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及第三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八時許,與卯○○、辰○○、丑○○等人共同搭乘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三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陳指文亦自行駕駛車號00—三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友人卓聰明位於高雄縣杉林鄉八張犁附近住處參加新居落成餐宴。席間,陳指文邀約寅○○、卯○○、辰○○、丑○○、甲○○等人於餐宴結束後去KTV飲酒唱歌,經寅○○等人應允後,遂分別駕駛上開二部車輛,相偕前往高雄縣○○鎮○○○路一四О號「樂春園KTV」消費。渠等抵達後,由於辰○○、丑○○二人不勝酒力,仍留在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號00—三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休息,僅有陳指文、寅○○、甲○○及卯○○等四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進入該「樂春園KTV」店內之V3包廂內飲用啤酒及唱歌。由於寅○○、陳指文、甲○○、鄚新福等四人在卓聰明上開住所餐宴上已有飲酒,在V3包廂內仍繼續飲用啤酒四至六罐之多,均已呈輕重不等之醉意。迄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寅○○等四人結束消費,該店少爺組長丁○○進入包廂處理買單事宜並告知總消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元。丁○○經寅○○等人指稱付款人為陳指文後,欲向陳指文收取款項,陳指文即要求丁○○給予優惠及表明希望以簽帳方式付款,丁○○遂離開包廂,前往請示該店經理子○○,子○○進入V3包廂內委婉說明只能接受現金或刷卡方式消費,未料,陳指文表示信用卡已經刷爆,子○○再行建議渠等共同湊錢,回去以後再看如何分攤。話畢,寅○○、陳指文、甲○○及卯○○等人先後走出包廂,並在該店門口附近商量,子○○隨即進入V2包廂接待其他客人。之後,卯○○先至甲○○所駕駛之車號00—三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內等候。寅○○則在櫃檯向丁○○表示先付現金二千元,丁○○稱其不能作主,甲○○向該店櫃檯人員己○○表示先付部分現金,其餘款項以簽帳方式付款,己○○進入V2包廂請示子○○同意後,寅○○乃給付現金二千元,甲○○則留在櫃檯處簽帳。寅○○付款後走出,在店門口,見陳指文坐在長型沙發上,思及陳指文出面邀約大家前來唱歌,卻拒不付款,怒火急遽上昇,大聲質問陳指文,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陳指文臉部二拳,陳指文立即倒向「樂春園KTV」大門口所擺設之長型沙發及塑膠椅之間,受有腦部、小腦、腦幹有嚴重蜘蛛網膜下出血、頸脊椎神經有硬膜下出血之傷害。雖陳指文試圖爬起身,寅○○猶心有未甘,仍以腳踹向陳指文左胸腹部,使其受有擦傷並倒地不起。適該店服務人員丙○○在附近為炭爐加火,見狀,馬上將炭爐
移置一旁,並上前阻擋寅○○,寅○○隨即執起一張綠色塑膠椅擊向陳指文,但擊中沙發而未得手。甲○○在櫃檯簽完帳,發現門口有多人聚集,陳指文已倒在地上,寅○○猶罵稱「裝死」,作勢衝向陳指文,為周圍的人所勸阻而未繼續逞兇。甲○○將寅○○拉到車號00—三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見時間已晚,與陳指文返家路線亦非相同,認陳指文亦有醉意,遂委請丙○○、己○○等人共同將陳指文抬上陳指文所有車號00—三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座,讓陳指文留在車上休息。甲○○明知當夜其因服用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無法安全駕駛,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三八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寅○○、卯○○、辰○○、丑○○等人離去。嗣後,由於巳○○在「樂春園KTV」辦公室內,自未裝有錄影帶之監視系統螢幕目睹上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前往店外所停放之車號00—三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加以查看,發現陳指文似無氣息而通知店內人員,該店女服務生壬○○隨即連絡救護車送醫急救,惟陳指文仍因上述頭部鈍力傷,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自該店現場員工之描述內容及簽帳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甲○○資料,前往甲○○位於高雄縣甲仙鄉大田村田寮巷九號住處,而循線加以查獲甲○○及仍留在車內之寅○○等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於偵訊中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甲○○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得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
二、案經陳指文之配偶午○○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手毆打被害人陳指文臉部二拳及腳踹被害人左胸腹部之事實等情不諱,復經被害人之妻即告訴人午○○迭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與被告同行之友人即證人卯○○、辰○○、丑○○;「樂春園KTV」工作人員即證人子○○、丁○○、丙○○、己○○、壬○○、戊○○、乙○○、巳○○;救護車司機即證人癸○○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案發經過等情明確。而被害人因受有腦部、小腦及腦幹有嚴重蜘蛛網膜下出血、頸脊椎神經有硬膜下出血之傷害,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報告、相驗及解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配置圖、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現場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另觀以被告寅○○與被害人原不相識且無仇恨怨隙,僅係案發當時因參加友人卓聰明之新居落成餐宴而相互結識,已據被告寅○○、甲○○,證人卯○○、丑○○、辰○○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明及證述在卷,是以被告寅○○毆打被害人之動機應僅係因被害人不願付款而憤而出手,且被告係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二拳,並未持用任何兇器加以毆擊被害人頭部其他部位一情,亦據現場目擊證人壬○○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可查,衡情而論,被告寅○○在主觀上並無對被害人產生重傷害之動機,客觀上亦難認其對被害人臉部毆打二拳之行為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為之。再參以被害人並無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重傷情形,而同條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О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在外觀上係受有頭部鈍力傷,並無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以被告寅○○於案發當時對被害人臉部毆打二拳之行為,嗣後雖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觀以被告寅○○於行為當時之主客觀情狀,仍應認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尚難論以重傷害之犯意。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死亡之結果,且傷害與死亡,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而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者,為其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以「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О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寅○○於案發當時對被害人臉部毆打二拳之行為,在客觀上顯能預見被害人將因此一毆打行為導致死亡之結果,而被害人確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寅○○之傷害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母辛○○、被害人之妹陳秀櫻雖另指稱:可能有其他共犯,請求對被告及相關人等測謊;可能因某種事情而被同行之人在包廂內動刑;為何該店沒有錄影帶;為何辰○○、丑○○均不下車;被害人右腳拇指上有一個洞;為何被害人不可簽帳、甲○○卻可簽帳云云,均屬猜測之方式,且與本案之發生動機、發生過程、現場所有證人之證詞、被害人之傷勢情況等種種人證及物證所示情形均屬不符,尚無加以採認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寅○○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再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自承案發當晚飲酒之程度,致其未及注意案發之情況,衡以其將被害人因傷昏迷情況逕行判斷認係酒醉引起之情事,迄偵查中經檢察官諭令予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時二十九分許檢測之時點已詎案發當時相隔十一小時之遙,卻仍高達零點三九毫克(起訴書誤載為零點三七毫克)一情,有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一紙附卷可憑。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О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ОО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ОО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可認本件被告甲○○於案發當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致死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於本院審理中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併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寅○○僅因一時細故,竟萌傷害之動機,毆打被害人臉部二拳並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謂非佳,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態度難謂不佳;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甲○○酒後駕車,雖未肇事,惟仍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造成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對被告寅○○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等語,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永 宋
法 官 張 茹 棻法 官 林 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