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羅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自任會首,邀集甲○○、曾某丹、葉琴祥、丁○○、葉冬冷等會員多人,成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標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共計三十會(其中首會除由會首標取外,並再加開一會),於每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定期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開標,丙○○並負責主持開標及向各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務。詎丙○○嗣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利用互助會會員間不盡相識,且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名義,未寫標單,多次自行以附表所示之得標金額標取互助會款,再向各會員訛稱係其所冒用名義之各該會員得標,並向被冒名之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及各該次被冒標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依約交付各次會款予丙○○,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會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元或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元。嗣丙○○因週轉不靈,於九十年九月間突然宣布止會,甲○○等活會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乙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確有「借」前揭被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乙節大致相符,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對話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亦自承其於前揭互助會確有「標四會」乙事,此有該錄音譯文乙份在卷可稽(附於發查卷第二七頁),足見被告前後所供大致相符,尚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此並與證人即前揭互助會會員丁○○所證:伊仍係活會,迄今均未標取,亦未借給被告標取等語無違(參見偵查卷第六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堪見被告並未向證人丁○○借標,而係以其名義冒標甚明,是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屬可信,此外復有前揭互助會之會單乙份附卷為憑,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冒標後向該被冒標者及其他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每一冒標行為,皆同時致多數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前揭分別以活會會員曾某丹、葉琴祥、葉冬冷之名義多次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公訴人所指被告以活會會員丁○○之名義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已述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擅以會員名義冒標,且冒標所得金額合計高達四十八萬元以上,所得金額不低,嚴重影響經濟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善,且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迄今並持續按月賠償告訴人、證人丁○○等活會會員,目前已賠償告訴人六萬二千五百元,已賠償證人丁○○十六萬一千五百元,此業經告訴人與證人丁○○陳明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有收據、匯款執據、存款單、存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容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無償還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用以會養會之方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自任互助會首,向告訴人、丁○○等人招集每會每月一萬元,會員包括會首共計四十三名之互助會(下稱甲會),致使告訴人、丁○○不疑有詐,均參加各一會,嗣被告即冒用丁○○名義,填寫標取會款之標單乙紙,持向甲會之互助會員行使。嗣在甲會進行期間,被告為籌措資金使甲會能順利進行,復於同年九月十日,在上開住處自任互助會首,向告訴人、丁○○招集前揭所述之互助會(下稱乙會),致使告訴人、丁○○仍不疑有詐,又各參加一會,於乙會進行期間,被告再冒用丁○○之名義,填寫標取會款之標單乙紙,持向乙會之互助會員行使,致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誤信甲、乙二會應可正常進行,而繼續按期繳交會款與被告。因認被告於起會之初即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且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犯行,辯稱:伊於起會時並無詐欺之犯意,之後會在乙會冒標亦係不得已,伊冒標並未寫標單,而係利用會員均未到場時自行標會,事後再以電話或口頭告知會員誰得標及得標金額若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同年九月十日分別邀集告訴人、丁○○等多人分
別成立互助會即甲會、乙會之事實,固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甲會及乙會之會單各乙份為證。然查,被告迄至九十年九月間始宣布止會,已如前述,距甲、乙二會分別成立之時間,已逾二年有餘,此二年多來之會務既如期照章運作,則被告是否果於邀集成立上開互助會之初,即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實難遽認。其次,被告除分別成立甲會與乙會外,尚另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分別邀集成立一萬元(共三十會)、一萬元(共三十六會)之互助會共二會之事實,固有該二會之會單二紙附卷足憑,亦為被告所承認,惟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所成立之五千元(共十四會)互助會乙節,實際上會首應係案外人乙○○,並非係被告,被告僅係會員,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互助會之會單乙紙在卷為佐,公訴人認被告亦邀集成立此會,容有誤認。又被告雖自承確有以會養會,但辯稱其想法單純,想說不會倒會等語,故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意。衡諸以會養會之起會方式,在坊間並非少見,其原因不一而足,但至多僅能認係藉此籌措財源或投資之一種財務運作方式,縱具有相當之風險性,惟斷不能僅以會首承認確有以會養會之情形,即認其於起會之初當然存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被告雖於前述期間分別擔任會首,邀集成立前揭四個互助會,日後並須負擔為數不少之會款繳納義務,惟被告擔任會首,衡情無非便係欲獲得首會無利息會款之優惠,其一旦成立互助會並擔任會首,即可獲得首會為數相當之會款(甲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可得會款四十二萬元;又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另一會可得會款二十九萬元;乙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可得會款二十九萬元;再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另一會可得會款三十五萬元),若未於短期內即無謂耗盡,自足用以日後各該會款繳納義務之負擔,尚難以被告因須負擔往後之會款,顯已超越其每月可賺得之薪資,即可當然認定被告於起會之初即存有詐欺犯意,猶須以其他證據加以補強為是,公訴意旨執此遽認被告於起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乙節,當難採認。況被告於宣布止會後,尚能持續按月賠償告訴人、證人丁○○等活會會員,迄今已賠償告訴人六
萬二千五百元,已賠償證人丁○○十六萬一千五百元,業如前述,則觀以被告事後猶能出面賠償善後,容與一般故意詐欺而倒會者,往往於事後逃匿無蹤或遲遲不予賠償之態樣有別,則被告是否於起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益見甚有疑問。
㈡公訴意旨復認被告於甲會進行期間,曾以丁○○之名義冒標云云。惟查,此節
業經被告於偵查(參見發查卷第三四頁正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否認在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乙會有以附表所示會員之名義冒標之情事,但於甲會則無任何冒標之行為,此核與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對話之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承認其於乙會有「標四會」,但於甲會則無以他人名義標會乙節相符,此有該錄音譯文乙份在卷可稽。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私下談話時,應屬較無心防之情況,其既已坦承在乙會以附表所示會員名義分別標取四會之情形,若其於甲會有相同之情形,應不至再假言否認,其既加以否認,顯見確有可能真無此事,則是否真有此事,即不無疑問。又證人丁○○於偵查中僅證稱:伊係活會,均未借給被告標取,伊亦尚未標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六二頁),並未提及被告曾於甲會以其名義予以冒標之事實,自不得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被告確於甲會以該證人之名義冒標之證據。嗣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冒標你的會?)我不知道被告是否用我的名義冒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亦顯然否認其知悉所謂被告於甲會以其名義冒標乙事,從而究否確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冒標之事,容難採認。
㈢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於甲、乙二會,均以丁○○之名義填寫標單,復持以冒標云
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均係利用乙會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始得以未填寫標單之方式,擅自以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名義標取會款等語,故依被告所辯,其於乙會並無以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填寫標單之行為,至其於甲會並無冒標之事,業如前述,當亦無冒填標單可言。參以一般民間互助會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必均會到場競標,且會員彼此之間若不充分熟識,因而恰有會員均未到場競標之情形,亦非不無可能,故被告倘利用此種機會未填寫標單即加以冒標,事後再以電話或其他口頭之方式訛稱得標者為何人,當亦不違常情。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均未到場競標,惟曾委託案外人蔡足前去競標等語,但亦坦承蔡足並非每次均有到場競標(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依告訴人所指,其所委託前往競標之蔡足既非每次都到場,被告當有可能利用蔡足未到場之機會以未填寫標單之方式冒標,故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冒標必有填寫標單。況本件並無任何被告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扣案可資佐憑,容難逕認被告冒填標單乙事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前揭所指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事,尚難以上開罪名對被告相繩,本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犯行若果屬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即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得標金額│活會人│詐得金額(新台幣) ││ │ │會員 │(新台幣│數(含│ ││ │ │ │) │被冒標│ ││ │ │ │ │會員)│ │├──┼───────┼───┼────┼───┼───────────┤│⒈ │八十九年九月十│曾某丹│一千二百│十七人│十四萬九千六百元 ││ │日 ││元 │ │ │├──┼───────┼───┼────┼───┼───────────┤│⒉ │八十九年十月十│葉琴祥│一千五百│十七人│十四萬四千五百元 ││ │日 │ │元 │ │ │├──┼───────┼───┼────┼───┼───────────┤│⒊ │九十年二月二日│丁○○│一千七百│十四人│十一萬六千二百元 ││ │ │ │元 │ │ │├──┼───────┼───┼────┼───┼───────────┤│⒋ │九十年七月十日│葉冬冷│一千八百│十人或│八萬二千元或七萬三千八││ │或九十年八月十│ │元 │九人 │百元 ││ │日 │ │ │ │ │├──┴───────┴───┴────┴───┴───────────┤│合計詐得金額:新台幣四十九萬二千三百元或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