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四被 告 乙○○ 女 四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可供使用之玩具槍金屬彈匣貳個)、奧地利GLOCL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可供使用之制式彈匣壹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貳拾顆,均沒收。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可供使用之玩具槍金屬彈匣貳個)、奧地利GLOCL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可供使用之制式彈匣壹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貳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有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有賭博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犯罪前科(未構成累犯),均仍不知悔改。甲○○與其妻乙○○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三樓其等住處,整理前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寄住在該處之友人即不詳年籍姓名綽號「菜脯」之成年男子,所遺留之行李,發現該行李內有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可供使用之玩具槍金屬彈匣二個)、奧地利GLOCL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可供使用之制式彈匣乙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二十顆等物,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八時許,甲○○將上開槍彈(以報紙包著、外套以塑膠袋),置放在車牌號碼00—三八三六號自小客車後座,並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台東而行經屏東縣○○鄉○○村○○段台九線時,為警埋伏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二個)、制式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十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上開扣案槍彈確係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綽號「菜脯」友人所遺留之行李內發現,並於前揭時、地因持有上開槍彈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綽號「菜脯」之友人寄住在伊住處養病,後因伊母親去世,即返回台東老家處理,回來上開住處時就不見綽號「菜脯」了,後伊遇到「菜脯」之女友,伊告訴她「菜脯」有行李放在伊住處,她回稱「菜脯」已去世了,至於他的行李則將之丟棄即可,所以伊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打開「菜脯」之行李,發現內有上開槍彈,伊本欲丟棄,但怕被別人撿走因而危害社會,並因伊有前科,如向警方報繳會有麻煩,所以才均未處理,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係伊母親百日,要返回台東老家,故想將上開槍彈帶到台東,請「陳天生」(年籍不詳)向警方報繳,因「陳天生」與警方有交情,且伊認為「陳天生」不會告訴警方係伊交槍給他的云云。被告乙○○固亦坦認確於前揭時、地為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後座查獲上開槍彈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因伊丈夫甲○○有前科,怕他再犯該案罪更重,伊想要扛下責任,所以才於警訊時供稱是伊撿到的,並於偵查時,伊為減輕甲○○之罪,故供承是與甲○○一起發現的,但實際上伊係為警查獲時,始知有上開槍彈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確係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三樓其住
處,整理前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寄住在該處之友人即不詳年籍姓名綽號「菜脯」之成年男子,所遺留之行李,發現該行李內有上開槍彈,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八時許,被告甲○○將上開槍彈(以報紙包著、外套以塑膠袋),置放在車牌號碼00—三八三六號自小客車後座,並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台東而行經屏東縣○○鄉○○村○○段台九線時,為警埋伏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二個)、制式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十顆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及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二個)、制式手槍乙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十顆等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貝瑞塔92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實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克拉克90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GLOCL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滑套,槍管號碼均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二十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G‧F‧L9mmLUGER,認均具殺傷力。⑷送鑑彈匣三個,①貳個,認係可供上述⑴槍枝使用之玩具槍金屬彈匣。②壹個,認係可供上述⑵槍枝使用之制式彈匣。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四九三六七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乙○○於第二次警訊時供稱:伊與甲○○係夫妻關係,警方於車內後座座椅
上查獲之手槍二支、子彈二十顆及彈匣三個,是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口所拾獲的,後伊即將該槍彈放在家中,而伊有將此事告知甲○○,甲○○知道後向伊稱要拿該槍彈至台東交給朋友拿到警局,因伊等與當地警察單位不熟識云云。而於第三次警訊時供述:因伊先生甲○○有槍砲前科,伊怕他有事情,所以在第二次筆錄中才會稱該槍彈是伊所拾獲,為他袒護,伊並不知甲○○為何要攜帶該槍彈,當日係伊婆婆忌日要回台東祭拜,又綽號「菜脯」確曾寄住伊住處,但伊並不知他有無留下槍彈云云。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偵查時供陳:「(問:六月三日你與甲○○在一起為警查獲之槍彈何來?)是我先生的朋友放在我家的,後來整理東西時才發現。在被查獲之前
一、二個月才在家中發現」、「(問:為何未拿到警局繳?)想要拿去台東繳」、「(問:何人用報紙包槍的?)本來就是用報紙包的」、「(你是否與你先生一起發現這把槍?)是,我們一起發現的」、「(問:警訊時為何稱槍是你的?)因為我先生有前科,怕他再出事」、「(問:槍自發現到被查獲前是否都放在瑞恩街住處?)是」等語。準此,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問:何人用報紙包槍的?)本來就是用報紙包的」等語,與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四○五號供稱:「(問:槍支由誰用報紙包著?)我看到時就包著了」等語,經核相符。是苟如被告乙○○所言,係於為警查獲時,始知有上開槍彈,則被告乙○○焉知上開槍彈並非被告甲○○以報紙包裝,而係於發現時即以報紙包著?復參以被告乙○○辯稱:係因伊丈夫即被告甲○○有前科,怕他再犯該案罪更重,想要扛下責任、或因為想減輕被告甲○○之罪,始於警訊及偵查時承認云云,惟苟如被告乙○○所言,其理應於警訊及偵查時陳稱被告甲○○均不知情,豈會於第二次警訊時供稱,其有將拾獲上開槍彈之事告知被告甲○○,並於偵查時供承係與被告甲○○一起發現綽號「菜脯」所遺留之行李內有上開槍彈?並依上述被告乙○○之供詞,焉能由其扛下責任,使被告甲○○得以免責、或使被告甲○○得以減輕罪責?且被告甲○○雖確有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然被告乙○○亦有賭博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犯罪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乙○○豈會僅因被告甲○○有前科,怕他有事情而承認上情?綜上,足見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三樓住處,應係由被告甲○○與乙○○共同整理綽號「菜脯」所遺留行李時,發現該行李內置放有上開槍彈等情甚明。又被告乙○○即係與被告甲○○共同自綽號「菜脯」所遺留行李中,發現上開槍彈,並被告甲○○及乙○○均供稱:自發現時起至查獲時止,上開槍彈均置放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三樓伊等住處等語,且被告甲○○與乙○○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晚上八時許,共同駕車欲前往台東途中,為警在其等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槍彈等情。足徵被告甲○○與乙○○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乙節甚明。從而,被告乙○○所辯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且被告甲○○辯稱:僅係伊一人於整理綽號「菜脯」所遺留之行李時,發現上開槍彈,而被告乙○○係於為警查獲時,始知有上開槍彈之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辯稱:伊發現上開槍彈後,本欲丟棄,但怕被別人撿走因而危害社會
,並因伊有前科,如向警方報繳會有麻煩,所以想將上開槍彈帶到台東,請「陳天生」向警方報繳,因「陳天生」與警方有交情,且伊認為「陳天生」不會告訴警方係伊交槍給他的,又伊僅係以電話告知「陳天生」有事情請他處理,並無告知係何事,故「陳天生」並不知欲請其槍枝報繳之事云云。然被告甲○○苟因認其有槍砲前科,如由其向警方報繳恐生不利,則被告甲○○即認其已自身難保,豈會再慮及如將之丟棄,恐生危害於社會?並被告甲○○如有意向警方自動報繳上開槍彈,其得以匿名方式告知警方而報繳,焉會捨近求遠,大費周章將上開槍彈自高雄攜帶前往台東報繳?復被告甲○○即未將報繳槍彈之事告知「陳天生」,何以能肯定「陳天生」一定會為其向警方報繳,並不告知警方槍彈之來源為何?且如「陳天生」不願為被告甲○○報繳,則被告甲○○豈非須再自台東將上開槍彈攜帶回高雄,而甘冒長途跋涉被警方攔查之風險,因而置自身於不利之地位?另參以本件係因偵查單位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會同調查站等單位,多日監控,嗣因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許,警方接獲線報指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三八三六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台東尋仇,警方始在高雄前往台東必經道路之查獲地,設置臨檢站,埋伏等候被告,因而查獲,此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報告乙紙及逕行搜索報告書乙紙等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甲○○辯稱上情,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及乙○○持有奧地利GLOCL廠制式手槍,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復被告等持有仿BERETTA廠製造之改造手槍,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等持有制式子彈,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甲○○及乙○○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論處。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被告乙○○前有賭博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等犯罪前科,品行非佳,持有槍彈數量非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可供使用之玩具槍金屬彈匣二個)、奧地利GLOCL廠17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號)(含可供使用之制式彈匣乙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二十顆等物,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定之槍砲、彈藥,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