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偉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清償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間,佯以企業行需押標金為由,連續向告訴人甲○○借款多次,被告並利用該企業行名義負責人丁○○將支票本及印章交其保管之機會,未經丁○○之同意,以嘉偉企業行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支票六張,交由告訴人甲○○收執,致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清償能力,而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十五萬九千元。被告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未經丁○○之同意,再於九十年五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丙○○詐得同面額之款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①告訴人甲○○、丙○○之指訴;②證人丁○○於偵查、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二○號民事案件中均證陳:未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③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負債一百餘萬元,並無支付能力,且嘉偉企業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辦理歇業,竟仍以嘉偉企業行需用押標金為由,向告訴人甲○○借款二百餘萬元,惟實際僅部分款項用於押標金,足認有詐欺之犯意,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丁○○經常出國,故將支票、印鑑章置於企業行內,由其全權處理企業行事務,並同意使用支票,至告訴人甲○○、丙○○部分,係因景氣不好,資金週轉不靈,始未還款,伊無詐騙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告訴人甲○○、丙○○借款二百十五萬九千元(含利息)、八萬九千元,
並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如附表編號七號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二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項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附發查卷可參(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五○四號卷、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一六三號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證人丁○○固於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二○號民事案件一、二審及偵查中
分別證陳:『對於開立系爭支票(含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我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二○號民事案件第六二頁);『之前那三張支票(含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係乙○○未經我授權、同意,即行開立』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案件第三十一頁);『針對公事才可開票,本件六張票(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支票)是他個人(指被告)私事,私事我不同意他開』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倒數第一行以下)。然本院為究明證人丁○○真意,乃再行傳訊,證人丁○○復於本院證述略以:①嘉偉企業行算是獨資,被告插乾股,如有利潤再一起平分,因伊同時在旅行社工作,故企業行大部分交由被告處理,另伊將支票置於辦公室抽屜內,被告有鑰匙,銀行都是被告處理,其同意被告使用支票,九十年農曆春節過後,就限制被告使用支票,希望被告把支票用在公司,不要用在私事,被告表示會節制,雖伊曾如此表示,但如無退票問題,是同意被告使用,嗣知悉被告有私人借貸,心想如不防礙到伊,被告能將債務處理好,就無關係。基本上,針對個人債務部分,伊同意被告使用支票,因不知被告開票係用於公事或個人債務,被告曾表示票用於私人債務上,但其表示不要用太多,怕負擔不起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以下);②伊知道被告開支票,但不知金額多寡,如知被告開那麼多,就不會同意,伊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不知被告開那麼多等語(此部分係檢察官提示前開民事案件筆錄,請證人丁○○說明);③被告如能處理,伊同意被告使用(檢察官詢以:被告借款用途,如果不是用在公司,是否同意);④(公設辯護人詢以:事發之前被告是否曾經使用公司支票在個人債務上?何時開始使用在個人債務上?持續多久?)有,公司營業一年多以後。支票都是被告在使用,使用持續多久,我不清楚、(公設辯護人詢以:是否明確告知被告開支票不得超過多少金額?)沒有、(公設辯護人詢以:是否明確跟被告說,只能使用在某項事務?)之前有跟他提,但因為支票沒有出現什麼問題,只要他能夠處理,我也沒有意見;⑤企業行成立半年後(八十八年間成立),支票就由被告負責,在此之前,伊如出國,印章及支票就放在抽屜,被告有鑰匙,要用就可使用,被告使用支票調度資金,曾告知係針對個人債務,未明確告知被告支票僅可使用在公事,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方回憶起整件事,當初檢察官未訊問如此仔細(以上均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十三頁)。
㈢準此而論,嘉偉企業行於八十八年間成立,半年後,證人丁○○乃將企業行事務
交由被告處理,含支票之簽發,雖證人丁○○希望被告將支票用於公司事務,但如被告可處理妥當,亦不反對被告將支票用以處理私人債務,甚至不反對票據面額多寡,期間證人丁○○雖得知被告用於私人債務,卻未收回支票,仍任由被告使用,足徵被告使用支票,應得證人丁○○同意,授權範圍包含公司及私人事務,而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日期均在嘉偉企業行成立半年後;且被告以該支票向告訴人甲○○、丙○○借款日期,係在八十九年六月以後(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第八行以下)、九十年四月間【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五月間,詳告訴人丙○○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卷第五頁背面)】,均在證人丁○○授權被告使用支票之時點以後,是被告縱因個人債務之故,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依前開判例意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證人丁○○於前開民事事件、偵查中所述,因並未敘及『證人丁○○是未明確反對被告將支票用以處理私人債務』、『企業行營業一年多後,證人丁○○已知被告將支票用以處理私債務』、『被告如能處理私人債務,證人丁○○是不反對被告開立支票』等事,自不能因證人丁○○基於主觀上『被告以私人債務為由,所開立之支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之認知,而為之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另告訴人甲○○於本院結稱: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支票,是前幾月陸續借款之總
結,起先一百二十萬元係押標金,嗣九十餘萬元,被告表示係要保持信用,如跳票的話,之前一百餘萬元,無法返還,如果被告表示明天要跳票,當時仍會借款,且當時被告如未將借款用作押標金,基於幫助朋友之立場,不論被告以何理由借款,均會借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以下)。職此之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借款,告訴人甲○○係基於朋友立場,不論被告以何理由借貸,縱使被告將跳票,告訴人甲○○均會借款,是被告縱未將借得款項用作押標金,且嘉偉企業行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暫停營業(詳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六一六三號卷,告訴人甲○○告證一),因借貸之初,告訴人甲○○不在乎被告是否有償還能力,尚難認告訴人甲○○有陷於錯誤之情事。至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票之借款,被告已向告訴人甲○○表明目的係供支票信用,有跳票之虞,尚難認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甲○○明知被告已陷經濟困境,有信用破產之虞,竟於前債未清償之下,仍貸予被告款項,亦難認有陷於錯誤之情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當庭返還告訴人甲○○九萬五千元外,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攜二十萬元至院,欲與被告達成和解,嗣並達成和解等情,有筆錄(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十八頁)及和解書附本院卷可參,益徵被告仍有償還借款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尚難因被告一時經濟能力不佳,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陳,容有誤會。
㈤此外,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被告於本件
借款之前,已曾向告訴人丙○○借款,均有借有還(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且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度分)同時,亦曾開立面額十二萬餘元支票,向告訴人丙○○借款,而該票退票後,證人丁○○乃開立二張支票換票【面額合計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各為五萬元、七萬六千八百元),由被告背書】,嗣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四號民事案件中,被告、證人丁○○及告訴人丙○○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支票、上開面額合計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債務達成和解,扣除被告已返還四萬元部分,被告、證人丁○○願連帶給付告訴人十七萬五千八百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二○號民事案件歷審卷核閱屬實。準此,因被告之前借款均有借有還,且同筆債務,曾返還欠款四萬元,並達成和解,基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當庭返還告訴人甲○○九萬五千元,且攜二十萬元至院,欲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上開金額合計二十九萬五千元,已超出被告積欠告訴丙○○款項),顯見被告並非無能力返還告訴人丙○○欠款,僅係債權人眾多,債務龐大,無法兼顧告訴人丙○○,並及時返還,尚難因被告遲延給付債務,即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被告係經由證人丁○○授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其主觀上均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未施用詐術,核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罪。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均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共同犯罪,依法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水城法官 陳銘珠
法官 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金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F0~T32┌───────────────────────────────────────────────────┐│附表: │├─┬────────┬───────┬────────┬───────────┬────────┬──┤│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票 面 金 額 │發 票 日│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新台幣) │ │ │ │├─┼────────┼───────┼────────┼───────────┬────────┬──┤│1│嘉偉企業行 │高雄市第二信用│壹佰貳拾萬元 │九十年一月一日 │KA○一三九一五│ ││ │(丁○○) │合作社大昌分行│ │ │五 │ │├─┼────────┼───────┼────────┼───────────┼────────┼──┤│2│同右 │同右 │拾陸萬元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KA○一三九一七│ ││ │ │ │ │ │三 │ │├─┼────────┼───────┼────────┼───────────┼────────┼──┤│3│同右 │同右 │貳拾萬伍仟元 │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 │KA○一四三四一│ ││ │ │ │ │ │一 │ │├─┼────────┼───────┼────────┼───────────┼────────┼──┤│4│同右 │同右 │參拾捌萬伍仟元 │九十年三月三日 │KA○一四三四一│ ││ │ │ │ │ │○ │ │├─┼────────┼───────┼────────┼───────────┼────────┼──┤│5│同右 │同右 │拾貳萬陸仟元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KA○一四二八八│ ││ │ │ │ │ │二 │ │├─┼────────┼───────┼────────┼───────────┼────────┼──┤│6│同右 │同右 │捌萬參仟元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KA○一四二八九│ ││ │ │ │ │ │一 │ │├─┼────────┼───────┼────────┼───────────┼────────┼──┤│7│同右 │同右 │捌萬玖仟元 │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 │KA○一五二九七│ ││ │ ││ │ │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