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縣○○鄉○○路二七之四五號七樓之「雄太
企業有限公司」及「震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雄太公司及震斌公司)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提供船公司提單、國外公司發票、裝箱單、真正之美國政府編號MPD─四二八三一九、四二八二七六號動物檢疫證明書及編號MPE─四二八三一九、四二八二七六號輸台證明書各一紙(豬心部分)及明知為偽造之美國政府編號MPD─四二八三一九號動物檢疫證明書及編號MPE─四二八三一九號輸台證明書各一紙(豬腹脇肉及豬脂肪部分),委由不知情之「瑝統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瑝統公司)負責人丙○○,以貨價一成之代價向「寶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寶瓏公司)負責人乙○○借用寶瓏公司名義,於同年月十七日持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防檢分局)申報檢疫,並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申報自美國進口豬肉產品,共計豬心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點七公斤、豬腹脇肉五千六百九十九點九公斤、豬脂肪一千一百一十五點八公斤,嗣經高雄防檢分局檢疫人員開櫃檢疫,發現部分產品外包裝所蓋檢疫號碼四二八三一八號,與所檢附之檢疫證明書及輸台證明書之檢疫號碼有異,向美國在台協會查詢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告私文書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外,尚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就其所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係經人偽造乙節,有所認定,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主觀上就其所持以行使之私文書係經人偽造之事實,欠缺認識,縱行為人客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難以本罪相繩。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本件被告進口豬腹脇肉、
豬脂肪所檢附之美國政府編號MPD─四二八三一九號動物檢疫證明書經鑑定係屬偽造乙情,有進口報單、輸入動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偽造之動物檢疫證明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政風室函、美國在臺協會台北辦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函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供稱向「王先生」之美國公司(HWANG US
A CORPORATION)進口美國豬脂肪多年,並提出該公司之說明及道歉傳真各一份、華南銀行滙款證明單一紙為憑,然未能提供「王先生」之年籍資料或協同到庭作證以佐其說,顯與商場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有違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長期和美國之「王先生」合作,自美國進口肉類產品,相關文件均由賣主「王先生」自美國郵寄給伊,伊一收到就立刻交給報關行報關,不會懷疑文件之真實性,未詳細核對文件,事先不知道所進口之豬腹脇肉及豬脂肪之檢疫證明書係偽造的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持賣主即美國之「HWANG USA CORPO
RATION」所郵寄之船公司大小提單、發票、裝箱單、豬心之美國政府動物檢疫證明書(編號MPD─四二八三一九、四二八二七六號)及輸台證明書(編號MPE─四二八三一九、四二八二七六號)、豬腹脇肉及豬脂肪之美國政府動物檢疫證明書(編號MPD─四二八三一九號)及輸台證明書(編號MPE─四二八三一九號)等文件,委由瑝統公司負責人丙○○,以貨價一成之代價向寶瓏公司負責人乙○○借用寶瓏公司名義,於同年月十七日持以向高雄防檢分局申報檢疫,並向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申報自美國進口豬肉產品,共計豬心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點七公斤、豬腹脇肉五千六百九十九點九公斤、豬脂肪一千一百一十五點八公斤,嗣經高雄防檢分局檢疫人員開櫃檢疫,發現部分產品外包裝所蓋檢疫號碼四二八三一八號,與所檢附之檢疫證明書及輸台證明書之檢疫號碼有異,再向美國在台協會(AIT)轉由美國食品衛生檢查署(FSIS)查證結果,確認前揭豬腹脇肉及豬脂肪之美國政府動物檢疫證明書(編號MPD─四二八三一九號)及輸台證明書(編號MPE─四二八三一九號)並非美國食品衛生檢查署所核發,應屬偽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丙○○、乙○○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C/九0/WP九六/一00五號)、豬心之美國政府動物檢疫證明書(編號MPD─四二八三一九、四二八二七六號)及輸台證明書(編號MPE─四二八三一九、四二八二七六號)、偽造之豬腹脇肉及豬脂肪之美國政府動物檢疫證明書(編號MPD─四二八三一九號)及輸台證明書(編號MPE─四二八三一九號)各一份、船公司大小提單、「HWANG USA CORPORATION」之發票、裝箱單、產品包裝上編號四二八三一八號檢疫證編號章、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傳真函等影本各一份、動物或動物產品檢疫及處理紀錄表、輸入動物檢疫報驗申請書、檢疫不合格通知書各三份存卷可查,固堪認被告在客觀上有行使偽造之豬腹脇肉及豬脂肪之美國政府動物檢疫證明書(編號MPD─四二八三一九號)及輸台證明書(編號MPE─四二八三一九號)等私文書之事實。
㈡惟查,本院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均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偽造前揭豬腹脇肉
及豬脂肪之美國政府動物檢疫證明書(編號MPD─四二八三一九號)及輸台證明書(編號MPE─四二八三一九號)之情事;況且,被告將上開文件交由以報關為業之瑝統公司負責人丙○○收受後,丙○○猶持之辦理報關及申報檢疫等事宜,且負責審核上開文件真偽之高雄防檢分局尚且須向美國在台協會轉由美國食品衛生檢查署查證後,始得以確認其真偽,顯見上開文件並非一般人得以輕易區辨其真偽,則被告收受國外賣主所郵寄之文件時,有無判斷此等文件真偽之辨識能力,亦有可疑。再參以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間止,曾以其所經營之雄太公司,向美國之「HWANG USA CORPORATION」先後進口豬脂肪七次,分別有報單號碼BE/八九/Y七七二/0三0八、BC/八九/WE0二/0二0一、BC/八九/WH七一/0二0八、BC/八九/WM三二/0二0六、BC/九0/U六三三/0二0六、BC/九0/V五八八/00一0、BC/九0/V七八三/000四號等進品報單影本共七紙附卷足按;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二月一日,以其所經營之震斌公司,向美國之「HWANG USA CORPORATION」進口雞睪丸等產品,分別有報單號碼BC/九一/U一0三/一0一0、BC/九一/U二七二/一00五號進口報單影本共二紙存卷足參,足認被告所供與美國之「HWANG USA CORPORATION」有長期合作關係乙情,應堪採信。則被告辯稱因信賴該公司,收受該公司郵寄之文件後,未懷疑文件之真實性,致未詳細核對文件,而未能發現前揭豬腹脇肉及豬脂肪之美國政府動物檢疫證明書(編號MPD─四二八三一九號)及輸台證明書(編號MPE─四二八三一九號)係屬偽造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否則被告何以未查覺前揭偽造之豬腹脇肉及豬脂肪之美國政府動物檢疫證明書(編號MPD─四二八三一九號)及輸台證明書(編號MPE─四二八三一九號)與真正之豬心之美國政府動物檢疫證明書(編號MPD─四二八三一九號)及輸台證明書(編號MPE─四二八三一九號)編號完全相同,簽名卻不同,而竟仍持以行使。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既非不可採信,本件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所行使之
前揭豬腹脇肉及豬脂肪之美國政府動物檢疫證明書(編號MPD─四二八三一九號)及輸台證明書(編號MPE─四二八三一九號)係屬偽造乙節有所認識,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雄太公司負責人,基於走私管制物品之不法意圖,於
九十年十二月間,提供船公司提單、國外公司發票、裝箱單及美國政府檢疫證明書三紙,委由不知情之瑝統公司負責人丙○○,以貨價一成之代價向寶瓏公司負責人乙○○借用寶瓏公司名義,向高雄防檢分局申報檢疫,並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前鎮分局申報自美國進口豬肉產品,共計豬心二萬六千九百四十三點七公斤、豬腹脇肉五千六百九十九點九公斤、豬脂肪一千一百一十五點八公斤,前開貨物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二箱貨櫃裝箱方式運抵高雄港,經高雄關稅局人員開櫃發現,該貨櫃最後四排不同顏色紙箱內,為未經申報之管制進口美國雞睪丸,復於同年月十八日會同瑝統公司開櫃檢疫,查獲走私美國雞睪丸二百九十箱,重達五千二百六十一點六公斤,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逾公告管制數額,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
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走私犯罪事實,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
航業海員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業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九號案卷影本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則以被告所提供之檢疫證明書中,有關豬腹脇肉、豬脂肪部分之美國政府編號MPD─四二八三一九號動物檢疫證明書一紙,經高雄防檢分局向美國查詢後,認係屬偽造,而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與所涉犯上開走私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因認發現上開走私犯行之新證據,而再行起訴。經查,被告固有將偽造之豬腹脇肉及豬脂肪之美國政府動物檢疫證明書(編號MPD─四二八三一九號)及輸台證明書(編號MPE─四二八三一九號)交由瑝統公司負責人丙○○持以報關及申報檢疫之行為,已如前述,惟被告前揭所為之目的在於進口豬腹脇肉及豬脂肪,顯非走私本件雞睪丸之方法,是被告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難認與其涉犯走私雞睪丸犯行間,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非被告涉犯上開走私犯行之新證據。此外,公訴人所舉㈠被告自承從事進口美國豬脂肪多年,並皆委託「王先生」處理等語,並提出「王先生」之美國公司(HWANGUSACORPORATION)說明及道歉傳真各一份、華南銀行滙款證明單一紙為憑,然其確未能提供對方之年籍資料或協同到庭作證以佐其說,顯與商場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有違;㈡本件進口貨物係於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裝櫃運離美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抵達高雄港,期間長達十五日,有提貨單在卷為憑,倘真如被告所述係美方發貨人裝運錯誤所造成,則被告所申報部分產品應當留置美國,發貨人於出貨後應即可發現前開錯誤,然「王先生」於該期間竟未聯絡被告表示誤裝?㈢本件查獲四項貨品,除了雞睪丸之外,其他三項與被告申報進口之貨名、重量相符,倘真係發貨人所誤裝,豈會恰巧與被告申報進口貨物項目、重量相符?難道韓國方面亦申報進口豬心、豬腹脇肉、豬脂肪等產品?㈣本件查獲之走私雞睪丸,係裝載在貨櫃最內側四排,倘非海關驗貨人員於低溫中費力將貨櫃內前半部貨物搬出,將無從發現,亦未免太過巧合?㈤復有進口報單、輸入動物檢疫報驗申請書、偽造之檢疫證明書在卷可憑等證據皆為前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並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亦非被告涉犯上開走私犯行之新證據。綜上所述,本件既未發現被告涉犯上開走私犯行之新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行起訴於法不合,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