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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受丙○○之委託,以丙○○之夫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台新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嗣丙○○認貸款利息過高而作罷,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丙○○同意,擅自以丙○○之前為貸款而交付之乙○○身分證、印章及該車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於同年二月十日持向南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偽造乙○○、丙○○署押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以乙○○名義與南紡公司簽訂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南紡公司貸款新台幣四十萬元,南紡公司不疑有詐,如數貸與,嗣南紡公司見該貸款利息未繳納,於向乙○○催繳時,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自白②告訴人乙○○、丙○○之指述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銀行匯款條等換據為主要依據,惟本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丙○○去簽的,不是我簽的,後來貸款下來丙○○認為利息較高,想撤銷契約,又不願意賠償違約金及手續費,所以我告訴她,把錢讓給其他辦不到貸款的人等語。惟查:

㈠本院遍覽偵查卷宗,並無公訴人所稱被告自白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乙事,公訴人就此容有誤會。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委託胡榕榕辦理車貸,交給她車籍資

料、身分證、印章,要辦台新銀行的貸款。她帶被告來要幫我們辦理貸款。辦了一段時間,她告訴我不能辦到貸款的金額,要由另一間銀行承辦,她把我帶到台南萬通銀行,我以為是跟原來台新銀行的利率一樣,所以就簽約。後來我回家才發現利率比較高,所以我委託被告想撤銷契約。」、「(問:當初簽的是否是這張?提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告以要旨)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丙○○去簽的,不是我簽的,後來貸款下來丙○○認為利息較高,想撤銷契約等語為可採。職是,本件證人丙○○及其夫乙○○,既有意辦理汽車貸款,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並無偽造丙○○、乙○○之署押而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本件既係丙○○簽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辦理貸款,而南紡公司依約放款四

十萬元,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證人丙○○、乙○○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成立後,認為利息過高而委託被告撤銷契約,被告未為撤銷,且未將貸款之金額交付予丙○○、乙○○部分,並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唐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