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貳年伍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常業強盜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拘提後始行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訊問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起,再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