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丁○○甲○○共 同 江雍正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張清雄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及函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戊○○被訴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無罪。
己○○、戊○○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甲○○均無罪。
理 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己○○、戊○○二人為夫妻,告訴人丙○○為渠二人長子,,被告己○○、戊○○二人於民國五十七年間購買座落高雄市○○區○○段一○
六二、一○六二之一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用渠等姪媳婦即被告甲○○名義登記所有權人),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丙○○謊稱:待丙○○將所自有花蓮縣二棟房地賣出,自所得現款中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後,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丙○○等語,並於八十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告訴人丙○○收執藉以取信,告訴人丙○○信以為真,遂於八十年間將花蓮縣二棟房地售出,並陸續自八十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以轉帳、現金等方式交付被告戊○○、己○○三百三十萬元,後因告訴人丙○○無法湊足辦理過戶所需之相關稅款始未辦理系爭房屋過戶。因認被告己○○、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又按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七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己○○、戊○○二人與告訴人丙○○間係屬父子、母子之直系血親關係,此均為渠等所是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戊○○被訴詐欺告訴人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次查,告訴人丙○○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收到甲○○寄送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被告己○○、戊○○二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此經告訴人丙○○陳明在卷(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卷第五十九頁反面),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查(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卷第三十八頁),然告訴人丙○○迄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具狀提出告訴(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五○五四號卷第一頁)是其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查,告訴人雖另稱渠二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始全部證實與取得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之依據,是其二人告訴並未逾期云云。然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寄達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清楚記載「其後令堂並將此房地過戶給令弟丁○○」,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依該內容觀之,告訴人二人主觀上衡情已達確信之程度,是告訴期間自應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算,至於其事後申請謄本只是告訴人知悉後蒐集證據之方法,要與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犯人」無涉,告訴人認此罪之告訴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算,尚有誤解。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戊○○、己○○復與渠等次子即被告丁○○、被告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八十年間,即因被告己○○交給告訴人丙○○保管,作為告訴人丙○○買受系爭房地之憑證,竟推由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再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假買賣真贈與藉以逃漏稅捐之方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持被告甲○○、丁○○之印鑑及所需文件,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丁○○之登記,均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房、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逃漏贈與稅。因認被告己○○、戊○○、丁○○、甲○○四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戊○○、丁○○、甲○○四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乙○○二人之指訴、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為其論據,並謂權狀為重要之文件,被告己○○、戊○○二人當不至隨意放置而為告訴人丙○○、乙○○二人所知悉,且花蓮之不動產係於七十年間興建完成,其中一棟登記為被告己○○、戊○○二人之女佟玲玲所有,另二棟則登記為告訴人丙○○名下,可見當時投資所得之利潤已清算完畢,告訴人丙○○所給付之三百三十萬元絕非投資花蓮房地所得之利潤;又告訴人丙○○、乙○○二人收取權狀、售出花蓮房地、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前後不到一年,三百三十萬元應係告訴人丙○○移轉系爭房地之代價等語。被告己○○、戊○○、丁○○、甲○○四人對於系爭房地係被告戊○○、己○○於五十七年間購買而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戊○○、甲○○二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聯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復於八十四年間,以買賣為由再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節均不否認,惟被告己○○、戊○○、丁○○、甲○○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戊○○二人辯稱:告訴人丙○○雖有於八十年間匯錢至戊○○之帳戶內,惟該款項係戊○○委託丙○○處分其於七十年間,在花蓮與人合建時所分得之不動產轉賣所得之價金,並非伊二人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予告訴人丙○○之價金,是伊二人根本不可能交付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丙○○收執,嗣後伊二人發覺所有權狀不見,乃打電話詢問告訴人丙○○權狀是否在其保管中,然為告訴人丙○○所否認,伊二人主觀上認權狀既已遺失,遂於前揭時地,由戊○○會同甲○○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手續。又伊二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丁○○時,約定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出賣給丁○○,然因丁○○當時無大筆資金可供支付,且丁○○為伊二人之子,乃同意丁○○嗣後有錢時再給付,而丁○○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已陸續支付價金達二百八十餘元,是伊二人以買賣之名義辦理過戶及繳納稅捐,並無不實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系爭房地係戊○○所有,信託登記於伊名義之下,因戊○○告訴伊權狀遺失,伊才配合戊○○去申請補發權狀,至於過戶給丁○○也是實際所有權人戊○○之意思,伊只是配合辦理過戶,不清楚其詳情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不知有申請補發權狀之事,而伊母親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伊後伊有支付價金,並非無償自伊母親處贈與所得,是伊並無假買賣真贈與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雖依錄音帶及其譯文為不利於被告己○○、戊○○、丁○○、甲○○四人之認定,然上開錄音帶及其譯文均係告訴人丙○○、乙○○二人於被告己○○、戊○○、丁○○、甲○○四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錄,此為渠等所是認,則告訴人丙○○、乙○○二人因此取得之錄音帶及譯文能否資為證據,已有疑義,且本案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有所爭執,從而,本院酌以該錄音帶及譯文無涉於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及取得手段可議等情,認為該錄音帶及譯文不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地係被告戊○○、己○○於五十七年間購買而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嗣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戊○○、甲○○二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聯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復於八十四年間,以買賣為由再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己○○、戊○○、丁○○、甲○○四人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乙○○二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切結書、印鑑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房地原所有權狀目前由告訴人丙○○保管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丙○○、乙○○二人陳明在卷,並經其當庭提出原所有權狀正本供本院及被告戊○○、己○○辨認無訛。
(三)告訴人丙○○匯款予被告己○○、戊○○之金錢係告訴人丙○○處分花蓮不動產所得價金一節,業據告訴人丙○○及被告戊○○陳明在卷,而花蓮不動產係七十年間,出資約四百餘萬元與人合建所分得之房屋一節,告訴人丙○○、乙○○與被告戊○○亦均不爭執,有爭執者為花蓮不動產究係誰出資合建?告訴人丙○○雖堅稱係其出資興建,然告訴人丙○○當時(約七十年間)僅年約二
十六、二十七歲,甫自大學畢業、初踏入社會擔任中學專任教師、報社特派記者工作,此為其所不否認,並有聘書數份等在卷可憑,其是否具有前開資金與人合建房屋,已啟人疑竇,經本院命其提出當時投資花蓮不動產之資金來源或資力證明,告訴人丙○○亦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資料供本院審酌(參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三頁),則其所指係其出資與人合建房屋一節,已難為本院所採信。檢察官及告訴人丙○○、乙○○既均無從證明花蓮之不動產係告訴人丙○○投資興建所分配之財產,則該財產之處分所得自難認係告訴人丙○○所有,告訴人丙○○將處分上開花蓮不動產所得之三百三十萬元匯款予被告戊○○、己○○,究係歸還被告戊○○、己○○之投資款,抑係供作購買系爭房地之對價,亦無法澄清,是尚難認告訴人丙○○持有所有權狀係因其與被告戊○○、己○○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戊○○、己○○二人交付予告訴人供作給付價金之憑證。
(四)再告訴人丙○○、乙○○指稱:當時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因無法湊足過戶所需之稅款一節,然參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自承:出售花蓮不動產得款八百萬元等語(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二號卷第六十頁反面),顯然高出系爭房地價值數倍,而足以支付過戶所需稅款,是告訴人丙○○、乙○○指稱無錢支付稅金始無法過戶,被告己○○、戊○○因而交付權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雖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放置該權狀之公文封,並主張:該權狀係被告己○○、戊○○二人為取信伊所交付的;當時伊回去過節,被告己○○、戊○○將權狀放在公文封內交付伊,公文封上已經寫好伊姓名、住址、寄件人等資料,被告己○○還說本來要用雙掛號郵寄方式云云,被告己○○、戊○○二人雖坦認權狀為真實、公文封上之字樣係被告己○○所書寫,然辯稱:未曾交付前開權狀予告訴人丙○○,權狀應該是被告訴人丙○○偷走的等語。經矧以前開放置權狀之公文封上書有「高雄忠孝一路七號四樓之地契」字樣,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並有該公文封影本在卷可考,與一般人平日以公文封收藏文件,而在公文封上書寫內裝文件名稱,以方便日後尋找之模式相同,雖其上又貼有「忠孝一路七號四樓、丙○○先生收、戊○○寄」之白色字條,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該紙條影本在卷可查,似核與告訴人丙○○所陳本來被告己○○說要用郵寄方式情節相符,然細鐸告訴人丙○○所陳:本來被告己○○說要用「雙掛號」方式郵寄權狀一節,已徵若告訴人丙○○所述為真,被告己○○應係甚為謹慎之人,否則其何需以雙掛號方式郵寄,且若所欲郵寄之物為權狀之重要物品,以被告己○○之謹慎程度,當不致隨便在平日收藏文件之公文封上黏貼紙條寄出,理應再取其他空白公文封詳細書寫後寄出為是,從而,告訴人丙○○此部分之主張,亦有可疑,顯難逕以其持有前開權狀即認該權狀係被告己○○、戊○○交付而來。
(六)被告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供陳:於八十二年申請補發權狀前之八十一年即聽聞原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丙○○處(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然被告戊○○亦供稱有打電話向告訴人丙○○求證,惟為告訴人丙○○所否認等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一向由被告戊○○保管,此業據其供陳在卷,而本案復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己○○、戊○○二人將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丙○○保管,此已詳如前述,則伊二人雖有聽聞被告甲○○轉述告訴人丙○○之話語,而懷疑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丙○○處,然此畢竟僅是懷疑,伊二人為了解詳情復向告訴人丙○○求證,但為告訴人丙○○所否認,難認伊二人主觀上有相當之確信知悉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丙○○處,伊二人既無法確信所有權狀在告訴人丙○○保管中,則伊二人本於所有權人之身份重新申請補發權狀,尚難認其二人有明知不實事項偽造文書向地政事務所申報之犯行。
(七)被告己○○、丁○○二人並非申請補發權狀之人,此業據共同被告戊○○、甲○○供陳在卷。依前開所述,被告戊○○、甲○○係負責申請補發之人,其二人主觀上猶無從確信權狀在告訴人丙○○處,被告己○○、丁○○二人又如何能得知而與被告戊○○、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是此部分犯罪亦不能證明。
(八)花蓮之不動產係於七十年間興建完成後,其中一棟登記為被告己○○、戊○○二人之女佟玲玲所有,另二棟則登記為告訴人丙○○名下,此業據被告己○○、戊○○二人、告訴人丙○○陳明在卷,此事實僅能證明花蓮之不動產登記何人名義,並無從據以推論當時投資所得之利潤已清算完畢,公訴人之論斷並未佐以其他證據,自難以此逕認花蓮不動產係告訴人丙○○投資所得。
(九)告訴人丙○○取得權狀之原因不明,已詳如前述,則其取得之時間是否如告訴人丙○○、乙○○所言在八十年間,自應存疑,從而,公訴人謂告訴人丙○○收取權狀、售出花蓮房地、給付三百三十萬元前後不到一年等語,實亦缺乏證據證明,自難因此推論告訴人丙○○交付之三百三十萬元係告訴人丙○○移轉系爭房地之代價。
(十)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戊○○出售予被告丁○○一情,除經被告戊○○、丁○○辯述在卷,並有渠等提出被告丁○○陸續以提領現金、匯款、贈與股票方式付款予被告戊○○之被告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戊○○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台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前開存摺發現,自丁○○帳戶提領現金之時間、金額(第一筆: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七萬七千元、第二筆: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六十六萬元、第三筆: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五十四萬元)均與被告戊○○帳戶存入之時間、金額(第一筆: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八萬五千元、第二筆: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五萬元、第三筆: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五十四萬六千元)大致相符,且被告戊○○帳戶之匯入款項確係被告丁○○所匯出(第一筆: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十萬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二十四萬元),及依前開證明書所載,被告丁○○確曾贈與被告戊○○價值一百零八萬二千元之股票,是以,上開被告丁○○所交付被告戊○○之金錢,合計將近三百萬元,與系爭房地之價值相去不遠,已徵被告戊○○、丁○○等人所辯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確係有償之買賣關係一節,非出子虛。
(十一)被告戊○○、丁○○二人於警、偵訊中雖自承係贈與非買賣云云,且渠二人關於價金之供述亦不相符,然本案發生迄今約十年,實難期待被告等人對於十年前之舊事猶記憶清悉,且被告戊○○、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前開事證供本院證明其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係有償關係,此已詳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戊○○、丁○○二人於警偵訊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以該供述逕認被告等人涉有罪嫌。
(十二)綜上,告訴人丙○○、乙○○之指訴既有明顯瑕疵如前,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己○○、戊○○之認定,且本院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己○○、戊○○二人曾經交付告訴人丙○○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或被告己○○、戊○○、丁○○、甲○○四人已知前開權狀係在告訴人丙○○持有中,猶故意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前開權狀之事,從而,公訴人率予認定被告己○○、戊○○、丁○○、甲○○四人涉嫌明知系爭房地權狀並未遺失,猶申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已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己○○、戊○○、丁○○、甲○○四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憲雄法 官 黃呈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