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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五О、二三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高雄企銀消費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及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本人簽名、蓋章欄」、「立約定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丁○○」之署押叁枚、印文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緣乙○○、庚○○與丁○○均係朋友關係,乙○○欲向丁○○借款,丁○○無現款,乃答應乙○○以丁○○名義向銀行貸款後借予乙○○,因丁○○不願其妻得知此事,遂協議將貸得款項直接撥入乙○○之妻戊○○(現已離婚)戶頭,三人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公園西路四十八巷六號乙○○住處達成合意後,因丁○○在軍中服役中,不便請假外出,丁○○即將身分證、印章、薪資證明、軍人身分證影本等辦理貸款相關資料均交予乙○○、庚○○,並出具授權書,由乙○○、庚○○全權代理丁○○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惟乙○○、庚○○為求手續簡便,雖取得丁○○之授權同意,竟未出示授權書,由庚○○自稱丁○○本人,而代丁○○填寫相關貸款資料簽名、用印,並辦理對保手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丁○○名義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四維分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貸得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將貸款撥入丁○○於該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轉借予乙○○,乙○○於貸得第一次款項後,即將印章、證件交還予丁○○。詎乙○○、庚○○代丁○○貸得第一次四十萬元款項後,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第二次貸款無須再繳付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二人獲得丁○○授權代辦第一次貸款時,由庚○○自稱丁○○,並未出具委託書,高雄中小企銀不知第一次前來辦理者實非丁○○本人之漏洞,先由乙○○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丁○○」印章一顆,再將該偽造印章交予庚○○,由庚○○冒稱丁○○本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八日,先後在高雄企銀消費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之「申請人簽章欄」內,及授信約定書之「對保本人簽名、蓋章欄」、「立約定書人簽章欄」上,連續偽造丁○○署名共三枚,並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共三枚,而偽造上開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私文書後,均交還行使予高雄中小企銀,致使高雄中小企銀不知有詐,誤以為真正貸款人丁○○欲再申貸二十萬元,而核撥放貸二十萬元予前開丁○○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高雄中小企銀核貸放款管理之正確性,乙○○、庚○○詐得上開款項後,即提領花用。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高雄中小企銀向丁○○催繳貸款,丁○○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第一、二次貸款均有經過丁○○授權云云;訊據被告庚○○則供承上情不諱,經查:

㈠上開被告二人未得告訴人丁○○之授權,擅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第二次貸款二十萬

元,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審理中供承:丁○○軍中值班,是我去辦的,二次貸款的所有筆跡都是我寫的,二次貸款銀行都沒有問我是不是丁○○本人,我就沒有拿出委託書,貸款申請書及對保上丁○○的簽名都是我簽的,印章是乙○○交給我,我拿給銀行人員蓋的,二次貸款乙○○都在銀行外面等;第二次是乙○○口頭告訴我先去辦,但沒有拿委託書給我,我事後知道未得到丁○○同意等情不諱(二三一五八偵卷第三五至三八頁頁),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第一次貸款有經過我同意,有寫授權書,且我人在軍中服役,請假不方便,就委由乙○○、庚○○去辦貸款及對保;第二次我沒有同意,所以沒有寫授權書,且第一次辦完後我印章就拿回來了,第二次貸款印章與第一次不一樣,是他們貸完後才告訴我,我沒有同意等語綦詳,並經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二次貸款都是我陪同庚○○前往銀行對保,對保時是他親自簽名,庚○○沒有拿委託書給我,也沒有告訴我他不是丁○○本人,乙○○有與庚○○共同前往,但乙○○未進入銀行內,在外守候等語明確,並當庭指認前往對保者確為被告庚○○無誤(二三一五八偵卷八、二六至二八頁),復有第一次貸款丁○○出具之授權書、第一、二次高雄企銀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苓雅分局警卷十一至十五頁)。

㈡被告乙○○雖辯稱:二次貸款都有經告訴人之同意云云,惟被告庚○○於偵查中

已供承:我事後知道丁○○沒有同意第二次貸款,所以沒有授權書等語,又被告乙○○與庚○○對於第一次丁○○委託貸款之原因、時間、地點等細節,所供情節均與告訴人丁○○陳稱相符,然關於第二次丁○○委託貸款之原因、時間、地點等情,對照被告乙○○、庚○○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歷次所陳各情,不惟自身供述先後不一,且彼此間供詞差異甚大,顯難採信,再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卷附第一、二次高雄企銀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授信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章,該「黃」、「文」、「生」細部之筆畫粗細、撇捺彎曲角度、筆畫間餘白間隔均有不同,足徵第二次之印章並非告訴人丁○○授權第一次貸款所交付之印章,參以第一次貸款告訴人確有交付授權書,第二次則無等情,亦為被告二人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足徵被告等以丁○○名義向高雄中小企銀所為第二次之二十萬元貸款,確未得丁○○之授權與同意無誤,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參以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高英傑,以證明第二次貸款確有得到告訴人同意云云,惟證人高英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不是很清楚丁○○、乙○○、庚○○之間貸款的事,沒有聽過丁○○講過什麼貸款的事等語(本院卷一七八、一七九頁),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乙○○所辯上情,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至告訴人另陳稱:被告乙○○以其名義冒名申辦慶豐銀行信用卡云云,惟已為被

告乙○○否認在卷,辯稱:信用卡是丁○○自己同意辦的等語。惟查告訴人丁○○已於其列被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八四二號請求清償消費款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之前確曾交付另張大眾銀行之信用卡予被告乙○○使用等情不諱,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其有否同意乙○○申辦該信用卡,已有可疑:又告訴人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陳稱: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我已對被告乙○○提起刑事告訴,高雄地檢署以證人身份傳喚我等語,惟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係前開向高雄中小企銀貸款二十萬元部分,而上開被告乙○○冒用信用卡案件,告訴人僅向屏東縣警察局報案,尚未經警局移送地檢署,告訴人亦未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等情,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各該偵查卷證無訛,參以告訴人丁○○係該民事事件之被告,顯見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謊稱:此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純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真實,要難認其此部分之指訴為可採,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庚○○未經告訴人同意,擅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印章並蓋用而偽造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之貸款申請書、九月十八日之授信約定書私文書,並均予行使詐得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偽造署押、偽造印章並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二次偽造貸款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其等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在詐欺取財,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授信約定書私文書章部分之犯行,及漏未究及被告偽造印章並蓋用以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偽造文書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審酌被告乙○○素行尚可,被告庚○○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利用告訴人第一次授權貸款之機會,再度冒用告訴人名義向銀行詐貸得款,殊無可取,及被告乙○○係本件主謀,犯罪情節較重,犯後否認犯行,惟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庚○○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情節較輕,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達願意原諒被告庚○○不予追究等情,另參酌本件詐得金額為二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乙○○、庚○○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等偽造之印章一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收件日期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高雄企銀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申請人簽章欄」、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授信約定書「對保本人簽名、蓋章欄」、「立約定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之「丁○○」署押共計三枚、共計印文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屬高雄中小企銀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意旨略以:被告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代理告訴人丙○○向高雄中小企銀辦理貸得之四十五萬元、二十萬元款項,除清償丙○○向萬泰銀行之借款外,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涉有侵占等罪嫌,而與本件前開已起訴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得以一罪論者,除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外,在客觀上必須連續之數行為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者始克相當,否則不得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五號判決意旨),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與刑法第十五章所列之偽造文書印文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罪名、犯罪構成要件均顯不相同,自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查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

,依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中之指訴:我是委託乙○○幫我向高雄中小企銀辦信用貸款,額度總共六十五萬元,分二次,九月二十日辦第一次貸四十五萬元,十月二日辦第二次貸二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是清償給之前欠債給萬太銀行,其他剩餘之四十五萬元,我均未拿到等語(併案警卷、第一頁背面、屏東偵卷第二頁),是被告上開將告訴人委託代辦之貸款侵占入己等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惟被告乙○○本件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等罪,犯罪構成要件顯然有別,不能論以連續犯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併案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該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