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宇○○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捌年;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事 實
一、黃○○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無工作收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持其購買所得屬於強力安眠藥之第三級毒品FM2,連續於右揭時、地,以將FM2攆成白色粉未狀加入被害人所食用之茶水或食物中迷昏被害人之方法,至使不抗拒,而取人之財物: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十三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鄉○○鄉○○路○號之芊芊理髮店,向老闆乙○○佯稱應徵上班,致乙○○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於同日十四時許即趁乙○○上廁所之際,將預先準備之FM2粉未倒入乙○○所飲用之茶水內,待乙○○於飲用該摻有FM2粉未之茶水後旋即陷於昏睡而無法抗拒,黃○○見狀即強取乙○○所有置於櫃檯上之不詳廠牌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手機一支,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並於途中將該手機變賣予不詳之某通訊行,所得款項並花用殆盡。嗣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待乙○○醒來時,始查覺上情。
(二)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十四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家庭理髮店,亦以同一方式向老闆丁○○應徵上班,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趁丁○○至廚房做事之際,將FM2粉未倒入丁○○所飲用之茶水內,而於丁○○飲用後陷於昏睡而無法抗拒之際,強取丁○○所有置於抽屜內之四千四百元,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十五時許,待丁○○醒來,不見黃○○並發現抽屜遭人打開,而查覺上情。
(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由C○○所經營之佳樂理髮廳佯稱應徵上班,於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適有顧客辛○○前往該理髮廳按摩,黃○○即依C○○之指示為辛○○按摩,於約隔二十分鐘後,黃○○即將FM2粉未摻入茶水中,供辛○○飲用,致辛○○昏睡而無法抗拒,而強取其身上所有之一萬二千元,得手後,黃○○即假借外出購買香煙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待辛○○醒來後而查覺上情。
(四)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由戌○○經營之超群理髮廳佯稱應徵上班,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適有顧客壬○○前往洗頭,因戌○○有事外出,即委託壬○○幫忙看顧店面,黃○○遂趁機將店內所飲用之茶水摻入FM2粉未,待壬○○自行飲用該茶水後即陷於昏睡而無法抗拒,任由黃○○強取其身上之二千元,得手後,黃○○即向已返回之戌○○佯稱出外購物而逃離現場。
(五)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二樓天龍理髮廳二樓內,以FM2粉未摻入啤酒中,供前往按摩之顧客午○飲用,致午○因而昏睡而不能抗拒,而強取午○身上之現金六千七百元及不詳廠牌價值五千元之手機一支。
(六)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之豪美理髮廳,向老闆宙○○○佯稱應徵上班,致宙○○○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黃○○即乘宙○○○與店內員工玄○○不注意之際,於二人飲用之茶水內,摻入FM2粉未供二人飲用,玄○○旋即陷入昏迷,黃○○即趁機將櫃子內為宙○○○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內有身分證、高雄銀行及郵局存款簿各一本、行動電話一支)取走,正欲離開之際,適為當時亦感暈眩而自廚房走出之宙○○○發覺,惟黃○○仍逃離現場。
(七)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婷女理髮店一樓內,以FM2摻入開水中,供前往按摩之顧客甲○○飲用,致甲○○因而昏睡而不能抗拒,而強取甲○○身上之現金三萬一千元及價值五十八萬元之勞力士廠牌之手錶一支。
(八)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十八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巴黎理容店,向老闆未○○佯稱應徵上班,致未○○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適有顧客子○○前往按摩,黃○○即乘未○○及子○○不注意之際,於二人飲用之茶水內,分別摻入FM2粉未供二人飲用,未○○及子○○二人旋即陷入昏迷,黃○○即趁機強取未○○置於抽屜內之現金六百元及子○○身上之現金五千元,得手後即向正處暈眩之未○○佯稱出外購煙而逃離現場,嗣因未○○未見黃○○返回,始查覺上情。
(九)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某日十七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由戊○○所經營之中國推拿店內,向老闆戊○○佯稱應徵上班,致戊○○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黃○○旋即乘戊○○不注意之際,於戊○○所食用之晚餐內,摻入FM2粉未供戊○○食用,致戊○○因而昏睡而不能抗拒,而強取戊○○所有之價值約五千元之黃金項鏈一條(約七、八錢重,含玉墜)及MOTOROLA廠牌價值五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向剛醒來之戊○○佯稱外出逛夜市而逃離現場。
(十)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庭理髮店內,以FM2粉未摻入茶水中,供前往按摩之顧客酉○○飲用,致酉○○因而昏睡而不能抗拒,而強取酉○○身上之現金三萬八千元及價值不詳之勞力士廠牌手錶一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二十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一百九十四號由卯○○所經營之家庭理髮店,向老闆卯○○佯稱應徵上班,致卯○○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黃○○旋即乘卯○○上樓不注意之際,於卯○○所飲用之茶水內,摻入FM2粉未供卯○○飲用,致卯○○因而昏睡而不能抗拒,而強取卯○○所有之鑰匙一串及裝有現金四千元之三個皮包及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黃○○即逃離現場。
(十二)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由B○○所經營之滿客理髮廳,向老闆B○○佯稱應徵上班,致B○○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黃○○即乘B○○不注意之際,於B○○所飲用之開水內,摻入FM2粉未,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不知情之B○○於飲用該開水後旋即陷於昏睡而無法抗拒,任由黃○○強取其所有裝有現金一萬六千元之皮包一只、摩托羅拉廠牌、諾其亞廠牌手機各一支、及身分證、駕照、郵局、士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得手後黃○○即逃離現場。
(十三)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十五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由地○○所經營之美美理髮廳,向老闆地○○佯稱應徵上班,致地○○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黃○○旋即將FM2粉未摻入茶水中,供地○○飲用,因而致地○○陷於昏睡而無法抗拒,任由黃○○強取地○○所有價值不詳之勞力士廠牌手錶一支,得手後黃○○即逃離現場。
(十四)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十三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由蔡孟潔所經營之佳美理髮廳,向老闆蔡孟潔佯稱應徵上班,致蔡孟潔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黃○○旋即乘蔡孟潔不注意之際,於蔡孟潔及其夫所食用之晚餐內,摻入FM2粉未供蔡孟潔及其夫食用,致蔡孟潔及其夫因而昏睡而不能抗拒,而強取蔡孟潔所有之現金二千元及不詳廠牌價值一萬二千元之手機一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十五)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前往位於屏東市○○路○○○號由癸○○○所經營之純美理髮廳,向老闆癸○○○佯稱應徵上班,致林王玉如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黃○○即乘癸○○○不注意之際,於癸○○○所飲用之茶水內,摻入FM2粉未,於同日十九時許,不知情之癸○○○於飲用該茶水後旋即陷於昏睡而無法抗拒,任由黃○○強取癸○○○所有裝有現金二千九百元、戒指二只、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印章一枚之皮包一只、及鑰匙一串,得手後黃○○即逃離現場。
(十六)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庭理髮店內,以FM2粉未摻入茶水中,供前往按摩之顧客丙○○飲用,致丙○○因而昏睡而不能抗拒,而強取丙○○身上之現金八千元及摩托羅拉廠牌價值不詳之小海豚型式之手機一支,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黃○○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右揭時、地,見有機可乘,即未使用為強力安眠藥之第三級毒品FM2以上開方法迷昏被害人,直接乘被害人不備,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間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佳山理髮廳,向老闆丑○○○佯稱應徵上班,致丑○○○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於翌日即同年月二日七時許,在上址向丑○○○佯稱以載伊外出牽機車為由,而乘林月娥上樓換裝之際,竊取丑○○○所有置於該理髮廳內之現金四千二百元、戒子二只,得手後立即逃離現場。
(二)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十五時許,前往高雄縣○○鎮○○○路某家庭理髮店佯稱應徵上班,於同日十六時許,即乘亦在該理髮店上班之員工巳○○不注意之際,竊取巳○○所有置於該店一樓抽屜內NOKIA廠牌三三一○型價值一千二百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假藉外出後而逃離現場。
(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由戌○○經營之超群理髮廳佯稱應徵上班,致戌○○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因戌○○有事外出,即委託店內顧客壬○○幫忙看顧店面,惟因黃○○已趁機迷昏壬○○【詳前一(四)】,遂乘此無人之機會,竊取戌○○所有置於店內之零錢三千二百元,得手後,即向已購物回來之戌○○佯稱出外購物而逃離現場。
(四)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許,前往高雄市鎮二七五號由E○○經營之金玉家庭理髮廳佯稱應徵上班,致E○○不疑有他而同意僱用,黃○○旋即乘E○○上廁所之際,竊取E○○所有之現金八千餘元及MOTOROLA廠牌價值約八千元之手機一只,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五)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十九時許,前往位於屏縣○○鎮○○路一四之四一號明珠理髮店應徵上班,於經老闆錄用後,即乘該店員工曾冠綺上廁所之際,竊取曾冠綺所有置於店內之NOKIA廠牌三三一五型價值共七千元之手機二支,得手後,即藉故買煙外出而逃離現場。
(六)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八八指壓向該店老闆林阿秀應徵上班,於經錄用後,即乘林阿秀及該店員工邱淑子不注意之際,乘機竊取林阿秀所有之鑰匙一串(價值二百元)、裝有修指甲剪刀一組之皮包一只(價值一千二百元),及邱淑子所有之MOTOROLA廠牌T191型號價值四千三百元之手機一只,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國榮理髮廳應徵上班,於經老闆錄用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乘該店員工F○○○不注意之際,竊取F○○○所有裝有現金一萬一千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及農會提款卡各一張之皮包一只,得手後,亦逃離現場。
(八)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由A○○所開設之推拿、刮砂店向該店老闆A○○應徵上班,於經錄用後,即乘A○○酒醉不注意之際,乘機竊取A○○所有之現金一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九)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憶君理髮店應徵上班,於經老闆錄用後,即乘該店員工D○○不注意之際,竊取D○○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四百五十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十)九十一年十二初某日十四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大眾理髮店向該店老闆辰○○應徵上班,於經錄用後,即乘辰○○不注意之際,乘機竊取辰○○所有之NOKIA廠牌八二五○型價值六千元之手機一只,得手後,旋於同日二十時許以購物為由外而逃離現場。
(十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十四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家庭理髮店向該店老闆亥○○應徵上班,於經錄用後,即於同日十六時許,乘亥○○外出處理私事,該店僅剩其一人之機會,竊取亥○○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玉質戒指一個、現金約三千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十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十五時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新都理髮店應徵上班,於經老闆錄用後,即乘該店員工寅○○不注意之際,竊取寅○○所有不詳廠牌價值二千六百元之手機一只,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旋遭寅○○查覺,並因而尾隨黃○○身後,於追逐三百公尺後,即遭寅○○逮獲,後因黃○○將該竊得之手機返還於寅○○後,寅○○即因同情黃○○而任由其離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對於強盜部分辯稱並非係常業外,餘均已全然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十六)所示之時、地,以FM2粉未摻入證人即被害人等人所飲用之茶水或食用之食物中,而使被害人等人因而陷於昏迷,進而強取財物之事實,則分別據證人乙○○、丁○○、辛○○、戌○○、壬○○、午○、宙○○○、甲○○、未○○、子○○、戊○○、酉○○、卯○○、B○○、地○○、蔡孟潔、癸○○○、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又如犯罪事實二(一)至(十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分別於右揭時、地失竊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丑○○○、巳○○、戌○○、E○○、曾冠綺、林阿秀、邱淑子、F○○○、A○○、D○○、辰○○、亥○○、寅○○各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所供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當鋪紀錄各一紙、相片二幀、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四紙在卷可稽,復有錶號18238X629646號勞力土廠牌手錶一只,及被害人之身分證四枚(其中三枚已經換貼被告相片)扣案可佐,雖其餘為被告強盜及竊取之財物並未扣案,惟係因已遭被告將其變賣,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刑事卷(一)第五四頁、刑事卷(二)第一九二頁】,故雖無法有其他遭被告強盜及竊盜之財物可資佐證,惟仍堪認屬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並非以強盜為常業云云,惟按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即成立,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查被告於警訊已自承目前並沒有工作,且其生活費及平時開銷大部分均由其應徵理容小姐犯案所得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自承係為了撫養、照顧小孩始為上開犯行等語以觀【刑事卷(一)第二八頁】,顯見其所為強盜之犯行係為支付平常生活開銷所為,而此並非單獨一次犯案所得即可供開銷,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該強盜犯行之主觀犯意,再其於上開二月餘之犯行期間,即以FM2藥粉迷昏十數人,若非及時為警查獲,恐受其侵害之人應不僅於此,是被告亦有反覆實施強盜之客觀行為,被告上開所為強盜犯行應係常業犯,洵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強盜及竊盜之犯行,因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至其所辯並非基於常業犯意所為強盜犯行顯係事後卸責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之常業強盜犯行,及事實二(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此部分常業強盜之犯罪
事實,與前揭已起訴並論罪科刑之常業強盜罪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其所指之連續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常業強盜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分別以FM2摻入他人飲水及食物之方式強取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亦有可能因此影響他人之身體健康,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其僅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七千五百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且於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另並未因此造成被害人身體上之實質傷害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於被告部分犯行求處十四年有期徒刑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被告強盜犯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八年。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二樓,以FM2藥丸羼入開水中給天○○飲用,致天○○不能抗拒,惟因天○○身上並無財物而強盜未遂後逃逸,而認被告另有涉犯此強盜未遂犯行,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當時證人天○○隨後前往就診之大東醫院有關天○○就診之原因為何,該院係函覆:「‧‧‧,來本院門診主訴,頭痛及全身酸痛,理學檢查意識清醒,‧‧‧,經對症治療後,隨即離去爾後亦未回診」,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七日(92)大東醫政字第○二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刑事卷(一)第四七頁】,顯然亦未明確表明天○○前往就診之原因為何,參以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天確有喝酒之情以觀【刑事卷(一)第九四頁】,實有可能因酒醉而致有昏睡之情況發生,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再公訴意旨又認林月娥遭竊之財物為七千元、戒子二只、項鍊一條、E○○係四萬二千元、手錶一只、行動電話一支;另辛○○係遭強盜一萬五千元,而B○○為二萬一千元、行動電話二支,惟此已皆為被告所否認,僅承認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然既如前述,上開被告所強盜及竊盜所之物皆已經被告花用或變賣完畢,並無證據證明有如證人即被害人所稱之財物,且上開財物或有可能係被害人基於有誤之記憶而為之陳述,自乃以被告所坦承之財物為據,惟公訴人所認上開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就乙○○遭強盜財物為手機一支、大衛香煙二包、宙○○○為現金六千元、勞力士手錶一只、紅寶石戒指一只、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枚,酉○○為現金四萬八千元、勞力士手錶一只,B○○為二萬一千元、行動電話二支;及就E○○遭竊之財物為四萬二千元、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枚,F○○○為一三千五百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D○○為四現金四百五十元及價值一萬元之行動電話一支,亥○○為水晶手錶及玉戒指各一只,現金三、四千元,亦為被告所否認,僅承認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財物,基上三所示之說明,本院仍以被告所坦承之財物為據,惟公訴人所認此部分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再就竊取庚○○(原名己○○)、申○○財物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就此,經多次傳訊申○○到院說明遭竊情況時,皆因該住址查無此人而無法傳訊到院,有送達證書多紙附卷可稽,是僅依申○○於警詢時憑相片所為之指認是否可因此認定被告確為行竊之人,尚屬有疑;而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否認有去過其失竊手機之地點,亦未有何意見表示【刑事卷(二)第一六八頁),且並未有該二位被害人之財物為警查獲,顯無法基此即逕認被告有涉該二次之竊盜犯行,,則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宗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