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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巴西制式92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壹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拾參顆(不含試射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七年間,於擔任船員時在巴西向某不詳姓名之華僑以美金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巴西制式92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槍一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十六顆,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期間曾擬將之販售他人,惟未付之行動。嗣因警方懷疑案外人某蔡姓男子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監聽蔡某之通聯電話,於監聽中查悉甲○○與蔡某有密切關係,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惟並未搜得任何槍彈。嗣經警方曉以大義,甲○○始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持有上開槍彈之事,旋主動向警方供述槍、彈之藏置處,並帶同警方人員於其住處廚房流理台下之電鍋內取出上開手槍一枝(含金屬彈匣一個)、子彈十六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具殺傷力之巴西制式92半自動手槍一枝暨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子彈十六顆扣案足佐;而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該手槍係巴西制式92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巴西TAURUS廠製PT92AF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而送驗子彈十六顆(試射擊發三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00六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所附照十二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前往被告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足徵被告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巴西制式92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mm制式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手槍及子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個持有之行為而犯二種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持有為即成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長期持有,屬行為繼續,與連續犯無涉,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述罪行,經警方搜索無著,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持有上開槍彈之事,旋主動向警方供述槍、彈之藏置處,並帶同警方取出上開手槍及子彈而接受裁判一情,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所為殊有非是,姑念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徵,且其犯罪動機應是一時好奇,雖持有甚久,但均未持之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及犯後自首犯罪,態度良好頗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押之巴西制式92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金屬彈匣壹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拾參顆(不含試射參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已試射之參顆子彈,已因試射擊發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志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趙 美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