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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2 年訴緝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二、七七四九、八二0三、一二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為勤務總司令部(簡稱聯勤總部)工程署(以下簡稱聯工署,現稱營產工程署)第二組中校工程官,退休後,於台北市○○區○○○路○段設立天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為天力公司負責人,本案發生時已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身分。

二、緣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新宏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宏興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得標承攬聯勤總部工程署發包之海軍魚叉飛彈二期廠區新建工程,因該工程廠區建築工程由聯工署第二組工程官李錚設計編列預算時,於混凝土、鋼筋、模板及鋼料等項目均有超編情形,嗣於招標後,經人檢舉有超編情事,原聯工署署長沃機高派人重新核算,發現不符,其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十元,依工程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聯工署有得以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自得變更計畫縮減預算,而李錚為原設計人,經沃機高告以該工程有浮編預算情形,其有簽報上級另循他法謀求國庫減少損失之職責,乃因事為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身分之新宏興公司負責人李茂林所知悉,其惟恐李錚再辦理變更設計減少工程預算,竟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李錚不要變更設計減少工程預算,李錚竟亦應允而違背其職務故意不為簽報(李錚部分業經國防部高等審判庭判刑確定)。嗣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李茂林乃透過知情亦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之甲○○(退伍前,原職務與李錚同,上開工程之第一期工程即為甲○○退伍前所設計),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李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在台北市南港區聯勤總部東側門,向李錚表達李茂林欲以五十萬元行賄,以報答李錚不辦理減少該工程預算之恩,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廿六日下午,由甲○○通知李錚至其天力公司收取賄款,李錚即委請知情之女友邱瑞玲(邱瑞玲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前往天力公司收取,甲○○乃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W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邱瑞玲,李錚與邱瑞玲為避他人追查,遂將該支票存入邱瑞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內提兌。其後,因甲○○遲遲未再交付餘款二十五萬元,李錚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利用出差至高雄之機會,與邱瑞玲至新宏興公司向李茂林表明尚有餘款未收之意,李茂林即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自新宏興公司之關係企業永宜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宜豐公司)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號帳戶提款五十萬元後,以永宜豐公司名義匯款至邱瑞玲前開帳戶。李錚於收到該筆款項後,再依李茂林要求返還甲○○先前所墊付之上述二十五萬元賄款(李茂林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共同查獲,而由北機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簽發上開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WB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李錚,嗣經李錚以女友邱瑞玲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內帳戶提示付款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李茂林共同以上開款項行賄李錚不為簽報變更工程設計減少預算之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上開款項是伊個人借予李錚之借款,非李茂林託其交付李錚以報答李錚不辦理新宏興公司承攬之上開聯工署海軍魚叉飛彈二期廠區新建工程變更設計減少預算之事云云。然查;

(一)同案被告李茂林於右揭時、地,為感謝李錚未辦理工程得標金額之減付事宜,而經由被告甲○○向李錚表明要以五十萬元表達謝意,爾後李錚即透過女友邱瑞玲之帳戶先後收受甲○○及被告李茂林所交付之廿五萬元支票票款及五十萬元匯款等事實,業據李錚於北機組訊問時供述:「甲○○交給我的二十五萬元,是他代李茂林給我的賄款,由甲○○先以他的支票開給我的,所以我後來到高雄找李茂林拿賄款時,他就一次給我五十萬元,並要我將其中的二十五萬元還給甲○○。我有約甲○○在聯勤總部東側門,將二十五萬元現金還給他」、「在左營魚叉工程發包後某日,沃機高把我叫進其辦公室,向我表示前述工程我於設計時有浮編預算情形,要我自請處分,當場我並無異議。事後約隔月餘,我在左營魚叉工程之工地碰到李茂林,即向李茂林表示該工程浮編預算,將來可能會辦理追繳手續,而李茂林則向我要求是否已不要追回,我並未表示意見。後又隔月餘,甲○○至聯勤總部東側門找我,表示李茂林為了感謝我材料預算多給了一千餘萬元,願意付我五十萬元,教我不要再提前述浮編預算向他追繳,當時甲○○並未付款,說等他向李茂林拿了之後會交給我,後來他與我聯絡,說要分二次給,第一次先給我二十五萬元,係於二、三日後通知我去拿二十五萬元,至於餘款日後另行交付,我告訴邱瑞玲原委後,就叫邱女去拿,我當初講好是要用現金支付,但不知何故,甲○○卻以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他的戶頭開了一張二十五萬的支票給我(未寫抬頭),邱瑞玲拿回來後,在八十五年九月間就存入他中國信託永吉分行的戶頭內」、「李茂林雖未直接向我表達行賄之意,但在事前他有希望我不要追繳浮編經費之意,而事後我向其表示甲○○尾款未付時,他又未否認此事,且立刻依我之要求匯款,顯見他確有行賄之意,並與甲○○共謀行賄事宜。」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七號卷第九八、九九、一0三、一0四、一0五頁等),核與其女友邱瑞玲於北機組供述:「據李錚告訴我,甲○○是代轉新宏興公司負責人李茂林之好處而開立該二十五萬之支票的,我還曾向甲○○抱怨為何會開立支票,這樣會留下記錄」、「五十萬元之匯款確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匯入」、「是李茂林為了感謝李錚未將魚叉飛彈廠區工程浮列約一千多萬予以追繳而致送之金錢」、「事後李錚被記過,才知道這是李茂林給他的回扣,因為當時他承辦一個案子超過預算一千多萬元。」等情相符可相佐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影印卷第十五頁反面、第三十頁反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七號第九二頁),並有被告所簽發面額二十五萬元、票號W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之上開支票影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卷第二0頁),邱瑞玲泛亞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存摺類存款名細分戶帳影本(見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影印卷第三九至四六頁,第四七至五二頁),新宏興公司轉帳傳票影本(金額:十萬元,五十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0三號影印卷第二二頁)等在卷足稽,被告雖以上開款項係伊借予李錚之借款等語置辯,然與同案被告李茂林於其被訴案件審理期間否認行賄犯行所稱上開款項係伊(李茂林)借予李錚之情,顯然不符,渠等各所辯與李錚間之借款陳詞,顯均難採信。故由李錚、邱瑞玲二人上開供述,應可證明被告李茂林係透過甲○○,共同基於行賄犯意,而先後交付前述二十五萬元支票及匯款五十萬元甚明。至於邱瑞玲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二十五萬元支票,是李錚叫我去甲○○那裡拿現金,他說甲○○欠他的。五十萬元之匯款,李錚是說向人所借」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及於偵查中所供「我從頭到尾認為是應得的工程款,而不是賄款,如果是不正當的錢,不會用我的帳戶,來留下記錄。」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第三0頁),顯與前述各節不符,應係事後為己卸責之詞,另李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更二審調查中所稱係透過被告向同案被告李茂林借錢並否認其於北機組之筆錄供詞等情(見該院上更㈡字卷第六六、六七頁),亦與前開所憑證據相悖,顯屬事後配合被告李茂林供詞之舉,均不足取。

(二)次查,發覺本件聯工署發包之海軍魚叉飛彈二期廠區新建工程之混凝土、鋼筋、模板及鋼料等項目有浮編情形,係因聯工署長沃機高接獲檢舉,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派該署工程官劉世明中校調查發覺確有浮編之情,業據原聯工署長沃機高(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病故)於北機組訊問時陳述:「左營魚叉飛彈廠區工程)開標前,我曾接獲匿名電話檢舉,內容指魚叉飛彈廠區工程有問題,故在工程開標、決標後,我即召集相關設計、計畫人員及業務主管重新檢核該項工程,發現該項工程材料部分浮編了一千餘萬,而當時編列工程款的正是李錚,所以我曾質問李錚為何浮編工程材料費,李錚當時承認因計算錯誤而浮編了一千多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0三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並有聯勤總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二十五日(87)家制字第三一九、四0八號函覆說明資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七號卷第四至五一頁,第六五至六六頁),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87)宛迅字第五六二五號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七號卷第七三至八六頁),魚叉飛彈工程浮編材料費一覽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0三號第二六至二八頁)在卷足參。雖然,上開工程預算浮編之情,係聯工署長沃機高接獲檢舉派員調查而發現,非原工程設計人李錚主動發現,然依聯勤總部與新宏興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十三條明載聯工署對工程本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七號卷第十八頁),此當為負責編列該工程預算之原設計人李錚所明知,其雖以:「向沃機高表示有關浮編之預算是否要向廠商辦理追繳,沃機高則表示不需要,叫我不要管這些事。」等語推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七號卷第一0三頁),然已據沃機高否認此情(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0三號卷第一三頁),且證述:「曾質問李錚對浮編材料費之事該如何處理,李錚表示工程既已決標,且採總價決標之方式,多或少編之材料費,都已為廠商所吸收,無計可施,所以我就指示李錚自請處分,最後李錚被記申誡一次結案。事後我才知道,按國防部營繕工程相關規定,各項工程預算編列有浮編情形時,需召集得標廠商重新核算各編列之工程款,遇有浮編情形時,徵詢廠商意見,若廠商同意則追繳浮編之工程款並繳回國庫,但若廠商不同意見,則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0三號第一三、一四頁),並有國軍營繕工程教則所附之工程契約範本第十二條第三款載明沃機高所述之相關規定足資佐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七號卷第一四頁),而按李錚既對被告李茂林要求其不要追繳浮編預算之事未表明否定之意(亦即默示同意),且嗣後又收受賄款,已如前述,則李錚自不可能對沃機高提議應向新宏興公司辦理追繳,其反而有向沃機高表示工程既已決標,且採總價標之方式,多或少編之材料費,都已為廠商所吸收,無計可施之情之可能,是李錚所稱是沃機高向其表示不需要辦理追繳,要其勿管等陳詞,殊難採信,應以沃機高之證詞為可信。從而,李錚明知依上述之工程契約規定,聯工署有依約變更設計追繳浮編工程款之權利,其非但未據實呈報,反以「無計可施」不實之情矇混上級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查,本件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之職權,應由委辦單位或聯工署地區施工處提出後,由聯工署施工管制組(即第四組)承辦變更設計,如有追繳事項應由主計室或施工管制組辦理等情,雖經証人即當時之設計組(即第二組)組長楊世昌陳稱:工程變更設計都由地區各處所提出,再由本署四組施工管制組接辦,再將圖及變更設計項目表等分會總工程師室及本組、政戰部審查,所以本組並沒有主動變更的權利」、「如有發現材料、費用浮編,仍應由四組來辦理追繳等語;另証人即合約組(即第三組)組長李守金亦稱:增減工程數量及追減工程款項是由施工管制組綜合辦理之情,且據証人即承辦人張清厚陳稱:工程署辦理追繳工程款係由主計室或施工管制組(目前三組)承辦等語在卷,然依聯工署業務手冊與業務職掌劃分表所載,李錚所屬第二組即設計組之業務執掌包括工程細部設計及預算編列(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一五號卷第六十頁),證人楊世昌亦證稱:工程發現有需變更設計時,如本組自行發現有變更設計必要時,仍應向長官報告後,循正常變更設計管道呈報,另證人李守金亦稱工程署承辦工程案遇工程應變更設計時,通則作法是先由地區工程處發起,對於已發包之工程基於現地的必要性,由地區處召開協調會來進行變更設計,如屬設計上的疏失或有遺漏,則交由設計組重新審查及計算,證人張清厚復證稱:使用單位需求、設計有疏失或天然災害情形下,得變更設計各等語在卷(見同案被告李茂林確定案卷內所附之國防部軍法局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則剴字第00九號影印卷第二至六頁、八至十六頁、十八至二一頁),由上述三證人之證詞,可知李錚雖無追繳浮編費用之法定權責,然其既負有編列工程預算之責,縱然本件工程預算浮編非其主動發現,但既已知悉,於其職責範圍自仍應簽報上級長官核示,詎李錚卻故意消極不為簽報,其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甚明,此與其有無變更工程設計及追繳浮編費用之職權,應尚無直接關係(已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二號被告李茂林貪汙一案之承審合議庭法官亦均同此認定)。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李錚嗣經聯工署長沃機高質問預算浮編之事時,已向沃機高坦承並自請處分而遭記申誡,認李錚已無故意隱匿不陳報之違背職務上情事,然依前段所述,李錚知悉後非但故意消極不為簽報,且於長官詢問有無補救措施時,亦未據實陳報聯工署仍屬有權變更設計追繳浮編工程款之情,反以「無計可施」等語矇混長官,致上級長官誤認已無法追繳而未指示相關單位循正常管道變更設計縮減預算,其有藉此完成李茂林先前請託不為變更設計減少預算之事,以達新宏興公司免遭裁減工程款目的,進而使李茂林交付五十萬元賄款之事實,洵為明確,故李錚故意不簽報上級長官核示是否依循相關程序變更設計縮減預算之違背職務行為與李茂林交付五十萬元之間,互有對價關係,應可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無足為被告有利認定。至於國防部高等審判庭判決李錚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而非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國防部八十七年則剴判字第0二一號判決影本、八十八年則剴判字第0二二號判決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卷第八六至一二0頁),因該判決對於李錚係工程設計人,於獲悉浮編預算後不予簽報,為何非其職責等情,並未於判決理由敘明原由,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認定。

(四)末查,同案被告李茂林、邱瑞玲二人因前述涉案情節,業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二號及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判處罪刑定讞,有各該判決書及經調閱相關案卷審閱足參。綜合上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茂林共同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李錚,關於職責範圍應簽報上級長官核示本件工程預算浮編之事,而故意消極不予簽報之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等事實,已屬明確,被告所辯借款之事,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貪污交付賄賂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第十一條,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第二項、第五項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之處罰等規定,並將原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之身分,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之規定,移至同條第三項(僅修正條項,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八十五年間),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對當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李錚,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於行為後法律已有前述條項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核其所為,應依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斷(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條文)。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與同案被告李茂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茂林為圖工程獲利,行賄公務人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危害公務員職務操守、廉潔,且犯後否認,甚無悔意,惟本件事發後,就浮編之工程預算,新宏興公司已與聯工署達成爭議調處,另由聯工署追減五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契約爭議調處書(工程議契第八八0一二號)附卷可參(見國防部軍法局影印卷第二七至三一頁),及其前尚無犯罪遭判處徒刑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已如前述,一時失省而協助參與同案被告李茂林行賄犯行,經此多年通緝及審理、宣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參酌共同涉案之被告李茂林、邱瑞玲二人均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在案,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淑 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羅 宗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03-06-30