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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柯淵波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未得其母丁○○及其弟乙○○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以丁○○及乙○○之名義,參與不知情之甲○○召集之互助會,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共二十一會,丙○○加入合會後,連續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期開標日,即囑託不知情之會首甲○○偽造丁○○署押之標單,以一千二百元標取該會,取得會款二十萬元,嗣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再囑託不知情之會首甲○○偽造乙○○署押之標單,以二千五百元標取該會,取得會款二十萬一千二百元,足生損害於甲○○、前開合會會員及丁○○、乙○○。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份起丙○○開始未繳交死會會款,甲○○向丁○○及乙○○追討債務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左列證據為證:㈠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同意用你們的名義標

會?)不同意,也不知道他錢用到哪裡去。」(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一號卷第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被告以丁○○名義參與互助會妳是否知情?)事前我不清楚,被告生病之前才告訴我,我才知道跟會的事情。」等語(詳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本院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被告之弟乙○○於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同意用你們的名義標

會?)不同意,也不知道他錢用到哪裡去。」(詳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二一號卷第七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前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才告訴我。

」等語(詳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本院訊問筆錄)。

㈢復有合會會單及丁○○、乙○○致甲○○存證信函各一件附卷可參,證人丁○○

及乙○○於存證信函中載明:「本人並未向台端(指告訴人甲○○)參加互助會,亦非台端所屬合會會員,更不曾向台端收取標會所得之匯款金額」等語,顯見被告冒用丁○○及乙○○之名義參與甲○○召集之合會,亦可認定。

㈣被告冒用丁○○及乙○○之名義參與甲○○召集之合會,使丁○○及乙○○陷於

受會款債務追償之危險,會首甲○○對被告之死會會款債務則追償無門,其餘合會會員亦因被告形式上僅參與一會,而實際上係參與三會,在風險評估上陷於錯誤,經濟利益極易受損,被告冒名參與合會並進而標取會款,足生損害於丁○○、乙○○、甲○○及其他合會會員,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其於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合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於標單上偽造他人署押而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標單並進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為其填寫標單並持以行使,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標單上偽造丁○○及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二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冒用其母丁○○及其弟乙○○名義參與合會,雖影響合會召集之正常秩序,惟其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並與甲○○達成和解,甲○○、丁○○及乙○○均表示不願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偽造之標單已經丟棄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衡以一般民間合會習慣,標單通常於開標後即丟棄,是該標單應已滅失,而其上偽造之丁○○及乙○○之署押,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己無償還能力,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加甲○○擔任會首之合會,參加其中三會,除其本人名義一會外,另二會係冒用其母丁○○、其弟乙○○之名義參加,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加入三會,每人每會一萬元,會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共二十一會,丙○○加入合會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期開標日便偽造其母丁○○名義以一千二百元標取該會,取得會款二十萬元,於第二期即同年三月二十日冒用其弟乙○○名義以二千五百元標取,得會款二十萬一千二百元,於第三期開標之四月二十日丙○○以自己本人名義,以二千五百元標取該會,取得二十萬三千七百元,三次共詐騙取得六十萬四千九百元整。至九十一年四月份開始未繳交死會會款,甲○○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二十日,分別標得會款二十萬元

、二十萬一千二百元及二十萬三千七百元,總計取得會款六十萬四千九百元,得標後仍繼續繳交十一期之會款,至九十一年四月間起始未按期繳交會款,為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屬實,顯見被告於標得前開合會時,仍有償還會款能力,並無明知無償還能力而仍標取會金之情事。

㈢被告辯稱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因患有精神分裂症經家人強制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診治,始本件合會會款繳納義務無法繼續履行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本院住院,主要症狀為幻聽、妄想、不當行為」等語,顯見被告所辯應為真實。

㈣被告標得之標金總額為六十萬四千九百元(000000+201200+20

3700=604900),已繳會款總額為四十九萬三千一百元(11200×13+12500×12+12500×11+10000+10000×2+10000×3=493100),占其所得標金金額達百分之八十一點五二,如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無庸繳款將近一年且已償還八成以上款項後,再拒絕償還其餘會款債務,本件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可認定。

㈤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素徵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