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七號、第二七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常業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己○○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由於失業,經濟能力陷入困境,生活無以為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持其所有之瑞士刀一把,頭戴半罩式深色安全帽,進入高雄市○○區○○路○○號蜜鄰超商內,見被害人戊○○一人值班,即將瑞士刀高舉進入櫃台內,令戊○○將收銀機打開,使戊○○不能抗拒而聽命打開收銀機,任其搜刮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五元揚長而去;(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手持上開瑞士刀,進入高雄市○○區○○○路一五一之二號全家便利超商內,隨即進入櫃台內,手持前開瑞士刀由上往下作勢砍殺,並令店員庚○○打開收銀機,使庚○○無法抗拒,聽令打開收銀機,任其搜刮約四千元揚長而去;(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清晨四時四十分許,持前開瑞士刀,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衝進高雄市○○區○○街○○○號OK超商內,以該瑞士刀壓住店員乙○○之肩膀附近,並將其押入櫃台內,令其打開收銀機,使乙○○無法抗拒而聽令打開收銀機,任其搜刮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後揚長而去;(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七分許,持前開瑞士刀,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同前址之OK超商內,走入櫃台內,以該瑞士刀壓住店員乙○○肩膀正前面下方位置,令其打開收銀機,使乙○○無法抗拒,聽令打開收銀機,任其搜刮三千一百八十元(含三包香煙)揚長而去;(五)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持前開瑞士刀,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翁財記便利超商內,持刀脅迫店員丁○○,使其無法抗拒而搜刮收銀機中之現金約二千四百元揚長而去;(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持前開瑞士刀,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號OK超商,將該瑞士刀持至腰部位置,進入櫃台內,使櫃台內之店員甲○○無法抗拒而任其動手搜刮收銀機內之現金約一千元、二百元之電話IC卡十四張、一百元之電話IC卡十四張及七星牌香菸六包、大衛杜夫牌香菸五包後揚長而去。己○○乃藉此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迨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己○○利用同一手法,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進入高雄市○○區○○路○○○號蜜鄰超商,將瑞士刀舉到肩膀上方,諭令店員丙○○把錢交出來,使丙○○無法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其搜刮三千元後,該店店員丙○○乘機關閉電動門,己○○見狀,立刻以腳踹開電動門往外逃逸,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電動門上指紋共計十二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可資比對指紋共計八枚,扣除其中三枚指紋係丙○○指紋、其中二枚指紋未發現與該局檔存資料相符者,三枚係己○○指紋。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循線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二加以逕行拘提,並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其常業強盜所用之瑞士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犯罪事實除辯稱其並非常業外,餘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庚○○、戊○○、乙○○、丁○○、甲○○等人於警訊時及丙○○、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相一致,並有瑞士刀、皮衣、半罩式安全帽等物扣案及現場照片、翻拍照片、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附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常業,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之前我是做鐵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工作中眼睛受傷,沒去上班,公司於九月間辭退我,我沒有工作,我又向鐵莊借錢無力清償方去搶超商」,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有在鐵工廠工作,後因眼睛受傷,九十一年九月份我因脾臟腫大,才沒有工作,欠人家錢,又沒有收入,才會去搶」等語,可知被告當時生活無著一節堪以認定,參以被告前開強盜之時間短則一日長則十日,得手金額為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在鳳山市OK超商強盜得手金錢最少,僅一千元現金,結果被告第二天隨即再度於高雄市蜜鄰超商犯案,顯係於得手現金花完之際即再度犯案,足見被告於該多次犯案之期間,確係以強盜所得藉為生活之資,本件因事證明確,被告以強盜為常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多次於凌晨超商店員僅有一人,又無顧客之際持刀進入超商,使店員無法抗拒而搜括現金、財物,並資以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四次強盜犯行均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雖其餘三次犯行已在前案執畢五年以後,仍應認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辯稱其係因工作時眼睛受傷而失業一節,經本院函查結果,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四九四○○號函記載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退保一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92)高醫附秘字第○四三一號函附被告病歷表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因眼睛外傷入院急診一節可證,堪信屬實,其因受傷失業,生活無著一時失慮致罹最輕本刑十年以上之重典,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瑞士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最後誤載為菜刀)壹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無法遮蔽面貌,與另扣案之皮衣均非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調查時供述在卷,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末按公訴人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十一時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虹通信廣場搶得現金一千二百元,行動電話四支及裝飾用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而併案前來,惟據被害人陳倩玉於警訊時供稱:「歹徒一人進入佯稱買手機後並開口要行搶,我沒有看到拿做案工具,因為歹徒一隻手插在口袋內,而當時我很害怕沒有注意。」等語,依其所述,被告並未出示刀具,其所為應屬搶奪而非強盜,此由警方係以搶奪案移送而檢察官併案函亦稱被告己○○搶奪等案卷,是此部分與前開常業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 永 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龔 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