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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明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三張,均係經變造成對中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各張中獎金額如附表所示),其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敏」將上開三張變造之統一發票交給甲○○,甲○○再持該三張統一發票前往銀行領取中獎金額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欲詐取中獎金額六千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營業人及財政部核發統一發票中獎金額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持上開三張變造之統一發票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中興銀行三民分行兌換中獎金額時,為承辦之該銀行職員翁淑珠發覺有異,旋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時、地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右開時、地持前揭統一發票三張兌換九十一年七月、八月之中獎金額合計六千元,為承辦之前揭銀行職員翁淑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則經證人翁淑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警詢卷第三頁、第四頁),此外並有九十一年七月、八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乙份附卷為佐及前揭統一發票三張扣案可稽。又該三張統一發票經本院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該廠函覆鑑定結果略稱:送請鑑定之統一發票三張,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係屬中段發票底紋圖騰、號碼經變造處理之發票等語,有該廠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財印證字第○九二○○○一三六五號函暨結果分析表各乙份在卷足憑,顯見前揭統一發票三張確係經變造成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統一發票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於私文書,此觀諸同法條第三項:「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訂定「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故雖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改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仍屬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非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容有誤解,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敏」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竟受「阿敏」之託,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紊亂財政部核發統一發票中獎金額及營業人所交付憑證之正確性,其行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欲詐欺兌換之金額僅六千元,並於兌換之際即被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所生實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應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並在緩刑期內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扣案之變造之統一發票三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自無法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家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編號│變造之統一發票號碼 │中獎金額(新台│營業人 ││ │ │幣) │ │├──┼──────────┼───────┼───────────┤│一 │PN00000000│四千元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 │ │ │義縣第一分公司 │├──┼──────────┼───────┼───────────┤│二 │PM00000000│一千元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嘉││ │ │ │義市第一分公司 │├──┼──────────┼───────┼───────────┤│三 │PD00000000│一千元 │茂圓商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