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又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毀損、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前之某時,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開璋聖王廟』前停車場時,因見乙○○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主為乙○○之母吳藍秋妹,下稱系爭汽車)停於該處,乃先自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所有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敲破該汽車左前車窗玻璃,致該玻璃喪失效用,再以該起子竊取駕駛座旁之汽車音響一臺,得手後即騎車離去。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戊○○接續上開竊盜、毀損犯意,復騎車折回現場,除從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所有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之斜口鉗一支外,並自左前車窗外將頭手伸入系爭汽車內,以斜口鉗剪斷駕駛座旁供音響用之電線線圈,致該物喪失效用。電線線圈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下稱忠孝派出所)員警丙○○、丁○○及義勇警察甲○○,正執行『家樂福便衣防搶』勤務(執勤時間自該日十二時至十四時止),分騎兩輛機車(甲○○騎乘一輛,而丙○○、丁○○則另共乘一輛)行經該處,因見上情,甲○○即先騎機車上前攔阻,丁○○則下車跑步尾隨在後,詎戊○○為脫免逮捕,於丁○○出示警察證件下,仍欲騎乘系爭機車逃逸,由於加油過猛,不慎擦撞甲○○左腳(非施強暴行為),致甲○○受有輕傷。甲○○見狀後,遂騎乘機車自後追躡,在戊○○未離視線下,沿路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鳳山市大統百貨附近巷道、鳳山市○○路、高雄市○○路、高雄市○○路附近巷道、高雄市○○路,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甲○○騎乘機車攔阻戊○○去路,惟戊○○為脫免逮捕,仍騎乘系爭機車加速衝撞,除妨害甲○○執行逮捕職務外,並致甲○○受有左膝外側挫傷之傷害。又遭撞擊後,甲○○於其機車倒下瞬間,乃順勢拔下系爭機車鑰匙,戊○○則棄車逃亡,嗣為甲○○及另一不知名警員(休假中)合力逮捕,並於系爭機車置放箱內,扣得上開螺絲起子、斜口鉗各一支。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僅坦承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丙○○、丁○○、甲○○均著便服,且未表示警察身分,故不知他們係警察;況伊欲離開現場時,警員曾踢到系爭機車,致不慎撞及甲○○左腳,並非故意傷害;至於在河南路之情形,由於系爭機車遭小貨車撞擊,在無法騎用下,其乃棄車逃跑,跑了五十公尺左右,因自認無法脫逃,乃停下,嗣為甲○○騎機車欄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前之某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
縣鳳山市○○○路『開璋聖王廟』前停車場時,因見告訴人乙○○所使用之系爭汽車停於該處,乃先自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所有螺絲起子一支,敲破該汽車左前車窗玻璃,致該玻璃喪失效用,再以該起子竊取駕駛座旁之汽車音響一臺,得手後即騎車離去。旋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許,被告復騎車折回現場,除從系爭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所有斜口鉗一支外,並自左前車窗外將頭手伸入系爭汽車內,接續以斜口鉗剪斷駕駛座旁供音響用之線圈,致其喪失效用,而竊得該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並據證人即忠孝派出所員警丁○○於本院證稱:當時看見被告將頭伸入車子裏面,拿東西出來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領據及車損、贓物及工具等照片附警訊卷可參。因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接續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義勇警察(以下簡稱義警)之任務如下:①協助防竊防盜。②協助擔任一般
警戒勤務。③協助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④協助災害救助工作』;『義警服勤規定如下:①義警應配合警察執行勤務。②義警服勤,應著規定制服,配件齊全,儀表端莊,態度和藹。但情況特殊,得著便衣服勤』,義勇警察編訓服勤作業規定第二條、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義警服勤規定如下:①義警平時服勤應由警察分駐(派出)所於每月開始前,斟酌轄區內實際狀況及勤務需要,按月排定勤務分配表陳報分局核定後,通知義警服勤。基於治安上需要或重大節日臨時召集義警服勤,應另行排表實施』,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執行義勇警察編訓服勤注意事項第十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查忠孝派出所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勤務分配表所示,該派出所員警丙○○、丁○○及義警甲○○,係於該日十二時至十四時許,共同執行『家樂福便衣防搶』勤務等情,有該勤務表附警訊卷可參。準此,警員丙○○、丁○○於上開時段內,應係執行公務;而義警甲○○配合警員丙○○、丁○○執行公務,依前開法條意旨,亦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㈢又被告竊得音響用之電線線圈後、欲離去現場(即高雄縣鳳山市○○○路『開璋
聖王廟』前停車場)之際,適忠孝派出所員警丙○○、丁○○及義勇警察甲○○,正執行『家樂福便衣防搶』勤務,分騎兩輛機車(義警甲○○騎乘一輛,而員警丙○○、丁○○則另共乘一輛)行經該處,因見上情,義警甲○○即先騎機車上前攔阻,警員丁○○則下車跑步尾隨在後,詎被告為脫免逮捕,於警員丁○○出示警察證件下,仍欲騎乘系爭機車逃逸,由於加油過猛,不慎擦撞義警甲○○左腳(非施強暴行為),致義警甲○○受有輕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丁○○、義警甲○○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至被告雖辯稱:伊欲離開現場時,警員曾踢到系爭機車,致不慎撞及甲○○左腳等語。惟警員丁○○雖曾腳踢被告系爭機車,但警員丁○○係站於義警甲○○之後,警員丁○○踢被告系爭機車時,該機車已離開義警甲○○身邊,故未再撞及義警甲○○等情,亦據證人丁○○、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現場圖(丁○○所繪)附本院卷可參,是本件應係被告機車不慎撞及義警甲○○左腳後,警員丁○○始踢被告機車,並非警員丁○○踢被告機車後,再不慎撞及義警甲○○左腳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應與事實不符,其過失傷害義警甲○○犯行,應堪認定。
㈣另被告離開現場(即高雄縣鳳山市○○○路『開璋聖王廟』前停車場)時,義警
甲○○遂騎乘機車自後追躡,在被告未離視線下,沿路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鳳山市大統百貨附近巷道、鳳山市○○路、高雄市○○路、高雄市○○路附近巷道、高雄市○○路,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義警甲○○騎乘機車攔阻被告去路,惟被告為脫免逮捕,仍騎乘系爭機車加速衝撞,除妨害義警甲○○執行公務,並致甲○○受有左膝外側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警訊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他們係警察;至於在河南路之情形,由於系爭機車遭小貨車撞擊,在無法騎用下,其乃棄車逃跑,跑了五十公尺左右,因自認無法脫逃,乃停下,嗣為甲○○騎機車攔阻等語。惟①警員丁○○曾在『開璋聖王廟』前停車場處出示證件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②再者,被告離開現場時,隨即加速行駛,途經多處路口,均未停止,亦徵被告主觀上已知追躡者具有警察身分,為防止警察追捕,乃加速逃逸。③又被告若遭小貨車追撞,致系爭機車無法使用,則車禍情形頗為嚴重,小貨車亦應受損,在車禍責任未釐清之際,為何未見該小貨車司機停留現場,實與常情不符。④義警甲○○受有左膝外側挫傷之傷害等情,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如被告於步行中,自願受逮捕,則證人甲○○應無受傷之可能。⑤證人甲○○係義警,協助警察執行勤務,本身並無績效壓力,自無屈於利害關係而為被告不利證詞之情形。⑥綜上,被告上開辯詞,應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於義警甲○○追躡時,為妨害義警甲○○執行逮捕職務,乃騎用系爭機車衝撞義警甲○○,致義警甲○○受有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直接、間接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
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認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應以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容有誤會。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之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客觀上足資認定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斜口鉗各一支,敲破系爭汽車左前車
窗玻璃,再以該起子、斜口鉗竊取駕駛座旁之汽車音響一臺、供音響用之電線線圈。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脫免逮捕,於警員丁○○出示警察證件下,仍欲騎乘系爭機車逃逸,由於加油過猛,不慎擦撞義警甲○○左腳(非施強暴行為),致義警甲○○受有輕傷;嗣於義警甲○○追躡時,為妨害義警甲○○執行逮捕職務,乃騎用系爭機車衝撞義警甲○○,致義警甲○○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觸犯加重強盜罪、妨害公務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至被告二次加重竊盜、毀損犯行部分,因被告係去而復返,且第一次竊得音響仍置於系爭機車內,在時間緊密下,並參以電線係音響之設備,二物互為使用等情,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加重竊盜、毀損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毀損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該加重強盜罪,與毀損罪、傷害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過失傷害罪部分,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㈢關於毀損罪部分,公訴人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破壞車窗之事實,惟未引用該法
條論罪,應屬漏載,仍發生起訴之效力;而被告毀損電線線圈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毀損玻璃車窗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關於被告攜帶兇器竊取電線線圈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攜帶兇器竊取音響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另被告於『開璋聖王廟』前停車場時,係不慎撞及義警甲○○,應僅有過失傷害犯行,並非施強暴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是公訴人認被告有加重強盜、故意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尚有未恰,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即毀損)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於河南路施強暴行為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此部分(即加重強盜、故意傷害及妨害公務部分)與毀損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進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且於警員表示身分
後,毫無接受制裁之意思,仍欲逃離現場,嗣被阻擋去路後,竟失理性,再以機車衝撞執勤義警,致人受傷,不僅妨害家公務之執行,並侵害他人財產權、身體權,惡害非輕,並參以被告坦承竊盜、毀損犯行,及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斜口鉗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 百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