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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庚○○丙○○(原名力菁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與其妻庚○○(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屬累犯)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己○及壬○○並未向庚○○借用任何款項,竟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趁己○之父姜光煜及壬○○之兄甲○○委託乙○○辦理高雄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甲土地,登記名義人壬○○)所有權移轉登記,保管己○印章之機會,盜用己○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己○及之印文二枚,及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用己○之印文一枚,另誘使不知情之壬○○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蓋用印文,並以己○及壬○○名義為債務人,庚○○為債權人,乙○○於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再將前開偽造而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庚○○為土地登記代理人之名義,由乙○○陪同庚○○前往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美濃地政事務所),向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復另行起意,明知姜光煜並未向其借用任何款項,竟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趁其保管姜光煜印章之機會,以姜光煜名義為債務人,並以姜光煜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六六五之五一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乙土地),由乙○○盜用姜光煜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盜用姜光煜之印文一枚,及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用姜光煜之印文一枚,並填妥偽造而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持向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姜光煜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庚○○與丙○○三人均明知己○患有精神疾病,對財產事務並無充分認知能力之精神耗弱之人,乙○○等三人竟為達取得及處分己○財產之目的,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由丙○○與己○為結婚登記,嗣己○之父姜光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乙○○等三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己○之精神耗弱,對財產事務之管理並無認知能力,推由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使己○簽立同意書一紙,同意將其名下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高雄市○○區○○段一八三建號房屋(以下合稱丙房地)、高雄縣○○鄉○○段一00之四五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高雄縣○○鄉○○段三一建號房屋(以下合稱丁房地)、高雄縣○○鄉○○段六六五之五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戊土地)、同段六六五之五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己土地)及同段七八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庚土地)等七筆不動產全部贈予丙○○,並由己○交付乙○○辦理所有權所需之印章等相關資料後,再由乙○○製作贈與契約,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丙房地、丁房地登記到丙○○名下,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戊土地、己土地及庚土地登記到丙○○名下。

四、丙○○以夫妻贈與原因取得上開七筆不動產後,乙○○等三人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乙○○並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乙○○等三人均明知丙○○並未向庚○○借用任何款項,竟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丙○○名義為債務人,並以其所有之丙房地由乙○○製作如附表編號五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第二順位二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復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以丙○○名義為債務人,並以其所有之丁房地,由乙○○製作如附表編號六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第一順位三百七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均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庚○○、丙○○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姜光煜因被倒會生活困難而向伊借款,又姜光煜與被告丙○○均曾向被告庚○○借款,惟未書立借據,另八十九年間己○簽立同意書時,精神狀況正常,伊並無偽造文書及準詐欺之犯行云云。被告庚○○辯稱:姜光煜及被告丙○○曾向伊借款,被告丙○○大約向伊借了一百多萬元,對丙○○所有之不動產設定五百九十萬元之抵押僅係預設性質,伊並未涉犯偽造文書及準詐欺之犯行云云。被告丙○○辯稱:伊確有向被告庚○○借款一百餘萬元,以供與己○結婚後之生活所需,,己○將財產贈與伊時精神正常,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及準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以己○及壬○○為債務人,被告庚○○為權利

人,由被告乙○○偕同被告庚○○持蓋有己○、壬○○等人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土地三百萬元之扺押權設定登記乙節,業據被告乙○○、庚○○供承在卷,並有美濃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美地一字第0九三000五五三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五頁),右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庚○○固辯稱:姜光煜曾向其借款約三百萬元,而提供己○所有之甲土地設定扺押權云云。惟查:

①被告庚○○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訊時供陳:「(檢察官:為何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日會以己○為債務人而設定三百萬元的扺押權?)此事姜光煜知道,而且我當時我確實有拿二百五十萬元借給姜光煜」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八八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三七頁】;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時供稱:「(法官問:與姜姓父子何金錢往來?)八十年間認識,好幾年前姜光煜向我借款多次,每次借款金額在上百萬元,有土地抵押給我,借款三次,都沒有還,總欠三、四百萬元」、「(法官問借款過程?)第一次借款約在八十幾年間在姜家,向我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沒有借據,有不動產抵押,言明處理不動產後再還我,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要看資料,都是乙○○辦理,我不清楚」、「(法官問:一百五十萬元如何交

付?)我親手交現金給姜光煜」、「(法官問:第二次借款情形?)距第一次相隔一個月左右,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沒有借據,親交親收,借三筆款,共抵押設定一次」、「(法官問:第三次借款情形?)距第二次借款一個月左右,借款二十萬元,沒有約定利息,沒有借據,親交親收」、「(法官問:抵押權何時設定?)借三次後設定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依被告庚○○前開供述觀之,被告庚○○就借款予姜光煜之金額,於偵訊時先供稱借二百五十萬元,嗣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借三、四百萬元,共借三次,合計三百二十萬元,而該借款數目非微,倘被告庚○○確有借款予姜光煜,豈有前後供述如此歧異之理;況被告庚○○自承並未書立借據,則被告庚○○於不能確定借款金額情形下,如何向姜光煜請求返還借款?均與常情有違。

②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時先主張:伊與被告乙○○還未結

婚前,被告乙○○之父親李新興曾向伊借款五百萬元,沒有約定利息,李新與賣土地後,八十六年間全數還款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具狀稱:李新興因積欠被告庚○○五百萬元,在被告庚○○之催討下,李新興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變賣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內門鄉之土地予梁麗寶,總價金八百五十萬元,以向買受人梁麗寶分期所收取之現金清償被告庚○○,被告庚○○於領受現金後再將該分期所收取之現金夥同乙○○借予姜光煜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七十頁反面至第七一頁正面、第八四頁至八五頁),被告庚○○於何時自李新興受領清償款項,先供稱於八十六年全數清償完畢,嗣改稱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起陸續獲得清償,被告庚○○就其借款予姜光煜之資金來源,前後所供已有不符;再觀以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記載:「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付新台幣三百萬元正,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收現金三百萬元;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收現金三百萬元正;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正,餘款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一百萬元」,依前開契約書所示,梁麗寶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清償李新興第一期款二百萬元,則被告庚○○應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後,始得將收取之款項借予姜光煜。惟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時供稱:八十六年底開始借款,第一次交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給姜光煜,第二次借款距第一次相隔一個月左右,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給姜光煜,第三次借款距第二次借款一個月左右,交現金二十萬元,於借三次後半個月設定三百萬元扺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則被告庚○○既最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取得李新興清償之款項,其如何能於八十六年底即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姜光煜,並於一個月後再借給姜光煜一百五十萬元?③參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為何八十

七年三月三日庚○○會以己○為債務人設定三百萬元的普通扺押權?)當時並沒有債務,只是預先設定等語(見偵一卷第三六頁),被告丙○○已否認被告庚○○曾借款予己○之事;又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你與姜光煜是否認識?)我自小家境不好,在孤兒院出出入入時認識姜光煜,姜光煜有時會在孤兒院當牧師,是他把我們帶大的,姜光煜很照顧我們,在他過世前四、五年前(約八十五年間),他說他有四個小孩,有二個已死亡,有二個小孩笨笨的,請我幫忙照顧,他有一塊土地(在前開土地旁邊)給我們耕作並搭農舍,要我們照顧他的二個小孩」、「(審判長問:據你了解,姜光煜財力狀況?)民國八十四年間我要介紹他賣土地,他說他在高雄還有二間房子、現金六十萬元,不需賣土地」、「(審判長問:姜光煜八十七年間到他死亡,其財力狀況?)不了解,只知道他很有錢,他在拷潭還有一間房子,都會請我去打掃,會給我工資五百至一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而證人甲○○既與姜光煜往來頻繁,應可瞭解姜光煜之經濟狀況,是其證述姜光煜經濟狀況良好之情,應可採信,既姜光煜之經濟狀況良好,應無向被告庚○○借款高達三百萬元之必要。

④再衡以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借貸雙方當事人固可能囿於信任關係、特殊交

情等因素考量,而於借貸時未簽定借款契約書,惟為確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確保貸與人之債權,借貸雙方當事人簽定借款契約書者,亦屢見不鮮;抑有進者,貸與人為確保其債權,除簽立借款契約外,亦可能要求借用人提供擔保物,以設定動產、不動產抵押等,俾於借用人未依約清償時,貸與人得拍賣抵押物取償;惟借貸當事人雙方未簽定借款契約書,而僅單純提供財產設定抵押權者,因該抵押權之設定,僅具有物權之效力,並無法證明當事人間之債務關係存在,鮮有如此為之者,查本件被告乙○○自承係其自六十五年間起擔任代書(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三頁),其對此自知之甚稔,倘姜光煜確曾向被告庚○○借款,兩人為何未書立借款契約書,而僅以己○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庚○○固辯稱:其確有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或三百二十萬元予姜光煜,且每次借款金額高達百萬元之譜,惟被告庚○○竟無法提出任何提款等資金流向證明,且空言辯稱係交付現金予姜光煜,亦與常理有違。

⑤綜上,姜光煜並未向被告庚○○借用任何款項,甚為明確,被告乙○○應係

乘其幫忙辦理姜光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保管己○印章之機會,盜用己○之印章於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至為明確。

⑶被告乙○○自承:壬○○並未向被告庚○○借用任何款項,依伊擔任代書之經

驗,類似此種情形,均要將壬○○列為債務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一二頁),並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壬○○及壬○○之兄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後述)。顯見,被告庚○○並未貸與壬○○任何款項,至為明確。

⑷證人王居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審判長問:系爭土地在你母親過世後,如

何辦理繼承過戶?)我母親在世前說他把土地賣給姜光煜,因姜光煜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沒有過戶,六十四年間我當兵時,母親有交代系爭三分的土地連同附近的一甲八分八的土地已出售十六萬元。我母親過世後,我有問代書乙○○,他說我們兄弟要先有一人繼承(由壬○○繼承,其他人都拋棄繼承),再移轉給姜光煜,手續是乙○○辦理的。當初我母親過世,乙○○說過戶手續總須四十萬元,為了方便,以我們兄弟一人名義繼承再過戶給姜光煜」、「(審判長問:八十七年三月二日過戶時辦理抵押設定三百萬元,債務人是壬○○及己○,你知否?)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乙○○有無告知,為何要把壬○○列為債務人?)沒有此事,沒有借這筆錢,我們當初也沒有同意」、「(審判長問:契約書是否經過你們同意而簽的?)我們只同意把土地過戶給姜光煜,不知道有設定的事」、「(辯護人問:這份同意書是否壬○○之筆跡?)是的,但簽名是為了要過戶土地,不是要設定借錢的」、「(辯護人問:你既然不知道設定借錢的事,為何知道壬○○為了過戶而簽同意書?)我們只知道要把土地過戶給人家,乙○○叫我們簽什麼我們就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二頁至六四頁),及證人壬○○於本院同日審判期日證述:「(審判長:問你簽同意書時,是否了解內容之意思?)簽名是我的,但我沒有印象有簽這張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六四頁),依證人甲○○、壬○○前開證述觀之,壬○○非但未向被告庚○○借用任何款項,且證人甲○○、壬○○均不知悉該同意書之內容,則被告乙○○應係乘其幫忙辦理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誘使不知情之壬○○簽立前開同意書,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印章等情,甚為明確。又該同意書已載明抵押債務與壬○○無關(見本院卷三第三三頁),是本件將壬○○列為債務人,應不致生損害於壬○○,附此敘明。

⑸至被告乙○○固提出姜光煜簽名蓋章之委任授權書一份(見本院卷三第三三頁

反面),欲證明姜光煜曾委託其辦理甲土地之扺押權設定登記乙節,惟依前開委任授權書之記載方式,並無確切之證據顯示姜光煜係於被告乙○○將委任授權書立內容記載完成後,姜光煜始於該授權書上簽名蓋章,或姜光煜係先於空白之委任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後,被告乙○○始於授權書上填載設定抵押之相關事項,姜光煜根本不知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之事,是該授權書自不得有利於被告乙○○、庚○○之認定。

⑹綜上,足見,被告乙○○、庚○○就此部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為明確。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姜光煜為債務人,被告乙○○為權利人,由

被告乙○○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如附表二所示姜光煜之印文後,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美濃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美地一字第0九三000五五三0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四一頁、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四頁),右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乙○○固辯稱:伊與姜光煜交往長達二十多年之久,雙方素有金錢借貸關

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伊與姜光煜會算債務結果,雙方同意以三百萬元為債務總額等語。惟倘被告乙○○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姜光煜會算債務,被告乙○○理應能提出會算之相關借款資料,否則姜光煜豈可能僅憑被告乙○○之片面之詞,同意以三百萬元為債務總額;又倘被告乙○○確與姜光煜有長久之金錢借貸關係,則被告乙○○應能提出相關之借還款資金流向證明,惟被告乙○○竟無法提出任何證明資料,亦與常理有違;再衡以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借貸當事人雙方未簽定借款契約書,而僅單純提供財產設定抵押權者,因該抵押權之設定,僅具有物權之效力,並無法證明當事人間之債務關係存在,鮮有如此為之者,業如前述,而被告乙○○係專業代書,其對此自知之甚稔,倘姜光煜確曾向被告乙○○借款,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會算,兩人為何未簽定會算結果之證明文件,而僅以姜光煜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姜光煜之經濟狀況良好,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詳前述),衡情姜光煜應無向被告庚○○借款之必要。

⑶被告乙○○固提出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面額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之本票

一紙,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收據十七紙,金額合計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醫藥費收據六紙,合計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七元,面額三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以證明姜光煜確有積欠被告乙○○三百萬元之事。惟被告乙○○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姜光煜為何交付被告乙○○前開本票及支票,以證明被告乙○○係因對姜光煜有債權關係存在,而持有前述票據,尚難以前開票據證明姜光煜積欠被告乙○○任何款項,又觀以卷附姜光煜之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算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八頁),該申報書之字跡,以肉眼觀察,其字跡筆劃特徵、運筆氣勢,均已被告乙○○所書寫之切結書及同意書(詳後述,見偵一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之筆劃特徵及運筆氣勢,均相吻合,該申報書應係被告乙○○所書立,被告乙○○既負責辦理姜光煜之稅務申報及前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可依其管道合理的持有姜光煜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稅收據,及姜光煜等人之醫療費收據,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乙○○曾為姜光煜代墊前開費用。況前開憑據合計僅一百九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亦與被告乙○○辯稱:經與姜光煜會算後,姜光煜共積欠伊三百萬元乙節,差距甚大。是以,被告乙○○提出之前開憑據,顯不能證明姜光煜積欠伊三百萬元。

⑷被告乙○○另提出姜光煜、己○、戊○○等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

面額三百萬元本票一紙,以證明姜光煜確有積欠伊三百萬元,有本票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惟倘姜光煜確積欠被告乙○○乙○○三百萬元,為何須其精神障礙疾病之子女己○、戊○○於本票上簽名或蓋章,顯與常理有違,該本票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又前開本票可能係姜光煜因某種原因,簽發空白本票交付被告乙○○、姜光煜因其他原因關係交付被告乙○○,或被告乙○○於不詳時間盜用姜光煜之印章所簽發等均有可能,尚不能據此認定明姜光煜確積欠被告乙○○三百萬元。

⑸至被告乙○○固提出姜光煜簽名蓋章之委任授權書一份(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

頁),欲證明姜光煜曾委託被告乙○○辦理乙土地之扺押權設定登記,惟依前開委任授權書之記載方式,並無確切之證據顯示姜光煜係於被告乙○○將委任授權書立內容記載完成後,姜光煜始於該授權書上簽名蓋章,或姜光煜係於空白之委任授權書上簽名蓋章後,被告乙○○始於授權書上填載相關事項,是該授權書自不得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⑹綜上,姜光煜既未積欠被告乙○○任何款項,甚為明確,是被告乙○○應係乘

其保管姜光煜印章之機會,蓋用姜光煜之印章於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向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甲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至為明確。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立同意書一紙,同意將其名下之丙房地、丁房

地、戊土地、己土地,及庚土地等七筆不動產全部贈予丙○○,使己○為上開財物之交付,並由乙○○隨即製作贈與契約,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將上開七筆不動產登記到丙○○名下等情,業據被告乙○○、丙○○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一頁),復有同意書一紙(見偵一卷第四八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贈與、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農地承買入承諾書、契稅繳款書等在卷可稽(見警見第七頁至第五一頁),右開事實固堪認定。⑵被告丙○○與己○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後,姜光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日死亡,被告乙○○、庚○○及丙○○旋即於同月二十六日取得己○願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丙○○之同意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前揭財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丙○○所有,自應究明己○是否有贈與之意思能力?被告等三人是否利用己○之精神耗弱而取得其所有之不動產?經查:

①己○係精神分裂病患者,於十二歲發病,有幻聽、失眠症狀,並無緩解期,

曾多次於高雄慈惠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台北市立療養院住院治療,其心理社會動能重度障礙等情,有泓安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泓醫醫字第九三00四0號函暨所附之住院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十六頁至第四四頁);又己○之母親及妹妹均係精神分裂症病人,己○於服兵役時即出現失眠、情緒不穩、自言自語之問題,改服國民兵役,之後發生無故打壞路邊汽車行為,入獄後發現精神異常,改至國軍八0二醫院治療一、二個月,但是出院後拒絕服藥,所以症狀復發,後來發生打爸爸之行為,送入慈惠醫院住院,八十三年起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居家治療,每二至四週至家中施打一次長效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因暴力行為和自我照顧不佳而於長庚醫院高雄分院治療,後來改至凱旋醫院居家治療,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至五月六日再因涉嫌縱火再到長庚醫院高雄分院住院治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有毆打母親之暴力行為而住院治療,八十八牛三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七日因情緒不好又打母親再度入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入院行精神復健,後改居家治療,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至同年六月九日因情緒暴躁再度入院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一五二0號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三○庚院高字第三八0九六0號函暨所附之出院病歷摘要等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八頁至第二三九頁),復有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四頁),己○係屬精神障礙之人,應堪認定。

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究明己○有無結婚之意思能力,乃委請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就上訴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據其鑑定結果略謂:「依據個案(指己○)目前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確因長期精神疾病導致智力及判斷功能退化;雖然個案於八十八年間辦理結婚,但對照當時並無規則治療,且個案所罹患為退化性思考障礙性疾病,可以推斷個案於結婚當時對於社會性名詞「結婚」或許能知道其意思,但對於其名詞之意義及層面,包括婚姻之具備條 件如:經濟能力、相處能力、兩性態度、情感建立等,應無法如同常人般理解其意義,且應沒有足夠之決定能力,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己○既不能如同常人般了解結婚之意思及層面,且對結婚無足夠之意思決定能力,足認己○確實欠缺贈與之意思能力。

③參以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同意書上的名字、印章是否所

所親簽及所蓋?)是」(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四頁)、「(被告乙○○問:你剛才說同意書是你寫的,你知否內容?)我不曉得」(見本院卷二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檢察官問:你不知道同意書內容,為何要簽名、蓋章?)乙○○要我蓋的」、「(檢察官問:為何乙○○要你蓋,你就蓋?)我不知道,那是統戰的工具」、「(檢察官問:你為何認為是統戰的工具?)因我本身是共產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一頁),是己○係因被告乙○○之要求,而於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其並不知道該同意書之內容,並稱因其本身是共產,而那是統戰之工具,而簽立同意書,己○。

④至辯護人辯稱:己○係高中補校畢業,曾服過兵役,足見其智能非低,應足

堪瞭解贈與之意義云云,惟己○是否有贈與之能力,自應以贈與當時之狀態為準,核與被上訴人之學歷、兵役狀況等,均屬無涉,辯護人前揭抗辯,自無理由。又姜光煜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授權被告丙○○於其死後,全權處理照顧己○、戊○○生活及財產管理等事宜,惟被告丙○○竟將該財產移轉至其名下,並將部分動產設定扺押予被告庚○○(詳後述),顯不符姜光煜書立切結書之本意,自不能據該切結書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

⑤綜上,被告乙○○因係利用己○之精神耗弱,而要求己○簽立財產贈與被告

丙○○之同意書,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前揭財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丙○○所有後,再將部分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庚○○(詳後述),應可認定,顯見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準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辯稱:己○要求伊幫忙寫同意書,當時己○之精神狀況正常云云,顯屬無據。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被告丙○○以夫妻贈與原因取得上開七筆不動產後,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以丙○○名義為債務人,並以其所有之丙房地由乙○○製作如附表編號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第二順位二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復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以丙○○名義為債務人,並以其所有之丁房地,由乙○○製作如附表編號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第一順位三百七十萬元抵押權登記等情,為被告三人所自承,並有鹽埕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高市地鹽字第0九三000五六一六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二五九頁、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一頁),右開事實已堪認定。

⑵被告庚○○是否曾借款予被告丙○○乙節,被告庚○○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警詢

時供稱:因丙○○、己○婚後沒有工作,被告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伊借約一百萬元,沒開本票及借據,有拿高雄市前金丙房地及丁房地設定抵押五百萬元,是被告乙○○去辦理的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被告丙○○陸陸續續向伊拿錢,目前欠伊一百餘萬元,設定二百二十萬及三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是預先設定,並無真正欠如此多債務等語(見偵一卷第三七頁正面);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向被告庚○○借錢,因伊要照顧伊與己○的生活,陸陸續續借款到目前大約有向被告庚○○借了一百餘萬元,伊每次都向被告庚○○借一萬餘元,最多時一次拿五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三五頁反面),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被告庚○○、丙○○始具狀陳稱:因被告丙○○所有之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需整修,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委請黃進枝前來整修,花費八十一萬元由被告庚○○代為支付工程款八十一萬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本院一第一一六頁),倘被告庚○○確有代墊八十一萬元前述修繕費用之情事,為何其等二人歷經警詢、偵訊過程,均僅模糊表示被告丙○○陸陸續續向被告庚○○借款,且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資金流向證明,而就該筆高達八十一萬元之債務則隻支字未提,顯與常情有違。況倘如被告丙○○所述,因伊與己○均無工作,故向被告庚○○借款供生活所需,則被告丙○○之經濟狀況不寬裕之情形下,豈可能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後,短期內即需借用高達百萬元之借款供生活所需,亦與常情有違。

⑶再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借得二百萬元,借款

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六日止,第三十七個月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被告丙○○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因延滯繳息六個月等情,有彰化銀行七贀分行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彰七贀字第二一七七號函暨所附之借款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二八八頁至第二九三頁),而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亦供稱:伊並有還錢給被告庚○○,因伊把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庚○○,彰化銀行撥下來的錢,用於修繕高雄市○○○路○○巷○○號房屋,花了一百萬元左右,其餘一百萬元沒有印象,現在已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一0六頁),核與被告丙○○前述向被告庚○

○借用八十一萬元修繕該房屋,歧異甚大,益證被告庚○○、丙○○辯稱:被告丙○○向被告庚○○借用八十一萬元修繕房子乙節,難以採信。又倘被告丙○○確有積欠被告庚○○約一百萬元之債務,被告丙○○理應於適當時機返還借款,豈有如其所述,僅將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庚○○,且忘記其向彰化銀行借得之一百萬元用於何處之理。再參以被告庚○○既知將被告丙○○設定扺押權登記,以保障自己之權利,應知悉該抵押權之設定,並不能證明當事人間之債務關係存在,其未何為與被告丙○○簽定借款契約,以確保債權,亦與常情有違。

⑷綜上,被告庚○○、丙○○辯稱:被告丙○○向被告庚○○借款乙節,尚難採

信。既被告丙○○未積欠被告庚○○任何債務,則乙○○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被告丙○○名義為債務人,並以被告丙○○所有之丙房地由乙○○製作如附表編號三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第二順位二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復於同年一月十七日,以被告丙○○名義為債務人,並以其所有之丁房地,由被告乙○○製作如附表編號四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第一順位三百七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均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上情,純屬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地政事務所對人民申請案件,雖應依法審查,然對該申請案本身之內容是否屬實,並無審查之權,亦無從審查,人民以虛偽之事項申請,公務員依法即應登載於公文書上。是本件被告乙○○等人以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庚○○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三人所為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準詐欺罪;被告三人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盜用姜光煜、己○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庚○○就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三人就事實三、四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事實二、四,被告庚○○、丙○○事實四之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應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事實二、四之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乙○○事實二、三、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準詐欺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庚○○、丙○○事實三、四所犯準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庚○○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事實二、三、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相距逾二年,時間上難認有緊接性,則事實二、三、四部分犯行,應係被告乙○○另行起意所為,事實三、四部分犯行,應係庚○○另行起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漏未就事實一被告乙○○、庚○○盜用己○印章之犯行,及事實二被告乙○○盜用姜光毅印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部分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庚○○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手段,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乙○○身為專業代書,卻同謀犯罪欺騙精神耗弱之己○,並負責主要文書處理,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庚○○曾有犯罪前科猶再犯,及被告三人因本件犯行,致姜光煜及己○之財產受有極大損害,而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稱良好,分擔本件犯罪行為部分非多,情節較輕,但基於私利而與父母共犯本罪,且被告三人於犯罪後均卸責飾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庚○○二人,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失慮未周觸犯刑典,且其患有憂鬱症及邊緣人格,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三五九之四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至本件卷附前述事實一、二土地登記文件上之姜光毅、己○印文,均係被告乙○○以其保管之姜光煜、己○印章盜用,亦如前述,則此部分印文既非偽造,自不予依上開規定沒收。另被告乙○○、庚○○與案外人羅潘秋蘭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騙取羅潘秋蘭養母陳潘清娘所有之土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該件犯罪時間距事實一案發時間逾一年;另事實二、三、四犯行,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一連串詐騙姜光煜及己○之名下財產之行為,其與前述犯罪於時間上,已難認有緊接性,且係被告丙○○與己○結婚後,而騙取姜光煜己○及名下之財產,手法亦不相同,顯係被告乙○○、庚○○另行起意所為,與前開犯罪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掩飾被告丙○○與己○無效之婚姻,及不法取得己○不動產之犯行,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丙○○已取得己○之丙房地等七筆不動產後,自行立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之同意書及切結書各乙份,在未得姜光煜之同意下,竟在「立同意書人」欄及「立切結書人」欄下偽造「姜光煜」之署押,足生損害於姜光煜,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第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院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興戶政事務所)調取姜光煜簽

親「姜光煜」字樣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卡各一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同意書上立同意書欄內「姜光煜」之簽名,與前開申請書及印鑑卡「姜光煜」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鑑定通知書及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及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偵一卷第一二一頁),顯見,上開同意書上立同意書欄內「姜光煜」之簽名,應係姜光煜本人所親簽,被告乙○○應無偽造上開「姜光煜」署押之情事。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之「姜光煜」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新興戶政事務所姜光煜簽親「姜光煜」字樣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定書、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上「姜光煜」之簽名,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但亦有相異之特徵,其原因究係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內「姜光煜」之簽名為他人所仿寫或同一人筆跡之變異,由於樣本數量不足,故歉難鑑定,有該局同前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則經上開鑑定結果,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偽造切結書上立切結書欄內「姜光煜」之簽名,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至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0三五七六0號鑑

定通知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十三頁)雖認:前開同意書第二行之「姜光煜」簽名與同意書人欄「姜光煜」簽名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前開切結書第二行之「姜光煜」簽名與立切結書欄「姜光煜」簽名之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十三頁),惟被告乙○○於偵訊中固自承:姜光煜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製作同意書,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書立切結書乙節(見一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正面),被告乙○○並未明確說明同意書及切結書第二行「姜光煜」之字跡係被告乙○○所書寫,而被告乙○○於本院復辯稱: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內容及簽名欄之「姜光煜」字跡均係姜光煜所簽等語,則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第二行「姜光煜」之字跡,究係被告乙○○或姜光煜所為既有爭執,是上開鑑定結果僅能證明:同意書第二行之「姜光煜」簽名與同意書人欄「姜光煜」簽名、切結書第二行之「姜光

煜」簽名與立切結書欄「姜光煜」簽名,均係同一人所為,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乙○○偽造「姜光煜」之署名,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乙○○是否於前開同意書及切結書內偽

造姜光煜之署名乙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且公訴人復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盡其實質舉證責任,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四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二第三三九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 柏 宏

法 官 陳 億 芳法 官 洪 能 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金 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

(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名稱 │沒 收 物 附 著 之 文 件 名 稱│數 量│├──┼────────┼───────────────────┼───┤│一 │陳福順印章 │ │一枚 │├──┼────────┼───────────────────┼───┤│二 │陳福順印文 │戶口名簿申請書申請人欄 │一枚 │├──┼────────┼───────────────────┼───┤│三 │陳福順印文 │委任書委任人欄 │一枚 │├──┼────────┼───────────────────┼───┤│四 │陳潘清娘署押 │土地登記(繼承)申請書簽名欄、系統表申│共四枚││ │ │請人欄、切結書欄 │ │├──┼────────┼───────────────────┼───┤│五 │陳福順署押 │同右 │同右 │├──┼────────┼───────────────────┼───┤│六 │陳福順印文 │同右 │同右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