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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5樓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許清連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4500 號、92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公司)負責人;乙○○為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66之2 號之「福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盛餘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52之1 號之「發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發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及乙○○均屬稅捐稽徵法所稱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東雄」之成年男子,均明知長生公司未對國外銷貨,為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規定,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之機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1 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明知長生公司與福盛餘公司等9 家公司(詳下述)間,彼此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陸續收受由福盛餘公司所開立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3 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857 ,211 元)、由發原公司所開立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1 張(銷售額合計4,761,905 元)、由藍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9 張(銷售額合計21,300,000元)、由贏華有限公司所開立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18張(銷售額合計32,128,000元)、由武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47張(銷售額合計31,280,350元)、由金佳盈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29張(銷售額合計26,881,225元)、由金隄國際有限公司所開立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35張(銷售額合計23,982,700元)、由德信州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28張(銷售額合計19,692,500元)及由家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27張(銷售額合計18 ,054 ,000 元) ,作為長生公司購進貨物之進項憑證,總計虛列長生公司進項金額共計192,937,891 元。又明知長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仍於90年12月21日、90年12月26日將裝載高濃度液肥之貨櫃號碼:UGMU0000000 及TRIU000000

0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以長生公司名義船運出口,其後該二貨櫃多次報關出、進口於台灣高雄港、新加坡港、台灣基隆港間,而後於91年1 月15日填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退稅,以此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於91年3 月1 日核退長生公司營業稅款共計4,250,355 元。

三、甲○○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於89年至91年間,長生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洛美俐公司、紫珊瑚實業有限公司、威德國際有限公司、和融企業有限、瑞益通科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及雷弗斯貿易有限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以長生公司之名義,連續虛偽製作分別以洛美俐公司、紫珊瑚實業有限公司、威德國際有限公司、和融企業有限公司、瑞益通科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及雷弗斯貿易有限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8張予洛美俐公司(銷售額合計20,507,100元)、5 張予紫珊瑚實業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23,325,000元)、15張予威德國際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15,185,000元)、7 張予和融企業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14,488,800元)、5 張予瑞益通科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11,706,000元)、8 張予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7,333,326 元)、7 張予雷弗斯貿易有限公司(銷售額合計5,523,804 元),欲充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幫助上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致洛美俐公司、紫珊瑚實業有限公司、威德國際有限公司、和融企業有限公司、瑞益通科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及雷弗斯貿易有限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1,025,355 元、1,166,250 元、759,250 元、724,440 元、585,300 元、366,

666 元、276,18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四、乙○○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而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發原公司、福盛餘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長生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以發原公司之名義,虛偽製作以長生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張予長生公司(銷售額4,761,905 元),以福盛餘公司之名義,虛偽製作以長生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3張予長生公司(銷售額合計14,857,211元),充為長生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幫助長生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退稅而詐領退稅款4,250,355 元(長生公司詐領退稅款事實如前述二所載)。

五、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乙○○及渠等辯護人、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詐領退稅款(除金額部分外)及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務員丙○○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乙○○、甲○○、林照順、林豐祥、張美緣、嚴淑慧、許美燕、關愛華、陳素珍、黃炳輝、宋俊男、吳振寬、吳秋陽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證人丙○○所製作提出之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流程圖、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稅及幫助逃漏稅金額彙整表、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和融企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發原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福盛餘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福得海洋工程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洛美俐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順隆海洋工程行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4 月26日函檢附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稅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10月12日函檢附長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4 家營業人逃漏稅所得金額暨取得不實發票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並有福盛餘等公司開立給長生公司之統一發票、長榮海運貨櫃歷史檔及動態說明表、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長生公司、發原、洛美俐、福得海洋、福盛餘等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進銷交易對象明細、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退稅支票等資料附卷可佐,復有福盛餘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發原公司支票簿、順隆海洋工程行支票簿、福盛餘公司支票簿、福盛餘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長生生物科技公司支票、合約書、洛美俐公司基本資料、雜項帳簿、進出款項雜記、順隆海洋工程行總分類帳、福盛餘公司總分類帳、長生公司明細分類帳、出納日報表、銷退貨明細、收款日報表、出口報單、客戶資料等資料扣案可佐。足徵被告甲○○及乙○○之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辯護人固認長生公司90年1 月至10月有一筆2,522,250元的累積留抵稅額,這些留抵稅額並不是90年12月的稅,而認被告甲○○所領4,250,355 元應扣除此筆款項等。惟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定有明文,且證人丙○○亦於本院結證稱:長生公司90年1 月至10月此筆2,522,250 元的累積留抵稅額並不需要扣除。因累積留抵是前面不實的進項造成的,這些累積留抵稅額是因為有不實的進項,但卻沒有銷項,沒有辦法退稅,所以就累積到90年12月假出口後一次退稅等語(參本院卷第191 頁),且長生公司確實兌領4, 250,355元退稅款項,亦有退稅支票在卷可佐,足徵辯護人所認,容有誤會,本件被告甲○○詐領退稅款之金額應為4,250,355 元。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

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

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又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仍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被告甲○○係長生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福盛餘公司、發原公司之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均明知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他人之事實,竟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東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領退稅款部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稱「林東雄」之成年男子雖無特定關係,依附表所示,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甲○○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附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附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係牽連犯,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附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詐領退稅款,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附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牽連犯,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幫助逃漏稅捐及被告乙○○幫助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起訴,然此部份與被告二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甲○○、乙○○均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損及國家財政稅收,擾亂社會經濟交易秩序,又被告甲○○復以不正之方法詐領退稅款,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衡酌本件被告2 人分別虛開發票之張數、銷售額及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被告甲○○之應執行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事後於初到案即坦承所有犯行,並幫助調查、釐清案情,堪認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檢察官亦聲請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宣告緩刑2 年。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按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而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或商號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是自然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況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如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本件長生公司(負責人甲○○)、洛美俐公司(負責人乙○○)係取得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既無實際營業行為,自無應納稅捐,亦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者,縱本件被告甲○○、乙○○為長生公司、洛美俐公司之負責人,而上開公司是否有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2 人是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負代罰責任,既未經起訴,且與本案起訴事實無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自毋庸審理,附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洛美俐公司、瑞益通科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和融企業有限公司、雷弗斯貿易有限公司、威德國際有限公司未對國外銷貨,為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竟明知長生公司與洛美俐公司等公司間,彼此間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為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竟收受由長生公司所開立記載不實進貨事項之統一發票,虛增銷項營業額達74,744,030元,期間並由長生公司提供生產健康食品過程中所剩餘之廢棄物充作「酵素、精油」等貨品,由乙○○將該等廢棄物運往台北交由何聖影、詹木松等人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先後多次報關出、進口,並填據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申報退稅,以此詐術使稅捐稽徵機關誤認為前開公司於上開期間內有如此高額之外銷貨物業績,而申報詐領核退營業稅總計3,737,20

0 元,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淮退稅1,605,496 元。因認被告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詐領退稅款5 家公司,除洛美俐公司以被告乙○○擔任實際負責人外,其餘瑞益通科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和融企業有限公司、雷弗斯貿易有限公司、威德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非被告乙○○,此經被告乙○○供述綦詳,並有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8 月17日函檢附瑞益通科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確非瑞益通科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和融企業有限公司、雷弗斯貿易有限公司、威德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按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能成立,被告乙○○既非瑞益通科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和融企業有限公司、雷弗斯貿易有限公司、威德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檢察官亦未說明被告與瑞益通科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和融企業有限公司、雷弗斯貿易有限公司、威德國際有限公司之間有何共同為圖詐領退稅之謀議,依卷內卷證資料亦無法認定此部份,自無從認定被告乙○○與瑞益通科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和融企業有限公司、雷弗斯貿易有限公司、威德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何犯意聯絡。

(二)又被告乙○○雖自承為洛美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經本院查詢洛美俐公司退稅資料,經財政部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覆:經查洛美俐公司之核退稅主檔,並無退稅資料,且退稅清冊名單中該公司退稅資料亦被刪除(參卷附財政部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8 月3 日函文),且遍觀全卷,亦無足證洛美俐公司申領退稅款之證據資料,是尚無從認定被告乙○○以洛美俐公司名義詐領退稅款。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詐領退稅款部分,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55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一、【新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舊法 │結果│ │├──┼──┼───────────┼──┼────────────┤│1 │2Ⅰ │新條文 │無 │ 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新 │ 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 │ │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舊 │ 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 │ │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法 │ 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比 │ 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 │ │ 行為人之法律。 │較 │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 │ │適 │ 如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 │ ├───────────┤用 │ 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 │ │舊條文 │之 │ 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 │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問 │ 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 │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題 │ 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 │ 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 │ 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 │ │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 │ │ 行為人之法律。 │ │ 四五九號、九十四年度台││ │ │ │ │ 上字第二一七零號判決及││ │ │ │ │ 最高法院決議第一點參照││ │ │ │ │ )。故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 │ │ │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 │ │ │ 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 │ │ │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 │31Ⅰ│新條文 │ˇ │舊法第三十一條對共同實行││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分││ │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 │ │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 │ │、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 │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 │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 │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 │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 │ │ │ │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 │ │ │ │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 │ │ │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 │ ├───────────┼──┤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 │ │舊條文 │ │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 │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 │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 │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 │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 │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 │ │之變更,應依新法第二條第││ │ │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 │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 │ │ │ │時法。(高院座談會決議第││ │ │ │ │二之六則)。※身分犯復成││ │ │ │ │立幫助犯者,得先依身分犯││ │ │ │ │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三││ │ │ │ │十一條第一項),再依幫助││ │ │ │ │犯之規定遞減輕之(刑法第││ │ │ │ │三十條第一項)(高院座談││ │ │ │ │會決議第二之六則)。 │├──┼──┼───────────┼──┼────────────┤│3 │33 │新條文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 │ │一、死刑 │ │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 │ │二、無期徒刑 │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 │ │ 年。 │ │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決議第三點(一)參照)。 ││ │ │ 十日。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舊條文 │ˇ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 │ │一、死刑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 │ ││ │ │ ,十五年以上。但遇│ │ ││ │ │ 有加減時,得減至二│ │ ││ │ │ 月未滿,或加至二十│ │ ││ │ │ 年。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 │ │ │ │├──┼──┼───────────┼──┼────────────┤│4 │41 │新條文 │ │(一)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前││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 │ 宣告,因身體、教育、││ │ │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 │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 │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 │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 │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 │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 │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 │ 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 │ │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 │ │ 。 │ │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 │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 │ │ ,即銀元一百、二百、││ │ │ 六月者,亦適用之。 │ │ 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 │ │ │ │ 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 │ │ │ │ 、九百元折算一日)。││ │ ├───────────┼──┤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 │ │舊條文 │ˇ │ 幣一千、二千、三千元││ │ │Ⅰ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 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 │ │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 │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 │ 人,應新刑法第二條第││ │ │ 宣告,因身體、教育 │ │ 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 │ │ 、職業、家庭之關係 │ │ 正前之規定。(最高法││ │ │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 │ 院決議第三點 (一)參 ││ │ │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 │ )。 ││ │ │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 │ │(二)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數││ │ │ 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 │ 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 │ │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 │ 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 │ │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 │ 定者,其新舊法之適用││ │ │ ,不在此限。 │ │ : ││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 │ 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 ││ │ │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 │ 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 ││ │ │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 │ 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 ││ │ │ 同。 │ │ 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 ││ │ │ │ │ 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 ││ │ │ │ │ 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 │ │ │ │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 │ │ │ │ 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 │ │ │ │ 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 │ │ │ │ 二項規定,即適用舊法 ││ │ │ │ │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 ││ │ │ │ │ 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 ││ │ │ │ │ 月者,應得易科罰金) ││ │ │ │ │ ,以利受刑人。 │├──┼──┼───────────┼──┼────────────┤│5 │51 │新條文 │ │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 ││ │⑤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 ││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 ││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法施行後,因新法修正後 ││ │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 ││ │ ├───────────┼──┤刑期,較舊法規定,對行 ││ │ │舊條文 │ˇ │為人更為不利,雖非關於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罪刑之變更,惟定執行刑 ││ │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 ││ │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 ││ │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 ││ │ │ │ │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 │ │ │ │款對行為人不利,應依新 ││ │ │ │ │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最 ││ │ │ │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 ││ │ │ │ │行為時之舊法;裁判確定 ││ │ │ │ │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 ││ │ │ │ │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 ││ │ │ │ │法院決議第五點(一),高院││ │ │ │ │座談會決議第二之八則) ││ │ │ │ │ │├──┼──┼───────────┼──┼────────────┤│6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 ││ │後段│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舊條文 │ˇ │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 ││ │ │處斷。 │ │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 ││ │ │ │ │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 ││ │ │ │ │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 ││ │ │ │ │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 ││ │ │ │ │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 ││ │ │ │ │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 │ │ │ │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五 ││ │ │ │ │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 ││ │ │ │ │高法院決議第五點(三),高││ │ │ │ │院座談會決議第九、十四 ││ │ │ │ │則) │├──┼──┼───────────┼──┼────────────┤│7 │56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 ││ │ │刪除 │ │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 ││ │ │ │ │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 ││ │ │ │ │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 ││ │ │ │ │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 ││ │ ├───────────┼──┤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 ││ │ │舊條文 │ˇ │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解 ││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二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 ││ │ │ │ │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 ││ │ │ │ │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 ││ │ │ │ │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 ││ │ │ │ │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 ││ │ │ │ │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 ││ │ │ │ │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 ││ │ │ │ │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 │ │ │ │,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 ││ │ │ │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 │ │ │ │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 │ │ │ │(四),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 │ │ │ │四則) ││ │ │ │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