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0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五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三
六四、二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擔任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
管理處)處長迄今,負責綜理管理處之整體經營方向;被告乙○○則於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二年間止,擔任管理處三組投資科專員(現任管理處三組投資科科長),負責投資法令之修訂、招商、廠商增減資或撤資之申請案件,及投資案之審查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㈡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管理處與區內廠商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月光公司)簽訂「多功能儲運廠房大樓」合建契約(時任處長為潘白丁),雙方議定採「共同承租合建」之方式分三期進行合建計畫,由管理處提供楠梓加工出口區內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七二七地號、六七九地號及六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作為建廠用地,而興建工程款項則由日月光公司負擔,另合建工程由日月光公司委託其從屬公司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負責投資興建並登記為起造人,於完工後再由日月光公司出資買回,並取得所有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宏璟公司來函管理處,申辦將該大樓第一期認定為「標準廠房」,俾利日後宏璟公司處分該大樓時,得以適用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免徵契稅之規定。惟依上揭條文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如欲免徵契稅,必須符合「為區內事業並取得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要件,且所謂「新建之標準廠房」,係指「未經使用且未經售讓之標準廠房」,而依管理處之內部分工,認定是否屬於「標準廠房」及是否得適用免徵契稅規定之權責,屬於管理處二組,而該組又認為所謂「標準廠房」,應同於「楠梓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分期付款出售辦法」(下稱分期付款出售辦法)中所指之「標準廠房」,而此種廠房係屬管理處自行興建後,以出租或出售的方式提供給廠商使用者而言,故二組及管理處副處長洪瑞國等人即分別以「所興建之廠房並非標準廠房」及「該廠房係日月光公司向宏璟公司購買非自本處取得」為由,認為該大樓並不符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免徵契稅之規定;另管理處法律顧問周崇賢律師,亦以宏璟公司僅係「經核准在加工出口區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並非「區內事業」為由,認為該大樓不能適用上揭條文之免稅規定;故承辦人員即管理處三組專員被告乙○○彙整前述二組、洪瑞國及周崇賢律師之意見,並參酌管理處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即致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說明「加工出口區未來廠房之興建將採BOT方式,故日後將不會有免徵契稅之情事」等情,於簽呈中並未認定該大樓符合免徵契稅要件,而僅簽擬「請由該廠房買受人依契稅條例第十二條、十四條規定向稅捐處申辦」,經管理處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接任之處長即被告甲○批示如擬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發文函覆宏璟公司。
㈢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稅捐稽徵單位認為該大樓是否屬於「標準廠房」認
定權責在於管理處,故日月光公司改以該大樓買受人名義行文管理處,再度要求管理處發函將該大樓認定為「標準廠房」,被告乙○○因而簽擬「擬仍依上開函釋意旨請日月光公司向稅捐處申辦」,呈請被告甲○批示,詎被告甲○明知該大樓業經有權責認定「標準廠房」之管理處二組,認定非屬「為區內事業並取得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本案亦非「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不符免徵契稅之法定要件,仍應依法繳交契稅,其竟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被告乙○○上開簽呈退回,並於簽呈中加註「請以本處處函說明並爭取視同本處提供之廠房而爭取免契稅」;被告乙○○雖亦明知該大樓不符免徵契稅之規定,但迫於無奈,而萌與被告甲○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遵照被告甲○之上開違法指示,簽擬「擬函覆日月光公司本案標的廠房視同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標準廠房,並請其(日月光公司)依契稅條例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辦相關手續」呈核,未料該簽呈又遭被告甲○退回,並再度違法指示被告乙○○將該大樓直接認定為標準廠房,以達成免除契稅之結果,被告乙○○遂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次簽擬「本案標的廠房..經本處..同意宏璟公司申請投資興建在案之標準廠房」,經被告甲○核可後發函日月光公司,違法認定該大樓屬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標準廠房,致使稅捐主管機關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依據上開函文同意免徵契稅。
㈣而該大樓五樓至十一樓,業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宏璟公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
)十億七千八百三十八萬六千元出售予日月光公司,而上開買賣行為,依契稅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應繳交之契稅為建物契稅標準現值(即契價)八億零四千一百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乘以百分之六之稅率計算,應納總額為四千八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故被告甲○、乙○○二人違法直接圖利日月光公司之金額達四千八百四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四元。
㈤公訴人以前揭事實為由,而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罪嫌(註:該法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施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現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乃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倘行為人於主觀上並無違背法令之故意,客觀上亦無違反法令之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同犯圖利罪嫌,無非係認「標準廠房」之定義,其認定權責乃屬管理處二組,而該組認為應同於「分期付款出售辦法」中所指之標準廠房,即限於管理處自行興建後,以出租或出售的方法提供給廠商使用者而言,依此標準,系爭廠房並非標準廠房,被告二人明知於此,竟仍違法予以認定,致日月光公司享有免徵契稅之利益等語,並以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法規、函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前揭函文為其等經手簽擬或批發,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他人犯行,被告甲○辯稱:標準廠房向無明確定義,原先固指管理處自行興建,再租售予區內事業者而言,然嗣後亦開放由民間業者投資興建,伊認為管理處於前任處長潘白丁任內,既已與日月光公司訂立多功能儲運廠房大樓之合建契約,且同意日月光公司再委由宏璟公司為起造人興建,則系爭大樓自應屬自管理處取得之新建標準廠房,而得適用契稅優惠之規定,其指示被告乙○○為日月光公司研究辦理,乃為區內廠商解決營運問題之積極便民行為,並非圖利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認為二組認定標準廠房之定義過於狹隘,邇來標準廠房已可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本件即屬民間業者投資興建,應屬標準廠房,伊並無違反法令等語。經查:
㈠經濟部所屬之下轄機關,何者有權認定何種廠房屬於管理條例所稱之「標準廠房
」?1按認定何種廠房屬於「標準廠房」,既可生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示「減免
契稅」之法律效果,則「認定何種廠房屬於標準廠房」之行為,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內之分支組織(內部單位),固得分擔行政機關一部分之職掌,然一切行為原則上均應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即僅有行政機關屬於獨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做成決策表示於外,並對外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此乃吾人周知之行政程序作為。
2而本院函詢經濟部,該部所屬之下轄機關,何者有權認定何種廠房屬於管理條例
所稱之標準廠房,經經濟部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經加字第九三○○○九二八一○號函明確回覆以:「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負責統籌管理各加工出口區,以往均由管理處認定加工出口區內何種廠房屬於管理條例所稱之標準廠房;即管理處本於職權認定加工出口區內,何種廠房屬於管理條例之標準廠房。」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二頁十五、十九),可知經濟部所屬之下轄機關,僅有「管理處」有權認定何種廠房屬於管理條例所稱之「標準廠房」。「管理處二組」僅係管理處之內部單位,無權以本身之名義獨立對外作成認定何種廠房屬於標準廠房之行政處分,其見解僅屬管理處內部有關執掌之意見研究,其他內部單位及首長,對於如何認定屬於「標準廠房」乙節,仍有表示意見及審酌之餘地,此觀諸被告乙○○於處理宏璟公司、日月光公司之請求時,即多次會簽一組、二組、三組工商科、研考科意見後,再併呈被告甲○審酌批示等事實自明,是公訴人認「依管理處之內部分工,認定是否屬於標準廠房,及是否得適用免徵契稅之規定之權責屬於管理處二組」之事實,乃有誤會,且其繼而以二組之認定標準,逕認被告二人之認定違背法令,亦嫌過遽。
㈡公訴人以二組之意見,認定「標準廠房」僅限於分期付款出售辦法中所指之標準
廠房,即「管理處自行興建後,以出租或出售的方法提供給廠商使用」者(三八○一號偵查卷頁四一、五九),是否完全正確?1按「區內事業免徵左列各款之稅捐:一、‧‧三、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
廠房或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之契稅。」,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乃規定「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新建之標準廠房,係指新建未經使用且未經售讓之標準廠房。」,前揭法令就有關「標準廠房」之定義,並無明確定義,施行細則至多僅就「新建」二字予以解釋,此除經被告陳報在卷外(四四一一號偵查卷頁六二以下),並由證人即時任管理處二組建管地政科科長陳俊熙、證人即時任二、三組專門委員吳勝昂於調查局或偵查中均證稱略以:「標準廠房在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並無具體明確定義,其相對於投資人自行興建之廠房為自建廠房,區別目的在於標準廠房可以免繳契稅,加工區內之標準廠房亦曾由管理處或其他單位投資興建」等語亦可得知(三八○一號偵查卷頁二○六、二二二)。故認定何謂標準廠房,自有就其立法目的、設置緣由及主管機關之相關意見,予以綜合探究之必要。
2而有關標準廠房之設置演變,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經以九十三年七月二
日前揭函文函覆解釋稱:『說明二:本部加工出口區之規範、開發及設立與管理,初期係依「自給自足」之原則辦理。其所需經費,均向「中美基金」貸款,以後再加計利息分期攤還;在政府未挹注任何資金,完全依靠貸款之情形下,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之財務負擔頗為沈重。六十年初期,國內外投資人對於廠房之需求甚殷,但管理處即無預算興建廠房,本部遂於六十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條文,規定加工出口區之廠房准由公營事業投資興建;即准由公營事業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之標準廠房,例如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交通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開發公司等投資興建高雄、楠梓、台中加工出口區之標準廠房,繼而因時空背景之轉變,並配合政府政策,鼓勵民間參與投資,乃於八十六年再修正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等條文,增列准由民營事業請准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之標準廠房,例如管理處於八十八年間同意由宏璟公司在楠梓加工出口區投資興建標準廠房,且依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限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二頁十五);此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交通銀行高雄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曾配合政府前揭政策,分別投資興建,或與管理處合資興建加工區內廠房,再分別轉售予區內事業使用,亦可享有免徵契稅優惠等情,亦有管理處函文、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根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理卷一頁一一二至一二一,四四一一號偵查卷頁七二至一○二)。
3另有關管理條例所稱之「標準廠房」係指何意,是否僅限於出售辦法所認定之標
準廠房?亦經經濟部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經加字第九三OOO三二二四O號函覆略以:『說明二:「管理條例」所稱之標準廠房,遍查過去及目前之相關法令並無定義,依本部以往辦理情形,標準廠房係指加工出口區內由本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自行或由公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給區內事業使用,且符合產業需求之建築物,就其資金來源包括:㈠管理處自行興建㈡公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㈢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㈣管理處與公營事業合作投資請准興建㈤管理處與民營事業合作投資請准興建㈥公、民營事業合作投資請准興建。』、『說明三:至「管理條例」所稱標準廠房是否只限於「出售辦法」所認定之標準廠房一節,查該「出售辦法」中所認定之標準廠房,係指「出售辦法」規定出售之特定建築物,該批建築物係四層,每層四個單位,共十六個單位。查加工出口區除楠梓加工出口區外,尚包括高雄、台中、臨廣、中港、屏東等加工出口區,楠梓加工出口區僅為其中之一,合先敘明;目前楠梓、高雄、台中、臨廣等加工出口區均有標準廠房,各區之標準廠房,均依當時產業需求興建,其樓層高度並不一致,出資者亦不盡相同。故「管理條例」所稱之標準廠房不是只限「出售辦法」所認定之標準廠房,應包括楠梓加工出口區內「出售辦法」規定之特定建築物、該特定建築物以外其他各區之標準廠房。』、『說明四:綜上所述,本部認為「管理條例」所稱之標準廠房,係指管理處自行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供區內事業使用,且符合產業需求之建築物,非僅限於「出售辦法」所認定之標準廠房。』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二頁二三○、二三一)。
4綜觀上述經濟部二次函文所載意見及設置緣由,可知「標準廠房」乃相對於「自
建廠房」而言,前者原乃指由管理處自行興建,供給區內廠商使用取得之廠房,後者乃指區內事業自行投資興建之廠房,前者可享有契稅減免優惠,後者則無。因六十年代以後經濟發展,區內廠商對於廠房需求甚切,然管理處已無多餘預算可為廠商興建,故經濟部乃修法開放民間業者可參與投資興建,故所謂標準廠房,應不僅限於分期付款出售辦法中所指,管理處自行興建後,以出租或出售的方式提供給廠商使用者而言,隨經濟發展變遷,應尚可包括民間業者投資興建者,經濟部前揭函文即明確採此見解。故二組前揭會簽意見(三八○一號偵查卷頁四
一、五九),證人即時任管理處二組專員之王河海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們二組認為標準廠房僅限於管理處興建,供給區內事業使用之廠房,系爭廠房不可以認定作為標準廠房」(三八○一號偵查卷頁二一四、二二四)、證人即時任三組投資科科長張天明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略以:「根據我和二組人員討論,所謂標準廠房是五十年代加工出口區曾蓋了一批廠房,而該批廠房本處訂有標準廠房出售辦法,故沿用此條例便以加工出口區新建之廠房,稱之為標準廠房,而以區內廠商自己新建之廠房稱為自建廠房。」等語(三八O一號偵查卷頁二三O、二六四),管理處副處長洪瑞國於簽呈上表達之類似意見(三八○一號偵查卷頁四三),其等對於標準廠房之認知,顯僅停留於五十年代之情形,對於六十年後立法院另訂定管理條例,於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加工出口區之廠房准由公營事業投資興建,於八十六年另修正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增列准由民營事業請准投資興建等節,則疏未併予考量,檢察官以彼等上開證述,作為認定何種廠房屬於「標準廠房」之標準,且進而認被告等二人不同於二組上開意見之處理,即屬違背法令,尚有未洽。
㈢被告等二人客觀上有無違背法令?
公訴人雖復稱:依據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符合免徵契稅之要件必須符合二要件:①區內事業取得加工出口區內新建之標準廠房(細則規定:指新建未經使用且未經售讓之標準廠房而言),或②區內事業自管理處依法取得建築物。而本案之「多功能儲運廠房大樓」,係由宏璟公司投資新建完工後,再由日月光公司出資向宏璟公司買回取得所有權,即與上述「新建未經使用且未經售讓之標準廠房」條件不符。惟查:
1誠如經濟部函文所言,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已規定為「加工出口區內之廠房
、建築物,得准由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自行興建或由管理處自行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租售」。而本案日月光公司與管理處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簽訂之多功能儲運廠房大樓契約,其契約書封面即開宗明義註明係「管理處、日月光公司合作興建」,第一條第一項明定:「乙方(註:即日月光公司)有增資擴廠計劃,甲方(註:即管理處)同意配合乙方投增資需要,分次提供儲運中心現承租土地,供乙方分期程改建為高層式多功能儲運廠房大樓。」,第一條第二項明定:「甲方同意乙方得洽由不動產開發商依照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投資開發與興建本大樓。」,第三條第一、二項約定「甲方取得本大樓地上第一、二層樓地板面積之全部所有權,乙方雖取得三樓以上樓層‧‧」,第四條約定「甲乙雙方依本契約規劃之分得建築物樓層列為起造人,向管理處申請建築執照‧‧」等語,有該合建契約乙份在卷可稽(外放證物卷二編號一),該契約中雖未明文約定系爭建物屬於「標準廠房」(註:此即管理處二組人員嗣後反對將之視為標準廠房之最大因由,見證人王河海於調查局、偵查中之相關筆錄,三八○一號偵查卷頁二
一七、二二四),然依上約定,可知系爭建物顯然符合八十六年修正後之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等條文,所增列准由民營事業請准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標準廠房之情形,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前揭函文亦同此見解,該廠房既屬新建,且未經讓售,則日月光公司第一手取得使用,自屬符合第一種免稅條件。甚者,本院認系爭廠房既係管理處為配合日月光公司增資擴廠計劃,而以合建方式協助日月光公司取得之廠房(僅另由宏璟公司任起造人而已),其甚至可謂即係「自管理處依法取得之建築物」,而符合前揭第二種免契稅條件,故被告甲○於批示被告乙○○簽呈時,指示乙○○應儘量爭取將之視同標準廠房,不僅係本乎權責內之督導行為,且依法有據。
2公訴人雖稱系爭廠房起造人係宏璟公司,嗣後方由日月光公司買回,已不符合「
新建未經讓售」之條件等語,然查:前揭第一項免稅條件係規定:區內事業「取得」新建標準廠房,而非「自行興建」標準廠房,足見管理條例並無限縮區內事業僅可以「自行興建」之方式,而不得自管理處興建或自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者購買取得。又區內事業既可依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之前揭三種興建廠房方式「取得」標準廠房,則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謂「未經讓售」,應係指區內事業須直接購買遵循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三種興建方式之廠房,而不可以經由第三人轉手,或間接購買該三種新建方式之廠房而言,始屬合理。更何況,依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管理處已事先同意日月光公司得委由其他不動產開發商興建,再由日月光公司取得,而日月光公司嗣委託關係企業宏璟公司興建,宏璟公司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依規定向管理處提出投資興建廠房計劃,經管理處同意核准在案,有宏璟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函文、管理處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經加處三資字第九二二五號函文暨相關簽呈在卷可參(外放證物卷二編號三、四),而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亦函覆本院,管理處同意日月光公司改以宏璟公司為起造人等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有該函文可稽(本院審理卷二頁一七)。觀諸前揭管理處同意宏璟公司興建之相關函文中,即已出現「標準廠房」等字樣,且參諸證人即日月光公司承辦人丙○○於本院所證:「本案工程我自八十七年起就開始參與,我們公司自行研究的結果,認為應該符合免徵契稅的規定」、「管理處之前有同意我們洽由開發商起造,我們公司買回,所以我們認為起造人雖係宏璟公司,但還是符合合建契約之約定,而屬標準廠房」等語(本院審理卷二頁一一四、一一五),可知日月光公司與管理處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其主觀上即已認知系爭廠房應屬標準廠房。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乃行政法之最高指導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參照),管理處既同意日月光公司委由宏璟公司擔任起造人,將來完工後再由日月光公司買回在先,嗣後自不得以此為理由(即認不符合未經讓售之條件),而將原可認定為「標準廠房」者,而推諉不予認定。
3故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到任後,依此認知,指示被告乙○○不得因循舊
有見解,將日月光公司面臨之營運困難推諉予稅捐機關,而應為日月光公司爭取視同本處提供之標準廠房,享受免徵契稅之利益,被告乙○○經長官指導後,認同此種觀點,乃同意將系爭廠房簽擬為標準廠房,客觀上均屬積極為民興利之行為,亦屬主動協助廠商解決營運困難之行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再由經濟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來文所稱「說明三:本標準廠房合建案並促使公、私部門均蒙其利,有效解決日月光公司擴廠需求,投資金額達七十六億三千萬元,九十三年已成為世界最大之封裝測試廠,對提昇該產業供應鏈、產品之競爭力及國家整體形象,貢獻甚鉅」等語(本院審理卷二頁一七),益可證明。
㈣被告等二人主觀上有無明知違背法令?1誠如上述,因相關法令對於「標準廠房」並無明確定義,且系爭廠房乃管理處受
理之第一件民營企業與管理處合資興建案,是該廠房建成後究可否認定係自管理處取得之標準廠房,而享有免除契稅之優惠,相關承辦人員均莫衷一是,此由證人即時任管理處二組建管地政科科長陳俊熙,於調查局或偵查中均證稱略以:「標準廠房在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並無具體明確定義,其相對於投資人自行興建之廠房為自建廠房,區別目的在於標準廠房可以免繳契稅,加工區內之標準廠房亦曾由管理處或其他單位投資興建」等語(三八○一號偵查卷頁二○六、二二二),證人即時任三組投資科專員李錦昌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當時不知道自建廠房與標準廠房有何差異,也不知道會產生甚麼效果,只是引用宏璟公司興建廠房申請書所載標準廠房之字樣」等語(三八○一號偵查卷頁二四○、二六二),證人即時任二、三組專門委員之吳勝昂於調查局證稱:「標準廠房並無明確條件定義,主要是讓進駐加工區的廠商在取得使用廠房時,能使用相關租稅減免的規定,降低廠商成本,增加其競爭力,在以往所謂標準廠房多由加工區管理處興建後,再出租或讓售給廠商使用,因此沒有認定標準廠房的問題」等語(三八○一號卷頁二四六),證人即當時已退休之前三組副組長張錫川於調查局證稱:「管理處以往對於標準廠房之適用及處理情形,我不清楚。」,證人即時任管理處作業執行科科員之吳士元證稱略以:「我對於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標準廠房定義為何,因之前未參與相關事項之處理,所以並不清楚前開規定適用之情形等語」(三八○一號卷頁二五七),證人即時任三組專門委員員李有贈於調查局中證稱:「就伊所知,當初加工出口區有新建一批同一規格之廠房出售給廠商,這一類的廠商可能稱做標準廠房,但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新建標準廠房之定義標準為何,伊並不清楚」(三八○一號偵查卷頁二六九頁背面)等語均可得知。
2而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回國擔任管理處處長,被告乙○○時亦屬剛調
進三組之新進承辦人員(見三八○一號偵查卷頁二三二,證人張天明之證詞),則以管理處前揭資深科室主管,對於「標準廠房」之認定,尚且莫衷一是,焉能強求被告甲○、乙○○對此能精確掌握了解,豈能僅因彼等較為勇於任事,即認彼等故意違背法令而圖利私人。況被告甲○多次退回被告乙○○簽呈,乃係認管理處二組對於標準廠房之定義太過狹隘,進而要求乙○○通盤檢討,並基於系爭廠房係管理處與日月光公司合建等理由,方要求被告乙○○為日月光公司爭取視同標準廠房免徵契稅,嗣後乙○○亦認同被告甲○之見解等情,亦據共同被告乙○○於本院證稱:「承辦本案當時我因為懷孕,所以一開始沒有很深入研究,只是彙整其他各組意見就上簽呈,所以甲○處長才會退回公文簽覆盡量爭取視同標準廠房」、「我自己研究後認為二組對於標準廠房之解釋過於狹隘,本案應該還是算標準廠房,我所作成之簽稿均係自己研究後而作成的」等語(本院審理卷二頁一二二,卷一頁一七七),是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我會退回被告乙○○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簽呈(將系爭廠房簽擬「視同」標準廠房),係希望被告乙○○作通盤研究,基本上我認為系爭廠房即係標準廠房,因為我認為本案既係合建,應該可以視同自管理處取得廠房,我是基於這樣的認知而批注的」等語(本院審理卷一頁一七七、卷二頁一二○),則其判斷自屬有據。故被告甲○對於管理處公文既有判發權限,其本於自己對於法令解釋之確信,指導下屬即被告乙○○如何適用法令,被告乙○○嗣本於自己之研究確信,同意依長官即被告甲○意見簽擬公文,其等主觀上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故意。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邱秋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