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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正嘉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

凃啟夫律師焦文城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律師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戊○○無罪。

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公訴不受理,另詳後述)與甲○○原係男女朋友,因甲○○另與林志明交往,引起庚○○之不滿,林志明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邀庚○○協談,庚○○為助長聲勢,即邀其友人丁○○及當時未滿十八歲之李姓少年(年籍詳卷,業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甲○○住處套房,途中,庚○○之友人戊○○(另詳後述)欲找庚○○打球,遂與三人一同前往上址。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渠等到達後,先由庚○○、林志明與甲○○進入套房內協談,再由丁○○、李姓少年多次進入該套房內參與協調,嗣林志明、丁○○先行走出套房外,因丁○○認林志明故意挑釁,遂在套房外之走道上,以右手毆打林志明左臉頰一拳(未成傷),嗣協談結束後,丁○○因認林志明破壞庚○○與甲○○間之感情,且在談判過程中強詞奪理,態度非善,而甚感憤怒,李姓少年見狀,遂提議到外面解決,丁○○即提議到公園,林志明不疑,遂與丁○○、庚○○、李姓少年、戊○○一同步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之十一號公園。到達上開公園後,丁○○、庚○○、李姓少年與林志明一言不合,丁○○、庚○○與李姓少年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庚○○、李姓少年均明知當時丁○○身材高大壯強,個性衝動,且正值盛怒中,而林志明身體已呈現病弱狀態,如毆擊頭部等要害部位,可能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能預見之事實,詎仍推由丁○○進入廁所內,以拳頭毆擊林志明頭部,而庚○○、李姓少年則在廁所門口旁觀看,林志明被毆後,因重心失穩而跌倒於地時,頭部碰撞水泥地面,造成額葉底部、顳葉、枕葉底部、橋腦、小腦、間腦及腦幹均嚴重蜘蛛膜下出血,丁○○、庚○○、李姓少年見狀,即呼叫坐在廁所外之鐵椅上等待而未有傷害犯意聯絡之戊○○前來,共同將林志明扶到公園內之鐵椅上,再由李姓少年、庚○○前往附近商家購買白花油,返回為林志明擦拭太陽穴,施以急救,惟林志明仍未甦醒,遂電召一一九後,庚○○、徐英豪及戊○○即先行離去,推由李姓少年留在現場照顧林志明,嗣救護車抵達後,隨即將林志明送醫急救,惟延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仍因蜘蛛網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嗣經警通知李姓少年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志明之母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在前揭時間,與李姓少年、被告庚○○、戊○○共同前往甲○○住處,與被害人林志明共同協談關於被告庚○○、甲○○、被害人林志明間感情糾紛問題,其並在甲○○住處,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林志明臉頰,再與李姓少年、被告庚○○、戊○○、被害人林志明一同前往公園,並在公園之廁所內,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林志明一拳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庚○○、林志明從甲○○住處走出來,庚○○要伊打林志明,因為林志明知道自己不對,自願與渠等前往公園,在公園廁所內,伊打完林志明後,馬上轉頭,不知林志明如何倒地,也不知道林志明會死亡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庚○○、戊○○及少年李姓少年一同駕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甲○○住處,協談庚○○、林志明與甲○○間之三人感情糾紛,被告丁○○在上開住處之走道上,即先出拳毆打被害人林志明,嗣又與被告庚○○、戊○○、李姓少年及被害人林志明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之十一號公園內,並在公園內之廁所出拳毆打被害人林志明,致林志明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中供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警、偵訊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甲○○住處外走道上等候時,有聽見打人的聲音,伊抬頭看見丁○○與林志明在一起,走道上只有他們二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庚○○、李姓少年於警訊中均供稱:到公園後,丁○○帶林志明進入廁所內,並出手打林志明一拳,伊等聽見碰一聲,即見林志明到在地上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警訊筆錄),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自承:林志明約庚○○談感情問題,伊認為當時氣氛不好,庚○○一個人去,可能會發生事情,所以伊與庚○○一起前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再依被告丁○○於高雄少年法院調查時供稱:當天林志明打電話給庚○○,二人快要吵起來,後由伊與林志明說話,伊在電話中與林志明有衝突等語(見該院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一三號卷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調查筆錄),再佐以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當天林志明約庚○○前去協談,庚○○要伊邀李姓少年一同前往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告丁○○與庚○○、李姓少年一同前往甲○○住處時,被告庚○○、丁○○已與被害人林志明發生糾紛,且已有發生衝突之預見甚明。

(三)李姓少年於警訊中供稱:談判期間,林志明對丁○○及庚○○說話不客氣等語;另被告庚○○亦證稱:談判之間,林志明強詞奪理,丁○○即很生氣向林志明表示林志明搶庚○○之女友,還強詞奪理,大家即隨丁○○前往前揭公園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警訊筆錄)。又依李姓少年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到達公園後,林志明與丁○○進入廁所,伊知道丁○○要打林志明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後來李姓少年說不要在這裡打,如果氣未消,到外面談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警訊筆錄);又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因伊生氣未消,後來伊認到公園比較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庚○○亦供承:後來丁○○提議要去十一號公園等語(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丁○○、庚○○及李姓少年均明知被告丁○○進入廁所,係要毆打被害人林志明無訛。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林志明進入廁所後,被告庚○○、李姓少年係站在廁所門口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庚○○、李姓少年均供稱:被告丁○○毆打被害人林志明時,伊等有看見等語(九十一年十月八月十日警訊筆錄),而該廁所有以牆壁圍起,倘非站在廁所門口,顯無法看見廁所內之情形,此有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所示,足徵被告庚○○、李姓少年當時確實站在廁所門口無疑。

(四)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犯罪者,均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李姓少年與被告丁○○一同前往甲○○住處與被害人林志明談判,被告丁○○及李姓少年於談判過程中,多次進入甲○○房間內參與談判,嗣後,被告庚○○、丁○○及李姓少年為解決對於被害人林志明之不善態度,再一同前往公園,被告庚○○及李姓少年於丁○○在廁所內毆打林志明時,二人非但未阻止,甚在廁所門口觀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庚○○、李姓少年與被告丁○○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甚顯明。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在甲○○住處,大家已經握手言和云云;又證人甲○○雖亦證稱:後來李姓少年表示由庚○○與林志明握手言和云云。然被告丁○○、庚○○、李姓少年等人在甲○○住處與被害人林志明協談結束後,被告丁○○仍因不滿林志明介入庚○○與甲○○之間及談判過程之態度,並由李姓少年提議到外面解決,被告丁○○即與庚○○、李姓少年一同前往公園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當時之糾紛並未真正完全解決,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證人甲○○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丁○○、庚○○、李姓少年之認定。

(五)被害人林志明因頭部鈍力傷而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又依鑑定證人即解剖被害人林志明屍體之尹莘玲結證稱:(問:本件林志明致命傷為何?)被害人林志明係因頭部受到鈍力傷,致左後枕部頭皮出血血腫及蜘蛛膜下出血;如僅毆擊左臉頰,並不會造成左後枕部的傷害,但若毆擊後倒地,頭部碰到地面,則地面也是鈍力,而造成後枕部傷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害人因額葉底部、顳葉、枕葉底部、橋腦、小腦、間腦及腦幹均嚴重蜘蛛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解剖紀錄報告一份在卷可按。

(六)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本件被告丁○○身材高大強壯,有卷附照片一紙可證(見警卷編號二照片),且個性衝動,當時正值盛怒中,又被害人林志明當時身體已呈現病弱狀態,而公園廁所內潮濕有水等情,亦經被告丁○○供承屬實(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己○○結證稱:伊進入廁所看見地板潮濕有水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如予以毆擊頭部等要害部位,被害人林志明會因重心不穩而摔倒在水泥地,如頭部碰撞質地堅硬之水泥地,則可能因此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能預見之事實,而被告庚○○、李姓少年仍推由丁○○進入廁所內,出拳毆打被害人林志明頭部,足認渠等對被告丁○○毆打被害人林志明之行為,有可能導致被害人林志明死亡之結果,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又被告丁○○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甚明確。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被告庚○○、李姓少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死罪,惟按重傷致死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並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則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死罪。查被告丁○○於警訊中辯稱:伊事先並不認識被害人林志明,係案發當天,才與被害人林志明碰面等情,核與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伊事先不認識林志明等語,佐以被告丁○○係因介入庚○○與林志明間之感情糾紛談判,始到現場以觀,足認被告丁○○與被害人林志明本非相識,再參以告訴人丙○○亦指稱:被害人林志明與被告丁○○並不認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從而,被告丁○○與被害人林志明事先既不認識,當無深仇大恨,僅因認被害人林志明破壞庚○○與甲○○之感情,且談判過程態度非善,始出手毆擊,是被告丁○○當無使被害人林志明受重傷之故意,應認被告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為,而非重傷害之故意,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李姓少年於案發之際,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此有卷附年籍資料可憑,被告丁○○與李姓少年共同觸犯本件犯行,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志明,致被害人林志明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林志明之家屬難以抹滅之悲痛,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僅因一時衝動,鑄成大錯,且當庭向被害人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原係甲○○之男友,惟甲○○復與被害人林志明交往,致被告庚○○對林志明心生仇隙,嗣被害人林志明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邀約被告庚○○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甲○○租處談論感情事誼,被告庚○○為助聲勢,遂要約被告丁○○、戊○○及李姓少年(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結),共同前往,惟雙方於談判時,被害人林志明不斷以言語向被告丁○○挑釁,引起被告庚○○、丁○○不悅,被告庚○○遂指示被告丁○○先行毆打被害人林志明左臉頰一拳,但被告丁○○仍怒氣未消,表明欲再毆擊被害人林志明三拳,而被害人林志明自知理虧,亦同意接受處罰,經李姓少年提議後,即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十一號公園男廁外,因被告庚○○、戊○○、丁○○、李姓少年四人均認被害人林志明應承受被告丁○○三拳,遂由被告丁○○與被害人林志明進入廁所內,而被告庚○○、戊○○、丁○○、李姓少年四人均明知如以拳頭重擊他人頭部,常有受重傷並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之預見,仍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猛烈揮拳毆擊被害人林志明之左臉頰,因出拳過猛,致被害人林志明受有蜘蛛網膜出血之傷害,並當場昏迷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該他人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與被告庚○○、丁○○、李姓少年一同前往甲○○住處,被告丁○○先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志明一拳,李姓少年再提議而共同前往十一號公園,被告丁○○進入男廁內,並出手毆打被害人林志明左臉頰一拳,致被害人林志明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明確;另李姓少年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時大家同意至十一號公園男廁所,由被告丁○○打林志明一拳等語;又被告庚○○於警訊中亦供稱:當時被害人林志明同意讓被告丁○○毆打,一行人即跟被告丁○○走到十一號公園等語。且被害人遭被告丁○○毆打後,受有腦部蜘蛛網膜出血之傷害,並因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驗斷書、相驗筆錄、解剖紀錄報告及照片十二張等在卷可證,且經法醫師尹莘玲證稱明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當天下午伊打電話找庚○○打球,庚○○表示要去甲○○家,伊就跟去要看甲○○的長相,到達後,伊都在走道上等,後來聽見打人的聲音,抬頭看見丁○○及林志明在走道上,後來就跟著到公園開車,伊不知道林志明為何與伊等到公園,到停車位置後,他們仍往內走,伊以為他們要上廁所,伊坐在椅子上等,後來聽見丁○○呼叫,伊才從椅子上走過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庚○○、丁○○、李姓少年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二樓甲○○住處套房,嗣並與渠等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之十一號公園等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認明確,核與被告丁○○、庚○○、李姓少年供述情節相符。又被告丁○○與被害人林志明進入公園廁所,並由被告丁○○出拳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林志明倒地,造成額葉底部、顳葉、枕葉底部、橋腦、小腦、間腦及腦幹均嚴重蜘蛛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被告丁○○供述明確,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筆錄、解剖紀錄報告及照片十二張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戊○○所辯:伊與林志明並不認識,當天原欲找被告庚○○打球,乃與被告庚○○聯絡,適被告庚○○欲前往甲○○住處,始與被告庚○○一同前往等情,核與告訴人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一三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調查筆錄中指稱:被害人林志明與被告戊○○並不認識等語;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伊與庚○○、李姓少年前往甲○○住處途中,戊○○打電話給庚○○,才一起前往甲○○住處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警訊筆錄);及被告庚○○於警訊中供稱:伊與丁○○、李姓少年前往甲○○住處途中,戊○○打電話給伊,伊表示要去甲○○住處談事情,戊○○才與伊等一同前往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警訊筆錄);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二年少訴字第一三號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時供稱:當時戊○○要約伊打球等語;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戊○○於公園時,有叫伊趕快去打籃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均相符合,足見被告戊○○會與被告庚○○、丁○○及李姓少年三人前往公園,係因心繫與被告庚○○打球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被告戊○○到達甲○○住處後,並未參與被告庚○○與被害人林志明、甲○○間感情糾紛之談判,其間除進入甲○○住處借用廁所二次外,均在甲○○套房外之走道上等候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在伊住處談論過程,戊○○一直在外面等,沒有與林志明談話,也沒有參與談判,其間有進去住處借用廁所二次,但都沒有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告庚○○亦供稱:在甲○○住處談判期間,被告戊○○一直站在外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戊○○在甲○○住處,並未參與上開感情糾紛之談判甚明。

(四)另被告戊○○當時係由被告丁○○駕駛汽車搭載前往甲○○住處一節,業據被告丁○○、庚○○、李姓少年於警訊中供述屬實。又被告庚○○於被告丁○○與被害人林志明進入公園廁所之際,係站在該廁所門口一節,業據被告庚○○、丁○○於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再依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在公園時,聽見撞擊聲,即馬上轉頭叫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戊○○當時確實非與被告庚○○、李姓少年一同在廁所門口甚明,是被告戊○○辯稱:當時伊坐在公園內之椅子上等語,尚屬有據。

(五)綜上,被告戊○○與被害人林志明既非認識,當天係因欲找被告庚○○打籃球,始一同前往甲○○住處,在甲○○住處並未參與談判,因欲與被告庚○○等人一同駕車返家及一同打球,始與渠等前往停放車輛之公園,且於被告丁○○與林志明進入公園廁所內時,係坐在廁所外之椅子上,並未在廁所門口把風,從而,被告戊○○既無實施傷害林志明之行為,亦未與被告丁○○、庚○○、李姓少年謀議傷害林志明,自難以被告戊○○一同前往甲○○住處及公園,即遽認其有傷害致死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庚○○不受理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又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揆之前揭法條意旨,應由軍法機關審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九二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00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九八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九十年九月九月二十八日公布,九十年十月二日施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六款規定,已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及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致死罪納入規範。再按案件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十一號公園,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並預見被害人林志明可能因此重傷害而死亡,仍由被告丁○○毆擊被害人林志明一拳,致被害人林志明受有蜘蛛膜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重傷致死罪嫌等語。

(二)被告庚○○所涉上開案件,經警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下午接獲報案後,於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通知共同被告乙○○到案說明,並依其供述,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通知被告庚○○到案接受調查,足認被告庚○○在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其犯行已為警發覺。

(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時,伊在海巡署服義務役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入伍,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退伍等情,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庚○○於本件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嫌,自屬前開修正後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六款之罪。又本件被告雖於案件追訴及審判期間已退伍 ,惟其於上開犯罪行為時及發覺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甚明。本院對於被告庚○○並無審判權,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政庭

法官 李怡諄法官 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誠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裁判日期:2003-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