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五選任辯護人 林敏澤律師
李亭萱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登記,不得擅自經營柴油銷售業務,竟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報酬僱用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共同意圖經營柴油銷售業務藉以營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初起,在高雄市○鎮區○○路「晉益汽車修配廠」旁,由丁○○先以每公升新臺幣十元二角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販入三千公升之柴油後,即儲存於設在上址之長方形油槽內(長︰二百四十四公尺、寬︰一百六十四公尺、高︰七十公尺),並購置馬達幫浦及加油機等機具而擅自在上開地點私設加油站,由戊○○在現場負責看管及為客人加油,而以每公升十元五角之價格出售柴油予不特定人,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產品之柴油銷售業務,以牟取每公升三角之不法利益,而前開設置地點並無裝設任何防火之安全設備,亦無任何滅火之安全設施,致生公共危險。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五時十分許,戊○○正為司機陳源明所駕駛之車號00—四四六號加注柴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加油所用之柴油二千八百公升、加油機一組、馬達幫浦一個及油槽一座,惟前開扣得之物,因均不便搬運或保管,警員遂於同日將前開所扣得之物均交由戊○○保管,並由戊○○出具保管切結書一紙保管至結案為止。
㈡詎被告丁○○與戊○○均明知前開扣案之柴油二千八百公升係警員(公務員)基
於職務而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竟利用此一受託保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扣押物品之機會,承續前揭違法銷售石油製品柴油之犯意,及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前開查獲日之數日後,於前開相同處所,使用前開公務員委託保管之加油機組(含油量錶一組、加油槍一支及馬達幫浦)及油槽一座,先將前開柴油多次以銷售予不特定人之方式,隱匿警方委託保管扣押之柴油後,另以每公升十元一角之價格,再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購入不詳數量之柴油後,並以每公升十元五角之價格銷售予不特定人,而為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石油製品之柴油銷售業務,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戊○○正為司機梁清富所駕駛之車號00—一七一號之拖車加注柴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銷售所用之柴油二千六百九十公升及與前開相同之加油機,及油槽一座,警員仍將前開所扣得之物品交由戊○○保管,戊○○復出具贓(證)保管切結書保管至結案止。被告丁○○於員警查扣完畢離去後之翌日起,與戊○○復承前之犯意,在相同地點將前開所扣案之柴油先後以銷售予前來加油之不特定之貨車司機之方式予以隱匿,計被告丁○○及戊○○前後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柴油共計五千四百九十公升。
㈢被告丁○○仍承前銷售石油產品之犯意,另以每月四萬五千元僱用亦明知「柴油
」係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未經中央主管機許可並辦理登記,不得擅自經營柴油銷售業務之己○○(業經貴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刑三月確定)在該私設加油站為客人加油,乃由戊○○將前開為警查扣之加油機具交予亦基於共同銷售石油製品之柴油之犯意聯絡之己○○,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仍在上開處所,亦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由丁○○在上址以每公升九元八角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購得二萬三千公升之柴油後,分別將三千公升之柴油儲存於設在上址之長方形油槽內(長︰二百四十四公尺、寬︰一百六十四公尺、高︰七十公尺)、另將七千公升之柴油儲存於丁○○所有並經過改裝之貨櫃儲油槽(長:五百二十五公尺、寬:二百三十公尺、高:五十八公尺)內,復將一萬三千公升之柴油儲存於登記為己○○所有之車號00—九一二號之營業大貨車車身所改裝,且無安全防護設施之長方形油罐車(長:五百三十七公尺、寬:二百五十八公尺、高:九十四公尺)內,由己○○在現場負責看顧油品與設備及為客人加油,戊○○則在現場負責指揮車輛、登記加油總量及注意有無前來查緝之警方人員。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由丁○○另以每日五百元之代價僱請具共同犯意連絡之乙○○(業經貴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駕駛前開大貨車,從事載運前開柴油之職務,並以每公升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石油製品之柴油銷售業務,以牟取每公升二角之不法利益,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十時三十分許,適由己○○在上址為司機吳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加注柴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戊○○原所保管之加油機具加油槍一支、加油表一個、抽油馬達一台、油槽一座等物,及丁○○所有登記為己○○名義並靠行於高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櫃式長方形油槽、車號00—九一二號之大貨車一台、鑰匙二支(分別為貨櫃式長方型油槽所使用及加油機馬達用之鑰匙)、加油機馬達一組,於同日復將上開扣案物品交由己○○保管,並由楊璇期擔任保管之保證人而出具保管切結書一紙。
綜上,因認被告丁○○涉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戊○○涉犯妨害公務案件)審理時曾供述係受僱於被告,且加油站是被告所經營,油也是被告所購入,己○○亦係受僱於被告,接伊的工作負責為客人加油等語;證人己○○證述:伊係受僱於丁○○等語;證人即前往上開加油之司機陳源明、梁清富及吳讚於警詢時證述渠等分別經同業司機之告知得知該處有地下油站,價格便宜,而前往該處加油等語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僱用戊○○、己○○、吳憶欽等人,亦未經營該加油站,伊是經營車行,有跟戊○○買油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共同被告戊○○、己○○二人就渠等所涉犯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
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犯行,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己○○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惟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本案被告丁○○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本院所得心證而為判決,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均不受前揭刑事確定判決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戊○○先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柴油為二千八百公升、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七日被查獲時又扣得油品二千六百九十公升、油槽一座、加油機一組(含加油槍一支、馬達幫浦一台)及估價單及加油紀錄表各一紙,及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柴油為二萬三千公升、加油機一組(含幫浦一台及加油槍一支)長方形油槽、貨櫃式之長方形油槽各一座及車號00—九一二號大貨車所改裝成之油罐車一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嫌疑貨品扣押單、現場檢查切結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紙、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四紙可稽;扣案之油品共三萬七千八百九十公升,業經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委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88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符合,有該分組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高處(九十)高執字第九○○四○五七四號函、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高處(九十)高執字第九○○四○五七二號函及九十年七月四日高處(九十)高執字第九○○七○○七六號函所附之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稽。
㈢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楊旋期雖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二號被告楊旋期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加油機及加油槽都是被告丁○○所購買的,伊係受僱於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伊係幫客人加油,一個月薪水四萬五千元,被員警查獲之柴油是二千八百公升亦係由員警交付給伊保管,伊於翌日陸續在原地點將該柴油賣掉,被告跟伊說沒有關係,有事情被告會負責,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被警查獲當時,被告派伊作持無限電機把風工作,即自九十年三月底起伊就受僱於被告,第三次被查獲時,伊並沒有受僱於丁○○,伊自己從事五金工作,己○○也是受僱於丁○○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受僱於被告而賣油,一個月薪水三萬元,拿無線電,顧頭顧尾,看有無警察到來,伊原本也是在加油,但因被捉過一次,所以伊就將加油的器具交給己○○負責,伊改拿無線電顧頭顧尾,負責加油的人,月薪是四萬元,伊之前沒有表示係受僱於丁○○乃因其與被告已談妥條件,若伊被判刑,伊每個月仍可領三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至十二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第一次被捉(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被警查獲)是伊自己在做,於第一次被查獲後至第三次被查獲間,伊受僱於被告,伊受僱加油約一、二個月之久,被捉之後伊就去拿無線電顧頭顧尾,換己○○加油等語。
然證人楊旋期於其所涉犯前揭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自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被查獲時,該加油站均為其自己所經營,所查獲之柴油、加油機等設備均為伊所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被警查獲時,其該日前已將所有器具交付予己○○使用,伊並未在經營等語明確。綜上戊○○之證供述,可知,證人戊○○就其是否曾受僱於被告、何時受僱於被告及薪資等相關之證供述前後不一致,即於其本身所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其自己在經營,扣案之設備亦為其所有,第三次被查獲前伊已將設備交付給己○○,伊並未經營,然其卻於該案二審審理時,竟改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原先是在加油,後來被查獲後,伊就改拿無線電顧頭顧尾,改由己○○加油等情,雖與其在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相符,然證人戊○○之前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審理時卻證述其均係受僱於被告,加油站並非伊在經營等語;而其於本院調查庭時,卻又再改稱第一次被查獲後至第三次查獲間伊才受僱於被告,第一次係伊自己經營等語;又有關其受僱於被告之月薪究為何,已如前述,其先證稱加油一個月薪水四萬五千元,後改稱月薪是四萬元,嗣後又改證稱月薪資三萬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戊○○就其何時受僱於被告、受僱期間之長短、薪資等相關事項之前後供證述,既有前揭明顯不一之情事,是故證人戊○○之前揭證詞即有明顯之瑕疪,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雖證人戊○○嗣再改證稱伊是第一次查獲後至第三次查獲間,受僱於被告,至少約半年之久,然本案第一次查獲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第三次查獲時間是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僅僅相距一個月,並非半年之久,顯然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故難認證人楊旋期係受僱於被告而經營該加油站。
㈣證人己○○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因伊當時失業,因證人戊○○認識被告,伊去找戊○○,被告才僱用伊,一個月薪四萬五千元,伊負責加油,戊○○原是負責加油,伊到之後,戊○○就改為做報表工作,加油站是被告所開設的等語,雖與前揭證人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審理時證述伊與證人己○○均係受僱於被告等情相符,惟就戊○○究竟係受僱於被告從事何工作之證述卻顯然不一,亦即證人己○○係證述戊○○是做報表工作,而證人戊○○卻證稱其係拿無線電顧頭顧尾。又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因為做生意虧了欠錢,所以伊想要賣油,賣油時始認識戊○○,伊是向一位綽號「白目」的人購買油,伊實際上並非受僱於被告,在高雄高分院作證時證稱伊係受僱於被告可能講錯了,因為戊○○說他受僱於被告,伊也如此說,車牌號碼00—九一二號大貨車上的油為其所有等語;與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明顯不符,則其前揭證述其受僱於被告之相關之證述即有重大瑕疪,不足採信。
㈤況且證人己○○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向證人戊○○表示欲經營地下
油行之工作,而向證人戊○○借得加油機一組(含加油槍及馬達幫浦等物)及長方形油槽,並另設置己有之二十尺貨櫃改裝之加油槽一座,及車牌號碼00—九一二號大貨車改裝之油罐車,從事儲存柴油及載運柴油,並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九元八角之價格購入二萬三千公升之柴油,並於翌日(二十日)以每公升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司機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其所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供述明確,且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調查時亦自陳:因己○○向伊表示欲經營地下油行,伊即提供前開所扣之加油機具供己○○宗使用等語甚明。證人乙○○亦證稱:伊是受僱於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一二號大貨車載油,載至己○○指定之地點等語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偵查卷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證人己○○並非受僱於被告。復證人甲○○證稱:車牌號碼00—九一二號大貨車是證人己○○向伊所經營之高苑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靠行的車輛(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甲○○警詢筆錄)等語,則車牌號碼00—九一二號大貨車亦非被告之車輛,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車與被告有關,故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又前揭設置非法加油站之空地是張志良委託葉慶文管理及出租,葉慶文將前開處
所以每月租金四千四百元,出租予陳振東經營小吃部,陳振東於九十年二月底結束營業後,將前開處所轉讓與戊○○使用,由戊○○繳納租金,業據證人葉慶文、陳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葉慶文九十年六月一日警詢筆錄、陳振東九十年五月十警詢筆錄、六月一日警詢筆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前揭空地實際上應係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出租予高雄市力發貨櫃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志良,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解除合約後沒有再出租予他人,業據證人王家敏述明確(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警詢筆錄),而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始承租前開處所,有租賃契約書、解約協議書、協議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本案發生時,前開處所既非被告所承租,且無證據證明該地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並設置經營該加油站。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此外,復經本院
調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違反能源管理法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佳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