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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庚○○丁○○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被 告 丑○○上1 人之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被 告 甲○○

戊○○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3820 、20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丑○○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於87年11 月5日執行完畢,竟無悔悟,而與從事拖運貨櫃之貨櫃車駕駛卯○○及其友人庚○○等3 人基於共同運送他人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走私物品之犯意,且該等走私物品係先以美祥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石碇名義委由不知情之台灣赫伯羅德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德公司),於90年6 月12日以OOCLGERMANY 輪第03E 航次,自新加坡運送一只紅木貨物貨櫃(貨櫃號碼HLXU0000000 號)至高雄港進口,並於貨櫃中夾藏與提單、艙單不符,重量超過1,000 公斤之大陸產製花菇、香菇絲共計13,38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1,990公斤),以及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889,000 元之未經許可輸入未稅洋菸即七星淡煙63,500包,均屬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該等管制進口物品於進入至高雄港碼頭後,即由具有運送該等走私物品犯意之卯○○、庚○○、丁○○等人相互聯繫運送該等走私物品至桃園怡聯貨櫃場,其等先由丁○○以電話告知卯○○領取該內裝走私物品貨櫃之時間、地點及聯絡人,而要卯○○駕駛車號00-000號貨櫃拖運車於90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至高雄港121 號碼頭領取該夾藏走私物品之貨櫃,而卯○○領得該內藏上開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物品之走私物品貨櫃出站後,途中自高雄市○○路駛往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並沿該高速公路北上,詎卯○○於高速公路行駛間懷疑有人跟監,即以行動電話聯絡丁○○,再轉知綽號「大胖」之庚○○,庚○○聞知此情,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黑色日產休旅車上高速公路查看,且由庚○○以無線電與卯○○聯絡並指示卯○○沿高速公路於路竹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於下高速公路後即行迴轉再逕上高速公路,而在安定交流道前之高速公路上庚○○駕駛之休旅車與卯○○貨櫃車會合後即護隨在側,2 車並相隨於安定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即在安定交流道休息站處共同用餐,並查看有無被警跟蹤,用餐完畢後,再上高速公路,復於麻豆交流道處,庚○○再指示卯○○下高速公路後,再迴轉直接上高速公路,以嚴加查看判斷究否遭警跟監,此後,即由卯○○自行駕車直往桃園怡聯貨櫃場。嗣於90年

6 月13日晚間10、11時許,卯○○車運抵桃園怡聯貨櫃場時,正要卸放貨櫃,即為跟監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之員警(下稱保三第三中隊)當場查獲,並於開櫃後扣得上開大陸產製之花菇、香菇絲及七星淡煙等走私物品。

二、丑○○係保三第三中隊小隊長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詎其竟基於縱放人犯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查獲卯○○上開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後,嗣依其偵查犯罪之職務逮捕本案運送走私物品犯行之現行犯卯○○,惟其將該現行犯卯○○逮捕,並自桃園怡聯貨櫃押解帶返高雄隊部偵辦後,明知逮捕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92第2 項規定,應於製作筆錄後,將移送公函、警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隨同現行犯卯○○於法定24小時內,移送至保安警察保三總隊保三大隊刑事組(下稱保三刑事組),再由保三刑事組依其權限辦理將人犯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交由該署檢察官訊問,亦明知該等人犯依法須於24小時內移送檢察官,容由檢察官決定是否交保,抑或於24小時屆滿前向法院聲請羈押並移送人犯予法院,由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且卯○○所涉運送走私物品犯罪非最重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非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顯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但書得不予解送之規定,自無從請示檢察官得否不予解送,然其竟刻意未依規定備妥走私物品之扣押物品清單之重要罪證文件,而於90年6 月14日下午6 時左右,逕命不知情之所屬員警甲○○、戊○○在欠缺扣押物品清單之重要罪證,而致證據不備之情形下,即直接將卯○○移送至保三刑事組,以致保三刑事組員警要求解送員警甲○○、戊○○必須補陳扣押物品清單之重要罪證,遇此,戊○○僅得以電話聯繫丑○○該如何處理,丑○○原本即故意容任該等扣押物品清單欠缺,既未要留於桃園怡聯貨櫃場清點走私物品之員警辛○○儘速傳送上開走私物品之扣押物品清單至高雄隊部,反而,指示亦不知情之辛○○電話聯繫承辦檢察官,欺瞞承辦檢察官稱:扣押物品清單重要事證仍在桃園辛○○處,不在高雄隊部,以致保三刑事組拒收人犯,且辦案時間已歷16小時,時間緊急等詞,致使承辦檢察官未能確實瞭解卯○○係運送走私物品罪之現行犯,且卯○○所涉犯行不合於刑事訴訟法不予解送之規定,又扣除法定障礙事由之時間後,實際上距24小時之法定時限,仍有尚稱充裕之時間等情,而率為口頭之不予解送之指示,丑○○即承此檢察官不予解送之口頭指示輾轉告知戊○○、甲○○,使甲○○、戊○○2人僅得據丑○○及檢察官不予解送且僅須函送該案之指示,將卯○○自保三刑事組帶返保三第三中隊隊部,而於90年6月14日下午7 、8 時許,丑○○即藉由不知情之甲○○、戊○○將已依法逮捕之人犯卯○○予以縱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卯○○、庚○○、丁○○部分:訊據被告卯○○、庚○○、丁○○等均矢口否認上開運送走私物品犯行,被告卯○○辯稱:其駕駛貨櫃車時,並不知該貨櫃內裝有走私之大陸產製花菇、香菇絲以及七星洋菸等物;被告庚○○辯稱:其亦不知上開貨櫃內裝有走私之大陸製花菇、香菇絲及七星洋菸等走私物品,否認該貨櫃為其所有,又因其與丁○○及卯○○共同投資卯○○所駕駛之上開貨櫃車,故其接獲丁○○來電稱有人在跟卯○○之貨櫃車,才上高速公路查看;被告丁○○則辯稱:伊亦不知卯○○所承運之貨櫃內有走私物品,且該貨櫃與伊無關,非伊所有,伊係因接獲卯○○來電稱有車跟其貨櫃車,伊始要庚○○開車上高速公路查看云云。惟查:

(一)被警查獲之上開貨櫃係於前揭時、地由新加坡私運進口來台一情,有卷附高雄港第121 號貨櫃碼頭倉單、轉運申請書、進口報單、提貨單、原文裝箱單、商務發票等文件附卷足稽(見海調處卷第54~59頁);而該貨櫃內裝載有重量已逾1,000 公斤之花菇、香菇絲,且該花菇、香菇絲均係大陸產製,實際重量多達13,380公斤,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依該收據記載總重量為13,380公斤,本院依此收據認定,而不採警方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所載之11,990公斤,併此敘明)、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0年第14次會議審議表各1 份在卷可據(見保安警察郭石碇警卷第47、48頁);另七星洋菸63,500 包 ,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為889,000 元,亦有查獲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1 紙(見保安警察郭石碇警卷第46頁),而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適用該條例處斷,且核之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之管制進口物品規定所載:一次私運管制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則被告卯○○、庚○○、丁○○共同運送之上開物品依此公告之規定,確屬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管制進口物品亦即走私物品無訛。

(二)被告卯○○迭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貨櫃車自高雄起至桃園怡聯貨櫃場止,其間曾於甫上國道1 號高速公路後,即陸續在路竹、安定及麻豆交流道等處,3 上3 下交流道,且係綽號「大胖」之人以無線電喚其自高速公路3 上3 下交流道等語(見保安警察郭石碇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2 卷第82頁);核之證人即跟監員警子○○於審理時所證,亦以被告卯○○所駕駛之上開貨櫃車確實於路竹、安定及麻豆等3 處交流道處上、下高速公路,並稱:被告卯○○於路竹及麻豆交流道處均係一下交流道後,立刻迴轉即再上高速公路,僅於安定交流道時發現有一休旅車跟著該貨櫃車下交流道等詞(見本院卷第2 卷第143 頁、第3 卷第32頁),而被告卯○○則辯稱:其3 次上、下交流道是為要買香菸、檳榔及飲料云云,然就此所辯顯與證人子○○所證一下交流道後,立刻迴轉再上高速公路之事實不符,況衡之被告卯○○短時間內3 次頻繁上、下高速公路,均係於甫上高速公路後不久之事,何以其竟多次上下高速公路仍未能備妥所需物品,且幾乎每隔不到半小時即上、下交流道1 次,此顯大違常情,足知其所辯前詞自不可採。而且由被告卯○○於高速公路行駛時突於路竹及麻豆交流道駛出高速公路,再立即迴轉駛入高速公路之異常駕駛方式,若非因運送上開走私物品,恐遭警方跟監查獲,焉會有此故為迂迴之異常駕駛模式;況證人即被告庚○○亦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因被告卯○○電話表示有不明人士駕車跟在卯○○後方,其便駕駛廂型車(即休旅車)上高速公路查看,且與卯○○同下某處交流道(係安定交流道)一起碰面吃飯,之後即分手,因被告卯○○所駕駛之上開拖車(即貨櫃拖運車)係其與丁○○及卯○○3 人共同購買,且錢尚未完全回收,基於關心該車頭會否遭治安單位查獲涉有違法而遭扣押沒入等語【見海調處卷第3 ~4 頁,證人庚○○於調查時所陳,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有得作為證據之同意,自得為證明】,於審理中亦證述:係丁○○來電稱卯○○車後有人在跟,其才上高速公路,且確曾與卯○○同在安定交流道處下交流道一塊吃飯等詞(見本院卷第2 卷第

201 、202 頁);益見被告庚○○亦坦認其所以駕車上高速公路查看,確係因惟恐遭治安單位查獲所涉之違法犯行所致,在在足徵被告卯○○確已知悉所運送者係走私物品。至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卯○○無從自行指定拖運何只貨櫃,均是經由益泰公司之指示拖運,是以對於本案所涉貨櫃內裝載之物並不知悉云云;惟觀乎被告卯○○與被告丁○○自90年6 月12日起迄至被告卯○○確實領得貨櫃時止之相互間行動電話通聯監聽紀錄所示如下:

190年6 月12日下午6 時24分許(見海調處卷第61 頁):

被告丁○○告知被告卯○○明天下午(即90年6 月13日下午),並稱:會再行電話聯絡。

由此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丁○○已預告被告卯○○領櫃拖運走私物品之時間為明日下午即90年6 月13日下午。

290年6 月12日下午6 時50分許(見海調處卷第61頁、91年度偵字第20889 號卷第156 頁):

卯○○:明天是否有節目?丁○○:明天要「打麻將」。

卯○○:對,有節目我就要事先跟我公司請假,叫他不要排。

丁○○:不,你就告訴他,你明天要保養車。

卯○○:對,乾脆叫他別排我,不然明天我會被罵說事先沒告訴他,打電話告訴他。

丁○○:不必啦!明天早上你就打電話說你的車有點故障要修車。

卯○○:溫度在升、溫度在升,嘻嘻。

丁○○:對,了解嗎?明天我再聯絡你。

卯○○:明天早上?丁○○:明天下午好啦。

卯○○:明天那邊要那個就對了。

丁○○:對!一定要出去。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 人所稱「節目」、「打麻將」、「溫度在升」、「明天那邊要那個」等暗語,均係被告丁○○通知被告卯○○於90年6 月13日下午前往上述碼頭運送前開走私物品行為乙事。

390年6 月13日凌晨0 時23分許(見海調處卷第62~63頁):

丁○○:你明天早上9點半過去那邊等。

卯○○:9點半,早上嗎?丁○○:對呀!卯○○:要去哪裡?丁○○:他之前告訴你哪裡呀!卯○○:之前?丁○○:一百二十一哪裡。(即指121號碼頭)卯○○:是進去還是怎樣?丁○○:沒啦!先在旁邊等一下。

卯○○:明天那邊要那個就對了(應係指運送走私物品

一事)丁○○:明天9點多就對了。

卯○○:你那邊交到哪裡你還記得嗎?丁○○:就之前那邊嘛!卯○○:對!對!丁○○:噢!由此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丁○○囑咐被告卯○○,要卯○○須於90年6月13日下午9時30分許,即前往121號碼頭領櫃拖運上開內裝走私物品之貨櫃。

490年6月13日凌晨0時41分許(見海調處卷第63頁):

丁○○:你明天過去有人會跟你聯絡,差不多10點那邊,你要提早過去。

卯○○:好。

此通話內容係被告丁○○再次囑咐被告卯○○明日接運裝載走私物品貨櫃之聯絡時間。

590年6月13日上午9時31分許(見海調處卷第71頁):

被告丁○○問被告卯○○是否出門,被告卯○○答稱要進去了。

依此通話內容應指:被告卯○○已要進入121號碼頭。

690年6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見海調處卷第71頁):

丁○○:我跟你講,你過去你先「東西」把他拿出來,等「朋友」過來,看跟你怎麼說。

卯○○:好,我在那等,等000,在那等。

丁○○:對!對!對!依此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丁○○要被告卯○○等候暗語所稱「朋友」之人,並向該人提領該裝有走私物品之貨櫃(該貨櫃暗語稱「東西」)。

790年6 月13日上午10時1 分許(見海調處卷第71~72頁):

丁○○:「朋友」有跟你聯絡沒有?卯○○:我現在在這,說現在還沒,12點以前才決定。

丁○○:誰呀?卯○○:俊仔啦!丁○○:他說這樣喔!卯○○:12點以前,若是不行,就要延了。

丁○○:這樣喔!卯○○:嗯!我現在在等呀!等到那個(應係指等待裝載走私物品之貨櫃),要是可以,他就電話跟我聯絡。丁○○:好!好!此通話內容係被告卯○○告訴被告丁○○通話時尚未領得貨櫃,仍在碼頭等候「俊仔」之人與其聯絡。

890年6月13日下午11時8分許(見海調處卷第73頁):

卯○○稱今天可能玩不成,櫃子還沒驗,想去拖別櫃;丁○○叫卯○○等過中午看看,叫人問問看;卯○○回稱已叫「大胖」去問。

自此通話內容卯○○稱「櫃子還沒驗,想去拖別櫃」等詞,可知卯○○與丁○○等候拖運之貨櫃確屬特定之貨櫃,而非如辯護意旨所辯:僅係他人任意分配之貨櫃云云。

990年6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見海調處卷第73頁):

卯○○問所等待提領之貨櫃有沒有消息,丁○○稱再等一下,某人會通知,卯○○在管制站外等拖櫃,丁○○要其等一下先去吃飯。

以此通話內容益證卯○○、丁○○確實在等候提領拖運特定之貨櫃無訛。

是由上開被告卯○○、丁○○多達9 通之談論貨櫃拖運之通聯紀錄,以及多次詳密的確定時間、地點、聯絡人,且以暗語「節目」、「打麻將」稱謂運送走私物品一事,以暗語「那個」、「東西」稱呼該內裝走私物品之貨櫃等情,以及核諸證人即跟監員警子○○、黃文光於調查站調查時證述被告卯○○確實有於90年6 月13日下午2 、3 時許,自高雄港121 號貨櫃碼頭提領並拖運上開走私物品貨櫃之事實【子○○:見海調處卷第41頁反面,黃文光:見海調處卷第51頁反面,證人子○○、黃文光於調查時所陳,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卯○○、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卷 第38、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 規定,視為有得作為證據之同意,自得為證明】,與前開通聯監聽紀錄所示之情相符,且由被告卯○○、丁○○前揭相互間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丁○○要被告卯○○提領者,確屬特定之貨櫃,亦即本案內裝走私物品之貨櫃無疑;否則,被告丁○○既非非承攬本案貨櫃運送貨運公司,焉會竟以多達9 通電話再三向被告卯○○交待提領貨櫃之時、地及聯絡事宜;又若非為確定領得該特定之內裝走私物品貨櫃,又豈須令被告卯○○在上述貨櫃碼頭處自上午9 時30分許起即開始等候,直至下午約2 、3 時許才領得上開特定貨櫃,等候期間長達5 、6 小時。是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卯○○僅依貨運公司在場人員之指示拖運任何不特定之貨櫃,無從自行指定所要拖運之何只特定貨櫃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可信;而自被告卯○○於電話內容中亦配合以暗語相通所顯現格外小心注意之情形,益證被告卯○○確實知悉所拖運之前揭特定貨櫃內裝有違法走私物品無誤,是其所辯不知貨櫃內有前揭走私物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原無可採。

(三)被告庚○○除於調查站調查中坦認:係卯○○電話表示有不明人士駕車跟在卯○○後方,其便駕駛廂型車(即休旅車)上高速公路查看,且因其有投資該拖車,所以基於關心該車頭會否遭治安單位查獲涉有違法而遭扣押沒入等語(見海調處卷第3 ~4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卯○○於審理時證述:其見及有輛車子跟著其所駕駛之貨櫃車,即打電話予丁○○,叫庚○○上高速公路跟其貨櫃車看看,且確有於高速公路交流道3 上3 下之情形,而於第二次下交流道時(即安定交流道),與庚○○一塊吃飯等詞大致相符(亦即於路竹、安定、麻豆等3處交流道3 度上、下,見本院卷第2 卷第184 、185 頁);證人卯○○更且於警詢時坦稱:「我去提領該只貨櫃後,『大胖』就以無線電呼叫我至漁港路柴油加油站後,又叫我拖運至路竹交流道後,又交待我至安定交流道後,又至麻豆交流道,最後就叫我直接拖運至怡聯貨櫃場,我都依其指示拖運」等詞【見保安警察郭石碇警卷第39頁,證人卯○○於警詢時所陳,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卷第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有得作為證據之同意,自得為證明】;而卯○○前述警詢中所稱綽號「大胖」之人即為被告庚○○一節,亦據證人卯○○於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 卷第194 頁),且被告庚○○亦於調查站調查時坦承:的確有人喚其為「大胖」(見海調處卷第4頁) ,是被告庚○○於審理中否認其綽號為「大胖」,以及證人即被告丁○○、丑○○均在審理中證稱:「大胖」係寅○○云云(見本院卷第2 卷第199 、208 頁),均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庚○○之供證,自不足採;復有證人即員警子○○於審理時所證前詞亦屬相合(子○○所證發現一休旅車跟著被告卯○○之貨櫃車在安定交流道處同下交流道之情事)亦屬相合(見本院卷第3 卷第31~33頁);則見被告庚○○於被告卯○○發現或有警方人員跟監之際,立即駕車上高速公路護隨在側,並曾指示卯○○3 次上、下高速公路,藉以查看確定是否真有警方跟監之情事。其次,依被告庚○○與被告丁○○於90年6 月13日下午6 時47 分 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48分許止之行動電話監聽通聯紀錄所載:庚○○稱:取消了,突槌了,從這跟到那,回去眼淚擦一擦等詞(見海調處卷第73頁),顯見係庚○○當時業已發現警方對於卯○○貨櫃車之跟監行動,眼見走私物品之運送已將遭警查獲而告知予丁○○所言;同日下午7 時1 分許起至同日7 時2 分許止,庚○○又以行動電話聯繫丁○○稱:他的「保鑣」(應係指保三之跟監員警)還是很熱心,很忠心,*★○我心好痛等詞(見海調處卷第74頁),亦知庚○○告知丁○○保三員警仍舊持續跟監卯○○貨櫃車,使其因運送走私物品犯行之敗露而心痛;同日晚間10時24 分許起至同日10時25分許止,庚○○與丁○○之行動電話監聽通聯中,庚○○復要丁○○以公共電話聯絡卯○○,並稱有一堆人衝進去問卯○○(見海調處卷第74頁),此無非庚○○當時已知員警在怡聯貨櫃場對於卯○○展開查察行動,庚○○要求丁○○以電話向卯○○關切發展之情事;則被告庚○○確係被告卯○○所稱「大胖」之人,而其並坦認關心被告卯○○車涉及違法犯行而遭警查扣,已見其明知確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正在實施,且其更引導被告卯○○於高速公路路竹、麻豆交流道處2 次刻意無端的上、下高速公路,藉由迂迴異常之駕駛模式,企圖查看有無警方之跟監並迴避員警之查察,況自被告庚○○與被告丁○○之通聯之時點,益見其等均知悉卯○○貨櫃車已遭警方跟監,且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即將敗露而被查獲,以致於電話聯繫中時有「突槌」、「眼淚擦一擦」及「心痛」等詞;是以自被告庚○○上開各項舉動及言詞,均可見被告庚○○確為本件走私犯行之共犯無訛。至其所辯:不知貨櫃內有上述走私物品以及僅為關切所投資貨櫃車之車頭,所以駕車至高速公路查看云云,均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可信。

(四)被告丁○○於90年6 月12日晚間起至同年月13日凌晨0時左右止,即與被告卯○○以連續4 通電話密切聯繫,一再向被告卯○○確定須趕赴碼頭之時、地,此可見諸上述(二)之1、2、3、4等之通聯監聽紀錄內容為據;至證人卯○○於審理時稱:上開通話係為丁○○要其在碼頭那邊,等候1 位保全人員,拿貸款之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 卷第183 頁),然觀之該等通話監聽內容,從未提及貸款辦理之事,反而一再以暗語密稱「打麻將」、「節目」、「那邊」、「那個」等詞,然而貸款之辦理原屬光明正大之事,自無須竟以該等暗語相互溝通,足見證人卯○○上開證詞,顯屬虛偽,而係迴護被告丁○○所為,自不可採。又在被告卯○○於90年6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貨櫃車頭至碼頭等候至領得裝載上開走私物品貨櫃之期間,被告丁○○亦以電話接續不斷多次確認被告卯○○究否領得該特定貨櫃,此亦有上述(二)之5、6、7、8、9等之5 次通聯監聽紀錄足憑,可見被告丁○○對於上開裝有走私物品之貨櫃領取關心至切,足認其具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次就被告卯○○甫遭警方查獲時,仍急於90年6 月14日凌晨0 時29分許,將走私物品被查獲情事以電話告知予被告丁○○(見海調處卷第74~75頁);再者,於被告卯○○被警逮獲後,被告丁○○仍陸續與被告庚○○、被告卯○○以及至保三第三中隊關切卯○○之丙○○等人密切聯繫之情形觀之,亦見其為運送走私物品犯行之共犯,故而關心該案偵辦之情形,其等等聯繫之情形如次:

1而90年6 月14日下午1 時59分許,被告丁○○竟能將其

不知如何探悉之被告卯○○警詢筆錄重要內容告知予被告庚○○(見海調處卷第65頁、91年度偵字第20889 號卷第162 頁):

庚○○:怎樣啦?丁○○:沒啦!現在就說在那裡,說什麼他在樓梯邊下

下上上。(係指被告卯○○在高速公路交流道數次上、下之情形)庚○○:什麼在樓梯邊上上下下?(庚○○原不知所謂

樓梯邊係指高速公路交流道之意)丁○○:交流道啦!他現在意思,我剛才問最新的是說

他老闆有過去,是說他在交流道上上下下,有嫌疑啦,他老闆說XXX人家尿個尿、吃個飯、買檳榔,上上下下不行嗎?他這樣說啊!(所稱「他」係指被告卯○○)庚○○:嗯,不然叫你老大再看一下,關心一下。

丁○○:好,我現在最新的消息,就是這樣,他現在人

還在那。(所稱「他」係指被告卯○○)自此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丁○○於被告卯○○仍身繫警方監控之下,即已知悉卯○○警詢筆錄重要陳述之內容。290年6 月14日下午2 時42分許,被告卯○○則於保三第

三中隊處以電話與被告丁○○聯繫,告知被告丁○○,其警詢回答之內容,並要丁○○轉知「大胖」(即指被告庚○○,已如前述),因其供述係「大胖」叫其拖運上開貨櫃,所以要「大胖」須加注意(見海調處卷第65~66頁、91年度偵字第20889 號卷第162 ~163 頁)。

390年6 月14日下午3 時53分許,被告丁○○電話詢問丙○○(見海調處卷第67頁):

丁○○:我跟你說,你等下看到他,告訴他要有事情告訴我,叫他直接打給小賴,叫小賴告訴我。

丙○○:這樣哦,了解,我了解的情形是等下就放人了。

丁○○:是這樣嗎?不是說等下要送。

丙○○:現在有找代表出來說,現在還在拆櫃,說有香

菇和煙,本來是要放人了,現在又說抄到煙,叫他稍等一下。他們那個楊桑、楊小隊長說可能等下就放人,我那知。

(楊桑、楊小隊長即指被告丑○○,所謂放人即指釋放走私現行犯卯○○)丁○○:說是這樣說,不一定等下就送出來了。

丙○○:筆錄我有看,筆錄寫的對他很好。

丁○○:寫怎樣?丙○○:寫說和他沒關係,我等下還要過去,你說怎樣。

丁○○:我是說如果他有送去有要交保或怎樣,叫他打給小賴告訴我。

丙○○:好可能我等下會再過去了解一下,我現在了解的說是這樣。

丁○○:好,你看怎樣再告訴我。

丙○○:你怎麼知道我在那裡。

丁○○:他就拿你的電話打給我。

於此通話內容中可知於保三第三中隊之丙○○確實偕同壬○○同往第三中隊隊部向被告丑○○關說能否釋放卯○○之事,且丙○○於90年6 月14日下午3 時53分許,亦即被告卯○○實際被釋放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即該案承辦人丑○○將會釋放被告卯○○。

490年6 月14日下午4 時24分許,則有丙○○以電話告知

被告丁○○,伊有叫人用函送的,函送的是他們大隊那邊用保的就可以出來啦(見海調處卷第68頁,意指請求保三第三中隊員警就被告卯○○所涉走私乙案以函送檢察官之方式處理,而勿要將被告卯○○移送地檢署)。

此通話之時點亦在被告卯○○實際被釋放之前。

590年6 月14日晚間7 時39分許,被告卯○○電話告知被告丁○○:其已被釋放而返家(見海調處卷第69頁)。

690年6 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丙○○致電予被告丁○

○告知被告卯○○業已自保三第三中隊處釋放返家(見海調處卷第69頁)。

可知被告卯○○縱仍身繫保三第三中隊隊部接受偵查,仍得將其警詢中陳述之內容告知或轉知予共犯即被告丁○○瞭解,再由被告丁○○轉述予被告庚○○,且被告丁○○藉由丙○○而對於卯○○得否僅由警方將函送處理即可,而毋庸解送檢察官,以及被告卯○○終得自保三第三中隊隊部逕行釋放返家等情,均予全面掌握,詳知個中內情,益徵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是以自被告卯○○實施運送走私物品犯行之前晚起,迄被告卯○○實際在碼頭等候以遂行運送走私物品行為,再至被告卯○○於警方偵辦期間,到其被警方釋放為止,自上開被告丁○○之通聯監聽紀錄可知,每一個階段,均有被告丁○○確實參與、遙控之斧鑿痕跡,顯見被告丁○○確有與被告卯○○、庚○○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而共犯該等犯行無疑。其所辯:不知卯○○車之貨櫃內有上開走私物品,且因其有投資前述貨櫃車之車頭,所以才要庚○○至高速公路上查看云云,亦與上述被告丁○○自始至終均以電話隨時遙控、掌握走私物品貨櫃運送情形之事實不符,無非事後狡賴之辭,當不足採。

二、被告丑○○部分:被告丑○○矢口否認本案縱放人犯之犯行,辯稱:被告卯○○借用員警癸○○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繫時,係癸○○在被告卯○○貨櫃車上押送被告卯○○返回高雄之時,且當時其並未與被告卯○○同車,是以不知此事;又以因欠缺扣押物品清單,致使警方具有移送檢方權限之保三刑事組拒絕收受案件及人犯,而保三第三中隊本身依規定無權逕將人犯案件移送檢察官,而其時又已經16小時,檢警拘束人犯之24小時時限將屆,僅得請示承辦檢察官,並奉檢察官之指示而以函送方式處理,並將人犯即被告卯○○釋放,不予解送云云。然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查:本案被告卯○○為被警當場查獲內裝走私物品貨櫃之貨櫃車駕駛,既係運送走私物品而人贓俱獲之現行犯,而所犯又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或第3 條之罪嫌(起訴書以該條例第2 條之罪嫌起訴,本院認係同條例第3條 之罪),無論何罪均非最重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更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是以本案被告卯○○於被警逮獲後,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解送檢察官,根本無該法第92條第2 項但書得不予解送規定之適用。被告丑○○於審理時自行供述:其服務警界已有26年(見本院卷第2 卷第297 頁),就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然其明知本案被告卯○○依法必須解送予檢察官,竟仍要所屬員警辛○○以電話向承辦檢察官請示,是否得不解送該走私現行犯即被告卯○○而僅以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方式處理,使承辦檢察官因無法隨時確切掌握該案全部案情之發展,引致誤判,而同意由保三第三中隊得不予解送,而僅以函送方式處理本案,並逕由被告丑○○憑此檢察官誤判下所為之命令,縱放走私現行犯之被告卯○○。

(二)次自前揭一之(四)之3、4所示被告丁○○與丙○○之通聯監聽紀錄所載(見海調處卷第67~68頁),丙○○竟於90年6 月14日下午3 時53分許及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之2 次電話通話中,均得能告知被告丁○○:被告卯○○即將被釋放,且指明係「楊桑」、「楊小隊長」即被告丑○○聲稱被告卯○○將釋放等詞,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壬○○及某代表至保三第三中隊關心卯○○,壬○○介紹該代表給丑○○認識,因為壬○○過去一定會先找小隊長(即丑○○),因為案子是小隊長(即丑○○)在辦的,又稱:伊於警局內有聽聞壬○○說用函送的,壬○○說「用函送的,可以嗎?」,且壬○○是向承辦的警察(本案之承辦員警即被告丑○○)這樣說的,伊聽聞就是這樣,壬○○請示楊小隊長能否用函送的等詞(見本院卷第3 卷第14、15、18頁),足見證人丙○○與壬○○等人前往保三第三中隊隊部確實係為關切卯○○而來,且目的在於向承辦本案之被告丑○○關說被告卯○○能否不予解送,而僅以函送案件之方式處理即可,以使卯○○得能釋放甚明。至於證人丙○○於審理時另又證稱:當日至第三中隊隊部找尋卯○○,係因卯○○積欠支票票款,故往尋卯○○處理該等債務云云,然丙○○早已明知卯○○係因涉走私案遭警逮捕,縱認係討債,豈有於債務人涉及走私案件接受犯罪偵查時至警所欲處理債務者,丙○○所證此節顯違常情,況由90年6 月14日丙○○與丁○○3次通話監聽內容觀之,雙方通話時除談及能否使卯○○得能釋放之外,竟從無片言隻字提及卯○○積欠丙○○債務之問題(通聯監聽紀錄見海調處卷第67、68、69頁),甚至卯○○在第三中隊隊部借用丙○○之行動電話與丁○○聯絡時,亦從未向丁○○論及積欠丙○○之債務等詞,均足證丙○○所證此節,顯屬編造迴護之詞,而不可信;再衡諸檢察官於當日晚間7 時許,居然確實同意人犯不予解送,而該案僅須函送處理,且被告卯○○亦確於90年6 月14日晚間約7 、8 時許,自保三刑事組帶返保三第三中隊後,真正被縱放返家,脫離警方之控制,此亦據被告甲○○、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卷 第72、73頁),核與被告丑○○狀陳所述之情亦屬相符(見本院卷第1 卷第108 頁),均屬事實;且被告丑○○確係被告卯○○所涉走私乙案之承辦人一情,亦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卷宗之封面記載及被告卯○○警詢筆錄之訊問人亦丑○○可資證明(見保安警察郭石碇警卷第22、38頁),復據證人辛○○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 卷第24頁);則何以丙○○於90年6 月14日下午3 、4 時,亦即在被告卯○○實際被釋放之前(卯○○實際係於當時晚間7 、8 時許才確實釋放),竟能預知人犯卯○○得不予解送予檢察官,且卯○○所涉走私乙案以函送檢察官之方式處理,被告卯○○終被釋放,甚至於在下午3 、4 時之電話通話中即向丁○○直指係被告丑○○聲稱將釋放卯○○等詞,自此顯見被告丑○○偵辦此案之過程中確有蹊蹺;而且,事後(即至當日下午7 、8 時許)確實亦見及檢察官因誤判而指示人犯卯○○得不予解送,且該案以函送處理,且被告卯○○隨即被釋放,與證人丙○○預知且電話通知被告丁○○之情形不牟而合,可知被告丑○○應係於面對丙○○及壬○○關說之時,即已預謀刻意安排亟使被告卯○○得能被釋放。

(三)再就被告卯○○於桃園怡聯貨櫃場被警查獲時,卯○○竟得於當日即90年6 月14日凌晨0 時29分許,在怡聯貨櫃場之查獲現場處,向員警癸○○借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丁○○,並告知丁○○查獲之情狀,此業經證人即被告卯○○於審理時供證甚明(見本院卷第2 卷第

194 頁),而被告卯○○、丁○○又均在審理中坦認其等確有於上開時間之通話無訛(見本院卷第2 卷第83頁),復有證人即查獲現場之員警癸○○審理中坦認確有將伊所持有行動電話借予被告卯○○使用(見本院卷第

2 卷第150 ~151 頁),又該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為證人癸○○所有,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函附基本查詢資料、申請書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 卷第268 ~269 頁),且有被告卯○○與丁○○上開通話之監聽紀錄可據(見海調處卷第74~75頁),其等通話內容如次:

卯○○:喂!八一六(指賴某車)被押回來了。

丁○○:啊!卯○○:被人押回來了。

丁○○:你?卯○○:今天出事了。

丁○○:嗯!你現在在哪?卯○○:我現在空車要回高雄,被人押回高雄。

丁○○:那這支誰的電話?卯○○:這警員的,要扣車,你聽懂嗎?我跟他借電話。

丁○○:喔,你的手機沒電。

卯○○:沒有,我的手機收起來。

丁○○:好啦!卯○○:今天剛才在櫃子裡好像抄到香菇的樣子,現在被押回高雄。

丁○○:你有和你公司聯絡嗎?卯○○:有啊!我跟他講了。

丁○○:好。好。

自上開通話監聽內容可知,被告卯○○確實借用員警癸○○之電話向被告丁○○陳述其遭查獲及查獲後之處理情形;又據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之一之辛○○於審理中證稱:伊於當時確曾見及被告卯○○於查獲之桃園怡聯貨櫃場被逮捕時,向癸○○員警借用電話對外通聯無訛(見本院卷第3 卷第28頁),核與上開各項事證均相符,而證人辛○○更證述:被告丑○○當時亦確實在場,且查獲現場均由丑○○指揮等詞(見本院卷第3卷 第29、30頁);況被告卯○○在查獲現場與被告丁○○之間於前揭通話時間長達約1 分35秒之久(自90年6 月14日凌晨0 時29分59秒至當日凌晨0 時31分34秒止,見海調處卷第70頁之通聯紀錄所示),則被告丑○○身為現場員警之指揮者,就查獲現場之唯一人犯即被告卯○○之行止舉措,應能輕易確實掌握,且知之甚詳,自不得對於現場唯一人犯之以行動電話通話達1 分半鍾之舉動竟仍推稱不知,而其明知查獲之人犯,依規定不得與外界聯繫,竟任由人犯卯○○得能在查獲現場借用執勤員警之行動電話,與其他共犯聯繫長達1 分半鐘之時間,自此已見本案承辦且兼現場指揮之被告丑○○顯有刻意通融放任此案之情事存在。至證人即將行動電話借予卯○○之員警癸○○雖於審理時證稱:伊係在押送卯○○返回高雄,而僅伊與卯○○同在貨櫃車內之際,始將行動電話借予卯○○使用云云,然證人卯○○既已供證其係於怡聯貨櫃場處向員警借用行動電話撥打聯繫丁○○,以及證人辛○○亦證述被告卯○○是在怡聯貨櫃場處向癸○○借用電話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證人癸○○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其次,由90年6 月14日下午1 時59分許被告庚○○、丁○○間之通話監聽紀錄所示【見海調處卷第65頁,通話內容見上開一之(四)之1所載】,被告丁○○竟能於90年6 月14日下午1時59分許即已得悉卯○○於同日下午12時30分許始完成之警詢筆錄之重要內容(見保安警察警卷第39 頁 ,該警詢筆錄中確有記載詢問被告卯○○於高速公路路竹、安定、麻豆等交流道上上下下之情形,與前揭被告丁○○於電話通話時告知被告庚○○關於卯○○警詢內容所示相符),顯見被告丑○○對於人犯即被告卯○○之監管極其寬鬆,以致卯○○之警詢筆錄內容,在被告卯○○仍在保三第三中隊監管,且未委請律師之情形下,仍於警詢剛完成後僅隔約1 小時30分鐘,立即為共犯即被告丁○○所知悉,顯見被告丑○○對於此案之相關犯嫌似有刻意掩護之情事。又自被告卯○○於警局監管期間於90年6 月14日下午2 時42分許,竟得向同在保三第三中隊隊部之丙○○借用伊之行動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丁○○聯繫並詳為告知丁○○:警方已全程跟監以及其指證係「小胖」(即被告庚○○,已於前述)叫其拖運該貨櫃之警詢中答詢之內容(監聽紀錄見海調處卷第66頁,通聯紀錄見同卷第64頁),證人卯○○與丁○○分別審理中坦認彼此間確有該通電話之聯繫(見本院卷第2 卷第191 、198 頁,且被告卯○○與丁○○亦均供認確有此項行動電話之通訊無訛,見本院卷第2 卷第83頁),而證人丙○○亦證實被告卯○○確有於保三第三中隊處向伊借用電話無誤(見本院卷第

3 卷第15頁),甚至證稱:被告卯○○講電話講那麼久等詞(見本院卷第3 卷第15頁),則又知被告丑○○對於被告卯○○之人身行動管制之寬鬆、任意,竟能容被告卯○○在隊部監管之際,仍能隨意向他人借用電話並長時間通話,甚至完全未顧及被告卯○○居然是向共犯之被告丁○○詳細交待其警詢時之答詢內容。復對被告丑○○曾於跟監員警子○○於90年6 月13日跟監期間查知護隨在卯○○貨櫃車旁休旅車之車號(亦即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輛),而電話報請被告丑○○追查該等車號車籍資料之事實,業據證人子○○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 卷第144 頁),被告丑○○就此亦無否認(見本院卷第1 卷第120 頁,第3 卷第71頁),雖被告丑○○並辯稱:其當時已離開隊部,在高速公路上,以致無從調查該可疑休旅車之車籍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

1 卷第120 頁,第3 卷第71頁),然被告丑○○身任該次查緝任務之指揮領導者,竟就所屬員警上開重要線索全不置理,既未當場電令仍留守隊部之所屬追查車籍資料,亦自始無將該車號留存任何紀錄俾供日後調查,而其置若罔聞之態度,亦見被告丑○○非但無意追查此案犯嫌,甚至有刻意掩護該案犯嫌之情事存在。綜此,由被告卯○○在怡聯貨櫃場之查獲處,即得與共犯之被告丁○○通話聯絡,被告丁○○於卯○○警詢甫完成後不久,即已詳知卯○○警詢之部分重要內容無誤,以及被告卯○○在完成筆錄後,竟能在保三第三中隊隊部向無端在場之第三人丙○○借用電話聯繫共犯丁○○詳細交待其於警詢時之答詢內容,並且被告丑○○就重要線索之上開休旅車車號車籍資料,不但全不追查,甚且自始不做任何紀錄俾供調查等情,逕可推知被告丑○○非但無意追查此走私犯行之犯嫌,甚至竟有刻意掩護該走私罪行為人之情事存在,則其事後故意安排扣押物品清單之欠缺,並利用檢警對於人犯拘束法定24小時限制規定之情勢,以使承辦檢察官陷於誤判,輕率容由被告丑○○得不予解送人犯,而該案逕以函送之方式處理,使被告丑○○得能達成逕自縱放該人犯卯○○之目的,此自被告丑○○偵辦過程中竟有上開諸般情事觀之,顯非無由。

(四)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為證人時,竟又偽稱:被告卯○○於警詢中所稱之「大胖」係寅○○,且係員警子○○告知「大胖」即寅○○云云(見本院卷第2 卷第

208 頁);然查被告庚○○早於調查站訊問時即已供明確有人喚其為「大胖」(見海調處卷第4 頁),證人即被告卯○○亦在審理中供證:其警詢時所稱之「大胖」就是被告庚○○(見本院卷第2 卷第194 頁),均如前所述,更且證人子○○亦於審理時證述:伊係叫寅○○「俊仔」,沒有叫他「大胖」等詞(見本院卷第3卷 第31頁),則子○○既從未曾喚寅○○為大胖,豈有可能竟將寅○○係大胖之情資轉知被告丑○○,顯見證人子○○就此之證詞與被告丑○○上開所證已矛盾牴觸,可知被告丑○○縱於本案中居於證人之地位時,仍有刻意迴護本案被告之情形存在,亦得佐證其於前揭時、地確有故為縱放被告卯○○之犯意存在。至證人即保三第三中隊員警癸○○在本院審理中竟附和被告丑○○之辯詞而以被告卯○○於90年6 月14日凌晨0 時29分許向癸○○借用電話與丁○○聯絡之地點為卯○○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貨櫃車上(見本院卷第2 卷第152 頁),然證人即被告卯○○業於審理中坦認其與丁○○電話聯繫之地點為怡聯貨櫃場,而不是在車上(見本院卷第2 卷第194頁);且證人辛○○亦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卯○○向癸○○借用電話之地點為怡聯貨櫃場等詞(見本院卷第

3 卷第28~30頁),亦均述之於前,益徵被告丑○○所屬員警癸○○亦有為附和被告丑○○之辯詞而為虛偽證詞之情事,更徵被告丑○○對此所辯無非事後飾卸刑責之虛偽辯詞。

(五)復據證人己○○證稱:保三刑事組並未拒收保三第三中隊所移送之卯○○所涉走私案件及該案人犯即被告卯○○,而係指示移送案件之員警必須補齊扣押物品清單之重要書證,否則,刑事組無法移送檢察官,且伊慮及中隊開櫃及清點(走私物品數量)等問題,已特別強調可書明貨櫃櫃號及查扣物品之品名,至確實之數量可於扣押物品清單之備考欄上載明清點之後再行補具即可,是以其當時是要求第三中隊補齊文件(即扣押物品清單),而非拒絕收案,且本案之扣押物品清單亦得以傳真方式先行補具即可等詞(見本院卷第210 ~214 頁);且被告丑○○、甲○○、戊○○分別審理中坦承:移送保三刑事組之卷證確實缺少扣押物品清單無誤(丑○○部分:見本院卷第1 卷第95頁、第2 卷第82頁,甲○○部分:見本院卷第1 卷第120 ~121 頁、第2 卷第82頁,戊○○部分:見本院卷第1 卷第121 頁、第2 卷第82頁);惟被告丑○○於知悉保三刑事組要求必須補齊卯○○走私案件之扣押物品清單後,竟不思以各種途徑儘速補具該份清單,反而在接獲移送案件及人犯之戊○○來電告稱刑事組人員宣稱欠缺扣押物品清單證據不足之情況下,逕自令遠在桃園清點扣押物品之員警辛○○儘速與承辦檢察官電話聯繫,而證人辛○○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丑○○確有於90年6 月14日晚間7 時許以電話聯絡伊稱扣押物品清單及搜索票均在伊處,伊當時仍在桃園怡聯貨櫃場(後又改稱其當時已在高速公路),而辦案時間快超過16小時,刑事組又不接受該人犯,因此,要伊詢問檢察官應如何處理等詞,伊即依被告丑○○之指示以電話與檢察官聯繫,經檢察官於電話中指示人犯得不予解送,案件用函送即可(見本院卷第1 卷第154頁、第3 卷第21 ~23 頁);且證稱:於其清點走私貨物之過程,並無任何保三第三中隊隊員要伊傳真扣押物品清單至隊部,保三刑事組亦無任何人員要伊傳真該扣押物品清單,且被告丑○○與伊電話聯絡聲稱缺少扣押物品清單,致刑事組不收人時,伊已離開怡聯貨櫃場要上高速公路,但被告丑○○亦未曾要求伊傳真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 卷第22~23頁),且(本院詢:

扣押物品清單係可以補正事項,為何不移送檢察官,反而請示?)答稱:伊是按照被告丑○○之指示辦理等詞(見本院卷第3 卷第24頁),自證人辛○○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丑○○於知悉刑事組因缺少扣押物品清單而再三要求補齊該文件時,竟從未考慮向持有該等扣押物品清單之員警辛○○洽辦以任何可行之途徑儘速先行取得該扣押物品清單,例如以傳真方式取得,無論辛○○係在怡聯貨櫃場或已於高速公路,均得尋諸任何便利商店藉由該店內之傳真機傳真該等文件,然其竟不為此圖,反逕要辛○○以扣押物品清單尚未在隊部為由,欺瞞未能掌握全案發展情狀之檢察官率而同意人犯得不解送,並以函送之方式處理該案,則自被告丑○○前曾與證人丙○○等人協商函送放人等情觀之,難謂非被告丑○○故意不備齊該等扣押物品清單,且根本自始即未曾試圖補具該等文件予保三刑事組,再假藉此緣由欺瞞未知該案辦理全貌之檢察官在面臨其所聲稱時間已歷16小時之緊迫情事,使檢察官匆促做成人犯得不予解送以及案件函送之指示,無形間達成人犯即被告卯○○無須解送,而得逕予釋放之效果。

(六)何況,被告卯○○自桃園怡聯貨櫃場解送至高雄保三第三中隊之在途解送期間(桃園至高雄之期間),以及被告卯○○終夜未寢駕車返回高雄,斟酌其身體、精神意識之狀態應予之休息時間(實際上被告卯○○亦係於90年6 月14日上午10時許才開始進行警詢之訊問,見保安警察警卷第38頁之被告卯○○警詢筆錄之記載可參),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即因被告整夜未眠身體疲累而事實上不能訊問之期間)等規定成為法定24小時之法定障礙事由,而得予扣除,則該等得予依法扣除之時間合計約有9 至10小時,是依法被告卯○○自遭逮捕時起(約於90年6 月13日晚間10、11時)至90年6 月14日晚間7 時許止,如扣除該法定障礙事由9 ~10小時之時間,距24小時顯尚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得運用,而被告丑○○多達26年之警界資歷,就此法定障礙事由之時間扣案,又焉能諉稱不知,然其竟僅向承辦檢察官謊稱:辦案時間已經16小時,而完全未提及法定障礙事由之存在,使承辦檢察官在資訊不全之情事下,僅得匆促指示人犯得不解送,被告丑○○則藉此刻意造成之情勢,達成縱放人犯即被告卯○○之目的。

(七)綜上所述,被告丑○○警界服務達20多年,原應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卯○○既係走私犯罪之現行犯,根本無任何適用「得不予解送」規定之餘地,竟仍以故意欺瞞之方式使未能確實掌握全局之檢察官為錯誤之人犯得不予解送之指示,再假藉此指示縱放其原本即意圖縱放之以走私現行犯依法逮捕之人犯即被告卯○○;且由至保三第三中隊關切卯○○之證人丙○○於90年6 月14日下午3 、4 時許,即已預知被告丑○○將以函送方式處理本案,且將釋放卯○○,而與丙○○同往第三中隊隊部之壬○○又確實向被告丑○○關說人犯卯○○得否不予解送檢察官,而該案以函送方式處理即可,其目的亦無非冀求勿要移送檢察官,而由第三中隊逕自釋放人犯卯○○,然而本案不解送人犯而僅函送處理所涉及之罪證不全(即缺少扣押物品清單)、業已迫近24小時之說詞以及檢察官之指示人犯不予解送,其間顯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之影響,丙○○竟能於90年

6 月14日下午3 、4 時許,即有此函送且人犯不予解送檢察官之預知,顯見被告丑○○早於丙○○、壬○○關說當時,即已亟思策劃佈置,故意造成扣押物品清單之缺漏,又自始不曾嘗試聯繫員警辛○○將該清單傳送回隊部,且枉顧24小時時限法定障礙事由時間之扣除,甚至根本未曾製作記載法定障礙事由時間扣除之文件,再以此欺瞞檢察官聲稱該案辦理時間已歷16小時,迫使檢察官僅得指示人犯不予解送而案件函送之方式處理;況自上開被告丑○○承辦此案期間,2 次容許被告卯○○得借用員警或他人之行動電話而與其他共犯即被告丁○○電話聯繫,甚至任憑被告卯○○於電話聯繫中詳為告知丁○○被警查獲之情形及警詢之內容,另於卯○○之警詢完成後不久(警詢完畢後僅1 個半小時),共犯即被告丁○○竟立刻得悉卯○○警詢中之重要內容且通知另共犯即被告庚○○,對於所屬員警子○○所陳報可疑車輛車號資料之重要線索,置若罔聞之態度,而於本院審理中又故為誤指「大胖」係寅○○,且其所屬員警癸○○更附和其辯詞而偽稱:係於桃園返回高雄途中之貨櫃車上將其行動電話借予卯○○使用云云,均在在足見被告丑○○確有刻意掩護本案犯嫌之情事,而自得由此推知被告丑○○主觀上確有縱放人犯之意圖,且客觀上又欺瞞假藉檢察官之不予解送指示,而將本乎其承辦該走私案件職務而依法逮捕之現行犯即被告卯○○予以縱放得逞。至其所辯前詞既與前揭事證均不相符,無非事後編纂飾卸狡賴之詞,當無從採信,被告丑○○縱放人犯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卯○○、庚○○、丁○○所為,係犯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丑○○為保三第三中隊小隊長,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竟為縱放依法逮捕人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3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公訴人認被告卯○○、庚○○、丁○○係犯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然據證人即赫伯羅德船務公司人員陳建璋、劉翠雲、信速航空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有順、賜捷報關行職員陸紀安、東鼎報關行職員李央成、三春報關行職員邱慶生、華南交通公司外務員寅○○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見保安警察郭石碇警卷第23~37、41~42頁,證人陳建璋、劉翠雲、陳有順、陸紀安、李央成、邱慶生、寅○○分別於警詢時所陳,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卯○○、庚○○、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 卷第45~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有得作為證據之同意,自得為證明】,均未曾指證被告卯○○、庚○○、丁○○等3 人與本件上開管制進口物品之私運進口事務有任何關聯,且證人陳有順證述:係美祥公司之郭先生委託其尋找一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等詞(見保安警察郭石碇警卷第30頁反面),惟公訴意旨所指之走私共犯郭石碇於偵訊時又堅決否認有何走私報關之行為,且辯稱:其未曾在美祥公司任職,且身分證曾遺失等語(見91年度偵緝字第475 號卷第4 頁),既無何確切之證據證明郭石碇有為本案走私物品之私運進口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卯○○、庚○○、丁○○有何關於私運進口走私物品犯行,或有與郭石碇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復參諸上開貨櫃係由新加坡進口來台事務之相關卷證即卷附高雄港第121 號貨櫃碼頭倉單、轉運申請書、進口報單、提貨單、原文裝箱單、商務發票等文件(見海調處卷第54~59頁),亦無任何文件顯示被告卯○○、庚○○、丁○○等3 人與私運進口管制進口物品之事務有關,是以本案顯無從認被告卯○○、庚○○、丁○○等有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之行為,依上述罪證僅得認被告卯○○、庚○○、丁○○係犯運送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復就被告卯○○、庚○○、丁○○3 人係於90年6 月13日為上開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惟懲治走私條例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上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之罰金刑部分規定,顯較修正後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應適用裁判前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運送走私物品罪之規定,綜前所述,本院認被告卯○○、庚○○、丁○○係犯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項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人以上開被告3 人係犯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口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卯○○、庚○○、丁○○間就所犯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於86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於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卯○○、庚○○、丁○○3 人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且數量甚鉅,價值不輕,損害我國關稅及國境貨物管制之法益極大,且其等3 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極力狡辯,態度不良,另被告丑○○身為警務人員領導之職,竟刻意掩護人犯並加縱放,犯罪手段之惡性非輕,尤其,嚴重打擊警務機關偵查犯罪之公信,所生實害亦重,犯罪後非但仍然飾詞狡展,更且有勾串偽證之嫌,態度猶屬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查扣之七星淡菸63,500包,未經海關為沒入處分,現仍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現改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保管中,且暫存於所轄楊梅緝私倉庫內,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函(見本院卷第1 卷第65頁)及查獲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1 紙(見保安警察郭石碇警卷第46頁)足資證明,惟該部分之走私洋菸部分,雖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3 款所定之物,然被告卯○○、庚○○、丁○○所犯僅屬運送犯行,又無確實之證據足認上開走私洋菸係其等所有,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另查獲之花菇、香菇絲等走私物品,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會同雲林縣政府、香菇協會人員共同以摻雜方式銷燬等情,亦據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函之記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卷第65頁),是該等花菇、香菇絲等走私物品既經依法銷燬而不存在,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卯○○、庚○○、丁○○犯罪所用之上開貨櫃拖運車,雖係其等運送前揭走私物品所用之物,且據被告卯○○、庚○○、丁○○3 人所供均稱:該貨櫃拖運車係其等3 人共同投資(見本院卷第3 卷第71頁),已詳前述,然該貨櫃拖運車並非專供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所用之物,是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卯○○、庚○○、丁○○3 人於前揭時、地輸入上開私菸,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之罪嫌等詞。惟按「行為時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菸酒管理法於89年4 月19 日 制定公布,而於91年1 月1 日施行,然起訴書所指被告卯○○、庚○○、丁○○輸入私菸之行為,係於90年6 月13日所為,顯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3 人輸入私菸行為之時點,係在菸酒管理法施行之前,亦即所指被告等行為時,菸酒管理法根本尚未施行,是依刑法第1 條之規定,被告等所涉行為時,即無法律處罰之明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之行為與前開懲治走私條例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依法有查緝走私案件之業務職掌,竟基於包庇走私犯意,於90年6 月13日該隊隊員子○○、黃文光、顏建宗查緝、跟監卯○○所拖運上開之貨櫃車途中,發現被告庚○○所駕上開黑色日產廂型車行跡可疑時,曾向被告丑○○通報,以期查清該車輛駕駛人身分,詎被告丑○○為包庇丁○○、庚○○走私犯嫌,竟於接獲通報後迄至跟監結束止,均未回報該車輛之詳細資料,以供辦案之子○○、黃文光、顏建宗研斟,使本案錯失偵辦之良機,且丑○○更於14日凌晨在桃園怡聯貨櫃場查獲卯○○所拖貨櫃後,以現行犯逮捕卯○○押解回高雄途中,任令卯○○以自有之行動電話連絡共謀之丁○○,且卯○○回保三第三中隊製作筆錄時,因卯○○所屬益泰公司老闆壬○○、司機丙○○及另一不知名之人到場,丑○○復讓卯○○以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警詢筆錄內容透漏予丁○○,使卯○○藉機與丁○○串證,而認被告丑○○有包庇走私,係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之包庇走私犯行等語。又以被告丑○○於90年6 月14日釋放卯○○後之翌日,復要求卯○○回保三第三中隊將上開14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加以修改,期以掩飾渠等縱放人犯之事實,並脫免卯○○、庚○○及丁○○運送走私物品之刑責,此部分公訴人雖未加論罪,但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應屬起訴範圍內,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或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懲治走私條例第8 條(即現行法第10條)所謂包庇走私,係指對於走私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與同條例第七條(即現行法第9 條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05號著有判例;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9 號 判決以:「懲治走私條例第8 條(即現行法第10 條) 之所謂包庇走私,係指公務員或軍人憑藉其職務上之權勢,對於走私行為加以包容保護,以排除外來阻力,使之達成走私之目的而言。」申言之,所謂「包庇走私」係指公務員積極為排除阻力之行為,使能達成走私目的之行為而言。

(二)然查:被告丑○○對於員警子○○、黃文光、顏建宗等人於高速公路跟監階段回報可疑之被告庚○○所駕駛休旅車之車號未予積極追查偵緝,以及容由所逮捕之人犯即被告卯○○能以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串證等之行為,縱認屬實,亦無非被告丑○○對於犯罪之追緝消極以對,任憑可能涉及走私犯行之嫌疑人因此而無庸受到偵查犯罪機關之追查緝捕。惟該等對於走私犯嫌之偵查刻意消極懈怠之行為,與積極排除外來阻力,使走私犯罪得以遂行實施而達成目的之行為,究屬互異,自難逕謂該等對於犯嫌追查消極懈怠之行為即為包庇走私之犯行。況被告丑○○雖消極而不為嫌犯之追查,且容由逮捕人犯與其他共犯串證逃避追緝及偵辦,然而其實際上仍驅車隨跟監之子○○、黃文光、顏建宗等員警追緝被告卯○○所駕駛承載走私物品之貨櫃車,且由高雄一路跟隨跟監員警至桃園怡聯貨櫃場,當場查獲被告卯○○所運送之全部走私物品,並囑由部分員警清點扣押該等走私之洋菸、花菇及香菇絲等管制進口物品,此有卷附扣押物品清單可據(見保安警察警卷第44頁),並自行帶同部分員警押送被告卯○○返回高雄,此非但業已澈底破壞走私之目的,且無何積極排除外來查緝走私及阻止走私成功之行為存在,自與包庇走私之要件顯屬不符,自難謂有包庇走私之犯行可言。

(三)至上開被告丑○○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部分,業經被告丑○○堅決否認,且證人卯○○於審理中證稱90年

6 月15日回到保三第三中隊隊部,是要其在清查貨櫃後的物品資料上補蓋手印,也有錄筆錄的錄音,沒有再做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 卷第192 頁);再觀之被告卯○○警詢筆錄之記載,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存在(見保安警察警卷第38~39頁);是以自不得僅憑被告卯○○、庚○○、丁○○於電話監聽紀錄中所言:或係指要重做筆錄等詞(見海調處卷第78~79頁),在無其他客觀佐證之情況下,率認被告丑○○確有重做卯○○警詢筆錄之登載不實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有此登載不實之犯行。

(四)是起訴書所指被告丑○○所涉之包庇走私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包庇走私犯行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牽連犯,本院認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亦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亦為牽連犯,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戊○○與被告丑○○基於共同縱放人犯之意圖,明知逮捕之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92第2項規定,應於製作筆錄後,將移送公函、警詢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隨同現行犯卯○○於24小時內,移送至保三刑事組,再由保三刑事組辦理將人犯移送檢察署,交由檢察官訊問,亦明知未備齊資料致逾24小時,人犯無法移送時,只得釋放人犯。詎被告甲○○、戊○○與被告丑○○3 人為達縱放人犯卯○○之目的,於90年6 月14日卯○○在保三第三中隊製作完筆錄交由甲○○、戊○○移送至保三刑事組時,甲○○及戊○○僅持有未有文號之公文及筆錄1份 ,未依規定將相關文件備齊,保三刑事組當時受理之隊員乙○○及小隊長己○○,因此遂要求被告甲○○、戊○○2 人以電話聯絡丑○○,請其補齊相關資料。而被告甲○○、戊○○於14日凌晨在桃園怡聯貨櫃場查獲時在場,明知卯○○乃為當場逮捕之現行犯,並發給逮捕通知書,依法須解送至檢察署,且涉有私運走私物品罪,最重本刑均屬1 年以上,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得不予解送之規定,並無請示承辦檢察官得不予解送之必要,詎被告甲○○、戊○○仍以電話聯絡被告丑○○,被告丑○○更以欺瞞承辦檢察官之方式,致使承辦檢察官誤認卯○○並非被逮捕之現行犯亦無解送之必要,而口頭作出不予解送之指示。被告戊○○、甲○○2 人遂將卯○○帶回保三第三中隊,之後隨即將被告卯○○釋放,因認被告甲○○、戊○○涉有刑法第163 條第1 項與被告丑○○共同縱放人犯之犯罪等詞。

二、被告甲○○、戊○○固坦承其等移送案件及人犯(被告卯○○)至保三刑事組時,移送資料確實欠缺扣押物品清單,且因刑事組堅持要其等補齊該份清單,經戊○○電話請示所屬第三中隊小隊長即被告丑○○,再由丑○○輾轉聯繫承辦檢察官之後,轉知被告甲○○、戊○○2 人,檢察官已指示函送辦理,始由其等將人犯即被告卯○○帶返第三中隊隊部並即釋放被告卯○○,惟堅決否認有縱放人犯之行為,並辯稱:其等所持移送資料均置於公文封內,而於移送該案件至保三刑事組時,才發覺缺少扣押物品清單,最後經聯繫被告丑○○後,始由丑○○轉知檢察官指示函送即可,其等始將被告卯○○帶返隊部釋放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戊○○所供:移送該案及人犯至保三刑事組時,確實欠缺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一節,核與證人丑○○及己○○於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卷第204 、211 頁),而該等移送資料係由被告丑○○整理而成且有將移送資料加以包裝等情,業據證人丑○○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 卷第204 頁),是被告甲○○、戊○○辯稱:其原不知該份已由公文封包裝之移送資料有欠缺扣押物品清單等語,自堪採信。

(二)又因保三刑事組以欠缺扣押物品清單之重要事證,依規定無法辦理移送檢察官,而要移送案件押解人犯之被告甲○○、戊○○儘速補齊上開扣押物品清單之事實,亦據證人己○○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 卷第210頁);而經由被告戊○○電話與所屬長官即小隊長丑○○聯繫應如何處理時,被告丑○○即輾轉經由員警辛○○與承辦檢察官電話聯絡,由檢察官在電話中口頭指示該案以函送處理即可,並得釋放人犯卯○○等節,有證人丑○○、辛○○審理中結證屬實(丑○○:見本院卷第2 卷第204 ~205 頁,辛○○:見本院卷第1 卷第

154 頁、第3 卷第21~23頁);而於檢察官電話中口頭指示函送後,被告丑○○即轉知予被告甲○○、戊○○關於檢察官所為函送處理及人犯卯○○得不予解送之指示,被告甲○○、戊○○始將移送資料連同人犯卯○○一併帶返保三第三中隊隊部並釋放卯○○等節,亦據被告丑○○審理中供證甚明(見本院卷第2卷 第204 ~

205 頁),而與被告甲○○、戊○○所供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 卷第72~73頁),是以被告甲○○、戊○○移送案件資料及人犯卯○○至保三刑事組,係依該案承辦人亦其等直屬長官即被告丑○○命令所為,而於保三刑事組堅持被告甲○○、戊○○必須補齊扣押物品清單,始得辦理移送檢察官之事務時,其等2 人亦以電話向直屬長官之被告丑○○報告,等待丑○○之指示,俟丑○○電話告知已經承辦檢察官口頭指示人犯得不予解送,僅須函送處理後,被告甲○○、戊○○才不明究裡(既不知此為丑○○事先預謀故意形成該等之情勢,亦不知承辦檢察官已因無法掌握案件進行之全貌,而遭丑○○事先設計之欺瞞,致有此人犯不予解送及函送處理之口頭指示),完全依據直屬長官丑○○所轉達承辦檢察官人犯得不予移送之指示,而將移送資料及人犯卯○○均帶返隊部之後,即將人犯丑○○加以釋放。則被告甲○○、戊○○即使客觀上縱放已依法逮捕之人犯卯○○,但因其等係依據直屬長官轉知承辦檢察官所為人犯得不予解送之口頭指示後,始將人犯釋放,其等主觀上係依長官及檢察官之命令行事,並無縱放人犯之犯意甚明,自不得以縱放人犯罪論擬。

(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戊○○有公訴意旨所訴縱放人犯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該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47條、第16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第1項: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