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康進益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發卡銀行為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簽帳金額新台幣伍百元)壹張及扣案前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許秀美」署押壹枚,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發卡銀行為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簽帳金額新台幣伍百元)壹張及扣案前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許秀美」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緣丁○○與乙○○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自九十年一月間起二人同居在乙○○向林許碧蓮租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七樓之房屋,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乙○○之女兒李姿文(原名陳姿文)於代為簽收房東戊○○○之女兒許秀美之掛號信件(內有中華商業銀行因年度換卡交寄給許秀美之新信用卡及所附預借現金密碼)後即交由乙○○保管,乙○○於保管時拆閱該信件得悉係許秀美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許秀美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予以侵占入己。嗣乙○○復將許秀美之信用卡拿給丁○○並表示可趁機盜用,二人因經濟拮据,又苦無金錢按時繳交房租,認機不可失,遂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由丁○○邀同友人丙○○(業經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至與乙○○同居之住處,並告知上情。渠等三人乃謀議冒用許秀美之名義開卡後,再以預借現金之方式盜用該信用卡牟利,遂由丙○○查詢許秀美之出生日期、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三分許,先由乙○○撥打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人工開卡電話系統,依指示告知許秀美之年籍資料無誤而開卡成功後,丁○○、丙○○及乙○○三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隨即由丙○○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偽造許秀美之署名,並於當日晚間九時三十七分許,由丙○○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之P3—473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與乙○○二人共同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摩天加油站,冒用許秀美之名義,盜刷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油品,致該加油站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許秀美本人而允其消費,並由丙○○在車上偽造許秀美之署名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作成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予該加油站之服務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秀美及發卡銀行支付帳款之正確性。渠等三人旋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再持上開信用卡共同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並由丁○○提供全罩式安全帽予丙○○戴用而由丙○○在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上,以插卡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之方式,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無法區別是否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三次,合計取得六萬元之現金。得手後丙○○分得二萬元,餘則由丁○○取走花用。迨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中華商業銀行發覺許秀美之信用卡有遭盜刷之情事,乃報警並調閱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提款機之錄影帶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持卡盜刷及預借現金之事實均已供認不諱,另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自其女兒李姿文拿到許秀美之掛號信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收到許秀美之掛號信後,就放回信箱內,並沒有拿給丁○○使用,亦無跟丁○○、丙○○一起去加油盜刷及預借現金,伊係事後才知道有這件事云云。經查:
(一)前揭持被害人許秀美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共同開車前往摩天加油站盜刷五百元之油品,並由被告丙○○在簽帳單上偽簽許秀美之簽名,復於台灣銀行鳳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由被告丙○○出面持卡預借現金六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中華商業銀行委託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許秀美之信用卡確遭人盜刷消費五百元及預借現金六萬元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許秀美遭冒刷之消費資料、信用卡簽帳單各一份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所攝錄到被告丙○○之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憑。
(二)被害人許秀美所有之信用卡係中華商業銀行因年度換卡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郵寄至被告乙○○所租住之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七樓住處,由被告乙○○之女李姿文代為簽收後即交給被告乙○○保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李姿文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上開住處之郵件簽收簿、掛號信件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而上開信用卡確係被告乙○○持交予被告丁○○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該許秀美之信用卡係由被告乙○○出面打電話開卡,被告乙○○並與被告丁○○、丙○○共同搭車前往摩天加油站盜刷,復同至台灣銀行鳳山分行預借現金,其有共同參與被告丁○○、丙○○之盜用信用卡犯行乙節,亦據共同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領款時乙○○有去?)有,(乙○○知情要盜領此款項?)應該知道,(車上如何坐?)我開車他們二人乘後座。她(指乙○○)知情否我不確定,但從加油到提款她均同行,..」(見偵查卷第七一頁)、「乙○○有跟我們一起去開卡,李用公共電話開卡的,我與丁○○在車上,由李下車開卡,加油是我去加的,丁○○及乙○○也在車上,預借現金我下車,乙○○、丁○○也在車上等我,..開卡、預借現金、加油都在同一天..」「當天沒有去泡沬紅茶店,是在丁○○、乙○○家我們三人說好一起開卡、盜刷」(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三三、一四七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確實是他(指丙○○)開車,我與乙○○坐後座,..而且開卡確實乙○○開的,應該是打電話開卡,乙○○與我及丙○○一起去,乙○○也知道是去盜領。」(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我們三人見面後才由乙○○打電話去開卡,開卡成功後我們三人一起去加油,由胡開車載我們到摩天加油站加油,..後來我們到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由胡下車預借現金,乙○○跟我在車上,乙○○知道我們拿卡預借現金。」「信用卡是李開卡的,在鳳山五甲公用電話由李打電話開卡,我們三人都有去,信用卡背面是丙○○簽名的,簽帳單也是胡簽的,預借現金是胡下車借的,安全帽是我拿給胡戴的,李也在車上。」(見本院刑事卷第五二、一三二、二四二頁)等情相符,且參以遭盜刷之信用卡係以人工開卡,而受理人工開卡均需持卡人來電並核對身份無誤後,方可辦理人工開卡作業,此據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以(九二)中銀卡字第九二○一六八號函復在卷,而該持卡人許秀美既為女性,則被告丁○○、丙○○二人所稱係由女性之被告乙○○打電話開卡之供述,核與常情相符,應足採信,是以被告乙○○顯於收到許秀美之信用卡後予以侵占,並參與被告丁○○、丙○○共同盜刷許秀美之信用卡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雖被告乙○○辯稱伊收到許秀美之掛號信後即放回信箱,並無與被告丁○○、丙○○共同持卡盜刷云云,然查:
㈠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苟察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
罪之證據。又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之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共同被告之證言,有時有隱瞞或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再共同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其他共同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該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
㈡本件共同被告丁○○於警局訊問時固供承許秀美之信用卡係自己從信箱內竊得
,並非被告乙○○持交給伊盜刷云云,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澄清表示:該信用卡確係被告乙○○拿給他,且被告乙○○也同意持卡盜刷使用,並由其打電話開卡,因乙○○在對伊會客時要伊幫忙處理這件事,伊就自己承擔而未供出乙○○等情,復參酌被告丁○○與乙○○二人當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則被告丁○○前揭警詢時對被告乙○○有利之供述,難認無偏坦被告乙○○之虞,佐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仍始終證稱:許秀美之信用卡是被告乙○○拿給伊,並共同參與盜刷油品及預借現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四一、二四二頁),益足擔保其所不利於被告乙○○之自白供述,應能採信。又被告丙○○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白表示:被告乙○○於加油及預借現金時均與渠等同行(見偵查卷第七一頁),復於本院隔離訊問時明確供稱:被告乙○○有跟我們一起去開卡,加油及預借現金時乙○○都有在車上等我,因不要再多一個人負擔刑責,所以之前才說乙○○沒有去等情(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三三頁),且參以被告丙○○與乙○○之間並無任何怨隙糾紛,業經其二人均供明在卷,被告乙○○苟無與丁○○、丙○○一同前往盜刷,衡情被告丙○○應無刻意設詞誣陷之理,是由共同被告丁○○、丙○○二人之供述相互印證,其二人不利於被告乙○○之自白供述之真實性,仍可互相補強,而得採為對被告乙○○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至被告丙○○經本院通緝後雖提出一份自白書,陳稱被告乙○○於搞搞茶泡沬
紅茶店與伊見面後即先行離開,嗣後伊與被告丁○○持卡盜刷加油及預借現金時,被告乙○○均未在場云云,然上開自白書乃共同被告丙○○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並不得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二人之行為:
(一)⑴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就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私文書之一種。⑵次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⑶又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鑑於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且慮及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此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罪方式,因有別於一般施用詐術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在前開刑法條文增訂公布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自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乙○○與被告丙○○共同持許秀美之信用卡,假冒其名義前往加油站盜刷消費,並由丙○○在簽帳單上偽簽許秀美之簽名,復持卡至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足以生損害於許秀美及發卡銀行對於支付帳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渠等於信用卡背面及一式二聯之簽帳單上偽造許秀美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另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一式二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係單純一罪。又被告丁○○、乙○○與共同被告丙○○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乙○○將其女兒交付保管之許秀美所有信用卡,於持有中變易為所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容有未合,詳後述)。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乙○○之侵占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一時貪慾,利用租住房屋之便,侵占被害人之信用卡,共同持卡前往盜刷油品,及預借現金盜領存款,破壞信用卡制度之交易秩序,並損及被害人之權益,本應就此行為予以懲處,惟念及被告丁○○犯後已坦承罪行,頗有悔意,且所得不法財物僅六萬零五百元,所生危害非鉅,然被告乙○○未能坦供犯行,且迄今均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發卡銀行為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簽帳金額五百元,包括持卡人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其中持卡人存根聯即由被告刷卡後自行存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所用,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前開簽帳單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許秀美」署押既已併同該簽帳單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卷附前開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交予特約商店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然其上偽造之「許秀美」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前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所偽造之「許秀美」署押一枚,因該信用卡於盜刷後已遭被告丁○○剪斷後丟棄,業經其供明在卷,是該信用卡顯已滅失,其上之偽造署押應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乙○○二人係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發現租用房屋之信箱內,放有房東戊○○○女兒許秀美之掛號信件(內有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與健保卡資料單),竟共同竊取該信內之信用卡,而認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惟查,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需違背他人意願或未得其同意,將他人管領下之財物行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需就他人對動產所原有之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
本件被害人許秀美之信用卡係由中華商業銀行郵寄至被告乙○○向戊○○○所租住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七樓之房屋,且被害人許秀美及其母親戊○○○並無住在該處,業據證人戊○○○陳明在卷,是被害人許秀美或戊○○○既從未持有過該信用卡,且該信用卡係處於被告隨時可取得之狀態,而非在被害人之實力管領下,被告乙○○即無就其持有狀態加以瓦解並從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竊取行為可言,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乙○○因租住該處而持有許秀美之信用卡之情況下,竟易持有為所有並持交予被告丁○○等人共同盜刷使用,其所為應構成侵占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另被告丁○○前於警詢時固曾供稱該信用卡係伊至信箱竊取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澄清表示:該信用卡確係被告乙○○拿給他,且被告乙○○也同意持卡盜刷,伊並無竊取該卡等語,是以被告丁○○前揭警訊自白,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參以前開信用卡係被告乙○○侵占後交予被告丁○○共同盜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竊取該信用卡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竊盜罪,即屬無法證明。然因公訴人認被告丁○○、乙○○二人所犯竊盜罪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均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樹村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