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丁○○共 同 林伯祥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自行出資成立信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信昭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因設立時並無其他人投資,為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五人,乃透過友人庚○○之協助,由庚○○徵得家人即母親壬○○、姊妹癸○○、子○○,及表哥戊○○四人之同意掛名擔任信昭公司之股東,並提供身分證影印本及印章等資料交予庚○○、丁○○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丁○○與庚○○乃委由某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製作上開掛名股東每人各出資一百萬元之公司章程,並即持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信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丁○○、壬○○、癸○○、子○○、戊○○及庚○○等人有關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九條之罪均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嗣丁○○得知戊○○之債信不佳,壬○○、子○○、癸○○等人均不事生產,如擔任公司股東,無法使公司順利取辦得貸款事宜,乃為方便向金融機關辦理融資事宜,而另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己○○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委由會計小姐丙○○將前開股東所存放在公司內之身分證影本與印鑑轉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製作原股東壬○○退股原出資一百萬元轉讓由己○○承受、原股東戊○○轉讓出資一百萬元讓由乙○○承受(乙○○業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之全體股東同意書及修正之公司章程;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仍承前開犯意,委由前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股原股東子○○出資一百萬元讓由李麗美承受、原股東癸○○出資額一百萬元讓由鍾勝宗承受(李麗美、鍾勝宗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全體股東同意書及修正之公司章程,並先後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以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壬○○、子○○、癸○○、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供述甚明,被告己○○陳稱:信昭公司係由被告丁○○一人獨資經營,當初被告丁○○為成立公司為湊足股東人數才借告訴人四人名義擔任股東,九十年三月間,被告丁○○有跟伊說將股份給伊,伊有同意,再請會計師辦理股份移轉等語;被告丁○○亦稱:公司成立時告訴人四人均未出資,是友人庚○○提供告訴人四人名義給伊成立公司,因銀行跟伊表示告訴人戊○○有拒絕往來紀錄,信用不佳,其餘告訴人均不事生產,如此會影響到伊向銀行融資,故伊才要變更股東,而辦理轉讓股份及變更章程均未召開股東會議等情甚明。
二、並查:
(一)受讓前開原股東而成為信昭公司股東之己○○、李麗美、乙○○及鍾勝宗等人實際上亦均未出資乙節,亦有據證人李麗美、乙○○、鍾勝宗等人陳述甚明。
(二)雖告訴人四人前於警詢中均稱每個人均出資一百萬元,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則均改陳:實際渠等並未出資,資金部分則由證人庚○○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及其背面、第三十頁背面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四人就前開公司之成立實際上並未出資。另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先陳:伊有實際出資,告訴人四人亦有出資,資金是由伊籌措等語,復另改陳及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成立信昭公司告訴人四人並沒有出資,且伊亦未替告訴人四人籌措資金,但在初期有參加營運,之後就退出,並未積極參與,伊有出技術和客戶,及安全規格認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十二頁訊問筆錄),堪認告訴人四人雖均登記為信昭公司股東,顯為掛名股東,係為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而由證人庚○○提供告訴人四人名義予被告丁○○作為成立公司使用,且均無實際出資之事實,為告訴人四人及證人庚○○所供承在卷,故信昭公司全部資本均係被告丁○○一人所籌措出資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雖證人庚○○再三陳稱信昭公司成立有參與營運,負責業務方面事項,及有關認證事務,並有接洽會計師辦理公司成立事宜,如此信昭公司才能營運,故信昭公司有盈餘時要將部分盈餘抵銷新章公司所欠丁○○的債務,但這是私底下與被告丁○○談的,並無任何書面資料,或證人可以證明,至於如何抵銷,當初並沒有講得很清楚,須待信昭公司有盈餘時開股東會時再談等語,是有關被告丁○○是否曾與證人庚○○有前開如信昭公司有盈餘時將盈餘部分先抵新章公司所欠被告丁○○之債務乙節,不惟被告丁○○所否認,且僅為證人庚○○私下與被告丁○○口頭說明,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可以證明,尚難遽認被告丁○○與證人庚○○有為上開約定之情形;且證人庚○○復陳:伊在信昭公司任職並未支領薪水,是免費為信昭公司服務,因伊經營之新章公司有欠被告丁○○一千多萬元,且伊與被告丁○○是很好同學,伊在道義上有責任才去信昭公司協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丁○○並非因為得以分配信昭公司盈餘始前往信昭公司服務,而係基於道義責任與朋友情誼始前往甚明。另據證人即信昭公司之經理亦為庚○○、陳志強之弟辛○○證稱:伊本來在新章公司任職,但因新章公司債務太多才另成立信昭公司,該二間為不同公司,伊跟新章公司員工表示可以到信昭公司繼續工作,庚○○與陳志強均有同意伊將新章公司機械搬到信昭公司,但證人庚○○並未在信昭公司任職,且將新章公司機器班至信昭公司,是避免新章公司債權人進行查封,才搬機具至信昭公司,證人即信昭公司總經理甲○○證稱:伊原在新章公司擔任副總,負責公司之營運業務,到八十九年間新章公司開始跳票,證人庚○○有去找被告丁○○表示新章公司無法經營,要將新章公司交給被告丁○○經營,但因新章公司許多債權人討債,伊即向被告丁○○建議另外成立一間公司,被告丁○○即與證人庚○○、陳志強二人商量,在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丁○○本來有找伊擔任股東但伊不同意,被告丁○○則找證人庚○○找人頭擔任股東,到從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丁○○接管新章公司後,及另成立信昭公司,證人庚○○及陳志強均未到公司參與營運或負責業務事宜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堪認證人庚○○並未參與信昭公司之任何營運項目,至於新章公司有授權信昭公司使用新章公司所申請之各項安全規格,及有將新章公司部分機具搬至信昭公司使用,就機械部分不論是要抵充新章公司所積欠被告丁○○之債務,或是借貸關係,均非告訴人四人或證人庚○○、陳志強等人所投資信昭公司之投資股款甚明,故告訴人四人及證人庚○○、陳志強所稱得以信昭公司盈餘分配股款或紅利,並可做為優先償還新章公司所欠被告丁○○款項之指訴尚無足取。
(四)按公司法有關之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亦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申請之登記事項審核其所附申請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即可,因此主管機關受理公司申請相關之變更章程、股東出資之轉讓變更之登記相關事宜,依規定僅就公司所附書件為形式審查(參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 (二)字第三О三號刑事判決意指),堪認被告丁○○就有關變更章程及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之聲請,主管機關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僅得就聲請之形式審查,不得審查其實質之內容甚明。
(五)此外,並有亞太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分類帳、信昭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信昭公司股東出資轉讓、遷址、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均附卷可查。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四人實際上均未出資,證人庚○○就所陳出資之事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則告訴人四人及被告己○○、乙○○、李麗美及鍾勝宗等人均屬掛名股東,即堪憑認。
三、按行為人向公務員提出不實之虛偽陳述或聲明,矇騙公務員,使其誤信為真,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本件被告丁○○自承出資成立信昭公司,其他股東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出資之股東,猶以各股東轉讓出資一百萬元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被告己○○亦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竟提供身分證件及委由被告丁○○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並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是被告丁○○、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丁○○、己○○就該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己○○假手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本件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丁○○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上揭犯行均係被告丁○○一人決定後,另向被告己○○提議,始共同為之,被告丁○○之犯罪情節顯較被告己○○為重,被告二人所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己○○係為便於信昭公司經營管理,授權被告丁○○辦理變更登記,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己○○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初以昭信公司遷址申請變更登記須各股東印章配合辦理為由,指示被告己○○向股東壬○○、子○○、癸○○、戊○○等人收取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壬○○等四人不疑有他,均一一交付,被告二人未經告訴人四人授權同意,逕自將辦理股份移轉之所為,涉有盜用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然查:
(一)信昭公司於成立時,係經由證人庚○○向告訴人四人說明擔任掛名股東,告訴人四人同意後並將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交予證人庚○○及被告丁○○使用,用畢後僅歸還身分證正本,而將身分證影本與印章等資料留存放置於信昭公司會計小姐處,此業據被告丁○○陳述明確明,復有證人即信昭公司丙○○證述:在八十九年七月份告訴人四人之印章即放在伊處,是被告丁○○交給伊保管,九十年三月間被告丁○○有將該四枚印章取走,之後又再交給伊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復觀諸有關告訴人四人之印章與身分證等資料究竟是否交予被告己○○乙節先後所述不符,即告訴人四人於警詢中均先陳稱:九十年三月間被告丁○○以信昭公司欲遷址而需辦理變更登記而要求交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並指示被告己○○分別向告訴人四人收受等語,然於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子○○則改稱:是被告己○○與其先生辛○○來向伊拿,但伊沒有帶在身上,事後伊自己送去給被告己○○的,告訴人壬○○則改陳:是其子庚○○向伊收取印章及身分證,復又改稱:是被告己○○向伊表示公司要變更住址,而向伊要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伊即將印章、身分證等資料交給被告己○○,告訴人戊○○則陳:是庚○○向伊表示公司要變更住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及其背面、第一百零一頁背面),然於本院調查時告訴人壬○○另陳:當初成立公司時就將身分證放在兒子庚○○處並未交還給伊,被告己○○並未向伊收過印章、身分證,是被告己○○到伊家跟伊表示要變更住址,當時庚○○在場,伊就將身分證交予庚○○辦理等語;告訴人戊○○則稱:在公司成立時,是庚○○找伊當股東,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予庚○○,但事後庚○○僅將身分證還給伊,並未將印章還給伊,被告己○○並未向伊收過身分證影本、印章等資料,是庚○○跟伊講說公司住址要變更,有跟伊收取身分證影本,在警局所述是庚○○跟伊說的情形等語;告訴人子○○則先陳:九十年
四、五月間,被告己○○親自到伊家向伊表示要變更公司住址,要收身分證及印章,因伊一時找不到,所以事後伊才自己到信昭公司將伊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己○○等語,之後復改陳:當時是被告己○○與辛○○二人到伊家,但何人開口表示要收身分證、印章伊則不記得等語,告訴人癸○○則陳:九十年三月間,被告己○○打電話給伊表示要變更公司住址需要身分證影本,被告己○○表示會叫一位先生到家裡跟伊收,不到半個鐘頭那位先生就來跟伊收身分證影本,但伊不認識該名先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四人均先陳是被告丁○○指示被告己○○向渠等收取身分證及印章,之後又分別改稱印章是早在辦理股東登記時即交予證人庚○○而未取回,身分證部分,告訴人壬○○則先稱交給庚○○,又改稱是交給被告己○○,告訴人子○○則改稱是其自己將該證件、印章拿到信昭公司交予被告己○○,而告訴人癸○○則稱是將身分證與印章交予一名被告己○○所派來但其不認識之男子,另據證人庚○○則證稱:因被告丁○○說要變更公司住址,伊即向告訴人壬○○、戊○○收取身分證影本,及向告訴人陳淑招收取印章,其他人伊記不清楚等語,是告訴人四人所述有關將證件交予被告己○○部分先後不一,且與證人丁○○所述不符,且任意將證件、印章等重要資料交予不認識之陌生男子顯與常情迥異,實不無疑義。且有證人即信昭公司會計丙○○證稱:伊原在新章公司任職,之後要成立信昭公司,被告丁○○有在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告訴人四人印章交予伊保管,伊在信昭公司有辦理公司住址變更及股東變更事宜,被告丁○○有將告訴人四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二頁背面至第一百零三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辛○○亦陳:雖有去過告訴人子○○家,但僅是閒話家常,並未與被告己○○向告訴人子○○收取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情形(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尚難遽認被告二人有告訴人四人所指訴以佯稱變更住址為由而取得告訴人四人之身分證與印章等資料之情。被告丁○○所稱登記為股東使用之告訴人四人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均保存在信昭公司乙節亦堪認定。
(三)又信昭公司係由被告丁○○獨自出資所設立,其他股東均係掛名而已,並未實際出資,證人庚○○亦無出資之情,前已敘述甚明。並按我國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係需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且所謂損害係指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言,則本件告訴人四人雖登記有前開股份,但告訴人四人均僅係掛名股東,被告丁○○因為順利申辦貸款,乃將前揭股權陸續移轉登記至被告己○○、乙○○、李麗美及鍾勝宗等人名下,並進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告訴人四人既非實際股東,則就股權移轉登記部分亦無對告訴人四人造成任何損害之虞,且因證人庚○○、陳志強部分亦未實際出資,故對證人庚○○、陳志強二人亦無和損害之虞,是被告丁○○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且被告己○○並無受被告丁○○之指示向告訴人四人佯稱欲變更公司住址為由而取得告訴人四人之身分證或印章甚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及己○○二人有何偽造復行使私文書或盜用印章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至於告訴人四人聲請傳訊證人即辦理變更股東事宜之會計小姐林懿萱到庭,為證明當時與會計師接洽者,除被告丁○○外,尚有被告己○○參與乙節,然查,有關辦理變更股東股份轉讓事宜,係由被告丁○○交予會計丙○○處理,經由證人丙○○轉交予證人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丁○○及證人丙○○證述甚明,且本件事證明確,前已敘明,並無再傳訊證人林懿萱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