二年二│高雄縣岡山│內含第三級│八三七四九│已為被告全數││ │月二十○○○鎮○○路一│毒品愷他命│二七0九三│施用殆盡。 ││ │ │一八之五號│之液體製品│九四; │ ││ │ │四樓 │,共重約五│八三七四九│ ││ │ │ │千公克。 │二七0九五│ ││ │ │ │ │五六 │ │├───┼─────┼─────┼─────┼─────┼──────┤│二 │九十二年三│同上 │內含第三級│八三七四0│以為被告全數││ │月二十日 │ │毒品愷他命│二七一00│施用殆盡。 ││ │ │ │之液體製品│六七; │ ││ │ │ │,共重約五│八三七四九│ ││ │ │ │千公克。 │二七一00│ ││ │ │ │ │七八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二年四│同上; │經鑑定後所│八三九四二│以塑膠瓶裝盛││ │月九日; │由被告黃建│得之第三級│八六0四二│內含愷他命成││ │九十二年四│勝親自領取│毒品愷他命│五八; │分之K他那液││ │月十日 │ │粉末,共計│八三九四三│體共計二十瓶││ │ │ │一一九二點│六五三五四│,均於被告黃││ │ │ │三五公克 │一四; │建勝領取後為││ │ │ │ │八三七四九│警查扣。 ││ │ │ │ │二七0九五│ ││ │ │ │ │五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