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戌○○
己○○B○○右 三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F○○被 告 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申○○被 告 甲○○
丙○○右 二 人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六八、二六五
七二、二六六五九、二六七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一二二九號)暨移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五、三六0六、二九一八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戌○○共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己○○共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B○○共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壹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變造「黃敏男」國民身分證上B○○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壹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變造「黃敏男」國民身分證上B○○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寅○○共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壹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偽造「張啟雄」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褫奪公權壹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及偽造「張啟雄」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甲○○、丙○○均無罪。
事 實
一、戌○○、己○○、B○○、寅○○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盜取得他人財物而賴以維生之常業強盜犯意聯絡,由寅○○開車搭載戌○○、己○○於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地點,以寅○○在外把風,由戌○○、己○○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方法,強盜財物未遂;再由寅○○開車搭載戌○○、己○○、B○○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九、十三、十四所示地點,以寅○○在外把風,由戌○○、己○○、B○○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三、十四所示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財物,至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則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戌○○、己○○又承前常業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方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十二所示之財物。
二、戌○○、己○○、B○○、寅○○另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盜取得他人財物而賴以維生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由寅○○開車搭載戌○○、己○○、B○○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四所示地點,以寅○○在外把風,由戌○○、己○○、B○○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方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物。
三、B○○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底,透過報紙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明文件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B○○將其本人之相片及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交予該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依其所取得真正之「黃敏男」之國民身分證,將B○○之相片黏貼於上開真正國民身分證上,而完成變造「黃敏男」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隔三日後,由該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將該張變造之「黃敏男」國民身分證交予B○○,足以生損害於黃敏男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由B○○行使上開變造之「黃敏男」身份證,以「黃敏男」之名,將強盜所得之贓物,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嘉義市○○○路○○○號「金玉美銀樓」,出售小孩金手牌六對、小孩金戒指十一只、小孩金手鍊二對、跳舞鍊金墜子一批及金幣二枚(共重二兩七錢一分二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綺珍金鑽銀樓」,出售金項鍊一條(重七錢八分一釐);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金翁銀樓」,出售金項鍊二條、金手鍊一條、金戒指二只(共重一兩七錢一分)。
四、寅○○另於九十年底,透過報紙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偽造身分證明文件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寅○○將其本人之相片及七千元交予該成年男子,由該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依其所取得「張啟雄」之年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將寅○○之相片黏貼於「仿正式國民身分證形狀、大小及內容之紙張」,並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無鋼印)於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而完成偽造「張啟雄」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後,於不詳時間,由該成年男子在不詳地點將該張偽造之「張啟雄」國民身分證一張交予寅○○,足以生損害於張啟雄本人及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七分許,戌○○、己○○、B○○、寅○○共同至苗栗縣通宵鎮白西一○二號丑○○住處,因家犬猛吠立即逃出而強盜未遂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變造之「黃敏男」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張啟雄」國民身分證一張。
六、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戌○○、己○○、B○○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就前揭事實欄
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B○○並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供承不諱,惟三人均矢口否認導致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被害人陳慧芳死亡結果,並辯稱:並沒有綁陳慧芳之口鼻云云,惟查:①被害人陳慧芳下嘴唇部黏膜層有瘀傷,係因被膠帶封著嘴唇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困難,呼吸道被阻塞導致窒息死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解剖紀錄報告及主任法醫師尹莘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死因鑑定結果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相1641號卷)可稽,②而證人辰○○到庭證述:因看見陳慧芳口吐白沫而認定陳慧芳有被封住嘴唇;證人巳○○則到庭證述被害人陳慧芳向被告表示有生病希望鬆開讓她好說話,後來有聽到陳慧芳說話聲音,但是後來沒有聽到,可能又被封住嘴唇,看到陳慧芳口吐白沫,但嘴巴上沒有貼塑(膠)帶,但地上有其他塑(膠)帶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十一頁、第一七六頁),③綜合以上,證人辰○○、巳○○上開證詞固不能直接認定陳慧芳確有被封住嘴唇,然參以被害人陳慧芳未遭被告強盜行為前,營養狀況良好,身體機能足以維持生存,經解剖結果亦未發現有足以致命之潛在疾病,此亦有前揭解剖紀錄報告在卷可查,再核以被害人陳慧芳下嘴唇部黏膜層確有淤傷之傷勢,足見被害人陳慧芳確係遭被告以膠帶封住嘴唇,引起急性肺水腫及呼吸困難而窒息死亡,其死亡係因被告綑綁及封住嘴、眼之方法所致,而該方法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貫強盜方法,堪認被害人陳慧芳之死亡與被告強盜行為有因果關係,另依巳○○前揭到庭證述被告戌○○確有割開其手部膠帶叫其掙開後叫救護車等語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犯罪方法,可認被告當時應無殺人故意,然被告在陳慧芳已告知健康情形不佳情況下,仍執意以膠帶封住其嘴、眼足以引起死亡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是被告戌○○、己○○、B○○前揭辯稱,顯與事實不符。
㈡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有為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有開車載戌○○、己○○或B○○前往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地點,但伊不知道戌○○、己○○、B○○犯強盜、竊盜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寅○○開車參與本件犯行計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
六、七、八、九、十三、十四、二十一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共十六次之多,犯罪時間均在凌晨深夜,犯罪地點亦均非深夜營業之公共場所,參以被告戌○○於本院證稱:「我只對寅○○說要去收帳,而且我還對他說收帳可能會發生比較危險、暴力的行為,我只交代他如果現場安靜,就待在我作案的現場,如果現場不安靜,就離開現場,我要離開的話,會以手機聯絡他。」、「(你們要下車時,是否都會帶一個袋子?)是的,裡面都會裝作案工具。寅○○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六頁),被告寅○○係深夜凌晨在犯罪地點附近停車,可知悉被告戌○○、己○○、B○○所進入地點並非燈火通明、公眾得隨意出入之場所,且每次均可見被告戌○○、己○○、B○○攜帶工具包下車,每次更帶回財物,且寅○○更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時間地點搭載B○○前往自動付款設備處以提款卡取得現金,被告寅○○前揭所辯,顯然與社會通常觀念不符,足見被告寅○○應能知悉被告戌○○、己○○、B○○係為強盜、竊盜行為,並擔任開車、把風之行為,係有參與被告戌○○、己○○、B○○常業強盜、常業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寅○○所辯,顯係掩飾犯行,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證人黃○○、地○○、卯○○、黃惠珠、宇○○、未○○、戊○○
、呂柚、辰○○、巳○○、陳昭雯、陳育嵩、天○○、郭昭月、宙○○、壬○○、陳黃金葉、D○○、涂美蘭、乙○○、陳鴻州、丑○○、玄○○、亥○○、林祈尚、午○○、C○○○證述在卷可按,並有卷附電話監聽譯文、勘驗筆錄、解剖紀錄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扣押物品清單、銀樓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高雄地檢署及高雄縣消防局函覆、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查詢用戶名稱及裝機地址登記表、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又有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及變造之「黃敏男」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張啟雄」身分證一張扣案可稽,是本件被告戌○○、己○○、B○○、寅○○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㈠①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
。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核被告戌○○、己○○、B○○、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二十一之行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檢察官起訴法條縱未論列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毀損器物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業已敘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事實,是被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被告毀壞告訴人宇○○屋內三樓門鎖之行為,固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明,然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告訴且與被告常業強盜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審理,併予敘明。②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
四、二十一所示之強盜未遂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強盜既遂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常業強盜之犯意所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被告戌○○、己○○、B○○、寅○○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七之多次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分別基於概括犯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常業強盜罪與毀損器物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毀壞屋內房鎖)、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強盜罪處斷。③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之「犯強盜罪」,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是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強盜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四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④此外,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九所示之傷害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八、十二、十三、十四之毀損器物行為,固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然該傷害行為係被告實施強盜之強暴行為之附隨結果,毀損行為則係被告所犯以加重強盜為常業之加重要件行為,均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被告未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並未規定處罰未遂犯而不罰,附此敘明。⑤又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本件前揭起訴部分有常業強盜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0五(如附表一編號四)、三六0六(如附表一編號十)、二九一八號(如附表一編號二),因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相同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被告四人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㈢按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
,所有公私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身分之證明文件。核被B○○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B○○係就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其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按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則屬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公
印文。核被告寅○○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尚無證據證明有偽造公印之犯行)。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㈤綜合以上,被告戌○○、己○○就其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罪與常業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B○○就其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常業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寅○○就其所犯強盜致人於死罪、常業竊盜罪、偽造公印文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戌○○、己○○、B○○、寅○○四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蓄意
尋覓家有積蓄之人,於夜間侵入民宅綑綁被害人而強盜他人財物或竊取他人物品,侵入民眾重要生活中心之住所,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戕害社會治安,惟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存一絲悔意及行為次數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戌○○、己○○所犯強盜致死罪判處無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被告B○○、寅○○所犯強盜致死罪部分,依犯罪之性質均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均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十年。
㈦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二一四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變造之「黃敏男」身分證上所貼被告B○○之照片一張,係被告B○○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造「張啟雄」身分證一張,則係被告寅○○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張啟雄」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係屬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一部分,因偽造之「張啟雄」國民身分證一張業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附表二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犯行,業均經被告否認,被害人到庭證述亦無法明確指認係被告所為,犯罪共犯亦與本件論罪科刑之共犯有所不同,其中「阿錫」係戌○○前所供述,嗣於本院辯論時翻異改稱並無此人,則是否確有此人,並無通訊監察報告或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揭併辦部分係被告所為,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不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與被告戌○○、己○○、B○○、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由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十二所示之犯罪目標而與被告戌○○、己○○、B○○、寅○○共同為常業強盜犯行等語,因認被告甲○○、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
二、公訴人係以被告甲○○、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告戌○○、己○○、B○○、寅○○所陳相符,且事前提供地點、事後分得財物,並有電話監聽譯文足證被告甲○○、丙○○顯然知悉被告戌○○、己○○、B○○、寅○○所為強盜行為為之論據。
三、然訊之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姊弟關係,己○○是我們的舅舅,己○○曾帶戌○○、B○○及寅○○到我們住處一同吃過飯,我們並不知道戌○○、己○○、B○○、寅○○所犯強盜行,也沒有提供犯罪目標給他們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罪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地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
五、經查:㈠被告甲○○固於警訊時坦承有提供己○○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犯罪目標
(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警訊筆錄),被告丙○○初於警訊辯稱由伊帶路前往二個犯罪地點勘查地形,但不知道他們要犯罪,心想可能去犯竊盜罪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警訊筆錄),嗣改稱有提供己○○三個處所犯罪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然被告甲○○嗣於偵查、本院受理羈押聲請時之訊問、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就分得款項供稱均有不同,其前揭自白又與公訴人起訴所認定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所示犯罪目標不同,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提供犯罪目標,就是否僅帶同己○○前往勘查現場抑或帶同己○○,而戌○○駕駛另一部車到現場附近之供稱亦有不同,是被告甲○○、丙○○前後供述不一,僅於警訊時坦承犯罪,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㈡被告B○○固於警訊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係由「繼光」提供目標,甲
○○有提供三個犯罪目標,如附表一編號八部分甲○○分得十八萬六千元,如附表一編號九部分甲○○分得三萬多元,如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認定由甲○○提供犯罪目標)因搶得不多故未分予甲○○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警訊筆錄);被告己○○於警訊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八、九係由甲○○提供犯罪目標、如附表一編號四(丙○○分得二萬多元)、十一(丙○○分得八萬多元)、十二由丙○○提供犯罪目標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警訊筆錄);被告戌○○於警訊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六、八(甲○○分得十八萬六千元)、九(甲○○分得三萬多元)、十由甲○○提供;如附表編號四、、十一(丙○○分得八萬元)、十二由丙○○提供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警訊筆錄)。準此,被告戌○○、己○○、B○○前開就被告甲○○、丙○○所提供之犯罪目標與所得贓款金額供述不一,況且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丙○○未提供任何犯罪目標,係其為多分一份贓款而向戌○○、B○○謊稱係甲○○、丙○○提供犯罪目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0三頁至第二0八頁),被告戌○○、B○○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僅與甲○○、丙○○吃過一次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一七頁、第二一八頁),是被告前揭供稱,就被告甲○○、丙○○所提供之犯罪目標與分得贓款均有不一,且前後反覆,單以被告戌○○、己○○、B○○前後反覆之供稱,尚不足認定被告甲○○、丙○○犯罪。
㈢公訴意旨係認定被告甲○○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所示;被告丙○○
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十二所示之犯罪目標,而被告甲○○所提供由被告戌○○、己○○、B○○、寅○○犯罪之時間係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被告丙○○所提供之犯罪時間係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然公訴人引用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則分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零時一分止(甲○○與己○○對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五時四十四分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五時三十五分止(己○○與丙○○對話)、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己○○與丙○○對話)之譯文三份,該三份監聽譯文均分別係在前揭被告甲○○、丙○○提供由被告戌○○、己○○、B○○、寅○○犯罪之時點後,且前揭監聽譯文所紀錄之通話內容亦無涉及提供犯罪目標之對話,僅於對話中有以括弧表示與本案有關之犯行,例如「彩雲回答有啊(已看好作案目標)」、「條仔對繼光說那晚點他聯絡看看(聯絡同夥)要不要那個(作案),要去玩嗎(掩人耳目之說法)?」等,然監聽之時早已經過被告所提供而犯罪之時點,前揭監聽譯文括弧內之紀錄,則係未犯罪前之對話聯絡,兩者顯有矛盾,顯難以此監聽譯文而認定被告甲○○、丙○○犯罪。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贓物固於被告甲○○住處查獲硬幣六十二枚、於丙○○住處查獲XO洋酒及清酒各一瓶,然該贓物之存在尚不足認定係被告參與犯罪後所分得,況且前揭被告戌○○、己○○、B○○並未供稱有將贓物分予被告甲○○、丙○○,單一此贓物存在之客觀事實,亦難據以推認被告甲○○、丙○○有為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於是否涉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
㈣綜合以上,以被告甲○○、丙○○反覆供詞,被告戌○○、己○○、B○○前
後不同且互不符合之陳述及犯罪時點後之監聽譯文,實難僅以被告甲○○、丙○○警訊中一次自白而認定其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美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一為移送併辦部分)┌─────────────────────────────────────────────────────┐│戌○○、己○○、B○○、寅○○常業強盜犯罪列表(其中編號十八應屬移送併辦之常業竊盜犯行,然為便於與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及後附之附表相核對,故仍將該次犯行列於附表一,而未移列至附表二) │├──┬──────┬────────────┬────────┬──────┬──────┬───────┤│ │ │ │ │ │ │偵查案號暨相關││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及犯罪方法 │犯罪所得及處理方│ 共犯姓名 │所 犯 法 條 │卷宗頁碼及有無││ │ (民國) │ │式(新台幣) │ │ │提出告訴 │├──┼──────┼────────────┼────────┼──────┼──────┼───────┤│ │ │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四鄰 │現金一萬元、長壽│戌○○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大義四路「玉珍商行」鄧施│煙及洋煙各一箱 │己○○ │條 │92偵26572號( ││ │ │煥住處,結夥三人以上,以│(價值四萬元)、│B○○ │ │P.109被害人筆 ││一、│91.08.30 │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鳥嘴鉗│金門高梁及洋酒(│寅○○ │ │錄) ││ │凌晨二時許 │、管鉗毀壞安全設備之鐵窗│價值四萬元)、日│ │ │本院卷(二)P.││ │ │,持所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用品乙批、玉環乙│ │ │29 ││ │ │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只。變賣贓物,所│ │ │ ││ │ │膠帶綑綁黃○○手腳並封住│得及贓款均朋分花│ │ │ ││ │ │嘴、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用。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能抗拒。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路七四二│現金一萬餘元、提│戌○○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號地○○所開設之「劉牙科│款卡二張(推由薛│己○○ │條、第三三九│92偵2918號(移││二、│91.09.15│診所」,結夥三人以上,以│淵仁再持往自動付│B○○ │條之二第一項│轉自嘉檢92偵33││ │凌晨二時許 │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鳥嘴鉗│款設備取得現金八│寅○○ │ │1、477號) ││ │ │、管鉗毀壞安全設備之鐵窗│萬元)、美金一千│ │ │ ││ │ │,持所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五百元、旅行支票│ │ │雄檢: ││ │ │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宅,以│(面值美金一千元│ │ │92偵26572號P. ││ │ │膠帶綑綁地○○、蕭貴銅及│)、茶壺二十支、│ │ │110至P.112、P.││ │ │其家人並封住其嘴、眼之強│茶具一組、洋酒十│ │ │115 ││ │ │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餘瓶。 │ │ │ ││ │ │ │茶壺二支由己○○│ │ │ ││ │ │ │贈與綽號黑輝男子│ │ │本院卷(二)P.││ │ │ │再轉贈於吳昭仁,│ │ │29 ││ │ │ │另二支茶壺在洪啟│ │ │ ││ │ │ │義住處起獲扣押,│ │ │ ││ │ │ │贓款朋分花用,其│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 │餘丟棄。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縣路○鄉○○村○○路│現金二萬元、彌月│戌○○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七八○號「富銘牙科診所」│黃金二兩(價值二│己○○ │條、第三三九│92偵26572號 ││三、│91.09.20 │卯○○、黃惠珠住處,結夥│萬元)、黑珍珠一│B○○ │條之二第一項│P.116~P.123 ││ │凌晨二時許 │三人以上,以攜帶可為兇器│組(含項鍊、戒指│寅○○ │ │ ││ │ │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壞安│、耳環)(價值五│ │ │本院卷(二)P.││ │ │全設備之鐵窗,再持攜帶足│萬九千元)、女錶│ │ │29 ││ │ │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一只(黃金鑲面價│ │ │ ││ │ │間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郭│值六千元)、男錶│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銘利、黃惠珠手腳並封住嘴│一只(價值三萬元│ │ │告訴 ││ │ │、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mikimoto白金│ │ │ ││ │ │抗拒。 │對戒(女戒鑲碎鑽│ │ │ ││ │ │ │價值二萬五千元)│ │ │ ││ │ │ │、棉被一條、提款│ │ │ ││ │ │ │卡(推由B○○再│ │ │ ││ │ │ │持往自動付款設備│ │ │ ││ │ │ │取得現金二萬元)│ │ │ ││ │ │ │。 │ │ │ ││ │ │ │金飾脫售與屏東金│ │ │ ││ │ │ │翁銀樓及嘉義市不│ │ │ ││ │ │ │詳銀樓,所得贓款│ │ │ ││ │ │ │朋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嘉義市○區○○里○○路八│現金十六萬餘元、│戌○○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十九號「半畝田麵食館」劉│金手鍊二條、普通│己○○ │條、第三五四│92偵3605(移轉││四、│91.09.21 │慶宗住處,結夥三人以上,│手錶一只、金融卡│B○○ │條 │自嘉檢92偵538 ││ │凌晨三時許 │以攜帶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四張(前往自動付│寅○○ │ │號) ││ │ │起子自屋後拆下氣窗,攜帶│款設備取款,因故│ │ │ ││ │ │足為兇器使用之菜刀,於夜│未自自動付款設備│ │ │本院卷(二)P.││ │ │間侵入住宅後,毀壞屋內三│取得他人之物)。│ │ │29~P.30 ││ │ │樓房鎖,以膠帶綑綁宇○○│ │ │ │ ││ │ │及其家人之手腳並封住嘴、│金飾脫售與屏東金│ │ │雄檢: ││ │ │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翁銀樓,所得贓款│ │ │92偵26572號P.1││ │ │拒。 │朋分花用。 │ │ │24~P.126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市○○區○○里○○路│現金五萬五千元、│戌○○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四七四號之一未○○住處,│黃、白金項鍊各一│己○○ │條 │92偵1229號 ││五、│91.09.25 │結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可為│條、紅寶石戒指一│B○○ │ │ ││ │凌晨三時許 │兇器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只、玉墜二塊(雞│寅○○ │ │雄檢: ││ │ │壞安全設備之鐵窗,持足為│形及觀世音像)、│ │ │92偵882號 ││ │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紅K鑽戒一只、鑲 │ │ │ ││ │ │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馮馥│珍珠菱形墜子之黃│ │ │雄檢: ││ │ │民及其家人手腳並封住嘴、│金項鍊一條、勞力│ │ │92偵26659號 ││ │ │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士陰陽男女對錶各│ │ │ ││ │ │拒。 │一只、卡迪亞男用│ │ │本院卷(二)P.││ │ │ │手錶一只。其中白│ │ │30 ││ │ │ │金項鍊脫售與高雄│ │ │ ││ │ │ │市綺珍星鑽銀樓,│ │ │雄檢: ││ │ │ │黃金項鍊等金飾脫│ │ │92偵字26572號 ││ │ │ │售與屏東金翁銀樓│ │ │P.127~P.128 ││ │ │ │,所得贓款朋分花│ │ │ ││ │ │ │用。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嘉義縣○○鄉○○村○○路│現金六千元、女手│戌○○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三十號戊○○、呂柚住處,│錶(銀色)、金飾│己○○ │條 │92偵26572號P.1││六、│91.09.28 │結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得為│(項鍊、手鍊、戒│B○○ │ │29~P.136 ││ │凌晨二時五十│兇器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指),所得贓款朋│寅○○ │ │ ││ │分許 │壞房屋後門,持攜帶足為兇│分花用。 │ │ │ ││ │ │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侵│ │ │ │毀損、傷害部分││ │ │入住宅,以膠帶綑綁戊○○│ │ │ │均有提出告訴 ││ │ │、呂柚手腳並封住嘴、眼之│ │ │ │ ││ │ │強暴方式實施中並致戊○○│ │ │ │ ││ │ │胸、背部受傷、呂柚頭部受│ │ │ │ ││ │ │傷,至使不能抗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縣○○鄉○○路十九之│現金三萬元、金融│戌○○ │刑法第三二八│雄檢: ││ │ │二十二號「芳美牙科」陳銘│卡一張(B○○再│己○○ │條第三項、第│92偵26568號 ││七、│91.10.14 │誠、巳○○、陳昭雯、陳育│持往自動付款設備│B○○ │三三一條、第│ ││ │凌晨二時許 │嵩、陳慧芳住處,結夥三人│取得現金一萬四千│寅○○ │三三九條之二│本院卷(二)P.││ │ │以上,以攜帶可為兇器使用│元)、香煙五、六│ │第一項 │81、P.82、P176││ │ │之鳥嘴鉗、管鉗毀壞安全設│條,所得贓款朋分│ │ │ ││ │ │備之鐵窗,持攜帶足為兇器│花用。 │ │ │雄檢: ││ ││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侵入│ │ │ │92偵26572號P.1││ │ │住宅,以膠帶綑綁辰○○、│ │ │ │37~P.163 ││ │ │巳○○、陳昭雯、陳育嵩、│ │ │ │ ││ │ │陳慧芳,並封住嘴、眼之強│ │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其中│ │ │ │告訴 ││ │ │陳慧芳因被膠帶封住嘴唇導│ │ │ │ ││ │ │致急性肺水腫、呼吸困難而│ │ │ │ ││ │ │窒息死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山門│現金六萬三千元、│戌○○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五十二之四號「劉醫師診所│美金六千元、金塊│己○○ │條 │91偵26769號 ││八、│91.10.19 │」天○○、郭昭月住處,結│二塊(每塊重二十│B○○ │ │ ││ │凌晨二時四十│夥三人以上,持攜帶得為兇│六兩)、金元寶一│寅○○ │ │雄檢: ││ │分許 │器使用之鳥嘴鉗、管鉗毀壞│只、金飾乙批(金│ │ │92偵26572號P.1││ │ │安全設備之鐵窗,攜帶足為│項鍊、戒指、珍珠│ │ │64~P.171 ││ │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項鍊、手鐲等)、│ │ │ ││ │ │侵入住宅,以膠帶綑綁劉明│男女對錶各一只(│ │ │本院卷(二)P.││ │ │丕、郭昭月手腳並封住嘴、│黃金帶)、古錢幣│ │ │82~P.83 ││ │ │眼之強暴方式實施中並致劉│十餘個、洋酒。其│ │ │ ││ │ │明丕左手大拇指割傷、郭昭│中,茅臺酒、陳高│ │ │毀損、傷害均有││ │ │月則未受傷,至使不能抗拒│酒各壹瓶,鑲綠玉│ │ │提出告訴 ││ │ │。 │白金戒指一枚在被│ │ │ ││ │ │ │告寅○○住處起獲│ │ │ ││ │ │ │扣押,黃金戒指一│ │ │ ││ │ │ │枚(刻有吉祥字樣│ │ │ ││ │ │ │)在被告戌○○女│ │ │ ││ │ │ │友酉○○住處查扣│ │ │ ││ │ │ │,金塊、金飾、美│ │ │ ││ │ │ │金脫售予高雄市巴│ │ │ ││ │ │ │黎銀樓,贓款朋分│ │ │ ││ │ │ │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崎頭仔│現金十六萬餘元、│戌○○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四之一號(外號ABS山產店 │外國硬幣、古幣、│己○○ │條 │91偵26769號 ││九、│91.10.28 │)宙○○住處,結夥三人以│金幣、銀幣、紀念│B○○ │ │ ││ │凌晨二時許 │上,踰越牆垣,以攜帶可為│幣乙批、金項鍊十│寅○○ │ │雄檢: ││ │ │兇器使用之鳥嘴鉗毀壞房門│條、珍珠項鍊一條│ │ │92偵26572號P.1││ │ │,攜帶足為兇器使用之菜刀│、玉項鍊一條、手│ │ │72~P.180 ││ │ │,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膠帶│環八只、金戒指十│ │ │ ││ │ │綑綁宙○○及其家人手腳並│六只、金條一條重│ │ │本院卷(二)P.││ │ │封住嘴、眼之強暴方式實施│五兩、洋酒三十瓶│ │ │84 ││ │ │中並致宙○○受有右手肘、│。其中本國、外國│ │ │ ││ │ │右手掌虎口之戳傷,至使不│等硬(紙)幣在被│ │ │毀損、宙○○傷││ │ │能抗拒。 │告戌○○住處起獲│ │ │害有提出告訴 ││ │ │ │五十二枚及在被告│ │ │ ││ │ │ │甲○○住處搜獲扣│ │ │蔡淑青、曾幸喜││ │ │ │押六十二枚,XO洋│ │ │傷害部分未提出││ │ │ │酒及日本清酒各一│ │ │告訴 ││ │ │ │瓶,在被告丙○○│ │ │ ││ │ │ │住處查扣,金飾變│ │ │ ││ │ │ │賣連同贓款朋分花│ │ │ ││ │ │ │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嘉義市西區湖內里五鄰新民│現金十七萬元、黃│戌○○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路一三○號壬○○、黃金葉│金項鍊、金幣及硬│己○○ │條 │92偵3606號(移││十、│91.11.12 │住處,以攜帶足為兇器使用│幣。其中金飾脫售│ │ │轉自嘉檢92偵51││ │凌晨二十三十│之鴨嘴鉗及螺絲起子毀壞構│予巴黎銀樓,贓款│ │ │6、8398號) ││ │分許 │成門扇一部分之喇叭鎖,攜│朋分花用。 │ │ │ ││ │ │帶足為兇器使用之持西瓜刀│ │ │ │本院卷(二)P.││ │ │,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膠帶│ │ │ │85 ││ │ │綑綁壬○○、陳黃金葉及家│ │ │ │ ││ │ │人之手腳,並封住嘴、眼之│ │ │ │雄檢: ││ │ │強暴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 │ │92偵26572號P.1││ │ │ │ │ │ │81~P.186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樹頭埔│現金三十六萬元、│戌○○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三十五之五十七號「頂峰清│金飾乙批(金項鍊│己○○ │條 │92偵字26572號P││十一│91.11.16 │境社區」D○○、涂美蘭住│、戒指、金塊、手│ │ │.187~P.196 ││ │凌晨二至三時│處,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鐲等)、勞力士女│ │ │ ││ │許 │螺絲起子撬開毀壞安全設備│用手錶乙只(古董│ │ │本院卷(二)P.││ │ │之四樓鋁窗,攜帶足為兇器│式超薄型金面板)│ │ │86 ││ │ │使用之菜刀,於夜間侵入住│、勞力士女用陰陽│ │ │ ││ │ │宅,以膠帶綑綁D○○、涂│錶二只(藍、紅面│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美蘭及一名菲傭手腳並封住│各一只)。其中金│ │ │告訴 ││ │ │嘴、眼之強暴方式,至使不│飾脫售予巴黎銀樓│ │ │ ││ │ │能抗拒。 │,勞力士女用陰陽│ │ │ ││ │ │ │錶二只在被告董恩│ │ │ ││ │ │ │典女友酉○○住處│ │ │ ││ │ │ │起獲查扣,贓款朋│ │ │ ││ │ │ │分花用。 │ │ │ ││ │ │ │ │ │ │ ││ │ │ │ │ │ │ │├──┼──────┼────────────┼────────┼──────┼──────┼───────┤│ │ │雲林縣○○鎮○○里○○路│現金一萬餘元、精│戌○○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 │ │一四○巷一弄四號乙○○住│工手錶一只,所得│己○○ │條 │92偵26572號P.1││十二│91.11.19 │處,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贓款朋分花用。 │ │ │97 ││ │凌晨二時許 │鳥嘴鉗、管鉗毀壞安全設備│ │ │ │ ││ │ │之鐵窗,攜帶足為兇器使用│ │ │ │ ││ │ │之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宅│ │ │ │ ││ │ │,以膠帶綑綁乙○○及其女│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兒手腳並封住嘴、眼之強暴│ │ │ │告訴 ││ │ │方式,至使不能抗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苗栗縣通宵鎮白西一○三、│發現對象錯誤退出│戌○○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十三│91.12.03 │一○四號「淑女雜貨店」陳│而未遂。 │己○○ │條 │92偵26572號P.1││ │凌晨二時許 │鴻州住處,結夥三人以上,│ │B○○ │ │99~P.201 ││ │ │以不詳方式毀壞安全設備之│ │寅○○ │ │ ││ │ │屋後鐵窗,攜帶足為兇器使│ │ │ │ ││ │ │用之西瓜刀,於夜間侵入住│ │ │ │ ││ │ │宅,未取得財物即退出而未│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遂。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苗栗縣通宵鎮白西一○二號│因家犬猛吠,洪金│戌○○ │刑法第三三一│雄檢: ││十四│91.12.03 │丑○○住處,結夥三人以上│喚驚醒下樓查看,│己○○ │條 │92偵26572號P.2││ │凌晨二時四十│,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鳥│戌○○等人乃立即│B○○ │ │03~P.205 ││ │七分許 │嘴鉗、管鉗破壞白鐵門,尚│逃出而未遂。 │寅○○ │ │ ││ │ │未開始搜尋財物即離開而未│ │ │ │本院卷(二)P.││ │ │遂。 │ │ │ │87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有提出││ │ │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八│現金三萬七千元 │ │退由檢察官另│嘉檢: ││十五│91.08.06凌晨│○巷四十二號庚○○住處,│ │ │為妥適處理 │92偵1372號 ││ │二時許 │破壞一樓後面廠房鐵窗而於│ │ │ │ ││ │ │夜間侵入住宅而強盜。 │ │ │ │本院卷(一)P.││ │ │ │ │ │ │189、190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三)P8││ │ │ │ │ │ │、196、2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嘉義市西區福民里七鄰福州│現金七萬元 │ │退由檢察官另│嘉檢: ││十六│91.10.15凌晨│二街四十五號子○○住處,│ │ │為妥適處理 │92偵1972號 ││ │三時二十分 │毀壞安全設備之後門喇叭鎖│ │ │ │ ││ │ │侵入,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 │ │ │本院卷(一)P.││ │ │之螺絲起子抵住子○○右邊│ │ │ │194 ││ │ │耳朵直到流血後強盜。 │ │ │ │ ││ │ │ │ │ │ │本院卷(三)P.││ │ │ │ │ │ │9、10、196、21││ │ │ │ │ │ │2 ││ │ │ │ │ │ │ ││ │ │ │ │ │ │毀損、傷害部分││ │ │ │ │ │ │均未提出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縣○○鄉○○路與昌發│現金二十一萬元、│ │退由檢察官另│嘉檢: ││十七│91.04.01凌晨│街十二巷口「廢料五金場」│金飾約六錢 │ │為妥適處理 │92偵1712號 ││ │二時 │,毀壞鐵皮屋前門,而於夜│ │ │ │ ││ │ │間侵入住宅強盜。 │ │ │ │本院卷(一)P.││ │ │ │ │ │ │181~P.182 ││ │ │ │ │ │ │ ││ │ │ │ │ │ │本院卷(二)P.││ │ │ │ │ │ │177、178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三)P.││ │ │ │ │ │ │196、212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縣橋頭鄉白樹村廿七鄰│二十餘部相機、相│ │退由檢察官另│嘉檢: ││十八│91.04.09凌晨│樹德路一八一號「合美雷射│紙、底片一批 │ │為妥適處理 │92偵1712號 ││ │三時二十二分│數位沖印」丁○○住處,從│ │ │ │ ││ │ │五樓頂樓毀壞鐵門,於夜間│ │ │ │本院卷(一)P.││ │ │侵入住宅強盜。 │ │ │ │183 ││ │ │ │ │ │ │ ││ │ │ │ │ │ │本院卷(二)P.││ │ │ │ │ │ │178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三)P.││ │ │ │ │ │ │196、212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 │ │ │ │告訴 ││ │ │ │ │ │ │ │├──┼──────┼────────────┼────────┼──────┼──────┼───────┤│ │ │台南市○○區○○里○○路│遭逢A○○激烈反│ │退由檢察官另│嘉檢: ││十九│91.07.15凌晨│二段二七六號A○○住處,│抗,未取得任何財│ │為妥適處理 │92偵1712號 ││ │三時 │自一樓後方廁所毀壞安全設│物。 │ │ │ ││ │ │備之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 │ │ │本院卷(一)P.││ │ │強盜。 │ │ │ │185、186 ││ │ │ │ │ │ │本院卷(三)P.││ │ │ │ │ │ │196、212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前進里三鄰清│現金四千元,惟被│ │退由檢察官另│嘉檢: ││二十│91.3月底某日│進巷一六二之十一號「汽機│告辯稱未取得財物│ │為妥適處理 │92偵2368號 ││ │凌晨三時許 │車環保回收場」E○○○住│。 │ │ │ ││ │ │處,毀壞前方小門,於夜間│ │ │ │本院卷(一)P.││ │ │侵入住宅強盜。 │ │ │ │179、180 ││ │ │ │ │ │ │ ││ │ │ │ │ │ │本院卷(二)P.││ │ │ │ │ │ │179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三)P.││ │ │ │ │ │ │196、212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 │ │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高雄縣路○鄉○○里○○路│警訊卷固有被害報│戌○○ │刑法第三三一│嘉檢: ││二一│91.08.03凌晨│一○二五號玄○○住處,結│告記載被害財物五│己○○ │條 │92偵2368號P.13││ │二時 │夥三人以上,以攜帶得為兇│千元,然經被告辯│寅○○ │ │、14、17 ││ │許 │器使用之管鉗毀壞安全設備│稱未取得財物,被│ │ │本院卷(一)P.││ │ │之一樓後方鐵窗,攜帶得為│害人亦到庭證述損│ │ │187、188 ││ │ │兇器使用之西瓜刀,於夜間│失情形不清楚,是│ │ │ ││ │ │侵入住宅,為玄○○發現,│認被告未取得財物│ │ │本院卷(二)P.││ │ │發生扭打後逃逸,未取得財│而未遂。 │ │ │179 ││ │ │物而未遂。 │ │ │ │本院(卷三)P.││ │ │ │ │ │ │196、212 ││ │ │ │ │ │ │ │└──┴──────┴────────────┴────────┴──────┴──────┴───────┘
附表二(編號五至七為移送併辦部分)┌──────────────────────────────────────────────────────┐│戌○○、己○○、B○○、寅○○常業竊盜犯罪列表 │├──┬──────┬────────────┬────────┬──────┬──────┬────────┤│編號│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及 方 法 │犯罪所得及處理方│共 犯 │所 犯 法 條 │備 註 ││ │ (民國) │ │式(新台幣) │ │ │ │├──┼──────┼────────────┼────────┼──────┼──────┼────────┤│ │ │彰化縣社頭村忠孝三路三十│中藥乙批(含海馬│戌○○ │刑法第三二二│雄檢: ││一、│91.09.08 │一號「宜興蔘藥行」亥○○│、人蔘、西洋蔘、│己○○ │條 │92偵26572號警訊 ││ │凌晨二時許 │住處,結夥三人以上,以攜│黃耆、甘草等物)│B○○ │ │卷高雄縣警察局P.││ │ │帶得為兇器使用之鳥嘴鉗、│及洋煙等物(共值│寅○○ │ │396 ││ │ │螺絲起子,毀壞安全設備之│三萬餘元),變賣│ │ │ ││ │ │屋後鐵窗,於夜間侵入住宅│所得贓款均朋分花│ │ │本院卷(二)P.13││ │ │而竊盜。 │用。 │ │ │9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告││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縣路○鄉○○路七十六│現金四、五千元、│戌○○ │刑法第三二二│雄檢: ││二、│91.09.11凌晨│巷二號「振泰小兒科」林祈│耳鏡一支、藥品乙│己○○ │條 │92偵26572號警訊 ││ │ │尚住處,結夥三人以上,以│批(共值五、六萬│B○○ │ │卷高雄縣警察局P.││ │ │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管鉗、│元),所得及變賣│寅○○ │ │398 ││ │ │螺絲起子、鳥嘴鉗毀壞安全│贓款朋分花用。 │ │ │ ││ │ │設備之屋後鐵窗,於夜間侵│ │ │ │本院卷(二)P.13││ │ │入住宅而竊盜。 │ │ │ │9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告││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縣○○鄉○○村○○路│中藥乙批(含海馬│戌○○ │刑法第三二二│雄檢: ││三、│91.09.27凌晨│二段一七六號「順利蔘藥行│、高麗蔘、洋蔘、│己○○ │條 │92偵26572號警訊 ││ │某時 │」午○○住處,結夥三人以│鹿耳等物,共值十│B○○ │ │卷高雄縣警察 ││ │ │上,以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八萬元),變賣所│寅○○ │ │局P.399 ││ │ │管鉗、螺絲起子、鳥嘴鉗毀│得贓款朋分花用。│ │ │ ││ │ │壞安全設備之屋後鐵窗,於│ │ │ │本院卷(二)P.13││ │ │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 │ │ │ │9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告││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縣路○鄉○○路二二六│現金五、六萬元、│戌○○ │刑法第三二二│雄檢: ││四、│91.10.06凌晨│號「裕豐平價中心」蘇林美│收音機一台、香煙│己○○ │條 │92偵26572號警訊 ││ │三時許 │芬住處,結夥三人以上,以│、酒類、電池、口│B○○ │ │卷高雄縣警察 ││ │ │攜帶得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香糖、咖啡包等財│寅○○ │ │局P.395 ││ │ │手、螺絲起子、鳥嘴鉗毀壞│物,所得及變賣贓│ │ │ ││ │ │安全設備之屋後鐵窗,於夜│款均朋分花用。 │ │ │本院卷(二)P.14││ │ │間侵入住宅而竊盜。 │ │ │ │0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告││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雄縣○○鄉○○村○○路│金元寶、金龜各乙│ │退由檢察官另│嘉檢: ││五、│91.9月間某日│一段二九七號「東億當鋪」│只 │ │為妥適處理 │91偵1372號 ││ │凌晨一時 │辛○○住處,結夥三人以上│ │ │ │ ││ │ │,毀壞安全設備之屋後一樓│ │ │ │本院卷(一)P.19││ │ │鐵窗,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竊│ │ │ │2 ││ │ │盜。 │ │ │ │ ││ │ │ │ │ │ │本院卷(三)P.19││ │ │ │ │ │ │6、212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告││ │ │ │ │ │ │訴 │├──┼──────┼────────────┼────────┼──────┼──────┼────────┤│ │ │台南市○○路○○○號「紳│勞力士男錶一只、│ │退由檢察官另│嘉檢: ││六、│91.08.15凌晨│園蘭花世界」傅心儀住處,│現金二千餘元、洋│ │為妥適處理 │91偵1712號 ││ │二時 │結夥三人以上,從三樓後陽│酒四十餘瓶 │ │ │ ││ │ │台毀壞安全設備之鐵窗,於│ │ │ │本院卷(一)P.19││ │ │夜間侵入住宅而竊盜。 │ │ │ │1 ││ │ │ │ │ │ │ ││ │ │ │ │ │ │本院卷(二)P.16││ │ │ │ │ │ │3 ││ │ │ │ │ │ │本院卷(三)P.19││ │ │ │ │ │ │6、212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告││ │ │ │ │ │ │訴 ││ │ │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路三七九│化妝品、及飾品價│ │退由檢察官另│嘉檢: ││七、│91.05.01凌晨│之四號「依莉特美體工作室│值約三十萬元 │ │為妥適處理 │92偵2368號 ││ │二時許 │」癸○○住處,結夥三人以│ │ │ │ ││ │ │上,毀壞安全設備之店內一│ │ │ │本院卷(一)P.18││ │ │樓後門鐵窗,於夜間侵入住│ │ │ │4 ││ │ │宅而竊盜。 │ │ │ │ ││ │ │ │ │ │ │本院卷(二)P.18││ │ │ │ │ │ │0 ││ │ │ │ │ │ │ ││ │ │ │ │ │ │本院卷(三)P.19││ │ │ │ │ │ │6、212 ││ │ │ │ │ │ │ ││ │ │ │ │ │ │毀損部分未提出告││ │ │ │ │ │ │訴 │└──┴──────┴────────────┴────────┴──────┴──────┴────────┘附表三(扣案物品)┌───────────┬───────────────┬──────────────────────────┐│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木棍 │一支 │ │├───────────┼───────────────┼──────────────────────────┤│雨傘 │一支 │ │├───────────┼───────────────┼──────────────────────────┤│螺絲起子 │三支 │ │├───────────┼───────────────┼──────────────────────────┤│梅花扳手 │一支 │ │├───────────┼───────────────┼──────────────────────────┤│鳥嘴鉗 │一支 │ │├───────────┼───────────────┼──────────────────────────┤│活動扳手 │三支 │ │├───────────┼───────────────┼──────────────────────────┤│開口扳手 │三支 │ │├───────────┼───────────────┼──────────────────────────┤│管鉗 │一支 │ │├───────────┼───────────────┼──────────────────────────┤│菜刀 │一支 │ │├───────────┼───────────────┼──────────────────────────┤│西瓜刀 │三支 │ │├───────────┼───────────────┼──────────────────────────┤│膠帶 │五捲 │ │├───────────┼───────────────┼──────────────────────────┤│棉質手套 │三雙(使用過)、十雙(未使用過│ ││ │)、一包(未使用過) │ │├───────────┼───────────────┼──────────────────────────┤│絲襪 │三條 │ │├───────────┼───────────────┼──────────────────────────┤│便帽 │一頂 │ │├───────────┼───────────────┼──────────────────────────┤│尼龍繩 │四條 │ │├───────────┼───────────────┼──────────────────────────┤│T恤上衣 │一件 │紅色 │├───────────┼───────────────┼──────────────────────────┤│筆形手電筒 │二支 │ │├───────────┼───────────────┼──────────────────────────┤│油壓剪 │一支 │ │├───────────┼───────────────┼──────────────────────────┤│工具袋 │一只 │ │├───────────┼───────────────┼──────────────────────────┤│鐵剪 │二支 │ │├───────────┼───────────────┼──────────────────────────┤│鐵撬 │一支 │ │├───────────┼───────────────┼──────────────────────────┤│行動電話 │五具 │係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等五門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