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保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七號),及移第三號、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李保護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巴西製TAURUS廠PT九二A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支管制編號: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九0八七號)、仿COLT廠四五式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金屬手槍壹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驗試射後剩餘之口徑九mm制式手槍子彈肆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保護有搶劫、脫逃、預備殺人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等前科多次,前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判決合併判處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在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在八十四年初再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詎李保護規避執行經發布通緝,於緝獲歸案時,再被查獲有犯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連同前述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又三日,一併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再獲假釋出監,現李保護因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現在監執行中。
二、緣李保護明知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均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詎李保護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因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碗公」之男子積欠李保護若干債務,「碗公」之男子乃提議將其所有之槍支、子彈一批讓售予李保護以資抵債,李保護允諾乃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代價購得「碗公」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巴西製TAURUS廠製PT九二AF型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乙支(槍身號碼:TUE一四八一六四號)(含彈匣)及九mm制式子彈十五顆,與另支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另附有口徑六mm子彈五顆,但均非完整子彈結構均不具殺傷力),李保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支、子彈,並於持有期間曾在台南縣左鎮山區,持上開TAURUS廠製PT九二AF型制式手槍試射三次計八發子彈,李保護乃將剩餘七發九mm口徑制式子彈連同上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均藏置於上開住處擁槍自重。嗣李保護因積欠巨額賭債,又恐債主揚言報復,李保護乃攜帶上開PT九二AF型制式手槍及子彈在身以求自保,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三時五十分許,李保護在高雄市○○區○○路、林森路口,李保護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在其身上起獲前開制式手槍乙支、子彈七顆,因而查獲。嗣李保護經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借提時,李保護供述另支改造手槍藏放地點,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帶同李保護至上址住處前車庫內起獲該支改造手槍乙支(至隨槍所附之子彈五顆因不具殺傷力,不另宣告沒收),偵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保護坦認確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其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向綽號「碗公」之不詳姓名男子,以三十五萬元代價購得該巴西製TAURUS廠製PT九二AF型制式手槍乙支、九mm口徑制式子彈十五顆及該仿COLT廠製改造四五式手槍乙支;其並曾在山區試射八發,旋將上開手槍及剩餘子彈七顆(含彈匣)均藏置在上址住處,而無故持有手槍、子彈,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上情等事實不諱,並有緝獲被告時之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及上開查扣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乙支、九mm子彈七顆等物扣案足證,職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信實。而扣案之手槍二支、子彈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㈠扣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場查獲)之巴西製九二型手槍(槍支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九二A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有六條右旋來復線,認具殺傷力;㈡送鑑之子彈七顆(試射三顆),認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㈢另送鑑之改造四五手槍乙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按即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查獲),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有金屬滑套、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經實際裝填適當子彈,試射結果,計算其動能為五十三點九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九0點六三焦耳(每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報告,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每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參考數據,亦認具有殺傷力。以上有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二件在卷足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保護一次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所為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金屬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各式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前開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玩具金屬手槍罪,但既經移送併辦,且與公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予敍明。又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持有上開槍彈犯罪後,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已歷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數次修正,且比較時雖以被告行為時之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有利於被告(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因被告所犯持有手槍、子彈罪係繼續犯之犯罪性質,其犯罪之行為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存在,即無適用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併敍明。爰審酌被告曾犯搶劫、脫逃、預備殺人、肅清煙毒條例罪等前科多次(以上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品行不佳、被告擁槍自重之犯罪動機、其因積欠賭債即㩦槍自衛,更足對社會造成不測危害之犯罪情節,惟念在被告尚無將之做為不法用途,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誡效尤。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案中刪除,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刪除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已刪除,爰不再予以適用,併此敍明。
三、至於扣案之巴西製TAURUS廠製PT九二AF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仿COLT廠九二型改造玩具手槍各乙支及九mm制式子彈鑑試剩餘之四顆,確係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俱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與該仿COLT廠四五式玩具手槍同時被獲之玩具子彈五顆,因均非完整之子彈結構,均無殺傷力,此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揭「槍彈鑑定書」(編號:0000000000號)鑑識明確,即非屬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宣告沒收;至鑑驗試射之子彈三顆既已試射滅,亦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盈 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