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四號、第二三六O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足理由欄㈠至㈣所載可認定甲○、乙○○之犯罪證據。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
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亦著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以:「一、甲○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擔任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管理處)處長迄今,負責綜理管理處之整體經營方向;乙○○則於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二年間止,擔任管理處三組投資科專員(現任管理處三組投資科科長),負責投資法令之修訂、招商、廠商增減資或撤資之申請案件及投資案之審查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二、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管理處與區內廠商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簽訂「多功能儲運廠房大樓」(下稱該大樓)合建契約,雙方議定採「共同承租合建」之方式分三期進行合建計畫,由管理處提供楠梓加工出口區內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二七地號、六七九地號及六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作為建廠用地,而興建工程款項則由日月光公司負擔,另合建工程由日月光公司委託其從屬公司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負責投資興建並登記為起造人,於完工後再由日月光公司出資買回,並取得所有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宏璟公司來函管理處,申辦將該大樓第一期認定為「標準廠房」,俾利日後宏璟公司處分該大樓時,得以適用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免徵契稅之規定。惟依上揭條文及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如欲免徵契稅,必須符合「為區內事業並取得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要件,且所謂「新建之標準廠房」,係指「未經使用且未經售讓之標準廠房」,而依管理處之內部分工,認定是否屬於「標準廠房」及是否得適用免徵契稅規定之權責屬於管理處二組,而該組又認為所謂「標準廠房」,應同於「楠梓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分期付款出售辦法」中所指之「標準廠房」,而此種廠房係屬管理處自行興建後,以出租或出售的方式提供給廠商使用者而言,故二組及管理處副處長洪瑞國等人即分別以「所興建之廠房並非標準廠房」及「該廠房係日月光公司向宏璟公司購買非自本處取得」為由,認為該大樓並不符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免徵契稅之規定;另管理處法律顧問周崇賢律師,亦以宏璟公司僅係「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並非「區內事業」為由,認為該大樓不能適用上揭條文之免稅規定;故承辦人員即管理處三組專員乙○○彙整前述二組、洪瑞國及周崇賢律師之意見,並參酌管理處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即致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說明「加工出口區未來廠房之興建將採BOT方式,故日後將不會有免徵契稅之情事」等情,於簽呈中並未認定該大樓符合免徵契稅要件,而僅簽擬「請由該廠房買受人依契稅條例第十二條、十四條規定向稅捐處申辦」,經管理處接任處長甲○批示如擬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發文函復宏璟公司。三、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稅捐稽徵單位認為該大樓是否屬於「標準廠房」認定權責在於管理處,故日月光公司改以該大樓買受人名義行文管理處,再度要求管理處發函將該大樓認定為「標準廠房」,乙○○因而簽擬「擬仍依上開函釋意旨請日月光公司向稅捐處申辦」,呈請甲○批示,詎甲○明知該大樓業經有權責認定「標準廠房」之管理處二組,認定非屬「為區內事業並取得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本案亦非「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不符免徵契稅之法定要件,仍應依法繳交契稅,竟基於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將乙○○上開簽呈退回,並於簽呈中加註「請以本處處函說明並爭取視同本處提供之廠房而爭取免契稅」;乙○○雖亦明知該大樓不符免徵契稅之規定,但迫於無奈,而萌與甲○共同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遵照甲○之上開違法指示,簽擬「擬函覆日月光公司本案標的廠房視同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標準廠房,並請其(日月光公司)依契稅條例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辦相關手續」呈核,未料該簽呈又遭甲○退回,並再度違法指示乙○○將該大樓直接認定為標準廠房,以達成免除契稅之結果,乙○○遂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次簽擬「本案標的廠房..經本處..同意宏璟公司申請投資興建在案之標準廠房」,經甲○核可後發函日月光公司,違法認定該大樓屬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標準廠房,致使稅捐主管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依據上開函文同意免徵契稅。四、嗣後該大樓五樓至十一樓,業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宏璟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十億七千八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出售予日月光公司,而上開買賣行為,依契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應繳交之契稅為建物契稅標準現值(即契價)八億零四千一百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乘以百分之六之稅率計算,應納總額為四千八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故甲○、乙○○二人違法直接圖利日月光公司之金額達四千八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為由,認被告甲○、乙○○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罪嫌,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件檢察官對於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已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指出其證明之方法」而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之「實質舉證責任」,乃有下述各點需辨明,茲分述如下:
㈠、經濟部所屬之下轄機關何者有權認定何種廠房屬於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所稱之「標準廠房」?本件公訴人認: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如欲免徵契稅,必需符合「為區內事業並取得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要件,又所謂「新建之標準廠房」,係指「未經使用且未經售讓之標主廠房」,而認定是否屬於設置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可減免契稅之「標準廠房」之認定權責屬於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管理處)二組等情,固提出⑴被告甲○、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吳士元、李錦昌、張天明、林瑞鎂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⑶證人何進修、李有贈於調查局詢問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⑷設置條例第十三條,及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規定等件為據,惟查:
1、經本院函詢經濟部,該部所屬之下轄機關何者有權認定何種廠房屬於設置條例所稱之標準廠房,經經濟部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經加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下稱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函)回覆以:「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負責統籌管理各加工出口區,以往均由管理處認定加工出口區內何種廠房屬於加工出口區設置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所稱之標準廠房;即管理處本於職權認定加工出口區內何種廠房屬於管理條例之標準廠房。」等語,已可知經濟部所屬之下轄機關,僅有「管理處」有權認定何種廠房屬於「管理條例」所稱之「標準廠房」;且按認定何種廠房屬於「標準廠房」既可生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示之「減免契稅」之法效,是「認定何種廠房屬於標準廠房」之行為,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另按行政機關內之分支組織--內部單位,固得分擔行政機關一部份之職掌,然一切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即僅有(行政)機關屬於獨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做成決策表示於外,並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參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六版,第一六七頁),則管理處之上級機關「經濟部」既認為認定標準廠房之職權屬於「管理處」,而「管理處二組」又無權以本身之名義獨立對外作成認定何種廠房屬於標準廠房之行政處分,公訴人係有何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可資認定管理處內部之分工及職掌,係如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依管理處之內部分工,認定是否屬於『標準廠房』及是否得適用免徵契稅之規定之權責屬於管理處二組」之事實?又證人吳士元、李錦昌、張天明、林瑞鎂、何進修、李有贈等人所認「認定是否屬於『標準廠房』及是否得適用免徵契稅之規定之權責屬於管理處二組」有何具體依據?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並加以「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若謂「標準廠房」之認定權責在於「管理處二組」,則管理處之其他人員及處長,豈非對於如何認定屬於「標準廠房」乙節,均無表示意見之餘地?此與一般行政機關決策之過程均屬有異。
2、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函另指出:「說明二、本部加工出口區之規範、開發及設立與管理,初期係依『自給自足』之原則辦理。其所需經費,均向『中美基金』貸款,以後再加計利息分期攤還;在政府未挹注任何資金,完全依靠貸款之情形下,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之財務負擔頗為沈重。民國六十年初期,國內外投資人對於廠房之需求甚殷,但管理處即無預算興建廠房,本部遂於民國六十年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規定加工出口區之廠房准由公營事業投資興建;即准由公營事業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之標準廠房,例如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交通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開發公司等投資興建高雄、楠梓、台中加工出口區之標準廠房,繼而因時空背景之轉變,並配合政府政策,鼓勵民間參與投資,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再修正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等條文,增列准由民營事業請准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之標準廠房,例如管理處於八十八年間同意由宏璟公司在楠梓加工出口區投資興建標準廠房,且依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限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等情,則觀之①證人張天明於調查局中所證:所謂標準廠房是五十年代加工出口區曾蓋了一批廠房,而該批廠房本處訂有標準廠房出售辦法,故沿用此條例便以加工出口區新建
之廠房稱之為標準廠房,而以區內廠商自己新建之廠房稱為自建廠房(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八O一號卷第二三O頁)等語,及②證人李有贈於調查局中證稱:就伊所知,當初加工出口區有新建一批同一規格之廠房出售給廠商,這一類的廠商可能稱做標準廠房,但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新建標準廠房」之定義標準為何,伊並不清楚,(同上卷第二六九頁背面)等語,證人張天明、李有贈對於何種廠房屬於標準廠房之認知,係停留在民國五十年代之情形,對於民國六十年後立法院另訂定管理條例,於第十一條規定加工出口區之廠房准由公營事業投資興建;於八十六年另修正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增列准由民營事業請准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之標準廠房等節,均無所知,檢察官以此二人之上開證述作為認定何種廠房屬於「標準廠房」,是否有何特殊之原因?另證人吳士元於調查局中證稱:伊對於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標準廠房」定義為何,因之前未參與相關事項之處理,所以並不清楚前開規定適用之情形等語(同前卷第二五七頁),則檢察官如何以證人吳士元之證述作為「管理處二組」有權認定標準廠房事實之認定,亦有請檢察官一併「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之必要。
3、又檢察官於原起訴書之犯罪實欄另記載:「而該組(指管理二組)認為所謂標準廠房,應同於『楠梓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分期付款出售辦法』中所指之標準廠房,而此種廠房係屬管理處自行興建後,以出租或出售的方式提供給廠商使用者而言,故二組及管理處副處長洪瑞國等人即分別以『所興建之廠房並非標準廠房』及『該廠房係日月光公司象宏璟公司購買非自本處取得』為由,認為該大樓並不符合加工出口區設置條例第十三條免徵契稅之規定」(節錄),認為標準廠房係指同於「楠梓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分期付款出售辦法」(下稱出售辦法)中所指之標準廠房,而此種廠房係屬管理處自行興建後,以出租或出售的方式提供給廠商使用者而言,然經本院函詢經濟部:管理條例所稱之「標準廠房」係指何意?是否僅限於出售辦法所認定之標準廠房?經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經加字第Z0000000000號」函(下稱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涵)回覆以:「說明二、『管理條例』所稱之標準廠房,遍查過去及目前之相關法令並無定義,依本部以往辦理情形,標準廠房係指加工出口區內由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自行或由公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給區內事業使用,且符合產業需求之建築物,就其資金來源包括:㈠管理處自行興建㈡公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㈢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㈣管理處與公營事業合作投資請准興建㈤管理處與民營事業合作投資請准興建㈥公、民營事業合作投資請准興建。三、至『管理條例』所稱標準廠房是否只限於『出售辦法』所認定之標準廠房一節,查該『出售辦法』中所認定之標準廠房,係指『出售辦法』規定出售之特定建築物,該批建築物係四層,每層四個單位,共十六個單位。查加工出口區除楠梓加工出口區外,尚包括高雄、台中、臨廣、中港、屏東等加工出口區,楠梓加工出口區僅為其中之一,合先敘明;目前楠梓、高雄、台中、臨廣等加工出口區均有標準廠房,各區之標準廠房,均依當時產業需求興建,其樓層高度並不一致,出資者亦不盡相同。故『管理條例』所稱之標準廠房不是只限『出售辦法』所認定之標準廠房,應包括楠梓加工出口區內『出售辦法』規定之特定建築物、該特定建築物以外其他各區之標準廠房。四、綜上所述,本部認為『管理條例』所稱之標準廠房,係指管理處自行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供區內事業使用,且符合產業需求之建築物,非僅限於『出售辦法』所認定之標準廠房。」等語。綜觀上述經濟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七月二日函所載之意見,公訴意旨所載:管理二組認為所謂標準廠房,應同於「楠梓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分期付款出售辦法」中所指之標準廠房,而此種廠房係屬管理處自行興建後,以出租或出售的方式提供給廠商使用者而言,顯與經濟部下轄加工出口區內有關「標準廠房」曾出現過標準廠房新建之資金來源方式,及標準廠房認定方式,有極大之差距;且若按公訴意旨所載本案之標準廠房應同於「楠梓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分期付款出售辦法」中所指之標準廠房,則加工出口區內廠房豈非僅有每棟四層,每層四個單位,共十六個單位之建築物,才能屬於「標準廠房』?有無特殊之原因,必需建築此種形式之建築物始能認定標準廠房,公訴人似亦應一併「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
㈡、縱被告二人有違反「楠梓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分期付款出售辦法」之(下稱出售辦法)規定而認定「多功能儲運廠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屬於「標準廠房」,則被告二人是否即屬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法令」?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該條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確載明:「所需『違背法令』,該法令係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同年月九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所謂「違背法令」,依修正理由,該「法令」係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意旨;又查,根據楠梓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工作小組於五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六次會議所通過之「出售辦法」第一條明訂:「楠梓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工作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為適應本區內各內外銷業務分期付款申購標準廠房需要,特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業務管理規程第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第二條前段明訂:「本區標準廠房」均為同型四層鋼筋混凝土結構永久性建築,每層四個單位,全棟計十六個單位」,則「出售辦法」之法源既僅係「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業務管理規程」,且「出售辦法」所欲規範之之事項係「適應本區內各內外銷業務分期付款申購標準廠房需要」,足見「出售辦法」是否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稱之「法令」,即非無疑;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違反「出售辦法」即屬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亦應有提出證據加以說明之必要。
㈢、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管理處)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日月光公司簽訂儲運廠房大樓契約,管理處同意日月光公司得洽由不動產投資開發商(本案為宏璟建設公司),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投資興建儲運廠房大樓,管理處與日月光公司簽訂此一契約是否有違反經濟部部任何規定?又管理處當時決定「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與日月光公司投資興建廠房大樓,是屬於何種性質?是否即屬於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標準廠房」?再本案有關標準廠房之認定,是否係在被告甲○上任後始違法指示被告乙○○認定?查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管理處)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日月光公司簽訂儲運廠房大樓契約,管理處同意日月光公司得洽由不動產投資開發商(本案為宏璟建設公司),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投資興建儲運廠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處與日月光公司簽訂此一契約,均係依法辦理,並無違反經濟部任何規定;且管理處與日月光公司簽訂合建儲運廠房契約,同意日月光公司得洽由不動產投資開發商,即係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規定投資興建,並由管理處核准,性質上即屬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所稱之標準廠房等情,業據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函覆本院甚明,則由經濟部函文觀之,管理處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簽約之初(當時管理處之處長係潘丁白),同意與日月光公司興建系爭大樓,而系爭大樓之性質又屬管理條例所稱之「標準廠房」,則公訴人認系爭大樓係被告甲○上任後,始違法指示被告乙○○加以審認,究有何積極證據,可資說明?亦有加以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之必要。
㈣、本院另函詢經濟部:①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函覆宏璟公司(發文字號:經加處(八八)三資字第OO九二五號)同意宏璟公司所申請之投資興建「標準廠房」,所指之「標準廠房」為何?②是否屬上開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標準廠房」?③管理處此一函覆同意之函文是否有任何違反貴部任何規定,或其他違法之處?若無,則是否管理處在該函覆之函文中,已表示宏璟公司所申請投資興建之廠房即屬於「標準廠房」?④又管理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發文字號:經加處(八八)二建字第OO九九三四號)函覆宏璟公司同意由宏璟公司擔任上述儲運廠房大樓三樓以上之起造人,是否有任何違反貴部任何規定,或其他違法之處?查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函對於上開①之問題回覆以:「本案所指標準廠房,即為前述之儲運廠房,屬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標準廠房,且符合產業需求。其一、二樓供管理儲運中心(亦屬區內事業)使用,三樓以上供日月光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使用」;對於上述②之問題回覆以:「管理處此一函覆同意之函文,未違反本部任何規定,亦無其他違法之處」;對於上述③之問題回覆以:「管理處在該函覆之函文中,已表示宏璟公司申請投資興建之廠房,即屬於標準廠房」;對於上述④之問題回覆以:「管理處函覆宏璟公司同意由宏璟公司擔任該儲運廠房三樓以上起造人一節,未違反本部任何規定,亦無其他違法之處。」則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所函覆宏璟公司之上開函文既已表示宏璟公司申請投資興建之廠房,即屬於標準廠房,而當時之處長係潘丁白,則公訴人據何證據認定本案係被告甲○違反指示被告乙○○加以審認系爭大樓屬於「標準廠房」,應提出證據並一併指出證明之方法。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上開㈠、㈡、㈢、㈣所指公訴人未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使本院認被告二人有上述犯行之犯罪嫌疑,依首開規定,爰定補正其間為二十日,以利訴訟之儘速審結,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璧 君
法 官 卓 立 婷法 官 吳 志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