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有竊盜、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八十五年間因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定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惟於八十九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將其送監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О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友人蘇保郡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一時許搜索上址時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晚上八時許,有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友人蘇保郡住處,以持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等語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檢驗,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成績書、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七、十八頁),亦足佐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О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五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О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十四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前有竊盜、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於八十五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其於八十五年間因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五號裁定定上開二罪之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假釋出監,惟於八十九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並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將其送監執行殘刑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陷溺惡習已深,惟其所犯罪行乃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劉 定 安法 官 吳 志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