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乙○○」部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乙○○」部分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丁○○擔任會首,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在其高雄市○○區○○里○○街○○號住處,邀集戊○○(會單登記為黃阿富)等三十一人(會首不計入)參加互助會一組,約定每會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每次應繳納之款項為各會會員扣除得標利息之金額,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款項為一萬元)標會。詎丁○○因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標會時,會員未全體到場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年中某日及相隔約四個月後,連續在上址住處,未經同意,即率以會員李瓊珍之名義,先在未載明為標單之空白紙張上,二次偽簽「珍」之簽名,並均填寫二千餘元之標息,再持該標單與其他活會會員競標,足生損害於李瓊珍。得標後,即向與會之會員或其他探聽得標情形之會員,佯稱係李瓊珍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會款,計詐取會款約六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活會會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因丁○○宣布止會,戊○○(實際處理互助會之人為癸○○)等人因而查覺上情。
二、丁○○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為償還上開互助會活會會員癸○○(戊○○之妻,為實際處理互助會之人)、壬○○(子○○之妻,亦為實際處理互助會之人)會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高雄市○○區○○里○○街○○號之住處內,接續偽簽其前妻乙○○之簽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欄上,使乙○○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並持之分別向癸○○、壬○○行使。
三、案經癸○○、壬○○、辛○○、庚○○、丙○、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甲○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癸○○、壬○○、辛○○、庚○○、丙○、己○○等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一紙附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地、地接續簽發以乙○○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紙並分別交付予癸○○、壬○○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票部分前二張是有經過伊太太同意,所以在簽發後二張本票,伊就認為伊太太應該會同意才又簽發云云;辯護人則以:(一)因九十年九月三日被告丁○○與告訴人辛○○及庚○○先行協商成立和解,被告丁○○應告訴人等要求簽寫和解書及本票,被告丁○○於簽寫本票前,曾先以手機連繫被告乙○○,告知會款協商及簽寫本票之事,並微得被告乙○○同意共同負擔及為共同發票人後,被告丁○○始簽發票號二九二○○
五、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日及票號二九二○○六、票面金額三十三萬八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日,共同發票人丁○○、乙○○之本票各一紙交付告訴人辛○○、庚○○收執。嗣於同日癸○○(為戊○○之妻)、壬○○(子○○之妻)與被告丁○○就積欠會款金額確定後並要求被告丁○○簽發與被告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時,被告主觀上認知乙○○既已同意共同處理會款且同意為辛○○、庚○○執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因此應有同意被告丁○○簽發以「會款債務」之共同發票人的本票交付癸○○、壬○○收執,被告於是就簽發上開本票,可知被告丁○○確實並非出於故意偽以乙○○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1、前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癸○○、壬○○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該系爭本票之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屬真實。
2、至被告丁○○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同案被告乙○○並附和其說,惟查:
(1)被告丁○○、乙○○二人關於是否經乙○○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乙事,於歷次偵訊及甲○準備程序中從未提及有上開誤認之情事,丁○○係坦承未經乙○○同意簽發本票,而乙○○亦僅陳稱未曾同意丁○○簽發而已,有歷次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及甲○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而今二人於甲○審判期日始為上開陳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且觀諸丁○○於偵訊及甲○準備程序對於上開未經乙○○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係辯稱:「(補充?)當時會簽乙○○名字,是被脅迫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三三頁背面)」、「(有何意見?)簽乙○○的名字,我是被逼的,...(刑事卷第一五頁)」等語以觀,顯然其係認為當時簽發乙○○之姓名為共同發票人,並非自願之情況下所為,若當時係主觀上認知乙○○應有同意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癸○○、壬○○收執,則何以又會陳稱當時被迫簽下乙○○之姓名?足見丁○○前後所述顯然矛盾。
(3)再依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所示,丁○○當天除簽發系爭二張本票外,之前曾應告訴人辛○○、庚○○之要求另外簽發票號二九二○○五、票面金額三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日及票號二九二○○六、票面金額三十三萬八千元、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三日,共同發票人丁○○、乙○○之本票各一紙,則依辯護人所述,當時黃明信尚以手機與乙○○聯絡後經同意始簽發上開二張本票,何以於簽發系爭二紙本票時,不以手機再與乙○○聯絡詢問意見後再行簽發,如此並不需要花費多少時間才是,可知辯護人所述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黃明信犯罪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實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投標會員之姓名,未冠以標單字樣,然依民間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合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又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偽造標單,並持之競標,而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再偽造「乙○○」署名及以「乙○○」名義開立本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珍」簽名之行為,仍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在本票上偽簽「乙○○」署名,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均不另論罪。再丁○○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在同一時地,偽造共同發票人「乙○○」本票二張之犯行,均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於冒標時,係以一詐欺行為致多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詐取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行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詐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丁○○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甲○衡之被告偽造其前妻被告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清償會款,投機僥倖之行徑雖不足取,惟依乙○○嗣後於甲○審理時所附和丁○○之說詞以觀,顯然丁○○所為已經乙○○原諒,且收受上開本票之告訴人癸○○、壬○○亦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情(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陳報狀),然其所犯之前揭罪名乃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處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競標,並詐取會款,對於告訴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損害非輕,且嗣後又未經乙○○同意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實屬不該,惟其事後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不多,參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虞,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甲○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以乙○○與丁○○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僅乙○○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丁○○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O號判例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自不應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僅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上有關「乙○○」發票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乙○○」署押,因已隨本票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冒標時偽造之標單已經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刑事卷第二一頁),且衡以一般民間互助會習慣,標單通常於開標後即丟棄,是該標單應已滅失,是其上偽造之「珍」之簽名,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事實雖提及被告另有招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起會之互助會,惟此會並無冒標之情事,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告訴人等所不爭執,有甲○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刑事卷第二一頁),而公訴人亦未明確載明此會有何冒標之情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冒標此會,則公訴人此部分之記載顯然與本件被告丁○○之犯行無關,故於甲○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不予特別載明,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於不詳之開標日期,於標單上多次偽造互助會會員李瓊珍之「簽」簽名填寫標單投標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會員,被詐騙繳納活會會款,後因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宣告止會,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乙○○與丁○○共犯刑法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丁○○共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有參與上開互助會之會務,且乙○○有參與互助會和解並親自簽名於和解書,若被告非有參與互助會之運作,其又何必參與和解事宜為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時會幫忙取會錢,亦曾幫忙主持開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冒標的事都是丁○○在做,伊也不在場,伊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上開冒標之行為,被告乙○○皆未參與,亦不知情乙事,迭據同案被告丁○○偵、審程序供明在卷,且告訴人雖有陳稱乙○○有參與會務之運作,惟卻並未明確指稱其確有參與未冒標之情事,是可否以公訴人所為之上開推論而逕認乙○○有參與冒標之行為,已屬有疑。
(二)雖李明花嗣後有參與本件互助會債務關係之和解,有債務清償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惟乙○○是否有與丁○○共犯上開犯行,應視被告乙○○是否知悉丁○○有冒標之行為,並進而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非以事後丁○○止會後,被告李明花是否有參與清償事宜為斷。
三、綜上所述,自不能僅以被告乙○○及丁○○為夫妻關係,即率而認定被告乙○○、丁○○共同參與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依公訴人所舉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使甲○達被告有罪之確信,亦即被告乙○○是否與丁○○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並本於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自應由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票 號 發 票 日
一 丁○○ 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元 000000 00年9月3日
乙○○
二 丁○○ 五十五萬九千元 000000 00年9月3日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