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二年間又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
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О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許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上七、八時許止,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住處內,以持針筒注射及吸煙之方式,平均一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乙○○與其母親丙○○、里長甲○○曾於上述乙○○施用毒品之期間,二度至草衙派出所向警方表明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之意,惟皆遭警以並無物證為由而拒絕受理。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六下午六時許,丙○○在乙○○房間內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始再委託里長甲○○報警處理,而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之海洛因一小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確有自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許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晚上七、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住處內,以持針筒注射及吸煙之方式,平均一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毒品是其所有,係之前施用時所留下來等語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尿送檢驗,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前鎮分局警卷、偵查卷第二二頁);又扣案之白色塊狀物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見鑑驗,鑑驗結果確實具有嗎啡陽性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六頁),亦足佐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二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О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被告確係在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三七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褫奪公權二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六號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二年間又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查被告於上述施用毒品之期間,曾二度與其母丙○○、里長甲○○至草衙派出所向警方表明其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之意,惟皆遭警以並無物證為由而拒絕受理等情,業經證人丙○○、甲○○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行為,應依法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陷溺惡習已深,惟其所犯罪行乃自戕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一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止血帶一只為被告前為戒毒所用之物品,非被告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且公訴人亦未詳舉如何認定該扣案之止血帶一只係屬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之證據,是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明 富
法 官 陳 業 鑫法 官 吳 志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