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六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丁○○共同連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丁○○與丙○○、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因房屋拍賣事宜而起爭執,戊○○與丁○○竟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連續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追加告訴,誣指丙○○、甲○○、乙○○分別涉有下列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
㈠甲○○、丙○○以拍賣之方式取得高雄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
)丁○○之房屋所有權後,即在法院未點交前,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及以書面廣告散佈於街眾、遞信箱方式傳述「戊○○、丁○○已經詐欺」等詞之律師函,意圖散佈於眾,足以毀損戊○○、丁○○名譽信用,涉有妨害名譽及信用罪。㈡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二至四時間,在上址,於警察未到前,強迫戊○○、丁○○跪地求情,涉有強制罪。
㈢丙○○、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指使流氓霸佔通化街七十一號門口,嚇阻
戊○○、丁○○居住進出行動自由,並指使流氓恐嚇:要將戊○○、丁○○拖出去打等語,涉有恐嚇、強制罪。
㈣丙○○、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阻止搬遷進出,防礙被告行使權利,涉有強制罪。
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與丙○○、甲○○進行調解
時,丙○○、甲○○竟串通主任委員「明示」告知戊○○、丁○○二人要提供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於丙○○、甲○○及其參與人吃海產、喝花酒,否則官司難平,有不利的後果,而與公務員共犯貪污罪。
㈥戊○○、丁○○,承前犯意,明知其房客乙○○並無虛偽陳述,竟於九十年六月
二十九日,具狀向本署提起偽證告訴,誣指: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返還「變電器、照明設備、第一至四樓裝潢設備材料、第一樓及第四樓違章電動捲門六套」不當得利案件中,偽證稱「我在八十九年過年前約一月、二月間,向上訴人(丁○○)承租房屋,……在點交前就搬進去住,我租了不到一個月法院就來點交,我點交時在現場,系爭物品的確在系爭房屋內,我租二樓,在點交前上訴人就把東西搬走,包括水龍頭、洗臉盆、水管、房間門、大門,而鐵捲門樓下的還在,隔間鋁門也搬走,點交前就開始搬了,其他設備拆出都是點交前搬的,點交時沒有什麼物品留在現場,沒有值錢的物品留在現場」等語,涉有偽證罪。
二、案經丙○○、甲○○、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矢口否認前述誣告犯行,答辯如下: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部分:丙○○妨害名譽罪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雄
簡字第八0六號判決有罪確定,侵權損害賠償之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有利被告,足以證明被告並非故意捏造證據。㈡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告訴人丙○○、甲○○共同指使手下己○○惡意霸佔系爭房
屋門口,恫嚇被告「捉來踹」等語,讓被告心生害怕,因己○○惡形惡狀,並精神威嚇追打被告,為保持安全,距離較遠,錄音失敗。
㈢公務員貪污罪嫌部分,被告僅陳述過程,並無告發之意,公訴人恐有誤解。
㈣誹謗相關律師函,有書面資料為證,並非虛構。
㈤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至四時間,系爭房屋未點交前,告訴人丙○○、甲○
○未經原占有人同意,共同惡意侵入私宅,以為被善良風俗方法,公然侮辱被告,並暴力肢體推拉被告戊○○,因肢體拉扯不及錄音存證,有妨害自由侵權在先之事實。
㈥告訴人乙○○偽證部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承審法官汪
怡君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現場三方會勘筆錄載明包括裝潢材料、木板隔間、鋁門、濾水設備、變電設備、六套電動鐵捲門等勘驗日在現場屬實,告訴人甲○○亦自承系爭物換了鎖還在屋內,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涉有偽證罪嫌。
二、惟查右揭事實,有左列證據為證:㈠被告誣告甲○○、丙○○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部分:
⑴有被告戊○○、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準備書狀、九十
年二月八日提出之追加理由狀⑷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狀⑺各一件附卷可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卷第二二頁、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根本沒有散發,律師函只有寄給被
告二人看,我沒有拿給別人看。」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被告他們也沒有住在那裡,我不需要這樣做,律師函我只有發給被告二人,沒有散布給其他人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⑶被告二人亦自承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丙○○、甲○○有將律師函散布眾之證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⑷被告嗣後又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丁○○之姊曾梅香,證人曾梅香固證稱:「我大
約在八十九年間收到律師函,我不太識字,但我有拿給被告看。」云云,惟經本院進一步訊問,證人曾梅香證稱:「(法官問:是否別人也有收到?)應該有,我有鄰居也說他們有收到。」、「(法官問:鄰居姓名住址?)我忘記了。」、「(法官問:鄰居性別?)鄰居而已,我沒有記那麼多」云云(均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曾梅香就係何人收律師函之細節均未能確實交待,甚至連其性別均無法辨別,顯見為臨時虛構之不實陳述,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⑸告訴人丙○○固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0六號判決公然侮辱罪有罪確定,
惟依該判決所載內容,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至四時在系爭房屋外罵稱:戊○○、丁○○詐欺、不要臉、不知羞恥等語,非被告前開告訴狀指述之內容,有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八0六號卷一件可查。
㈡被告誣告甲○○、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強制罪部分:
⑴有被告戊○○、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八十九年三
月一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狀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狀⑺各一件附卷可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二一頁至二二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強迫被告他們跪地求情。」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當時我在場,因為被告二人將我得標的房子登廣告招租,有一對男女到現場去看,我就去報警,警察有前來處理,根本沒有強迫被告二人跪地求情的事情。」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⑶被告戊○○於偵查中亦自承:「(檢察官問:案發日被告(指告訴人甲○○、丙
○○)有要求你們夫妻下跪否?)有,他要我夫妻二人下跪求情。」、「(檢察官問:你們夫妻下跪否?)無。」、「(檢察官問:他們有以手按住你們夫妻下跪否?)無,但他擋住門口不讓我出入」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卷第三一頁反面)。
⑷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黃順垣亦證稱:「當天是我去處理的,只是單純的租
房子爭吵,沒有聽到被告(即告訴人甲○○、丙○○)有恐嚇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的話。我去時他們是在騎樓」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卷第十三頁反面),顯見告訴人甲○○、丙○○並無妨害被告二人自由之犯行。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亦記載:「處理通化街租屋(即
系爭房屋)糾紛,經請示地方法院法官黃建榮表示所有權人得拒絕前任屋主出租他人,告知後紛爭即平息」等語(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三五0號卷第十七頁反面),亦無關於告訴人甲○○、丙○○強制罪犯行之記載。
⑹依被告二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現場錄音之錄音帶譯文,是從警察到場前即
開始錄音,亦無告訴人甲○○、丙○○強迫被告二人下跪之相關言論,有該譯文附卷可參(詳見ㄅ 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
㈢被告誣告甲○○、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恐嚇罪、強制罪部分:
⑴有被告戊○○、丁○○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狀⑷一件附卷可證(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根本沒有阻礙被告二人行動自由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照片是巡守隊的隊長己○○,他只是到現場關切我們與被告有何爭執,己○○沒有恐嚇被告也沒有限制被告自由。」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即巡守隊長己○○於偵查中證稱:「因我住在對面,當時有警察在那邊,我
因是巡守隊長,所以過去瞭解一下,我出來時就被告訴人(即被告二人)照相,沒有阻止他進出。」、「(檢察官問:有無恐嚇告訴人(即被告二人)說要將他拖出去打?)沒有。」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卷第四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你有無受告訴人丙○○、甲○○之指使霸佔系爭房屋門口防妨礙被告出入並恐嚇被告?)沒有,當日我確實有到現場,我是巡守隊員,我只是去巡邏箱簽名,當時已經有警察在場,我問被告戊○○為何要拍我的照片,但我沒有恐嚇他,警察在場,我怎麼恐嚇戊○○。」、「(法官問:提示被告提出證人己○○當時在現場的照片,有何意見?我沒有恐嚇他,我只是質問他替我照相,我也沒有妨礙他出入的自由,警察在場我不可能恐嚇他。」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⑷被告二人亦自承只有照片,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
問筆錄),而該照片又無法證明確有被告二人所指告訴人甲○○、丙○○恐嚇、強制罪之事實。
㈣被告誣告甲○○、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強制罪部分:
⑴有被告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準備書狀⑶及九
十年三月十二日提出之補具告訴理由狀⑺各一件附卷可證(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卷第一頁至第四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一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阻止他們搬遷東西,他們要
搬就搬走。」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我們有錄影,錄影帶上面的畫面很清楚,根本沒有限制他們。」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⑶告訴人甲○○、丙○○提出之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後,並無被告二人所指強制
罪犯行事實,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查(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
⑷證人即被告戊○○僱請之水電工楊豐仁亦證稱:「(檢察官問:到該處有無人阻
止不讓你進去?)沒有,因他有鑰匙給我,里長丙○○有過來,沒有講什麼,甲○○也沒有阻止我不讓我進去。」等語(詳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卷第四四頁反面)。
㈤被告誣告甲○○、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與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貪污罪部分:
⑴有被告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補具追加告訴理由書狀一件附卷可證(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卷第一頁至第四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調解委員會是義務性的工作,我是
要求被告賠償十萬元,調解不成功,被告還誤導說調解委員向他索取賄款喝花酒。」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我們只是為了調解,但只有提到要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來填補我們的損害。」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即負責調解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庚○○亦證稱:「(法官
問:提示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三五0號卷內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追加告訴)理由狀所載,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跟被告等人說調解會收紅包,也沒有喝花酒或海產的事情,我們調解是需要兩造雙方同意才能進行的,如果有一方不同意,我們不會去強迫任何一方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根本不可能說這種話。」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⑷被告戊○○雖辯稱:「現場除了證人庚○○負責調解外,旁邊還有七、八人在場
,旁邊的人有說大家來開一攤,證人有說十萬元,至於證人有說沒有說,我已經不確定,但我確定旁邊有人在慫恿。」云云,為證人庚○○又證稱:「(法官問:當時負責調解的委員幾位?)只有我一位負責調解。」等語(以上均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
⑸刑法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八二六號判例。被告雖辯稱:雖有據實陳述調解過程事實,沒有提出告發貪污罪嫌之本意云云,惟依前開判例要旨,只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處分,即成立誣告罪,而依被告提出之前揭告訴狀所載事實觀之,確實足以使告訴人丙○○、甲○○及證人庚○○受刑事追訴,且被告將告訴狀提出於檢察官,難認其無誣告之意。
㈥被告誣告乙○○偽證部分:
⑴有被告告發告訴人乙○○偽證罪之告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五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證(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第一頁至第二頁、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九一號卷第三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是據實陳述我還住在系爭房屋時
,有一次早上我去遊覽,晚上回來時發現整個房間都沒有電,東西都亂翻,我本來以為小偷進來,嚇了一跳,我不知道誰作的,因為我不在家。」、「(法官問:當時系爭房屋在點交前,是否包括水龍頭、洗臉盆、水管、房間門、大門都已經被拆走?)確實是這樣無誤,在我遊覽回來那一天都被拆走,那一天是在點交之前。」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即被告戊○○雇用之水電工楊豐仁於本院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被
告戊○○毀器損壞案件時亦證稱:「(法官問:是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七日在高雄市○○區○○街○○號拆房屋?提示卷附拆東西照片)有,是戊○○叫我去拆的,連著二天都是在早上八點多開始拆到下午五點多,只有我一人去拆,我所拆的都是我以前去安裝的,我拆一樓的洗手檯、蓮蓬頭及連帶的熱水管,拆四樓的流動廁所一組及連帶的熱水管,二、三樓的門窗沒有拆,我所拆的熱水管都是明管,東西拆了以後我就放在現場,當時戊○○說東西拆下來是他公司要拿回去用的,四月六日是第一天去,四月七日就有警察過來了,我在拆東西時丙○○
夫婦有過來,我說戊○○叫我過來拆一些東西,丙○○夫婦說拆流動廁所、管路沒關係。」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毀損案卷第六三頁)。
⑷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傅鈺罡於本院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被告戊○○
毀器損壞案件時亦證稱:「四月七日下午我與另一名警員接到通報說有糾紛到達現場,我們到達現場時東西都已經拆了,戊○○、楊豐仁及丙○○在樓下為了拆下來的東西在爭吵,後來他們三人帶我們進屋內看。我就請當事人到派出所,在派出所裡當事人有達成共識,丙○○說屋內可以移動的東西屬於被告所有的,拆沒有關係,但不要破壞屋內結構。但當事人對於所拆的東西是否損壞到屋內結構仍有爭議,當事人是在所裡協議沒有製作筆錄,當場經過我協調後就作成紀錄,當場當事人並沒有提到熱水器、管路的問題。」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八號毀損案卷第六四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我不太認識,乙○○講的都是
事實。」等語,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乙○○我不認識,乙○○所講的事情實在,點交前被告有將東西拆走,我們都有錄影,乙○○所講的無誤。」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⑹系爭房屋點交之執行筆錄亦載明:「本件建物二、三樓部份門窗被拆除」等語,
有執行筆錄一件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九二五五號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三頁)可查。
⑺並有系爭房屋內水龍頭、洗臉盆、水管、二樓及三樓門窗遭拆除之照片十三幀附卷可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
⑻綜合以上證據所示,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點交前,水龍頭、洗臉盆、水
管、房間門、大門等物品均遭拆除,且係被告戊○○雇用證人楊豐仁拆除之事實為真實,應可認定。是被告戊○○、丁○○明知告訴人乙○○並未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仍對其提出偽證罪告發,顯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之故意,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丙○○因房屋拍賣問題引發一連串爭訟,被告二人不思合法、和平解決,虛構捏造不實事實,任意提出告訴、告發,除誣陷告訴人甲○○、丙○○外,更牽連其他不相關人士,耗費國家寶貴之司法資源,嚴重戕害司法制度定紛止爭功能,及被告戊○○為一連串誣告行為之主要發動者,被告丁○○為共同具名者,其二人犯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份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戊○○濫用司法資源,顯見對現代法治社會生活秩序並無尊重之意,對於法治國家公民權利義務定位亦無正確認識,具相當之反社會性,爰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