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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因酒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且未戴安全帽,經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值勤員警乙○○、陳喜璋攔檢,並擬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甲○○予以拒絕,並經乙○○、陳喜璋當場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甲○○酒後騎機車拒絕酒測、未戴安全帽,復因甲○○未攜帶駕駛執照,並依法扣留車牌代為保管,詎甲○○心有不甘,竟意圖使取締之員警乙○○、陳喜璋受刑事處分,而於同(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高雄縣交通隊報案,虛構乙○○、陳喜璋二人於前揭時地攔檢時,陳稱:「喝酒開車很嚴重,須要處理一下」等語暗示索賄,因索賄不成而開單舉發、扣留車牌等涉有瀆職罪嫌之事實,嗣經高雄縣警察局督察室調查始發現其所指為虛構。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遭高雄縣警察局交通蒙員警乙○○、陳喜璋攔檢、拒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查扣車牌,及至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報案,檢舉乙○○、陳喜璋二人瀆職一節,惟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我騎機車未戴安全帽,被警察攔下來,警員要我將駕照、身分證、行照拿出來,但我沒有帶駕照,因為沒有戴安全帽一直向警察道歉,請他通融,講到一半,警察發現我有喝酒,我也坦承有喝一點,陳喜璋在旁說喝酒很嚴重,罰很重,須要處理一下,我就覺得被暗示要索賄,當時我一直跟他們求情,聽了之後很氣憤,請他們直接開單就好,結果乙○○就說拔牌,因為我沒有戴安全帽、有帶行照,可以扣行照,就可以不用扣牌,我爭執為何要拔我的牌,警察沒有問我原因,就拔我的車牌,我懷疑是否我剛才的頂撞,警察才故意拔車牌整我,警察拔完牌之後,乙○○要陳喜璋對我實施酒測,當時我也承認我有喝酒,沒有肇事,我拒絕酒測,請他直接開單就好,警察一直叫我要酒測,如果我不測就要帶我回警局,我表示法律上有規定可以拒絕酒測,可以直接開單,在我拒絕酒測後,警員才開始錄音,我對於這些過程並沒有捏造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經員警乙○○、陳喜璋攔下,又因有酒後駕車之現象,經員警要求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予以拒絕酒測,嗣經員警開單告發並將車牌拆下始由被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經證人乙○○、陳喜璋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至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申告乙○○、陳喜璋二人涉有瀆職罪等情,亦經被告供述不諱,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紙可憑。雖被告一再陳稱:取締過程中,因陳喜璋在旁說喝酒很嚴重,罰很重,須要處理一下,我就覺得被暗示要索賄,才去告訴等語。警員乙○○、陳喜璋二人於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後,將其攔下,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欲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遭被告拒絕後,即開始對舉發之過程錄音,陳喜璋並未對被告表示會罰很重,要處理一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結證:被告當天是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我們把他攔下來,發現有酒味,就對他作酒測,但他拒絕,他只出示身分證,我們問他有無駕照,他說沒帶,暫認定他無駕照才拆他車牌,直接開告發單記載他拒絕酒測,我們沒說這會罰很重,要處理一下,在過程中有些話是被告自己加上去的等語(偵卷第二十五頁反面);證人陳喜璋於偵訊中亦結證:當天是因被告沒戴安全帽才攔他下來,發現他有酒味,要對他作酒測,但他拒絕,事後我們依規定要拆車牌,他還說要打一一0找局長,還要查我們的身份,後來我們開他拒絕酒測的紅單,並拆他車牌,才讓他走,他當時口氣很大聲,意思是要讓他趕快走,我們沒有說喝酒處罰很重,要處理一下,只向他說喝酒最高會罰六萬元,我只跟他說沒駕照要拆車牌,被告拒絕酒測後開始對他錄音等語(偵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二十八頁)。證人乙○○、陳喜璋均否認有為被告前開所稱之言詞,而被告拒絕酒測後,警員乙○○、陳喜璋向被告表示拒測要開單須罰新台幣六萬元,並一再給予機會,曉諭被告接受酒測,惟被告拒絕,並開始對大聲對警員咆哮:「你馬上給我開單啊!」警員請被告不要生氣、不要對其等大聲,惟被告仍繼續大聲說:「你馬上給我開單,單子給我,我要走,我當然對你大聲,你是什麼玩意啊你,‧‧,我叫你局長馬上到,‧‧,我當然大聲,告訴你,我就很大聲,就很屌,‧‧,安全帽在我車上,不要亂寫,到時我告你偽造文書,我告訴你我一定告你‧‧。」而被告拒絕酒測就本件錄音過程中,證人乙○○、陳喜璋均未為「須要處理一下」、「就是要拆你的車牌,看你要怎麼樣」,及要將被告「帶回警察局」等語之表示,且經被告詢問:「我有行照你不扣,要扣我的牌」時,證人乙○○、陳喜璋回答:「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無照駕駛要扣牌照」、「你無照、你沒有拿駕照(給)我看,我暫認你無照」等情,此有錄音帶一卷及譯文一份附於警卷可按,均與被告前開所述之情節不同,則在錄音之前,證人乙○○是否有為被告所陳稱具暗示性的「須處理一下」等言行,即有可疑。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金,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車輛牌照,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原有之機車駕照有效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可參,亦即被告於前揭時地遭查獲未戴安全帽時,屬未領有駕照之情況,則依前開規定,值勤之員警自得依法予以吊扣牌照。是本件員警查扣車輛牌照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本件員警於取締過程中,並無為被告前開所陳具暗示性之言行,被告竟因不甘遭取締而至警局對乙○○、陳喜璋提出瀆職告訴,其有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堪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聲請訊問證人乙○○、陳喜璋,惟乙○○、陳喜璋二人於檢察官偵訊中已證述明確,且乙○○、陳喜璋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過程均有錄音,本院認已無再予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證人乙○○、陳喜璋之證述及現場錄音帶所錄之內容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警訊中指訴乙○○、陳喜璋二人索賄之事實,與前開事證不符,堪認其指訴之事實出於虛構,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意圖使乙○○、陳喜璋受刑事處分,竟在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向警員虛構乙○○、陳喜璋二人索賄、瀆職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後,駕駛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員舉發,心有未甘而虛構事實,誣告警員索賄,徒耗司法資源,迄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置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佳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